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浙江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浙江局”)黑名單企業和灰名單企業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出口貨物實施檢驗檢疫綠色通道制度管理規定》(總局第50號令)、《關于實施進出口貨物檢驗檢疫直通放行制度的公告》(總局2008年第82號公告)、《出入境檢驗檢疫企業信用管理辦法》(總局2013年第93號公告)以及《出入境檢驗檢疫企業信用管理工作規范》(國質檢通〔2014〕28號)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列入黑名單和灰名單管理的進出口(出入境)產品收貨人、發貨人、生產企業、代理報檢單位、出入境快件運營企業、檢疫處理單位、口岸食品生產經營單位、監管場庫、檢驗鑒定機構和自然人等浙江局依法實施監督管理的對象(以下簡稱“企業”)。
第三條 黑名單企業是指《出入境檢驗檢疫企業信用管理辦法》中的“列入嚴重失信企業名單”的企業。
第四條 灰名單企業是指具有本規定第七條所列情形之一,但尚未達到黑名單企業認定條件的企業。
第五條 浙江局法制處負責全省系統黑、灰名單企業管理工作,組織全省系統黑名單企業認定和撤銷的審核工作。
各分支局負責轄區內黑名單企業的初審、材料報送、懲戒措施的選擇與實施;負責灰名單企業認定、懲戒措施的實施。
第二章 認 定
第六條 企業在一個評定周期內因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受行政處罰計分累計36分以上的,應當列入黑名單。
第七條 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列入灰名單:
(一)違反檢驗檢疫法律、法規和規章,被適用一般程序處罰的;
(二)違反檢驗檢疫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在30日內累計發生2次報檢后不具備實施檢驗檢疫條件的;
(三)在辦理檢驗檢疫事宜過程中,30日內累計發生2次不如實提供進出口貨物的數量、貨值、材質、規格、包裝等真實情況的;
(四)在申報產地證時,隱瞞產品進口成分或提供虛假資料,尚未取得原產地證書的;
(五)對檢驗檢疫機構監督管理中提出的不符合項,無正當理由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
(六)不配合監督管理或者調查的;
(七)因自身原因,造成空白原產地證書一次核銷有3份以上證書無法追溯,或者累計2次出現證書無法追溯的;
(八)檢驗檢疫部門催報2次未辦理申請進口商品檢驗檢疫手續的;
(九)擅自破壞檢驗檢疫現場的;
(十)報檢后未檢先運;
(十一)存在其他違反法律法規或者管理規定的行為,應當實施灰名單管理的。
第八條 分支局發現企業符合黑、灰名單條件的,在5個工作日內填寫《黑名單企業認定審核表》(附件1)或者《灰名單企業認定審批表》(附件2)報本局法制部門審核。
填寫《黑名單企業認定審核表》和《灰名單企業認定審批表》時,應當提出擬采取的懲戒措施。
第九條 《黑名單企業認定審核表》經分支局審核后,報浙江局法制工作部門。
《灰名單企業認定審批表》經分支局法制部門審核后,報分支局法制工作部門分管局領導審批。
第十條 對擬列入黑名單的企業,分支局上報浙江局前,應至少提前20個工作日以《列入嚴重失信企業名單(黑名單)告知書》(附件3)書面告知當事企業。告知書無法送達企業的,可以通過分支局對外網站通知。通過對外網站通知的期限不少于20個工作日。
第十一條 企業對《列入嚴重失信企業名單(黑名單)告知書》的事實和理由有異議的,自接到書面告知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可以向告知的分支局提交書面申辯材料。
第十二條 分支局對申辯材料進行評議,自受理申辯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評議意見告知企業。
第十三條 浙江局對擬列入黑名單的企業進行審核,并于每月10日前上報質檢總局。
對經質檢總局核準的黑名單企業,浙江局在對外網站公布。
第十四條 對批準列入灰名單管理的企業,分支局制作《灰名單企業管理通知書》(附件4),于5個工作日內告知企業。
第三章 懲 戒
第十五條 對列入灰名單的企業,各分支局可以根據有關規定采取以下措施:
(一)提請暫停實施綠色通道、直通放行等便利措施;
(二)根據質檢總局第23號令,暫停免驗資格或者中止推薦免驗資格;
(三)暫停檢驗檢疫和簽證流程時限的優惠措施;
(四)按照相關規定暫停或者降低原分類或分級管理等級;
(五)提高檢驗檢疫抽檢比例;
(六)提高檢驗頻次和覆蓋面;
(七)暫緩推薦國外注冊;
(八)約談企業主要負責人進行檢驗檢疫政策法規宣傳和批評教育;
(九)質檢總局或浙江局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條 對列入黑名單的企業,分支局除可依法采取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措施外,還應采取以下一項或多項措施:
(一)依法暫停受理代理報檢業務;
(二)停止實施綠色通道、直通放行等便利措施;
(三)根據質檢總局第23號令,提請取消免驗資格,或者取消在黑名單管理期限內免驗推薦資格;
