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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福建檢驗檢疫局進境貨物木質包裝檢疫監督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閩檢動〔2010〕97號)

   2013-06-28 554
核心提示:  各分支局、辦事處:  為進一步規范轄區進境貨物木質包裝檢疫工作,防止國外有害生物隨進境貨物木質包裝傳入,根據總局《進

  各分支局、辦事處:

  為進一步規范轄區進境貨物木質包裝檢疫工作,防止國外有害生物隨進境貨物木質包裝傳入,根據總局《進境貨物木質包裝檢疫監督管理辦法》(總局第84號令)有關規定,結合福建局進境貨物木質包裝工作實際,在總結多年來檢驗檢疫經驗,以及廣泛征求各單位意見的基礎上,省局制定了《福建檢驗檢疫局進境貨物木質包裝檢疫監督管理辦法(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如遇問題,請及時反饋省局動植處。

  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出入境檢驗檢疫

  二〇一〇年六月九日

  福建檢驗檢疫局進境貨物木質包裝檢疫監督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福建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福建局)轄區進境貨物木質包裝的檢疫工作,防止國外有害生物隨進境貨物木質包裝傳入,保護我國森林、生態、環境及旅游資源,促進進出口貿易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國家質檢總局、海關總署、商務部、國家林業局2005年第11號聯合公告和《進境貨物木質包裝檢疫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第84號令)等規定,結合福建局工作實際,制定本管理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木質包裝是指用于承載、包裝、鋪墊、支撐、加固貨物的木質材料,如木箱、木板箱、木條箱、木托盤、木桶、木框、枕木、襯木、墊木、木軸、木楔和墊艙木料等。不包括經人工合成或加熱、加壓等深度加工的包裝用木質材料(如膠合板、刨花板、纖維板等),薄板旋切芯、鋸屑、木絲、刨花等木質材料,以及厚度等于或小于6mm的木質材料。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福建局轄區進境貨物木質包裝的檢疫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  福建局動植處統一管理福建局轄區進境貨物木質包裝的檢疫監督管理工作;各分支局、辦事處(以下簡稱分支機構)負責具體實施本單位轄區進境貨物木質包裝的檢疫及監管工作。

  第五條  進境貨物使用木質包裝的,應當在輸出國家或者地區政府檢疫主管部門監督下,按照國際植物保護公約組織(IPPC)《國際貿易中木質包裝材料管理準則》(ISPM 15)的要求進行除害處理,并加施IPPC專用標識。除害處理方法和專用標識應當符合國家質檢總局公布的相關要求。

  第六條  為實現進境木質包裝檢疫監管科學、合理、有效,福建局在轄區開展進境貨物木質包裝檢疫監管工作中,應根據相關企業信用建立“不良記錄名單”,并實施動態管理。“不良記錄名單”管理見本管理辦法第七章。

  第二章  進境貨物木質包裝的報檢

  第七條 凡進境貨物使用木質包裝的,貨主或其代理人應當在貨物進境前持有關單證向口岸檢驗檢疫機構辦理報檢手續。

  第八條 法檢目錄內貨物報檢時,報檢單上木包裝種類應按照實際包裝種類申報。

  法檢目錄外貨物應按照進境貨物全申報要求進行申報。木質包裝以00章項下的木質包裝種類為貨物品名,按一般報檢。

  第九條 進境木質包裝已加施IPPC專用標識的,貨主或代理人可在相關貿易單證上注明標識加施情況或出具已加施IPPC專用標識的聲明。

  凡進境貨物未使用木質包裝的,貨主或其代理人在向檢驗檢疫機構辦理報檢或申報手續時,可在相關貿易單證注明未使用木質包裝或出具無木質包裝聲明。

  第三章  進境貨物木質包裝檢疫方式

  第十條 進境貨物木質包裝原則上在口岸檢驗檢疫機構認可的檢驗檢疫查驗場地實施現場檢疫。

  第十一條 對信用記錄良好、頻繁采用集裝箱方式進口貨物的轄區內大型重點企業,其貨物木質包裝可采用跟蹤檢疫。

  跟蹤檢疫是指相關企業進境貨物使用的木質包裝,經批準可直接運往企業,集中存放在檢驗檢疫機構認可的企業倉庫內,由檢驗檢疫機構派員前往實施進境木質包裝檢疫的方式。木質包裝跟蹤檢疫批準程序按本辦法附件規定執行。

