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齊齊哈爾市清真食品管理條例

   2017-02-21 1020
核心提示:(1996年9月26日齊齊哈爾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6年12月28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
(1996年9月26日齊齊哈爾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6年12月28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準  1997年2月1日公布)
 
  第一條  為尊重食用清真食品民族的風俗習慣,加強對本市清真食品的管理,根據國務院《城市民族工作條例》、《黑龍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加工、制作、儲運、銷售(以下簡稱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體業戶,均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清真食品,是指按食用清真食品民族的飲食習俗生產、經營的糕點、膳食、乳制品、冷食、肉及肉制品。
 
  第四條  本條例由市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負責組織實施。
 
  第五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體業戶,必須到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門辦理審查手續,待有關部門辦理證照后,領取清真標識。
 
  清真標識由市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指定廠家定點生產。
 
  第六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體業戶,不得生產、經營食用清真飲食習俗民族的禁食食品。
 
  第七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應有清真飲食習俗的民族從業人員百分之四十以上,其負責人和進貨、保管、銷售、生產、加工等主要崗位的人員,必須由具有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個體業戶必須是具有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公民。
 
  第八條  不具有清真飲食習俗民族的公民不準承包、租賃、開辦清真食品企業,未經批準的清真食品企業和個體業戶一律不得懸掛帶有清真標識的牌匾、旗幌。
 
  第九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體業戶,在生產、銷售、儲存、運輸清真食品時,必須使用專車間、專設備、專柜、專用計量器具、專庫和專車。
 
  經營清真食品的攤位與經營非清真食品的攤位,必須分開。
 
  第十條  市、縣(市)、區設立清真屠宰點,應經當地民族工作部門認定。用于生產、經營、加工、制作清真食品的牛、羊、禽等,必須經清真屠宰點的屠宰師屠宰并發給憑證。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體業戶采購的肉類,應注明來源并附有效證件。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業戶停業、歇業,除按規定辦理停業、歇業手續外,應將清真標識退交原發放單位。
 
  清真標識一律不得轉租、轉讓。
 
  清真標識遺失、殘缺、變形的,應及時補辦或更換。
 
  第十二條  進行清真食品廣告宣傳,印制具有清真字樣或清真標識的各種商標、包裝物,需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門和有關部門批準。
 
  第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門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對單位或個體業戶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八條規定的,收繳其清真標識,責令其停止經營,并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屬單位的,并對單位主管領導及直接責任人各處以300元至500元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收繳其清真標識,對單位或個體業戶處以300元至500元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對單位處以500元罰款,對個體業戶處以200元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以50元至200元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處以50元至100元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沒收其非法所得,收繳其清真標識,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屬單位的,并對單位主管領導及直接責任人各處以300元至500元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處以200元至500元罰款。
 
  第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的,除按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處罰外,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暫停營業,進行整頓直至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五條  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罰款應使用省財政印制的統一票據并上繳同級財政。
 
  第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復議條例》有關規定提出復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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