(四)停止檢驗檢疫和簽證流程時限的優惠措施;
(五)不予推薦國外注冊;
(六)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的規定重新評定企業已取得的相關資質;
(七)質檢總局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條 實行黑名單管理期限不少于6個月,實行灰名單管理的期限為3個月。
第十八條 在黑、灰名單管理期間,分支局不得恢復企業被暫停或取消的相關優惠政策,不得給予新的優惠政策,不得認定或者推薦先進、榮譽、稱號等。
在地方政府或者其他部門對企業評選先進、榮譽、稱號等征詢意見時,分支局應當書面或者按照規定提示企業被列入黑名單管理的情況。
第十九條 列入灰名單的企業在灰名單管理期間,再次發生本規定第七條所列情形的,分支局應當對其延長管理期限3個月。
第二十條 社會信用體系需要或者地方政府及商務、人民銀行、海關、稅務、市場監管、外匯管理等部門征詢意見的,應當及時、全面、準確提供黑名單企業情況。
第四章 解 除
第二十一條 列入黑名單的企業,依法整改并符合法定要求后,可向所在地分支局申請從黑名單企業名單中刪除。
第二十二條 自檢驗檢疫機構受理申請之日起,企業在6個月內未發生違法違規行為的,分支局填寫《黑名單企業撤銷審核表》(附件5)報浙江局審核,經質檢總局核準,將其從黑名單企業名單中刪除,但其列入黑名單企業名單的記錄將永久保存。
第二十三條 灰名單企業在管理期限內沒有再次發生本規定第七條所列情形或者出現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期滿后自動從灰名單企業名單中撤銷。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分支局在每季度首月的5日前將上一季度現行有效的《灰名單企業一覽表》(附件6)報送浙江局法制處。
第二十五條 分支局應當就黑、灰名單管理情況建立檔案。
灰名單管理檔案保管期限為2年,黑名單管理檔案保管期限為3年。
第二十六條 檢驗檢疫機構工作人員因失職瀆職、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等行為,影響企業信用等級評定結果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由浙江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原《浙江出入境檢驗檢疫局良好企業和黑名單企業管理制度》(浙檢法〔2008〕87號)和《浙江出入境檢驗檢疫局灰名單企業管理辦法(試行)》(浙檢法〔2012〕293號)同時廢止。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浙江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浙江局”)黑名單企業和灰名單企業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出口貨物實施檢驗檢疫綠色通道制度管理規定》(總局第50號令)、《關于實施進出口貨物檢驗檢疫直通放行制度的公告》(總局2008年第82號公告)、《出入境檢驗檢疫企業信用管理辦法》(總局2013年第93號公告)以及《出入境檢驗檢疫企業信用管理工作規范》(國質檢通〔2014〕28號)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列入黑名單和灰名單管理的進出口(出入境)產品收貨人、發貨人、生產企業、代理報檢單位、出入境快件運營企業、檢疫處理單位、口岸食品生產經營單位、監管場庫、檢驗鑒定機構和自然人等浙江局依法實施監督管理的對象(以下簡稱“企業”)。
第三條 黑名單企業是指《出入境檢驗檢疫企業信用管理辦法》中的“列入嚴重失信企業名單”的企業。
第四條 灰名單企業是指具有本規定第七條所列情形之一,但尚未達到黑名單企業認定條件的企業。
第五條 浙江局法制處負責全省系統黑、灰名單企業管理工作,組織全省系統黑名單企業認定和撤銷的審核工作。
各分支局負責轄區內黑名單企業的初審、材料報送、懲戒措施的選擇與實施;負責灰名單企業認定、懲戒措施的實施。
第二章 認 定
第六條 企業在一個評定周期內因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受行政處罰計分累計36分以上的,應當列入黑名單。
第七條 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列入灰名單:
(一)違反檢驗檢疫法律、法規和規章,被適用一般程序處罰的;
(二)違反檢驗檢疫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在30日內累計發生2次報檢后不具備實施檢驗檢疫條件的;
(三)在辦理檢驗檢疫事宜過程中,30日內累計發生2次不如實提供進出口貨物的數量、貨值、材質、規格、包裝等真實情況的;
(四)在申報產地證時,隱瞞產品進口成分或提供虛假資料,尚未取得原產地證書的;
(五)對檢驗檢疫機構監督管理中提出的不符合項,無正當理由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
(六)不配合監督管理或者調查的;
(七)因自身原因,造成空白原產地證書一次核銷有3份以上證書無法追溯,或者累計2次出現證書無法追溯的;
(八)檢驗檢疫部門催報2次未辦理申請進口商品檢驗檢疫手續的;
