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8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8年9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0年8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0年12月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 2010年12月20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1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一)》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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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尊重食用清真食品和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加強清真食品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是指回族、維吾爾族、哈薩克族、柯爾克孜族、塔吉克族、烏孜別克族、塔塔爾族、東鄉族、撒拉族、保安族等具有清真飲食風俗習慣的民族。
本辦法所稱清真食品,是指按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生產的肉食、肉制品、乳制品、冷食、糕點、糖果等食品。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各類企業、個體工商戶以及單位內設的清真餐廳(以下簡稱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同時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內蒙古自治區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
第四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工作部門,是監督管理本轄區內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衛生、工商、城建、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能協助民族事務工作部門做好清真食品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單位其主要領導或分管領導必須有一名保持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人員,其中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法人代表必須是保持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人員。
第六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從業人員中具有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人員應當占有一定比例。其中,從事肉類制品的,不得低于從業人員總數的40%;從事餐飲業的,不得低于從業人員總數的30%;其他不得低于從業人員總數的5%。
第七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單位其原料和成品采購、保管的主要人員,必須由保持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人員擔任;儲存、生產、加工、銷售等主要崗位和環節,必須由保持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人員監督。
清真食品的運輸車輛、計量器具、生產工具、儲存容器和加工、儲存出售的場地必須專用。
第八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所需肉類,必須從清真屠宰場或者清真網點采購;外地調撥的清真肉類,應當注明來源,并持有清真食品的有關證明。
第九條 集貿市場清真食品與非清真食品的攤位應當保護一定距離,條件具備的應當分區經營。
非清真商場、商店中經銷清真食品,必須設有專柜,由保持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人員經營。
第十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禁止生產、經營非清真食品,禁止開設非清真餐廳。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經所在地旗縣區以上民族事務工作部門審查批準,并領取清真食品經營許可證和清真標志牌(以下簡稱清真牌、證)。未經批準,生產、經營的食品,不得標識為清真食品。
第十二條 清真牌、證由市民族事務委員會統一監制,清真標志牌應當懸掛在生產、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
清真牌、證每年核驗一次。清真牌、證遺失、損壞的,應當及時到原發證部門補辦、更換。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停業或轉業時,清真牌、證應當繳回原發證部門,并辦理注銷手續。
禁止轉讓、出售、租借和偽造清真牌、證。
第十三條 承包或者租賃非清真餐飲業場所,開辦清真餐飲業,應當更換全部飲具、餐具,并依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批準手續。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由市及旗縣區民族事務工作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五、六、七條規定的,給予警告,并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收繳其清真牌、證,并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并對有關領導和直接責任人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責令經營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繳其清真牌、證,并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收繳其清真牌、證,并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四款規定的,收繳其清真牌、證,并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依照相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所作處罰、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 對拒絕或者阻礙國家工作人員執行本辦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