  經批準實施木質包裝跟蹤檢疫的企業,屬地檢驗檢疫機構應在收到口岸檢驗檢疫電子轉單或《入境貨物調離通知單》后,開展進境貨物木質包裝檢驗檢疫工作。

  第十二條 直通放行貨物使用的木質包裝隨直通放行貨物到目的地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檢驗檢疫。

  第四章 進境貨物木質包裝現場檢疫

  第十三條 檢驗檢疫機構應對報檢的進境貨物木質包裝或其他入境申報隨附的有關單證進行審核,了解木質包裝的產地、類型、數量,以及其他入境申報情況,確定是否實施木質包裝現場檢疫。

  第十四條 進境貨物木質包裝按以下比例實施現場檢疫:

  (一)對已在相關貿易單證上注明或聲明已按IPPC規定加施標識的進境木質包裝,按報檢批次的10%實施現場檢疫。抽查的重點為列入“不良記錄名單”的企業或來自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的木質包裝。

  (二)對已在相關貿易單證上注明未使用木質包裝或出具無木質包裝聲明的,按報檢批次的5%實施現場核查。抽查重點為經常使用木質包裝及經核查有關單證發現可能帶有木質包裝的貨物。

  (三)對未在相關貿易單證上注明或聲明木質包裝使用情況,以及未注明或聲明已加施IPPC標識的,按報檢批次的20%實施現場核查。抽查重點為列入“不良記錄名單”的企業或來自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的木質包裝,以及經核查有關單證發現可能帶有木質包裝的貨物。

  (四)對注明或聲明無IPPC專用標識,但持有注明檢疫除害處理相關內容的官方植物檢疫證書或植物檢疫處理證書的進境木質包裝,按報檢批次的50%實施現場檢疫。

  第十五條  經確認需要實施現場檢疫的入境貨物,按以下抽查比例實施查驗:

  (一)使用木質包裝并以集裝箱裝載方式進境的貨物,按每批報檢的集裝箱數為一個單位,報檢集裝箱數在5個以下的,全部查驗;超過5個的,超過部分按20%比例查驗。

  (二)使用木質包裝并以散裝方式進境的貨物,木質包裝件數在5件以下的,全部查驗;6-20件查驗50%(查驗數量不少于5件),21-50件查驗30%(查驗數量不少于10件);50件以上查驗20%(查驗數量不少于15件)。

  (三)未使用木質包裝并以集裝箱裝載方式進境的貨物,按每批報檢的集裝箱數為一個單位,報檢集裝箱數在2個以下的,全部查驗;超過2個的,超過部分按20%比例查驗,但查驗數量最多不超過5個。

  (四)未使用木質包裝并以散裝方式進境的貨物,木質包裝件數在2件以下的,全部查驗;超過2件的按查驗20%(查驗數量不超過10件)。

  第十六條  對確定實施木質包裝現場檢疫的集裝箱,檢疫查驗前,檢驗檢疫機構應將需查驗的集裝箱號碼通知報檢人,并按以下方式實施掏箱查驗:

  (一)現場檢疫人員能進入箱體且不妨礙檢疫效果的,可不掏箱查驗。

  (二)現場檢疫人員無法進入集裝箱箱內實施查驗,或雖能進入但不便實施查驗的,應掏箱查驗。掏箱比例不低于同批開箱查驗集裝箱數量的30%,每柜應掏至集裝箱箱體的50%。

  (三)對現場確實無法實施掏箱操作的大型機械、易碎物品等貨物,目的地在口岸檢驗檢疫機構轄區內的,經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批準,可調往企業,實施邊卸邊檢;目的地不在口岸檢驗檢疫機構轄區內的,口岸檢驗檢疫機構經與目的地檢驗檢疫機構聯系后,可調入目的地實施查驗。

