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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海洋漁業安全管理條例

   2010-08-30 279
核心提示:(2003年9月25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海洋漁業安全管理,保障漁
(2003年9月25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海洋漁業安全管理,保障漁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在我省海域從事漁業生產作業、航行、停泊以及其他與漁業生產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海洋漁業安全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省及沿海市、縣人民政府(含縣級市、區,下同)應當加強對海洋漁業安全工作的領導,實行海洋漁業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
 
  沿海鄉、鎮人民政府(含街道辦事處)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組織落實海洋漁業安全工作。
 
  第四條 省及沿海市、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海洋漁業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漁港監督機構具體負責海洋漁業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公安、邊防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有關海洋漁業安全工作。
 
  第五條 省及沿海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海洋漁業安全管理經費和救助資金予以保障。
 
  第六條 漁業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對所屬的漁業船舶、船員及設施安全全面負責,船長對本船及船員安全直接負責。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海洋漁業安全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都有權檢舉和投訴。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檢舉投訴受理制度。
 
  第八條 漁港監督機構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檢查對象應當接受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逃避、抗拒檢查。
 
  第二章 海洋漁業作業安全管理
 
  第九條 漁業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履行下列海洋漁業作業安全職責:
 
  (一)對漁業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
 
  (三)組織實施國家有關安全規章制度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
 
  (四)督促、檢查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第十條 漁業從業人員在作業過程中,應當嚴格遵守漁業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服從管理,正確佩戴和使用漁業作業防護用品。
 
  第十一條 漁業從業人員有權對本船存在的安全隱患提出整改意見,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冒險作業。
 
  第十二條 漁業從業人員應當接受專業培訓和安全教育,取得漁港監督機構核發的船員證書后,方可上崗。
 
  職務船員應當持有職務證書,普通船員應當持有訓練合格證書。
 
  船員證書應當隨船攜帶,不得轉借、冒用、涂改、偽造。
 
  第十三條 從事海洋漁業活動的企業或者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漁業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第十四條 漁業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與漁業從業人員訂立免除或者減輕其對漁業從業人員因海洋漁業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當承擔責任的協議。
 
  第三章 漁業港口安全管理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漁港時,漁港導航、消防等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經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條 漁港內船舶、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漁港監督機構有權禁止其離港,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業:
 
  (一)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
 
  (二)船舶處于不適航或者不適拖狀態的;
 
  (三)發生交通事故手續未清的;
 
  (四)未向漁港監督機構或者有關部門交付應當承擔的費用,也未提供擔保的;
 
  (五)漁港監督機構認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
 
  第十七條 漁港內船舶應當按指定位置停泊,并留有足以保證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員值班。
 
  未經漁港監督機構批準,漁港內船舶不得明火作業。
 
  第十八條 漁港水域發生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等緊急情況時,在港船舶和人員應當服從漁港監督機構統一指揮。
 
  第四章 漁業船舶安全管理
 
  第十九條 漁業船舶必須持有有效的船舶檢驗證書、登記證書(國籍證書)和漁業船舶航行簽證簿,并應當隨船攜帶。
 
  漁業船舶航行簽證簿應當按規定年審。
 
  第二十條 漁業船舶應當按規定進行檢驗,嚴禁報廢船舶從事海洋漁業作業。
 
  第二十一條 漁業船舶應當按規定配備消防、救生、通訊、導航和號燈、號型等安全設備,并按規定清楚刷寫船名、船籍港,懸掛船名牌。
 
  每艘漁業船舶只能有一個船籍港、一個船名,不得重復登記。船名由省漁港監督機構統一編排,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編寫。
 
  第二十二條 漁業船舶不得超載、違章搭客和違章裝載危險貨物,不得在航道錨泊。
 
  漁業船舶航行、作業、錨泊時,應當按規定顯示號燈、號型。
 
  第二十三條 漁業船舶禁止超航區、超風級出海作業。
 
  漁業船舶遇有超風級時,在港的不準出航,在航的應當立即停止作業,就近避風。在危險海域作業,應當按規定從嚴一級風級執行。
 
  第五章 海上救助與事故處理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健全近海漁業岸站通訊網絡,有關部門應當保證通訊網絡的正常運行。
 
  第二十五條 省及沿海市、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漁業海難快速搜尋救助隊伍,做好海洋漁業救助工作。
 
  第二十六條 漁業船舶或者船員、設施發生安全事故,應當按規定盡快向就近的漁港監督機構報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事故調查。
 
  第二十七條 事故現場附近或者過往的船舶發現漁業船舶、船員遇險遇難或者收到求救信號時,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應當提供救助并服從統一指揮。
 
  第二十八條 發生碰撞事故的漁業船舶、設施,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不得擅自離開事故現場。
 
  肇事船舶不得逃逸。
 
  第二十九條 漁業船舶或者船員、設施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由漁港監督機構或者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依據職權對事故進行調查,作出事故處理決定。
 
  第三十條鼓勵、支持成立漁船船東協會和開展漁船船東互保業務。沿海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好漁業船舶編隊生產,提高安全管理、自救互救能力。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漁港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對船長或者直接責任人處以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扣留船長職務證書3至6個月;情節特別嚴重的,吊銷船長職務證書:
 
  (一)拒不執行漁港監督機構作出的禁止離港、停航、改航、停止作業決定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漁業船舶超載、違章搭客或者違章裝載危險貨物以及超風級、超航區航行作業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漁港水域發生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等緊急情況時,在港船舶和人員不服從漁港監督機構統一指揮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四)在漁港內停泊未留有足以保證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員值班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漁港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對漁業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以以下罰款:
 
  (一)職務船員未按規定持證上崗的,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普通船員未按規定持證上崗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漁業船舶未按規定配備消防、救生、通訊、導航和號燈、號型等安全設備或者未按規定刷寫船名、船籍港,沒有懸掛船名牌的,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三)航行簽證簿未按規定年審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漁港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以以下罰款:
 
  (一)轉借、冒用、涂改、偽造船員證書的,對當事人或者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二)漁港內擅自明火作業的,對當事人或者直接責任人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在航道錨泊或者未按規定顯示號燈、號型的,對船長或者直接責任人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報廢的漁業船舶繼續從事海洋漁業作業的,由漁港監督機構責令停止作業,收繳失效的漁業船舶檢驗證書,強制拆解應當報廢的漁業船舶,并處以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發生碰撞事故的漁業船舶、設施,擅自離開事故現場的,扣留船長職務證書3至6個月,對船長或者直接責任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肇事逃逸的,吊銷船長職務證書,對船長或者直接責任人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漁港監督機構執法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規定核發或者拒絕核發船舶、船員證書證件的;
 
  (二)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漁業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收取費用的;
 
  (三)違反規定擅自滯留船舶,扣留設備、漁具的;
 
  (四)發生漁業安全事故未及時處理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內陸水域的漁業安全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地區: 遼寧
標簽: 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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