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含定州、辛集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省局機關有關處室、直屬有關單位:
《河北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系統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已經2016年8月4日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各部門(單位)要加強領導、提高認識。認真學習《河北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系統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以下簡稱《責任追究辦法》),并切實加強對行政執法人員的法治培訓和教育管理,組織行政執法人員學習食品藥品監管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牢固樹立責任意識,減少行政執法人員工作的違法違規行為。要加強法治食藥監建設,依法設定權力、行使權力、制約權力、監督權力,實現監管活動全面納入法治軌道。
各市食品藥品監管部門還要組織所轄區域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認真學習《責任追究辦法》,并做好食品藥品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宣傳培訓工作,提高食品藥品監管隊伍的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
河北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2016年8月15日
河北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系統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行為,提高行政執法水平,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河北省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是指全省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法律法規授權或者依法委托的組織(以下簡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在行使行政許可、行政檢查、行政強制、行政處罰、行政管理等行政執法活動中以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政職權時,因故意或者過失不履行、違法履行法定職責、不當履行法定職責,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依照本辦法進行調查、確認責任、作出處理的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全省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
第四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應當堅持公平、公正、及時,實事求是,有錯必究,錯責相當,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適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
第二章過錯責任追究情形
第六條 在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的下列行為,屬于行政執法過錯行為:
(一)擅自設立行政許可或繼續執行已經取消的行政許可的;
(二)擅自增設行政許可程序或條件的;
(三)受理行政許可后不依法出具書面受理憑證,或對申請的行政許可事項不予受理又不依法說明理由的;
(四)對依法受理的行政許可事項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的;
(五)無正當理由要求申請人重復提供申請材料的;
(六)對符合法定要求應予許可無正當理由不予許可的,或對不符合行政許可法定要求違規準以許可的;
(七)違反法律規定委托其他組織或個人實施行政許可的;
(八)不在辦公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或者不公開依法應當公開的信息的;
(九)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十)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十一)無法定依據收費或者不按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的;
(十二)對涉及不同部門的行政許可,在規定期限內不辦理、延遲辦理,或者辦理完畢后應當及時移交其他部門而不移交,或者拖延移交的;
(十三)行政許可過程中存在吃拿卡要行為、收取現金、有價證券,參加經營性娛樂和旅游活動的;
(十四)對不符合規定的行政審批項目指令工作人員辦理,干擾行政審批行為,情節較重的;
(十五)其他違反行政許可規定,貽誤行政許可工作,損害許可申請人合法權益的。
第七條 在實施行政檢查過程中的下列行為,屬于行政執法過錯行為:
(一)無法定依據、法定職權實施行政檢查的;
(二)超越法定權限實施行政檢查的;
(三)以非正當目的實施行政檢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時限實施行政檢查的;
(五)放棄、推諉、拖延、拒絕履行行政檢查職責的;
(六)隱瞞、包庇、袒護、縱容違法行為的;
(七)在行政檢查中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處理的;
(八)其他違反行政檢查工作規定,損害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的。
第八條 在實施行政強制過程中的下列行為,屬于行政執法過錯行為:
(一)無法定職權或者超越法定職權實施行政強制的;
(二)無法定事實依據實施行政強制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行政強制的;
(四)擅自使用、丟失、損毀查封、扣押財物的;
(五)其他違反行政強制規定,損害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的。
第九條 在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的下列行為,屬于行政執法過錯行為:
(一)無法定處罰依據和事實依據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指派、委托不具備行政執法資格的組織、人員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擅自設定行政處罰或者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四)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重復罰款的;
(五)違反“罰繳分離”規定,擅自收取罰款的;
(六)對當事人進行罰款、沒收財物的處罰不開具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
(七)有明確犯罪事實的案件,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的;
(八)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或隨意處罰、顯失公正的;
(九)未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十)依法應當組織聽證而不組織聽證的;
(十一)實施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
(十二)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
第十條 在實施其他行政管理過程中的下列行為,屬于行政執法過錯行為:
(一)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經營自主權的;
(二)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接受無法定依據的指定服務,或者購買無法定依據的指定商品的;
(三)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人身權、財產權的其他違法執法行為;
(四)違反有關規定,截留、私分、挪用罰沒款;截留、私分、使用、損毀被沒收財物的。
第十一條 不履行法定職責的下列行為,屬于行政執法過錯行為:
(一)經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請求,拒絕履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特定義務的;
