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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內蒙古自治區消防安全責任制實施辦法》的通知

   2020-10-29 404
核心提示: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縣人民政府,自治區各委、辦、廳、局,各大企業、事業單位: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現將《內蒙古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縣人民政府,自治區各委、辦、廳、局,各大企業、事業單位:
 
    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現將《內蒙古自治區消防安全責任制實施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落實。
 
    2020年9月16日
 
    (此件公開發布)
 
    內蒙古自治區消防安全責任制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明確和落實消防安全責任,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消防安全責任制實施辦法》《內蒙古自治區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消防安全責任的落實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堅持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負責人為第一責任人,分管負責人為主要責任人,班子其他成員對分管范圍內的消防工作負領導責任。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并由本級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實施。
 
    軍事設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單位監督管理,消防救援機構協助;煤礦礦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單位監督管理。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依規做好本行業、本系統的消防安全工作。
 
    法律、行政法規對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堅持安全自查、隱患自除、責任自負。機關、團體、企事業等單位是消防安全的責任主體,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實際控制人是本單位、本場所的消防安全主要責任人,對本單位、本場所的消防安全全面負責。
 
    第七條 堅持權責一致、依法履職、失職追責。對不履行或不按照規定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單位和個人,依法依規追究責任。
 
    第二章 各級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職責
 
    第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以及上級黨委和政府關于消防工作的部署要求,全面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健全政府主要負責人或分管負責人牽頭的消防工作協調機制,定期研究部署消防工作重大事項。每年向上級人民政府專題報告消防工作情況。
 
    (二)按照立法權限,針對本行政區域內消防安全特點和實際情況,及時提請同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修訂地方性法規,組織制定、修訂地方政府規章、規范性文件。
 
    (三)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消防裝備等內容的消防規劃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并組織實施。
 
    (四)加大消防投入,保障消防事業發展所需經費。
 
    (五)建立常態化火災隱患排查整治機制,組織實施重大火災隱患和區域性火災隱患整治工作。實行重大火災隱患掛牌督辦制度。
 
    (六)建立滅火救援社會聯動和應急反應處置機制,組織制定滅火救援應急預案,落實人員、裝備、經費和滅火藥劑等保障,根據需要調集滅火救援所需工程機械和特殊裝備。
 
    (七)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建立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政府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伍,并落實必要保障。明確政府專職消防隊公益屬性,采取招聘、購買服務等方式招錄政府專職消防隊員,建設營房、配齊裝備;按規定落實工資、保險和相關福利待遇。
 
    (八)推動消防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推廣使用先進消防和應急救援技術、設備。
 
    (九)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宣傳工作,發展消防公益事業。采取政府購買服務、社會資金共同參與等方式,推進消防教育培訓、技術服務和消防安全防范等工作。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第九條 盟市、旗縣級人民政府除履行第八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科學編制和嚴格落實城鄉消防規劃,預留消防隊站、訓練設施等建設用地。加強消防水源建設,按照規定建設市政消防供水設施,制定市政消防水源管理辦法,明確建設、管理維護部門和單位。
 
    (二)將消防公共服務事項納入政府民生工程或為民辦實事工程;在社會福利機構、養老機構、幼兒園、托兒所、居民家庭、小旅館、群租房以及住宿與生產、儲存、經營合用的場所推廣安裝簡易噴淋裝置、獨立式感煙火災探測報警器。
 
    (三)加強消防宣傳教育培訓,有計劃地建設公益性消防科普教育基地,開展消防科普教育活動。
 
    第十條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將消防安全內容納入蘇木鄉鎮國土空間規劃,并嚴格組織實施。
 
    (二)安排必要的資金,用于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和業務經費支出。
 
    (三)部署消防安全整治,組織開展消防安全檢查,督促整改火災隱患。
 
    (四)建立消防安全組織,明確專人負責消防工作,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因地制宜落實消防安全“網格化”管理的措施和要求。
 
    (五)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承擔火災撲救、應急救援等職能,并開展消防宣傳、疏散演練、防火巡查、隱患查改。
 
    (六)指導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社區)開展群眾性的消防工作,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約,根據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隊或微型消防站,開展消防安全檢查、宣傳教育、應急疏散演練等工作。
 
    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前款第(三)(四)(五)(六)項職責,并保障消防工作經費。
 
    第十一條 開發區管理機構、工業園區管理機構等政府的派出機關,負責管理區域內的消防工作,按照本辦法履行同級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職責。
 
    第三章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
 
    及駐自治區有關單位和機構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及駐區有關單位和機構共同職責:
 
    (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領導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明確職責分工,落實各項消防工作保障措施。
 
    (二)根據本行業、本系統業務工作特點,將消防安全內容納入行業安全生產法規政策、規劃計劃和應急預案中,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三)依法督促本行業、本系統相關單位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確定專(兼)職消防安全管理人員,落實消防工作經費,推行消防安全標準化管理。
 
    (四)組織開展針對性消防安全檢查治理,消除火災隱患;加強消防宣傳教育培訓,組織應急演練,提高行業從業人員消防安全意識。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及駐區單位和機構職責分工:
 
