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區各委、辦、廳、局,各大企業、事業單位:
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現將《內蒙古自治區水權交易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2017年2月14日
內蒙古自治區水權交易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水權交易,促進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優化配置和高效利用,支撐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2006年國務院令第460號)、水利部《水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水政法〔2016〕156號)、《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內蒙古自治區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展水權交易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水權交易,是指交易主體對依法取得的水資源使用權或者取用水指標(以下統稱水權)進行流轉的行為。
轉讓水權的一方稱轉讓方,取得水權的一方稱受讓方。
第三條 水權交易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高效的原則,實行市場運作和政府調控相結合,控制總量和盤活存量相統籌,運用市場機制優化配置水資源,規范水權有序流轉。
水權交易,應當根據國家、自治區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產業政策,優先支持節水、節能、環保、高效的項目。
第四條 開展水權交易應當遵守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并服從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流域管理機構的統一調度管理。
用水總量達到或者接近區域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新增用水需求原則上應當通過水權交易方式解決。
第五條 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區水權交易的監督管理。盟市、旗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管轄范圍及管理權限,對水權交易進行監督管理。
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權限,負責水權交易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自治區依法設立水權交易平臺,各盟市可以根據當地水權交易需要依法設立水權交易平臺,為水權交易和收儲提供服務。
水權交易一般應當通過水權交易平臺進行,也可以在轉讓方與受讓方之間直接進行。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閑置取用水指標、跨盟市水權交易或者交易量超過300萬立方米以上的,應當在自治區水權交易平臺進行。
第二章 交易的范圍和類型
第七條 灌區或者企業采取措施節約的取用水指標、閑置取用水指標、再生水等非常規水資源、跨區域引調水工程可供水量,可以依照本辦法規定收儲和交易。
第八條 灌區因實施節水改造等措施節約的取用水指標,具備條件的可以跨行業、跨地區轉讓。
第九條 企業通過改進工藝、節水等措施節約水資源的,在取水許可的限額內,經原審批機關批準,其節約的取用水指標可以交易。
第十條 社會資本持有人經與灌區或者企業協商,通過節水改造措施節約的取用水指標,經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評估認定后,可以收儲和交易。
第十一條 依據《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內蒙古自治區閑置取用水指標處置實施辦法〉的通知》(內政辦發〔2014〕125號),由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閑置取用水指標,可以收儲和交易。
第十二條 再生水等非常規水資源可以收儲和交易。
第三章 平臺交易程序
第十三條 通過水權交易平臺交易水權的,轉讓方應當提交如下材料:
(一)水權交易申請書。
(二)水權交易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批復文件。
(三)水權交易項目取水許可申請書。
(四)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文件。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 水權交易受讓方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項目符合區域、產業相關規劃及準入條件。
(二)符合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要求。
(三)用水定額滿足《內蒙古自治區行業用水定額標準》要求。
(四)入河污水排放滿足水功能區管理的相關要求。
(五)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條 受讓方為閑置取用水指標的原持有人,可以優先回購其閑置取用水指標。
第十六條 水權交易平臺應當及時公告水權交易的相關信息,公告期不少于20個工作日。
水權交易公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水權交易的基本情況,包括名稱、數量、水源類型、水量、水質、取水方式、所在的區域位置等。
(二)交易標的的競價起始價。
(三)交易競價時間、地點。
(四)受讓方須具備的條件。
(五)受讓方申請受理截止時間。
(六)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
第十七條 意向受讓方應當在交易公告確定的受讓方申請受理截止日期前,填寫意向受讓登記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水權受讓申請書。
(二)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或原工商營業執照)正本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有委托代理情形的,還需提交委托代理文件和被委托人身份證復印件。
(三)其他與水權交易有關的材料。
第十八條 水權交易平臺應當在收到意向受讓方申請材料后15個工作日內進行復核。經復核符合受讓條件的,出具《水權受讓申請受理通知書》;不符合受讓條件的,不予受理,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水權交易方式:
(一)當同一水權交易標的只有一個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時,由水權交易平臺組織雙方協商交易費用,以協議轉讓的方式進行交易。
(二)當同一水權交易標的有兩個及以上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時,由水權交易平臺組織受讓方以公開競價的方式進行交易。
(三)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條 水權交易平臺確認水權交易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應當與轉讓方、受讓方簽訂三方協議,明確水權交易的項目名稱、地理位置、水源類型、水量、水質、費用、用途等,并及時書面告知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水權交易合同簽訂后,受讓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結算價款。
第四章 交易費用和期限
第二十二條 水權交易的基準費用由取得水權的綜合成本、合理收益、稅費等因素確定。
灌區向企業水權轉讓的基準費用包括節水改造相關費用、稅費等。
第二十三條 灌區向企業水權轉讓的節水改造相關費用包括:
(一)節水工程建設費用,包括節水主體工程及配套工程、量水設施等建設費用。
(二)節水工程和量水設施的運行維護費用(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三)節水工程的更新改造費用(指節水工程的設計使用期限短于水權轉讓期限時需重新建設的費用)。
(四)工業供水因保證率較高致使農業損失的補償費用。
(五)必要的經濟利益補償和生態補償費用。
(六)財務費用。
(七)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四條 水權交易應當繳納的稅費,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要求計算。
第二十五條 灌區水權轉讓項目閑置取用水指標收儲費用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灌區節水改造工程建設費用和更新改造費用,按原水權轉讓合同約定的節水改造單位投資價格進行收儲,并按取用水時間比例返還原受讓方,不計利息。
(二)已預付的運行維護費,按取用水時間比例返還原受讓方,不計利息。
其他水權收儲的費用,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二十六條 水權交易期限應當綜合考慮水權來源、產業生命周期、水工程使用期限等因素合理確定,原則上不超過25年。灌區向企業水權轉讓期限自節水工程核驗之日起計算,其他水權交易期限參照灌區水權轉讓期限確定。
再次交易的,水權交易期限不得超過該水權的剩余期限。
第二十七條 灌區水權再轉讓的,按原水權轉讓合同約定的灌區節水改造單方水年投資價格和剩余的水權轉讓期限進行。原運行維護費收取方應將扣除已運行期限運行維護費后,剩余的返還給原受讓方,不計利息。
其他水權再轉讓的費用,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五章 交易管理
第二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加強對水權交易實施情況跟蹤管理,加強對相關區域的農業灌溉用水、地下水、水生態環境等變化情況的監測,并適時組織開展水權交易的后評估工作。有關部門對水權交易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交易完成后,轉讓方和受讓方應當按照取水許可管理的相關規定申請辦理取水許可變更等手續。
第三十條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開展水權交易:
(一)城鄉居民生活用水。
(二)生態用水轉變為工業用水。
(三)水資源用途變更可能對第三方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產生重大損害的。
(四)地下水超采區范圍內的取用水指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水權交易各方在水權交易中弄虛作假、惡意串通、擾亂交易活動,或者未按本辦法規定進行水權交易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暫停水權交易活動;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十二條 水權交易平臺收儲水權并交易的,水權交易的損益歸水權交易平臺所有。
第三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逐步建立和完善水權交易管理制度和風險防控機制。
第三十四條 水權交易過程中發生糾紛的,由有關各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申請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調解,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五條 水權交易各方拒不執行本辦法相關規定或弄虛作假的,按照《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內蒙古自治區社會法人失信懲戒辦法〉(試行)的通知》(內政辦發〔2014〕42號)予以懲戒。
第三十六條 相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水權交易平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完善交易規則,加強內部管理。水權交易平臺違法違規運營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交易場所管理辦法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