  第十七條  現場檢疫時,如為集裝箱裝運的貨物,應當在檢驗檢疫人員的監督下開啟箱門,以防有害生物傳播擴散,開箱后現場檢疫人員應仔細查看集裝箱內有無活蟲、禁止進境物。

  木質包裝現場檢疫應核查木質包裝是否按ISPM 15的規定加施標識;檢查木質包裝上有無天牛、白蟻、蠹蟲、樹蜂、吉丁蟲、象蟲等鉆蛀性害蟲、以及松材線蟲及其它林木病害為害癥狀等。對有昆蟲為害跡象的木質包裝應剖開檢查;必要時可拆開裝載貨物的木箱,實施查驗。

  現場檢疫發現檢疫問題的,應擴大同批貨物查驗數量;發現檢疫性有害生物、鉆蛀性林木害蟲,或一般有害生物為害嚴重的,同批貨物的木質包裝應全部查驗。

  第十八條  現場查驗發現的病蟲應送實驗室檢疫鑒定。發現林木害蟲幼蟲以及松材線蟲或其它林木病害為害癥狀的,應將為害木塊抽樣送檢;對來自松材線蟲疫區的木質包裝,未發現為害癥狀的,也應隨機抽樣送檢。

  第十九條  對現場查驗截獲有害生物或發現有可疑癥狀或無IPPC標識的木質包裝,應做好現場記錄,必要時拍照存檔,并妥善保存各種資料。

  第二十條 現場查驗截獲有害生物的,或發現有可疑癥狀的,應在施檢的當天將有害生物或樣品送實驗室進行鑒定。實驗室應在1-2個工作日內完成鑒定,鑒定及檢驗結果可先通過電話或傳真等方式反饋送檢的檢驗檢疫機構。如因技術條件等限制不能在規定時間內完成的,實驗室應將有關情況及時告知送檢的檢驗檢疫機構。

  第二十一條 相關檢驗檢疫機構應將截獲有害生物的情況及相關信息及時、準確填入總局植物疫情截獲上報系統。

  第五章  結果評定與檢疫處理

  第二十二條  實施現場檢疫的報檢批,經檢疫未發現疫情且標識符合要求的,應予以放行;檢驗檢疫結果沒有明確前,同批的貨物及木質包裝不得轉移或使用;經審核,確定不需實施進境貨物木質包裝現場檢疫的報檢批,可直接予以放行。

  第二十三條  經檢疫發現進境木質包裝或其運輸工具帶有我國禁止進境物、截獲有害生物活體、申報不符或無標識及標識不符合要求的,檢驗檢疫機構簽發《檢驗檢疫處理通知書》(憑單4-2),對檢疫除害處理或木質包裝銷毀處理進行監督。檢疫處理結束后,貨主要求或需要對外索賠的,可簽發《植物檢疫證書》(C9-5)。

  第二十四條  無有效處理方法或木質包裝違規情況嚴重的,經福建局動植處同意,報總局動植司批準后,由檢驗檢疫機構監督貨主或其代理人將木質包裝連同貨物一起作退運處理。

  第二十五條  退運、檢疫處理所產生的費用由進口商承擔。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檢驗檢疫機構應對指定的檢疫場地、木質包裝集中檢疫查驗場地等實施檢疫監督:

  (一)重點監督場地的防疫條件,查看進境貨物木質包裝的專用拆除場地、儲存場所是否符合防疫要求;

  (二)監督場地各項管理制度的落實情況以及業務管理、人員培訓和相關記錄情況;

  (三)在場地及其附近地區開展外來有害生物監測。

  第二十七條  檢驗檢疫機構應對采取木質包裝跟蹤檢疫的企業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檢驗檢疫機構應對木質包裝除害或銷毀處理過程和實施除害或銷毀處理的企業及相關人員進行監督管理。

