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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天津市供電用電條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20-09-27 395
核心提示:(202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根據放管服改革和國家機構改革工作要求,結合我市實際
    (202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放管服”改革和國家機構改革工作要求,結合我市實際,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決定對《天津市供電用電條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一、關于《天津市供電用電條例》
 
    1.將第三條第三款修改為:“公安、住房城鄉建設、規劃和自然資源、應急管理、發展改革、市場監管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管理工作。”
 
    2.將第六條第三款中的“規劃部門”修改為“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
 
    3.將第七條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規劃和自然資源、城市管理、水務、農業農村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時,涉及供電設施安全運行的,應當事先征求電力管理部門的意見。”
 
    4.將第四十條第一項修改為:“未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或者超出許可范圍供電;”
 
    5.將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中的“價格”修改為“市場監管”。
 
    二、關于《天津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1.將第五條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管、交通運輸、農業農村、商務、城市管理、公安、規劃和自然資源、水務、海事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2.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農業農村、住房城鄉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加強農業機械、施工工程機械等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物的監督和管理。”
 
    3.將第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中的“環境保護”修改為“生態環境”。
 
    4.將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修改為:“拆除、停用或者擅自改裝排氣污染防治設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罰款。”第二項中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5.將第八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在建成區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等產生有毒有害的物質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在建成區露天焚燒落葉、秸稈、枯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的,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在區人民政府劃定區域外的公共場所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并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四)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建成區以外的其他區域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等產生有毒有害的物質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前款第一項的規定予以處罰;在建成區以外的其他區域露天焚燒落葉、秸稈、枯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前款第二項的規定予以處罰。”
 
    6.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中的“建設”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第三項中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第四項中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修改為“城市管理部門”。
 
    7.將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中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三、關于《天津市學校安全條例》
 
    1.將第四條、第四十三條中的“衛生計生、市場和質量監管、市容園林”修改為“衛生健康、市場監管、城市管理”。
 
    2.將第三十條中的“衛生計生”修改為“衛生健康”。
 
    3.將第三十一條中的“市場和質量監管”修改為“市場監管”。
 
    4.將第三十二條中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修改為“城市管理部門”。
 
    5.將第三十三條中的“建設”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
 
    6.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生態環境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及其周邊污染源的監督管理,防止對校園造成污染,發現相關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處理。”
 
    7.將第三十五條中的“國土房管”修改為“規劃和自然資源”。
 
    四、關于《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條例》
 
    1.將第六條第三款修改為:“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城市管理、交通運輸、財政、科技、公安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2.將第七十八條中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五、關于《天津市學前教育條例》
 
    1.將第六條第二款中的“規劃、建設、衛生計生等有關部門”修改為“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
 
    2.將第八條第一款中的“規劃部門”、第三十九條中的“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
 
    3.將第二十六條中的“衛生計生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部門”。
 
    4.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中的“價格主管部門”修改為“發展改革部門”。
 
    5.將第四十一條中的“價格主管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管部門”。
 
    六、關于《天津市濕地保護條例》
 
    1.將第六條修改為:“本市實行綜合協調、分部門實施的濕地保護管理體制。市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濕地保護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工作。
 
    “區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區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濕地保護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
 
    “城市管理、水務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具體負責濕地保護管理相關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文化和旅游等部門,依照職責分工,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濕地保護相關工作。”
 
    2.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市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生態環境、城市管理、水務、文化和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全市濕地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3.將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市級重要濕地由市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管理、水務等部門提出,經專家論證,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列入名錄管理。”
 
    4.將第十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中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5.將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中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區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
 
    七、關于《天津市防震減災條例》
 
    1.將第四條修改為:“市和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規劃和自然資源、財政、應急管理、教育、衛生健康、公安、水務、科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2.將第五條修改為:“市和區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負責統一領導、指揮和協調本行政區域的抗震救災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本級應急管理部門負責。”
 
    3.將第十三條第二款中的“海洋主管部門”修改為“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
 
    4.將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市和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規劃和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在地震監測設施附近設立保護標志,標明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的要求。”
 
    5.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建設單位可委托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符合條件的也可自行開展地震安全性評價。”
 
    6.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市和區發展改革、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等項目審批部門,應當將抗震設防要求作為項目審查的必備條件;對沒有抗震設防要求或者抗震設防要求不符合有關規定的,不予審查通過。”
 
    7.將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本市行政區域內已建成的沒有采取抗震設防措施的建筑物進行檢查。”
 
    8.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應急避難場所建設規劃;組織應急管理、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地震等部門,根據本市應急避難場所規劃,利用城市廣場、綠地、公園等空曠區域或者選擇符合國家標準的其他場所,建設地震應急避難場所和設置應急疏散通道,并完善相配套的交通、供水、供電、排污等基礎設施。”
 
    9.將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市和區應急管理部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的建設、維護和管理給予技術指導,并定期進行檢查。”
 
    10.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和區應急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地震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第三款修改為:“市和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地震應急預案報本級應急管理部門備案。鄉、鎮人民政府的地震應急預案報所在區應急管理部門備案。”
 
    11.將第三十五條中的“區、縣地震工作主管部門”修改為“區應急管理部門”。
 
    12.將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地震災害損失調查評估的具體工作,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應急管理、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家規定承擔。”
 
    八、關于其他方面的修改
 
    將上述七部地方性法規中的“區、縣”或者“區縣”,全部修改為“區”。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相關地方性法規根據本決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地區: 天津
標簽: 地方性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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