(二)拒絕、拖延執行上級機關依法作出的行政決定的;
(三)具有法定義務在法定期限內不作為的;
(四)不依法給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行政賠償、行政救濟、行政補償、行政給付的;
(五)依法應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出具憑證而未出具的;
(六)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作為而不作為的。
第三章過錯責任確認
第十二條 應當根據承辦人、審核人、批準人的職權職責、危害結果和過錯情節等因素,認定過錯責任。
第十三條 應當經過審核、審批的具體行政行為,產生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對行政執法人員按下列情形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一)承辦人未經審核人、批準人審核、批準而擅自作出的,追究承辦人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二)承辦人弄虛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審核人、批準人未能正確履行審核、批準職責,追究承辦人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三)雖經審核人審核、批準人批準,但承辦人不依照審核、批準內容實施的,追究承辦人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四)承辦人因過錯提出錯誤意見,審核人、批準人應當發現而沒有發現,或者發現后未予糾正,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承辦人、審核人、批準人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五)審核人不采納或者改變承辦人正確意見,批準人應當發現而沒有發現,按照審核人意見批準的,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審核人、批準人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六)審核人未報請批準而直接作出錯誤決定的,追究審核人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七)批準人改變承辦人、審核人正確意見,或者未經承辦人擬辦、審核人審核,批準人直接作出錯誤決定的,追究批準人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第十四條 經集體討論決定作出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應當由主持討論的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承擔主要責任,參加討論的其他負責人和具體執法人員承擔次要責任,堅持正確意見而未被采納的人員不承擔責任。
第十五條 兩個以上部門聯合執法、集中執法活動中產生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追究有關部門及其負責人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認為上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決定、命令有錯誤的,可以向上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改正或者撤銷該決定、命令的意見;上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不改變該決定、命令,或者要求立即執行的,執行后產生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由上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承擔相應責任;但行政執法人員發現上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決定、命令有錯誤,未向上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改正意見,或者執行明顯違法的決定、命令,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一)故意或者有重大過失的;
(二)行政執法過錯發生后,瞞報或者不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損害后果擴大的;
(三)行政執法過錯行為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四)一年之內出現兩次以上應當予以追究行政執法過錯
責任的同類型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
(五)以隱瞞過錯事實真相等手段干擾、阻礙對過錯責任調查處理的;
(六)對投訴人、舉報人、調查人及相關人員打擊報復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可以從重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十八條 對于共同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產生具有輔助或者次要作用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比照對該行為的產生具有決定性作用或者主要作用的行政執法人員從輕或者減輕追究。
第十九條 發現行政執法過錯行為,并積極采取補救措施,防止危害后果發生的,可以不追究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采取的補救措施,未能防止危害后果發生的,應當承擔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但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追究。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一)國家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導致原行政執法行為改變的;
(二)不可抗力或者因緊急避險等其他特殊情況,造成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
(三)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違法過錯造成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
(四)行政執法依據錯誤造成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
(五)因技術檢驗部門錯誤的檢驗結論導致行政執法錯誤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不予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過錯情節顯著輕微,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主動發現并及時糾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第二十二條 根據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性質、情節、后果,可以給予下列形式的處理:
(一)性質、情節輕微、危害后果不大的,誡免談話或者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二)性質、情節輕微,社會影響較大的,通報批評;
(三)性質、情節一般,危害后果較大的,暫扣行政執法證件,離崗培訓;
(四)性質惡劣、情節較重,危害后果較大的,調離執法崗位或者吊銷行政執法證件。
行政執法人員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可以視情況按照前款規定形式處理。
涉嫌違反政紀的,由人事機構、監察機構依法依紀處理。
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章過錯責任追究
第二十三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法制機構負責調查過錯行為、認定過錯責任;監察機構負責追究責任,財務機構負責實施經濟追償。
法制機構開展調查工作應當由兩名以上法制工作人員進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有關機構和人員應當積極配合調查,如實說明被調查有關情況。
