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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哈爾濱市生豬屠宰和銷售管理辦法》的決定(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112號)

   2011-03-17 361
核心提示: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哈爾濱市生豬屠宰和銷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作下列修改:  一、 第一條內容修改為:為加強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哈爾濱市生豬屠宰和銷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作下列修改:

  一、 第一條內容修改為:“為加強生豬屠宰和銷售管理,杜絕病害肉流入市場,保障市民健康,根據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哈爾濱市生豬飼養屠宰檢疫銷售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二、 刪去第三條、第八條、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三、 第六條一款改為第五條,內容修改為:“定點屠宰廠應當按照生豬屠宰生產工藝流程屠宰生豬”。

  四、 第六條二款作為第六條一款,內容修改為:“定點屠宰廠變更法定代表人,應當到市商品流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第六條增加一款,作為二款,內容為:“定點屠宰廠變更經營場所,其選址和生產經營條件應當符合規定的要求,經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五、 第九條改為第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內容為:“定點屠宰廠不準收購無檢疫合格證明或者免疫標識的生豬”;原第一款改為第二款,內容修改為:“檢疫人員對定點屠宰廠進廠生豬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檢疫,并做好生豬屠宰檢疫登記。定點屠宰廠不準屠宰未經檢疫人員屠宰檢疫登記的生豬”;原第二款改為第三款,內容修改為:“定點屠宰廠生豬屠宰檢疫應當與生豬屠宰同步進行。當班檢疫人員全部到崗后方可屠宰生豬,并實施檢疫。檢疫人員未全部到崗時,定點屠宰廠不準屠宰生豬”。原第三款改為第四款,內容修改為:“定點屠宰廠屠宰生豬和檢疫的時間,由定點屠宰廠和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約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檢疫人員,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到崗進行檢疫”。

  六、 第十條改為第九條,內容修改為:生豬屠宰檢疫印章和檢疫票據,應當由負責檢疫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指定專人管理,不準交由他人使用。

  七、 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內容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偽造檢疫證明、檢疫印章”。

  八、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內容修改為:“定點屠宰廠對生豬宰后檢疫檢出染疫生豬及其產品,必須按照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檢疫人員應當在無害化處理現場實施監督,并進行登記”。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內容為:“定點屠宰廠運輸生豬肉,應當使用專用封閉式車輛吊掛運輸”。

  十、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三條,第一款內容修改為:“在本市建成區內的單位和個人申請經營生豬產品的,應當按照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十一、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四條,內容修改為“在本市建成區內從事生豬肉銷售、生豬肉制品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飯店、賓館、集體伙食單位,銷售或者使用的生豬肉,應當是定點屠宰廠屠宰的生豬肉”。

  十二、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五條,第(一)項內容修改為“未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從事生豬屠宰活動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屠宰設施、屠宰工具,沒收違法所得、生豬產品,并處以違法經營額3倍以下罰款”;第(二)項內容修改為:“定點屠宰廠未按照生豬屠宰生產工藝流程屠宰生豬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刪去第(三)項;第(六)項改為第(五)項,內容修改為:“偽造檢疫證明、檢疫印章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沒收違法所得,收繳檢疫證明、檢疫印章,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超過3萬元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第(七)項改為第(六)項,內容修改為:“在建成區銷售非定點屠宰廠屠宰的生豬肉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生豬

  肉,并處以生豬肉總價值3倍以下罰款”;第(八)項改為第(七)項,內容修改為“定點屠宰廠運輸生豬肉未使用專用封閉式車輛吊掛運輸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處以責任單位或者個人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第(九)項改為第(八)項,內容修改為:“收購無檢疫證明、免疫標識的生豬,屠宰未經檢疫人員屠宰檢疫登記的生豬或者銷售檢疫印章、檢疫票據不全的生豬肉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第(十一)項改為第(十)項,內容修改為:“建成區內的生豬肉制品加工單位和個體戶或者飯店、賓館、集體伙食單位使用非定點屠宰廠屠宰的生豬肉的,由商品流通、衛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違法經營額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5萬元”;刪去第(十二)項。

  在本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內容為“對本條前款(六)、(十)項中銷售、使用的生豬肉未經檢疫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據《黑龍江省動物防疫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理”。

  十三、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六條,第(一)項內容修改為:“未按照規定對無害化處理現場實施監督和進行登記的”;第(二)項內容修改為:“當班檢疫人員不按照約定的時間到崗實施檢疫經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第(三)項內容修改為“未按照規定管理檢疫印章和檢疫票據的”。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條文順序作相應的調整。