  第七章  不良記錄名單管理

  第二十九條  檢驗檢疫機構應記錄進境貨物木質包裝境外發貨人和境內收貨人的違規情況,并建立“不良記錄名單”,并將不良記錄作為確定是否實施現場檢疫的依據之一。

  第三十條 境外發貨人出現以下違規情況時列入不良記錄名單:

  (一)進境木質包裝標識加施不規范、無標識或標識不清晰;

  (二)進境木質包裝發現有害生物活體;

  (三)假冒、偽造IPPC專用標識;

  (四)其他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的。

  第三十一條 境內收貨人出現以下違規情況時列入不良記錄名單:

  (一)未經檢驗檢疫機構同意,擅自將貨物及木質包裝卸離運輸工具;

  (二)未經檢驗檢疫機構同意,擅自拆除、遺棄木質包裝的;

  (三)木質包裝未申報或申報不實的;

  (四)發現疫情不按檢驗檢疫機構要求實施除害處理的;

  (五)其他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的。

  第三十二條  進入不良記錄名單的企業,連續查驗三次后未發現違規現象,即退出不良記錄名單。

  第三十三條 經檢疫發現,采用木質包裝跟蹤檢疫的企業,存在嚴重違規情況的(判定依據詳見附件),記入不良記錄名單,半年內不得再采用跟蹤檢疫,其隨后進境貨物木質包裝連續查驗十批次,半年內按照第十四條比例實施現場檢疫,未發現違規現象,半年后可退出不良記錄名單,再次申請木質包裝跟蹤檢疫。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進境拼箱貨物的公用木質包裝由拼箱倉庫在屬地檢驗檢疫機構的監督下拆離,并存放在指定場所,由屬地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檢疫。

  第三十五條  過境貨物裸露的木質包裝,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 旅客攜帶物、郵寄物使用的木質包裝未加施IPPC標識的,經檢疫未發現活的有害生物的,準予入境;發現活的有害生物的,對木質包裝進行除害處理。

  第三十七條  來自中國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港澳地區)和中國臺灣地區的貨物使用木質包裝的,參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對臺小額貿易的貨物使用的木質包裝,參照本辦法規定執行,但實施現場檢疫的比例可適當降低。

  第三十九條  經港澳地區中轉進境貨物使用木質包裝,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貨主或者其代理人可以申請國家質檢總局認定的港澳地區檢驗機構實施除害處理并加施IPPC標識或者出具證明文件,入境時,檢驗檢疫機構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抽查或者檢疫。

  第四十條  為便利通關,對于經港澳地區中轉進境未使用木質包裝的貨物,貨主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國家質檢總局認定的港澳地區檢驗機構申請對未使用木質包裝情況進行確認并出具證明文件。入境時,檢驗檢疫機構審核證明文件,不再檢查木質包裝,必要時可以進行抽查。

  第四十一條  各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加強與港務、海關、運輸、貨物代理等部門的信息溝通,通過聯網、電子監管及審核貨物載貨清單等方式獲得貨物及包裝信息,根據情況做出是否抽查的決定。

  第四十二條  質檢總局對進境貨物木質包裝抽查比例及指定商品木質包裝報檢或檢疫監管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由福建局動植處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實施。

  附件:

  福建檢驗檢疫局進境貨物木質包裝跟蹤管理細則

  第一條  本細則適用于福建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下稱福建局)對申請實施進境貨物木質包裝跟蹤管理企業的考核及檢疫監管工作。

  第二條  申請實施進境貨物木質包裝跟蹤管理的企業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誠實守信,自覺遵守檢驗檢疫各項法律法規;

  (二)成立防疫管理領導小組,建立進境木質包裝儲存、防疫管理規定;

  (三)建立完善的倉儲物流管理系統,明確相關環節人員職責;

  (四)具備固定的符合防疫要求的木質包裝存放倉庫,且倉庫庫容量滿足進境量要求;

  (五)配備2名以上經檢驗檢疫機構培訓合格的檢疫協管員;

  (六)進境木質包裝批次達到每月20批以上;