(九)擅自破壞檢驗檢疫現場的;
(十)報檢后未檢先運;
(十一)存在其他違反法律法規或者管理規定的行為,應當實施灰名單管理的。
第八條 分支局發現企業符合黑、灰名單條件的,在5個工作日內填寫《黑名單企業認定審核表》(附件1)或者《灰名單企業認定審批表》(附件2)報本局法制部門審核。
填寫《黑名單企業認定審核表》和《灰名單企業認定審批表》時,應當提出擬采取的懲戒措施。
第九條 《黑名單企業認定審核表》經分支局審核后,報浙江局法制工作部門。
《灰名單企業認定審批表》經分支局法制部門審核后,報分支局法制工作部門分管局領導審批。
第十條 對擬列入黑名單的企業,分支局上報浙江局前,應至少提前20個工作日以《列入嚴重失信企業名單(黑名單)告知書》(附件3)書面告知當事企業。告知書無法送達企業的,可以通過分支局對外網站通知。通過對外網站通知的期限不少于20個工作日。
第十一條 企業對《列入嚴重失信企業名單(黑名單)告知書》的事實和理由有異議的,自接到書面告知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可以向告知的分支局提交書面申辯材料。
第十二條 分支局對申辯材料進行評議,自受理申辯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評議意見告知企業。
第十三條 浙江局對擬列入黑名單的企業進行審核,并于每月10日前上報質檢總局。
對經質檢總局核準的黑名單企業,浙江局在對外網站公布。
第十四條 對批準列入灰名單管理的企業,分支局制作《灰名單企業管理通知書》(附件4),于5個工作日內告知企業。
第三章 懲 戒
第十五條 對列入灰名單的企業,各分支局可以根據有關規定采取以下措施:
(一)提請暫停實施綠色通道、直通放行等便利措施;
(二)根據質檢總局第23號令,暫停免驗資格或者中止推薦免驗資格;
(三)暫停檢驗檢疫和簽證流程時限的優惠措施;
(四)按照相關規定暫停或者降低原分類或分級管理等級;
(五)提高檢驗檢疫抽檢比例;
(六)提高檢驗頻次和覆蓋面;
(七)暫緩推薦國外注冊;
(八)約談企業主要負責人進行檢驗檢疫政策法規宣傳和批評教育;
(九)質檢總局或浙江局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條 對列入黑名單的企業,分支局除可依法采取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措施外,還應采取以下一項或多項措施:
(一)依法暫停受理代理報檢業務;
(二)停止實施綠色通道、直通放行等便利措施;
(三)根據質檢總局第23號令,提請取消免驗資格,或者取消在黑名單管理期限內免驗推薦資格;
(四)停止檢驗檢疫和簽證流程時限的優惠措施;
(五)不予推薦國外注冊;
(六)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的規定重新評定企業已取得的相關資質;
(七)質檢總局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條 實行黑名單管理期限不少于6個月,實行灰名單管理的期限為3個月。
第十八條 在黑、灰名單管理期間,分支局不得恢復企業被暫停或取消的相關優惠政策,不得給予新的優惠政策,不得認定或者推薦先進、榮譽、稱號等。
在地方政府或者其他部門對企業評選先進、榮譽、稱號等征詢意見時,分支局應當書面或者按照規定提示企業被列入黑名單管理的情況。
第十九條 列入灰名單的企業在灰名單管理期間,再次發生本規定第七條所列情形的,分支局應當對其延長管理期限3個月。
第二十條 社會信用體系需要或者地方政府及商務、人民銀行、海關、稅務、市場監管、外匯管理等部門征詢意見的,應當及時、全面、準確提供黑名單企業情況。
第四章 解 除
第二十一條 列入黑名單的企業,依法整改并符合法定要求后,可向所在地分支局申請從黑名單企業名單中刪除。
第二十二條 自檢驗檢疫機構受理申請之日起,企業在6個月內未發生違法違規行為的,分支局填寫《黑名單企業撤銷審核表》(附件5)報浙江局審核,經質檢總局核準,將其從黑名單企業名單中刪除,但其列入黑名單企業名單的記錄將永久保存。
第二十三條 灰名單企業在管理期限內沒有再次發生本規定第七條所列情形或者出現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期滿后自動從灰名單企業名單中撤銷。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分支局在每季度首月的5日前將上一季度現行有效的《灰名單企業一覽表》(附件6)報送浙江局法制處。
第二十五條 分支局應當就黑、灰名單管理情況建立檔案。
灰名單管理檔案保管期限為2年,黑名單管理檔案保管期限為3年。
第二十六條 檢驗檢疫機構工作人員因失職瀆職、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等行為,影響企業信用等級評定結果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由浙江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原《浙江出入境檢驗檢疫局良好企業和黑名單企業管理制度》(浙檢法〔2008〕87號)和《浙江出入境檢驗檢疫局灰名單企業管理辦法(試行)》(浙檢法〔2012〕293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