  本決定自2004年5月10日起施行。

  《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發布。

  哈爾濱市生豬屠宰和銷售管理辦法

  根據2004年4月8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

  〈哈爾濱市生豬屠宰和銷售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加強生豬屠宰和銷售管理,杜絕病害肉流入市場,保障市民健康,根據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哈爾濱市生豬飼養屠宰檢疫銷售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生豬屠宰和在本市建成區銷售生豬肉的管理。

  第三條 市、區商品流通、畜牧獸醫、衛生、工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生豬屠宰、檢疫和銷售的管理工作。

  公安、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協助做好生豬屠宰管理工作。

  第四條 開辦生豬屠宰廠,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和省人民

  政府制定的生豬定點屠宰廠設置規劃的要求,并按照規定履行定點審批手續。

  第五條 定點屠宰廠應當按照生豬屠宰生產工藝流程屠宰生豬。

  第六條 定點屠宰廠變更法定代表人,應當到市商品流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定點屠宰廠變更經營場所,其選址和生產經營條件應當符合規定的要求,經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生豬屠宰廠應當根據國務院《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的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和配套建設環境保護設施。

  已建成的生豬定點屠宰廠超標準排放污染物的,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治理污染。

  第八條 定點屠宰廠不準收購無檢疫合格證明或者免疫標識的生豬。

  檢疫人員對定點屠宰廠進廠生豬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檢疫,并做好生豬屠宰檢疫登記。定點屠宰廠不準屠宰未經檢疫人員屠宰檢疫登記的生豬。

  定點屠宰廠生豬屠宰檢疫應當與生豬屠宰同步進行。當班檢疫人員全部到崗后方可屠宰生豬,并實施檢疫。檢疫人員未全部到崗時,定點屠宰廠不準屠宰生豬。

  定點屠宰廠屠宰生豬和檢疫的時間,由定點屠宰廠和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約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檢疫人員,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到崗進行檢疫。

  第九條 生豬屠宰檢疫印章和檢疫票據,應當由負責檢疫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指定專人管理,不準交由他人使用。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偽造檢疫證明、檢疫印章。

  第十一條 定點屠宰廠對生豬宰后檢疫檢出染疫生豬及其產品,必須按照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檢疫人員應當在無害化處理現場實施監督,并進行登記。

  第十二條 定點屠宰廠運輸生豬肉,應當使用專用封閉式車輛吊掛運輸。

  第十三條 在本市建成區內的單位和個人申請經營生豬產品的,應當按照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準經營生豬肉。

  第十四條 在本市建成區內從事生豬肉銷售、生豬肉制品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飯店、賓館、集體伙食單位,銷售或者使用的生豬肉,應當是定點屠宰廠屠宰的生豬肉。

  第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從事生豬屠宰活動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屠宰設施、屠宰工具,沒收違法所得、生豬產品,并處以違法經營額3倍以下罰款;

  (二)定點屠宰廠未按照生豬屠宰生產工藝流程屠宰生豬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三)定點屠宰廠超標準排放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除依據有關規定處罰外,由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取消其定點屠宰資格;

  (四)定點屠宰廠在檢疫人員未到崗時屠宰生豬的,由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五)偽造檢疫證明、檢疫印章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沒收違法所得,收繳檢疫證明、檢疫印章,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超過3萬元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六)在建成區銷售非定點屠宰廠屠宰的生豬肉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生豬肉,并處以生豬肉總價值3倍以下罰款;

  (七)定點屠宰廠運輸生豬肉未使用專用封閉式車輛吊掛運輸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處以責任單位或者個人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八)收購無檢疫證明、免疫標識的生豬,屠宰未經檢疫人員屠宰檢疫登記的生豬或者銷售檢疫印章、檢疫票據不全的生豬肉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九)未經批準經營生豬肉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十)建成區內的生豬肉制品加工單位和個體戶或者飯店、賓館、集體伙食單位使用非定點屠宰廠屠宰的生豬肉的,由商品流通、衛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違法經營額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5萬元。

  對本條前款(六)、(十)項中銷售、使用的生豬肉未經檢疫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據《黑龍江省動物防疫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六條 生豬屠宰檢疫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對無害化處理現場實施監督和進行登記的;

  (二)當班檢疫人員不按照約定的時間到崗實施檢疫經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未按照規定管理檢疫印章和檢疫票據的;

  (四)將檢疫印章和檢疫票據交由他人使用的。

  第十七條 市、區商品流通、畜牧獸醫、衛生、環境保護、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生豬屠宰、檢疫和銷售管理的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依法加強管理,不準利用職權徇私舞弊。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 罰沒票據和罰沒款物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縣(市)生豬屠宰和銷售管理,可以參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地區: 黑龍江
標簽: 銷售 生豬屠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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