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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94號|海南省價格監測管理規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94號)

   2020-09-27 515
核心提示:《海南省價格監測管理規定》已經2020年9月1日七屆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省
    《海南省價格監測管理規定》已經2020年9月1日七屆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沈曉明


    2020年9月22日


    (此件主動公開)


    海南省價格監測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科學、有效地組織和規范價格監測工作,發揮價格監測在宏觀經濟調控和價格管理中的作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監測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價格監測指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的變動情況進行跟蹤、采集、分析、預測、預警、公布等活動。


    第四條 價格監測工作應當堅持客觀真實、全面及時、協同配合、信息共享、動態調整、科學有效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監測工作,具體工作由本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監測機構負責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文化、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商務、自然資源和規劃、交通運輸、醫療保障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價格監測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組織以下價格監測活動:


    (一)調查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及其成本的變動情況,分析原因,提出預測、預警及政策建議;


    (二)跟蹤國家和本省重要經濟政策在價格領域的反映;


    (三)了解重大價格調整措施對生產、經營及人民生活的影響及政策執行中出現的問題;


    (四)其他價格監測活動。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統籌推進價格監測信息化建設,構建智能化的數據采集平臺、規范的數據存儲中心,強化價格監測信息采集、處理、傳輸等設備和大數據、人工智能、區塊鏈等數字新技術的運用,不斷完善價格監測手段。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旅游文化、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商務、自然資源和規劃、交通運輸、醫療保障等部門,應當通過全省統一的政務信息資源共享開放基礎設施加強數據的融合、共享和開放,推動價格大數據應用示范。


    第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和個人等價格監測調查對象,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接受價格監測調查,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價格監測所需的資料。


    價格監測調查對象不得遲報、拒報價格監測資料,不得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價格監測資料。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省實際確定本省行政區域內價格監測項目和標準。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當地實際制定補充的價格監測項目和標準。


    價格監測項目實行動態調整機制。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運行需要拓寬價格監測領域,適時開展土地、數據、勞動力等要素以及網絡電商、跨境貿易等領域的價格監測活動,維護市場價格秩序。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采取常規監測、應急監測和專項調查等方式開展價格監測活動。


    常規監測可以通過價格監測定點單位定期采集、報送價格相關信息為基礎進行;應急監測、專項調查可以通過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或者非定點監測單位一次性或者階段性采集、報送價格相關信息為基礎進行。


    省和市、縣、自治縣價格監測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采集常規監測、應急監測和專項調查所需的價格相關信息。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規定,確定符合下列條件的生產經營者作為價格監測定點單位并實行動態調整:


    (一)生產經營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能夠反映當地同類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水平;


    (二)合法經營、誠實守信、具有行業代表性;


    (三)具備價格監測數據收集和傳輸手段;


    (四)價格監測報告制度規定的其他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與定點單位簽訂協議并根據實際情況給予經費補貼、工作指導和業務培訓。


    第十四條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應當建立價格監測臺賬,準確、及時、完整報送價格相關信息。價格監測定點單位發現其經營的商品和服務價格出現異常波動的,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報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監測信息審核機制,對價格監測定點單位等報送的價格信息進行審查核實。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采取固定監測項目及規格等級的方式實施常規監測,對糧油肉蛋菜等民生商品價格,旅游、房地產、交通運輸、醫療醫藥等重要服務價格,鋼材、有色金屬、成品油等工業品價格以及高新技術、大宗商品等價格適時開展監測,及時、準確掌握市場價格情況。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價格應急監測機制,制定價格應急監測預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價格主管部門報告,經批準后實施應急監測:


    (一)重要商品和服務的價格出現或者可能出現價格異常波動的;


    (二)出現爭購搶購某類商品現象的;


    (三)重大突發公共事件、重大疫情導致商品和服務的價格出現或者可能出現價格異常波動的;


    (四)其他應當實施價格應急監測的情形。


    前款規定的情形消失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停止實施應急監測。


    第十七條 專項調查應當明確調查對象,制定調查方案,獲取特定商品和服務的價格相關信息,提供及時準確的情況和分析,為經濟調控提供參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開展專項調查:


    (一)經濟運行中的熱點和難點問題;


    (二)社會關注度較高的價格問題;


    (三)價格政策和措施執行中反映的問題;


    (四)海南自由貿易港跨境貿易價格競爭的問題。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在常規監測、應急監測和專項調查中獲取的價格監測信息進行綜合分析,形成價格監測報告,定期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價格主管部門。


    價格監測報告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監測商品和服務價格變化情況及其原因;


    (二)監測商品和服務價格趨勢預測、預警;


    (三)價格政策對市場的影響及輿情反應;


    (四)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的政策措施建議;


    (五)與被監測商品和服務價格有關的其它情況。


    第十九條 價格監測工作人員應當具備從事價格監測工作所需的專業知識,按照價格監測報告制度規定的內容、標準和程序開展價格監測工作,并對在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予以保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價格監測工作人員的培訓、考核和管理。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價格監測分析工作,深入開展重大價格問題研究,不斷完善價格分析預測方法,統籌建立跨部門的價格會商制度,提高價格形勢研判水平,為市場價格調控提供數據服務。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結合本省實際推進和優化旅游、房地產、熱帶農產品等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指數編制發布工作,定期編制價格指數運行情況報告,開展指數研究和分析預測工作,發揮價格指數在各領域宏觀管理中的重要作用。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價格動態監測預警制度,對市場價格要素進行連續性監測,掌握價格波動情況,預判價格總水平,分析波動原因,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價格預警信息。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信息發布制度,通過廣播、電視、報刊、政府門戶網站、新媒體等多種方式依法向社會發布本行政區域價格監測、預測、預警信息。


    屬于國家機密或者商業秘密的價格信息不得對外發布。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旅游文化、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商務、自然資源和規劃、交通運輸、醫療保障等部門、價格監測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價格監測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價格監測調查對象遲報、拒報價格監測資料或者提供不真實、不完整的價格監測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可依照有關規定納入相關信用記錄。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的具體運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地區: 湖南
標簽: 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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