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濰坊市防控重大動物疫病責任追究辦法(濰政發〔2006〕68號)

   2011-01-08 749
核心提示: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提高重大動物疫病的防控能力,有效預防和控制重大動物疫情的發生,保護畜牧業發展,保障公眾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提高重大動物疫病的防控能力,有效預防和控制重大動物疫情的發生,保護畜牧業發展,保障公眾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條例》、《山東省動物防疫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重大動物疫病的防控管理工作。
 
  第三條 重大動物疫病防控工作堅持加強領導、密切配合,依靠科學、依法防治,群防群控、果斷處置的方針;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實行政府統一領導、部門分工負責,市縣鄉村逐級建立責任制。
 
  第四條 市、縣(市、區)畜牧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動物疫病防控工作,其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具體實施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
 
  發改委、出入境檢驗檢疫、財政、衛生、工商、交通、公安、林業、經貿、環保、外經貿、建設、民政、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等相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協同做好重大動物疫病的防控工作。
 
  鄉鎮政府、街辦、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負責向村民、居民宣傳重大動物疫病防治的相關知識,協助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報告和各項應急處理措施的落實工作。
 
  第五條 從事畜禽繁殖、飼養、屠宰加工和畜禽及其產品運銷、倉儲、市場交易的單位和個人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增強自律意識,服從當地政府及有關部門的管理。
 
  第二章 政府及部門防控職責
 
  第六條 各級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重大畜禽疫病監測網絡和預防控制體系,加強畜禽防疫基礎設施和鄉鎮畜禽防疫組織建設,并保證其正常運行,提高對重大畜禽疫病的應急處理能力。
 
  第七條 畜牧部門和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畜禽防疫制度,加強畜禽防疫的宣傳教育、咨詢服務、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工作,建立和完善畜禽疫病的監測、預警和快速反應等體系,提高畜禽防疫水平。
 
  第八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在同級畜牧部門監督、指導下,具體負責畜禽疫病免疫計劃的組織實施。鄉鎮動物防疫組織和動物防疫員及其他獸醫專業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第九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檢疫規程組織實施畜禽和畜禽產品的檢疫。動物檢疫員具體負責對畜禽和畜禽產品組織實施檢疫,并對檢疫結果負責。
 
  第十條 畜牧部門和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加強對畜禽疫病的監測、分析,及時發現、控制和撲滅已出現的畜禽疫病或者疫情。
 
  第三章 畜禽業主責任
 
  第十一條 畜禽繁殖業主,從濰坊市轄區外引進種用畜禽及其精液、卵、胚胎、種蛋的,必須先到輸入地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辦理檢疫審批手續。
 
  引進的種用畜禽,應當具有輸出地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有效檢疫證明,并在輸入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監督下進行隔離觀察飼養,經檢疫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條 畜禽飼養業主,應當按照規定建立養殖檔案,如實做好生產記錄。
 
  第十三條 畜禽飼養業主,其飼養場、飼養小區的糞便、廢水及其他固體廢棄物等必須進行無害化處理,保證達標排放,防止污染環境。
 
  第十四條 畜禽飼養業主,必須按照免疫計劃的要求及時進行畜禽免疫接種和消毒,并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測、監督。對飼養場及其周圍環境及時進行消毒滅源。
 
  預防接種必須采用動物防疫機構規定的免疫程序,使用動物防疫機構供應的疫苗。
 
  第十五條 畜禽飼養業主,應當自行或者委托檢測機構定期對畜禽疫病和免疫效果進行檢測,及時淘汰不健康畜禽。積極配合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開展疫情監測。
 
  第十六條 畜禽飼養業主,所飼養的畜禽出欄前必須向所在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申報產地檢疫,經檢疫合格的方可出售或者調離產地。
 
  第十七條 畜禽屠宰加工業主,必須憑有效的檢疫證明屠宰加工畜禽。
 
  第十八條 畜禽屠宰加工業主,不得宰殺染疫的畜禽,不得出售或者拋棄染疫、病死的畜禽及其產品以及包裝物、排泄物、墊料等污物。
 
  第十九條 畜禽屠宰加工業主,應當對屠宰加工場所定期消毒。
 
  第二十條 畜禽屠宰加工業主,應當建立健全產品質量檢查驗收制度,不符合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不得銷售。
 
  第二十一條 畜禽及其產品運銷業主,其運載工具、墊料、包裝物等應當符合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必須憑有效的檢疫證明和車輛消毒證明運載畜禽及其產品。
 
  第二十二條 畜禽及其產品倉儲業主,要建立采購、貯藏登記管理制度,不得采購、貯藏和使用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產品。
 
  第二十三條 畜禽及其產品市場交易業主,交易的畜禽必須附具《產地檢疫合格證明》;交易的畜禽產品必須附具《產地檢疫合格證明》,并加蓋驗訖印章或加封檢疫標志。
 
  第二十四條 畜禽業主的生產、經營場所及其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并取得《動物防疫合格證》。
 
