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管理辦法》(農業部令2011年第3號)以及《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辦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33號)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管理,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管理辦法》中所稱的種子生產、貯藏、加工技術人員,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備農作物種子專業大專及以上學歷或者取得國家認證的相應職業技術工種初級以上資格證書,并在近3年連續從事相應技術工作的;
(二)參加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技術技能考核合格的。
符合前款相應條件的,可由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種子生產、貯藏、加工技術人員資質證明。
第三條 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申請審核、審批中進行實地考察的,審核、審批機關應當有2名以上的相應工作人員參加,并填寫一式兩份實地考察表,一份由申請人留存,一份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歸檔。
第四條 申請主要農作物商品種子生產許可證提交的生產條件說明,應當包含有生產申請該商品種子所需的親本種子或原種種子的來源說明。該親本種子或者原種種子購買的,應當保存其生產許可證復印件(購買時向賣方索取備用),并歸入生產檔案;該親本種子或者原種種子自繁自用的,應當建立其生產檔案。
第五條 申請農業部規定的可以不經加工、包裝的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的,應當有與經營的種子類型相適應的生產設施和生產技術人員。其中,包含經營一年生大田農作物種苗的,須有1名以上經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種子質量檢驗人員(室內檢驗);包含經營種球、塊莖等其他類型種子的,須具有倉儲設施不少于200平方米(其中不少于100平方米倉儲設施符合相應類型種子貯藏保質要求)。并具備以下條件:
(一)申請作物包含主要農作物的,注冊資本不少于500萬元,固定資產不少于250萬元。
(二)申請作物為非主要農作物的,注冊資本不少于200萬元,固定資產不少于100萬元。
第六條 申請農業部規定的可以不經加工、包裝的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申請表;
(二)驗資報告或者申請之日前1年內的年度會計報表及中介機構審計報告等注冊資本和固定資產證明材料復印件;申請單位性質、資本構成等基本情況證明材料;
(三)育秧育苗等生產設施和倉儲設施說明;
(四)種子檢驗技術人員(室內檢驗)資質證明、種苗生產技術人員情況說明;
(五)農業部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 《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辦法》第二十六規定的依法可以不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經營者(以下簡稱非持證種子經營者),應當在辦理或者變更營業執照后15日內向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備案時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營業執照復印件;
(二)營業場所的照片以及其自有產權證明或者租賃協議復印件;
(三)依法受委托代銷的還應當提供與委托方簽訂的委托代銷合同復印件。
第八條 建立種子生產經營信息報告制度,加強對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的動態管理。種子生產經營信息匯總、上報由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種子管理機構承擔。
(一)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者應當按照種子生產許可證的規定組織種子生產,應當在播種后30日內將生產地點、品種名稱、生產面積等信息按照農業部規定格式報送所在地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種子生產信息匯總后逐級上報至農業部。本省種子生產企業在省外的生產信息同時抄報企業所在地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匯總時,應當將本地企業在省外的生產信息單列上報。
(二)種子經營企業應當在每年5月底前將上一年度主要經營活動按農業部規定格式向發證機關報告,農業部發證的種子經營企業和市、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發證的種子經營企業應當將上一年度主要經營活動報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三)種子生產經營信息的報告主體為持證企業;非持證種子經營者應當在每年4月底前將上一年度經營種子的來源、品種、數量、價格和去向等情況書面向備案機關報告。
第九條 本規定自2012年4月1 日起施行。浙江省農業廳2004年12月13日發布的《關于對我省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實行“一品一證”辦理制度的通知》(浙農專發〔2004〕16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