  (七)不在不良記錄名單內。

  第三條  申請實施進境貨物木質包裝跟蹤管理的企業應向屬地檢驗檢疫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并如實提供以下材料:

  (一)進境貨物木質包裝檢疫監管企業申請表(見附件1);

  (二)企業營業執照及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

  (三)木質包裝查驗場地、檢疫監管庫平面圖;

  (四)經培訓合格的檢疫協管員名單及培訓記錄;

  (五)企業進境木質包裝管理規定、協管員職責等文件;

  (六)企業守信承諾書;

  (七)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和資料。

  第四條  屬地檢驗檢疫機構對申請實施進境貨物木質包裝跟蹤管理的企業的檢疫監管庫、防疫體系、防疫小組構成和協管員等進行考核(考核內容見附件2)。經考核合格的,同意實施跟蹤管理的檢疫監管模式;經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實施跟蹤管理的檢疫監管模式。

  第五條  屬地檢驗檢疫機構將考核合格的進境貨物木質包裝跟蹤管理的企業名單報備福建局動植處及口岸檢驗檢疫機構。

  第六條  經考核合格的企業或其代理人辦理報檢手續時,將包裝使用情況、標識情況等信息附在報檢單中。

  第七條  口岸檢驗檢疫機構審核報檢資料,合格后簽發《入境貨物調離通知單》。

  第八條  企業將貨物及木質包裝集中存放在經屬地檢驗檢疫機構認可的倉庫內,協管員應對卸貨過程進行監督,發現活蟲或其為害跡象的,應立即停止卸貨,采取措施防止有害生物逃逸,并立即向屬地檢驗檢疫機構報告。

  第九條  卸貨結束后,協管員應將貨物及木質包裝加貼批次標識后存放于檢疫監管庫,并立即通知屬地檢驗檢疫機構到企業對進境木質包裝實施查驗。

  第十條  屬地檢驗檢疫機構對進境木質包裝查驗合格后,予以放行。未經檢驗檢疫合格,任何貨物及木質包裝不得移出檢疫監管庫。

  屬地檢驗檢疫機構對進境木質包裝查驗不合格的,應在檢驗檢疫機構的監管下實施除害處理。

  第十一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申請實施進境貨物木質包裝跟蹤管理的企業進行日常監督檢查和年度審核。

  第十二條  實施進境貨物木質包裝跟蹤管理的企業有下列違規情況之一的,檢驗檢疫機構責令其整改,整改期間不得實施木質包裝跟蹤管理措施:

  (一)將進境木質包裝檢疫監管庫擅作它用或監管庫中堆放無關雜物的;

  (二)未按檢驗檢疫機構要求,定期對檢疫監管庫防疫消毒的;

  (三)發現木質包裝中攜帶有害生物或其他違規情況未及時向檢驗檢疫機構報告的;

  (四)防疫管理體系及檢疫監管庫等防疫設施發生變化未及時向檢驗檢疫機構報告的;

  (五)其他影響進境木質包裝檢疫質量的。

  第十三條  實施進境貨物木質包裝跟蹤管理的企業有下列嚴重違規情況之一的,檢驗檢疫機構應取消其實施進境貨物木質包裝跟蹤管理的資格:

  (一)未將貨物及木質包裝卸至檢疫監管庫中,或擅自將未經檢驗檢疫的貨物及木質包裝轉移的;

  (二)監管周期內進境木質包裝申報不符超過3次的;

  (三)進境木質包裝批次管理混亂,數量核銷有差異的;

  (四)企業有逃漏檢行為或其他違反檢驗檢疫法規行為的;

  (五)協管員人數發生變動而達不到檢疫監管要求的;

  (六)其他嚴重影響進境木質包裝檢疫質量的。

  第十四條  取消跟蹤管理監管模式資格的企業半年后方可重新提出申請。

  附件:1.    進境貨物木質包裝跟蹤管理企業申請表.doc
2.    進境貨物木質包裝檢疫跟蹤管理企業考核表.doc
 



 
地區: 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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