第二十四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作出追究決定前,應當聽取當事人的意見,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第二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訴、檢舉、控告有關行政執法人員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有關材料后1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開展調查。
經審查需要追究有關行政執法人員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應當開展調查。決定不開展調查,但有明確投訴人、檢舉人、控告人的,應當告知不開展調查的理由。
第二十六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法制機構對行政執法過錯行為審查,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審查終結,作出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確認。情況復雜的,經本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但延長時限不得超過20日。法制機構制作《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書》,移交監察機構審核,監察機構提出具體處理意見,應當給予行政處理的,由監察機構制作《行政處理決定書》,報局長辦公會研究決定。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應當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而不予追究的,上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其立案,或者依照管理權限直接立案查處。
第二十八條 上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認為下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追究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在本地區、本系統有較大影響的,可以直接予以追究。
第二十九條 追究責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二)通報批評;
(三)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四)暫扣行政執法證件,離崗培訓;
(五)吊銷行政執法證件;
(六)調離行政執法崗位;
(七)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八)因行政執法過錯引起行政賠償的,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九)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以上所列責任追究方式,可視情節單獨或者合并使用。
第三十條 《行政處理決定書》經局長辦公會通過后,監察機構和人事機構應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對責任人進行追究,并將決定書及其執行、辦理的有關材料歸入責任人檔案。
第三十一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案件的當事人不服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決定的,可以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作出決定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部門申訴。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部門應當自接到書面申訴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復查決定。申訴期間不停止原處理決定。
第三十二條 因錯案和執法過錯受到追究的責任人,當年年度考評不得評定為優秀,所在機構(單位)不得評為先進單位。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人員,是指全省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工作人員。
第三十四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責任追究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系統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已經2016年8月4日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各部門(單位)要加強領導、提高認識。認真學習《河北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系統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以下簡稱《責任追究辦法》),并切實加強對行政執法人員的法治培訓和教育管理,組織行政執法人員學習食品藥品監管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牢固樹立責任意識,減少行政執法人員工作的違法違規行為。要加強法治食藥監建設,依法設定權力、行使權力、制約權力、監督權力,實現監管活動全面納入法治軌道。
各市食品藥品監管部門還要組織所轄區域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認真學習《責任追究辦法》,并做好食品藥品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宣傳培訓工作,提高食品藥品監管隊伍的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
河北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2016年8月15日
河北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系統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行為,提高行政執法水平,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河北省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是指全省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法律法規授權或者依法委托的組織(以下簡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在行使行政許可、行政檢查、行政強制、行政處罰、行政管理等行政執法活動中以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政職權時,因故意或者過失不履行、違法履行法定職責、不當履行法定職責,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依照本辦法進行調查、確認責任、作出處理的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全省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
第四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應當堅持公平、公正、及時,實事求是,有錯必究,錯責相當,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適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
第二章過錯責任追究情形
第六條 在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的下列行為,屬于行政執法過錯行為:
(一)擅自設立行政許可或繼續執行已經取消的行政許可的;
(二)擅自增設行政許可程序或條件的;
(三)受理行政許可后不依法出具書面受理憑證,或對申請的行政許可事項不予受理又不依法說明理由的;
(四)對依法受理的行政許可事項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的;
(五)無正當理由要求申請人重復提供申請材料的;
(六)對符合法定要求應予許可無正當理由不予許可的,或對不符合行政許可法定要求違規準以許可的;
(七)違反法律規定委托其他組織或個人實施行政許可的;
(八)不在辦公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或者不公開依法應當公開的信息的;