  第二十五條 畜禽業主不得經營或者違法利用下列畜禽及其產品:
 
  (一)封鎖疫區內與所發生畜禽疫病有關的;
 
  (二)疫區內易感染的;
 
  (三)未經依法檢疫或者經檢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國家有關動物防疫規定的。
 
  第二十六條 在運輸、加工、出售過程中發現染疫、病死畜禽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必須在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監督下,在指定的地點,對畜禽及其產品以及包裝物、排泄物、墊料等污物進行無害化處理,對裝載工具進行消毒。
 
  第二十七條 畜禽業主發現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畜禽,必須及時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不得瞞報、謊報和阻礙他人報告疫情。
 
  第二十八條 畜禽業主不得擅自發布和報道畜禽疫情。
 
  第二十九條 畜禽業主對動物防疫監督人員和動物檢疫員執行公務活動應予支持、配合,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四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條 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不履行職責或工作不到位、措施不得力而影響防控工作的要通報批評,造成社會危害的要追究負責人及責任人的責任。
 
  第三十一條 從濰坊市轄區外引進種用畜禽及其精液、卵、胚胎、種蛋,未辦理檢疫審批手續而擅自引進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補辦手續;未經依法檢疫合格而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使用,沒收違法所得,并對使用的種用畜禽進行強制補檢,或者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二條 畜禽飼養業主未建立養殖檔案,或者未按規定保存養殖檔案,由畜牧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畜禽飼養場、飼養小區違法排放糞便、廢水及其他固體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由環保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未按照疫病免疫計劃要求及時進行動物免疫接種和消毒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進行強制免疫接種和消毒,所需費用由飼養業主承擔。
 
  第三十五條 拒絕、阻礙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進行重大動物疫情監測,或者發現畜禽出現群體發病或者死亡,不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并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逃避檢疫,引起重大動物疫情,致使畜禽飼養遭受重大損失或者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經營依法應當檢疫而沒有檢疫證明的畜禽及其產品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對未售出的畜禽及其產品,依法補檢;檢疫不合格的,由貨主在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下作無害化處理,無法作無害化處理的,予以銷毀。
 
  第三十八條 屠宰染疫的畜禽,出售或者拋棄染疫、病死畜禽及其產品以及包裝物、排泄物、墊料等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未出售的畜禽及其產品,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二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不憑有效檢疫證明運載畜禽及其產品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對托運人和承運人分別處以運輸費用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采購、貯藏和使用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產品的,由縣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和衛生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處以貨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未經檢疫的畜禽及其產品符合檢疫條件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進行補檢;不符合檢疫條件或者檢疫不合格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作無害化處理。
 
  第四十一條 轉讓、涂改、偽造檢疫證明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沒收違法所得,收繳檢疫證明;轉讓、涂改檢疫證明的,并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超過五千元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偽造檢疫證明的,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超過三萬元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規模化畜禽飼養、收購、倉儲、屠宰及畜禽產品加工、經營場所,不具備國家規定的畜禽防疫條件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活動,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經營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畜禽及其產品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經營,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動物、動物產品,沒收違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畜禽及其產品;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代作處理,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一)對畜禽及其產品的運載工具、墊料、包裝物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清洗消毒的;(二)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染疫畜禽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的;
 
  (三)對飼養、經營的畜禽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進行免疫接種和消毒的。
 
  第四十五條 單位瞞報、謊報或者阻礙他人報告動物疫情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并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屠宰、加工、銷售染疫畜禽及其產品和擅自攜帶染疫畜禽或病料離開原場所引起疫情擴散,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拒絕或者阻撓畜禽防疫、防疫監督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疫情發生的畜禽業主實行一票否決,其法人代表和單位,當年不能參加任何評先評優活動,不得享受政府的相關扶持、獎勵等優惠政策。
 
  第四十九條 畜牧部門和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畜牧部門責令改正,限期履行法定職責;情節嚴重的,對主要負責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及時制定和組織實施畜禽疫病免疫計劃的;
 
  (二)未及時組織實施對畜禽、畜禽產品檢疫的;(三)未依照規定及時采取相應的強制措施和其他措施,致使發生畜禽疫病、疫情的;
 
  (四)未依法履行其他法定職責,并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五十條 動物防疫監督人員和動物檢疫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記過或者撤消任職資格的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到現場實施檢疫,或者對未經檢疫及檢疫不合格的畜禽、畜禽產品出具檢疫證明、加蓋驗訖印章的;
 
  (二)未依法履行監測、監督、檢查、化驗、檢驗等法定職責并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違反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收費的;
 
  (四)在有關單位兼職或者違法收受與工作有關的饋贈。
 
  因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給有關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害的,由其所在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者畜牧部門予以賠償。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者畜牧部門賠償后,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向違法行為人追償。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地區: 山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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