(九)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十)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十一)無法定依據收費或者不按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的;
(十二)對涉及不同部門的行政許可,在規定期限內不辦理、延遲辦理,或者辦理完畢后應當及時移交其他部門而不移交,或者拖延移交的;
(十三)行政許可過程中存在吃拿卡要行為、收取現金、有價證券,參加經營性娛樂和旅游活動的;
(十四)對不符合規定的行政審批項目指令工作人員辦理,干擾行政審批行為,情節較重的;
(十五)其他違反行政許可規定,貽誤行政許可工作,損害許可申請人合法權益的。
第七條 在實施行政檢查過程中的下列行為,屬于行政執法過錯行為:
(一)無法定依據、法定職權實施行政檢查的;
(二)超越法定權限實施行政檢查的;
(三)以非正當目的實施行政檢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時限實施行政檢查的;
(五)放棄、推諉、拖延、拒絕履行行政檢查職責的;
(六)隱瞞、包庇、袒護、縱容違法行為的;
(七)在行政檢查中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處理的;
(八)其他違反行政檢查工作規定,損害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的。
第八條 在實施行政強制過程中的下列行為,屬于行政執法過錯行為:
(一)無法定職權或者超越法定職權實施行政強制的;
(二)無法定事實依據實施行政強制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行政強制的;
(四)擅自使用、丟失、損毀查封、扣押財物的;
(五)其他違反行政強制規定,損害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的。
第九條 在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的下列行為,屬于行政執法過錯行為:
(一)無法定處罰依據和事實依據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指派、委托不具備行政執法資格的組織、人員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擅自設定行政處罰或者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四)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重復罰款的;
(五)違反“罰繳分離”規定,擅自收取罰款的;
(六)對當事人進行罰款、沒收財物的處罰不開具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
(七)有明確犯罪事實的案件,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的;
(八)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或隨意處罰、顯失公正的;
(九)未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十)依法應當組織聽證而不組織聽證的;
(十一)實施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
(十二)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
第十條 在實施其他行政管理過程中的下列行為,屬于行政執法過錯行為:
(一)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經營自主權的;
(二)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接受無法定依據的指定服務,或者購買無法定依據的指定商品的;
(三)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人身權、財產權的其他違法執法行為;
(四)違反有關規定,截留、私分、挪用罰沒款;截留、私分、使用、損毀被沒收財物的。
第十一條 不履行法定職責的下列行為,屬于行政執法過錯行為:
(一)經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請求,拒絕履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特定義務的;
(二)拒絕、拖延執行上級機關依法作出的行政決定的;
(三)具有法定義務在法定期限內不作為的;
(四)不依法給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行政賠償、行政救濟、行政補償、行政給付的;
(五)依法應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出具憑證而未出具的;
(六)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作為而不作為的。
第三章過錯責任確認
第十二條 應當根據承辦人、審核人、批準人的職權職責、危害結果和過錯情節等因素,認定過錯責任。
第十三條 應當經過審核、審批的具體行政行為,產生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對行政執法人員按下列情形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一)承辦人未經審核人、批準人審核、批準而擅自作出的,追究承辦人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二)承辦人弄虛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審核人、批準人未能正確履行審核、批準職責,追究承辦人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三)雖經審核人審核、批準人批準,但承辦人不依照審核、批準內容實施的,追究承辦人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四)承辦人因過錯提出錯誤意見,審核人、批準人應當發現而沒有發現,或者發現后未予糾正,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承辦人、審核人、批準人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五)審核人不采納或者改變承辦人正確意見,批準人應當發現而沒有發現,按照審核人意見批準的,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審核人、批準人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六)審核人未報請批準而直接作出錯誤決定的,追究審核人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七)批準人改變承辦人、審核人正確意見,或者未經承辦人擬辦、審核人審核,批準人直接作出錯誤決定的,追究批準人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第十四條 經集體討論決定作出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應當由主持討論的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承擔主要責任,參加討論的其他負責人和具體執法人員承擔次要責任,堅持正確意見而未被采納的人員不承擔責任。
第十五條 兩個以上部門聯合執法、集中執法活動中產生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追究有關部門及其負責人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認為上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決定、命令有錯誤的,可以向上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改正或者撤銷該決定、命令的意見;上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不改變該決定、命令,或者要求立即執行的,執行后產生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由上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承擔相應責任;但行政執法人員發現上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決定、命令有錯誤,未向上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改正意見,或者執行明顯違法的決定、命令,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一)故意或者有重大過失的;
(二)行政執法過錯發生后,瞞報或者不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損害后果擴大的;
(三)行政執法過錯行為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四)一年之內出現兩次以上應當予以追究行政執法過錯
責任的同類型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
(五)以隱瞞過錯事實真相等手段干擾、阻礙對過錯責任調查處理的;
(六)對投訴人、舉報人、調查人及相關人員打擊報復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可以從重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十八條 對于共同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產生具有輔助或者次要作用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比照對該行為的產生具有決定性作用或者主要作用的行政執法人員從輕或者減輕追究。
第十九條 發現行政執法過錯行為,并積極采取補救措施,防止危害后果發生的,可以不追究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采取的補救措施,未能防止危害后果發生的,應當承擔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但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追究。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一)國家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導致原行政執法行為改變的;
(二)不可抗力或者因緊急避險等其他特殊情況,造成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
(三)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違法過錯造成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
(四)行政執法依據錯誤造成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
(五)因技術檢驗部門錯誤的檢驗結論導致行政執法錯誤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不予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過錯情節顯著輕微,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主動發現并及時糾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第二十二條 根據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性質、情節、后果,可以給予下列形式的處理:
(一)性質、情節輕微、危害后果不大的,誡免談話或者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二)性質、情節輕微,社會影響較大的,通報批評;
(三)性質、情節一般,危害后果較大的,暫扣行政執法證件,離崗培訓;
(四)性質惡劣、情節較重,危害后果較大的,調離執法崗位或者吊銷行政執法證件。
行政執法人員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可以視情況按照前款規定形式處理。
涉嫌違反政紀的,由人事機構、監察機構依法依紀處理。
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章過錯責任追究
第二十三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法制機構負責調查過錯行為、認定過錯責任;監察機構負責追究責任,財務機構負責實施經濟追償。
法制機構開展調查工作應當由兩名以上法制工作人員進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有關機構和人員應當積極配合調查,如實說明被調查有關情況。
第二十四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作出追究決定前,應當聽取當事人的意見,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第二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訴、檢舉、控告有關行政執法人員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有關材料后1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開展調查。
經審查需要追究有關行政執法人員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應當開展調查。決定不開展調查,但有明確投訴人、檢舉人、控告人的,應當告知不開展調查的理由。
第二十六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法制機構對行政執法過錯行為審查,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審查終結,作出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確認。情況復雜的,經本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但延長時限不得超過20日。法制機構制作《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書》,移交監察機構審核,監察機構提出具體處理意見,應當給予行政處理的,由監察機構制作《行政處理決定書》,報局長辦公會研究決定。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應當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而不予追究的,上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其立案,或者依照管理權限直接立案查處。
第二十八條 上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認為下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追究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在本地區、本系統有較大影響的,可以直接予以追究。
第二十九條 追究責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二)通報批評;
(三)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四)暫扣行政執法證件,離崗培訓;
(五)吊銷行政執法證件;
(六)調離行政執法崗位;
(七)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八)因行政執法過錯引起行政賠償的,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九)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以上所列責任追究方式,可視情節單獨或者合并使用。
第三十條 《行政處理決定書》經局長辦公會通過后,監察機構和人事機構應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對責任人進行追究,并將決定書及其執行、辦理的有關材料歸入責任人檔案。
第三十一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案件的當事人不服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決定的,可以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作出決定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部門申訴。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部門應當自接到書面申訴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復查決定。申訴期間不停止原處理決定。
第三十二條 因錯案和執法過錯受到追究的責任人,當年年度考評不得評定為優秀,所在機構(單位)不得評為先進單位。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人員,是指全省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工作人員。
第三十四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責任追究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