    (一)應急管理部門負責對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指導協調、監督檢查、巡查考核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消防救援機構和下級人民政府消防工作。將消防救援機構確定的本行政區域內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將消防救援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城鄉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設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本地區存在影響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情況,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二)公安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相關消防安全工作職責,依法查處涉及消防安全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辦理失火罪和消防責任事故罪等涉嫌消防安全生產犯罪的刑事案件。對消防救援現場及周邊道路進行疏導,保障消防救援行動中消防車輛的通行,必要時進行交通管制。公安派出所依法實施消防監督檢查、消防宣傳教育,督促和指導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社區)、物業服務企業等單位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三)教育部門負責統籌各級各類學校、幼兒園的消防安全管理。指導學校消防安全教育宣傳和應急演練,將消防安全納入學校安全教育活動和學生軍訓內容。督促屬地學校、幼兒園、校外培訓機構落實消防安全主體責任,組織開展消防安全隱患排查整治。
 
    (四)民政部門負責養老服務、兒童福利、婚姻登記、救助管理、殯葬服務、精神衛生福利等民政機構管理的行業消防安全。
 
    (五)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職業培訓機構、技工院校許可或管理中的行業消防安全。做好政府專職消防隊員、企業專職消防隊員依法參加工傷保險工作。將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知識納入職業培訓內容。
 
    (六)自然資源部門負責根據國家規定,將消防規劃納入相應層級的國土空間規劃、嘎查村莊規劃,合理布局消防供水、消防隊站等公共消防基礎設施和服務設施。依據國土空間規劃配合有關部門制定消防設施布局專項規劃,依據規劃預留消防站規劃用地,并負責監督實施。
 
    (七)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依法實施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備案抽查,依法按職權開展行政處罰。依法督促建設工程責任單位加強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建設的安全管理。依職權參與建設工程領域火災事故調查處理工作。在組織制定工程建設規范以及推廣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時,應充分考慮消防安全因素,滿足有關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指導建筑施工企業從業人員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工作。指導監督物業服務企業做好住宅小區共用消防設施維護管理工作。
 
    (八)交通運輸部門負責指導公路水路行業的消防安全管理。指導督促道路水路旅客運輸、貨物運輸、客貨運輸場站經營、機動車維修、營運車輛綜合性能檢測、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從業人員管理,以及公共汽車、出租汽車、汽車租賃、網約車等城市客運行業以及航道、碼頭養護等單位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九)文化和旅游部門負責文化和旅游系統的行業消防安全。負責文物保護單位、世界文化遺產和博物館的行業消防安全管理。指導監督公共圖書館、展覽館、劇院、文化館(站)等直屬單位履行消防安全職責。指導監督文化、出版、廣播電視、電影、旅游等文化市場經營單位履行消防安全職責。指導消防救援文藝作品的創作和演出,推動消防文化建設。
 
    (十)衛生健康部門負責醫療衛生機構、醫療服務的行業消防安全。協助有關部門做好火災事故和滅火搶險救援工作中受傷人員的醫療救護。
 
    (十一)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負責烈士紀念、軍休軍供、優撫醫院、光榮院等退役軍人服務機構的行業消防安全。根據優撫政策,對消防救援中傷亡人員按照規定程序進行褒揚撫恤。
 
    (十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生產、流通領域的電氣、消防產品、電動自行車等質量實施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電氣、消防產品、電動自行車質量違法行為。按照有關規定組織制定特種設備充裝及使用標準時,應當充分考慮消防安全因素,滿足有關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積極推廣消防新技術在特種設備產品中的應用。負責消防相關產品強制性認證活動及質量認證監督管理工作。
 
    (十三)廣播電視部門負責指導督促檢查直屬單位及屬地廣播電視機構履行消防安全職責。指導協調相關新聞媒體發布針對性消防安全提示,配合有關部門開展消防宣傳活動,對違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十四)能源部門負責煤礦礦井地下部分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配合消防部門督促電力和油氣長輸管道企業嚴格遵守國家消防技術標準,落實消防安全主體責任,推廣采用先進的火災防范技術設施。引導用戶規范用電。
 
    (十五)林業和草原部門負責林業、草原系統的行業消防安全。指導、監督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風景名勝區、自然遺產、地質公園等單位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十六)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按照政府投資有關規定,將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列入政府投資計劃。
 
    (十七)科學技術部門負責將消防科技進步納入科技發展規劃,組織指導消防安全重大科技攻關、基礎研究和應用研究,會同有關部門推動消防科研成果轉化應用。將消防知識納入科普教育內容。
 
    (十八)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企業布局和行業規劃。指導、督促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領域的消防安全管理。
 
    (十九)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監督監獄系統、司法行政系統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將消防法律、法規、規章納入普法教育內容。
 
    (二十)財政部門負責按規定對消防資金進行預算管理。
 
    (二十一)燃氣管理部門負責加強城鎮燃氣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督促燃氣經營者指導用戶安全用氣并對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排除隱患,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對燃氣違法行為依法追究責任。
 
    (二十二)人民防空部門負責對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二十三)體育部門負責公共體育場館、公共體育設施及其承辦的大型體育賽事的消防安全管理。指導體育社會組織落實消防安全主體責任。
 
    (二十四)宗教事務部門負責指導、監督、檢查宗教活動場所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十五)糧食和物資儲備部門負責指導、監督、檢查儲備糧儲存環節、救災物資儲備環節消防安全管理,指導開展消防安全標準化管理。
 
    (二十六)農牧業部門負責指導種植業、畜牧業、漁業、農墾、農牧業機械化等農牧業各產業的消防安全管理。負責會同有關職能部門將消防水源、消防車通道等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等納入鄉村振興戰略規劃同步實施,統籌推動農村牧區消防安全治理。
 
    (二十七)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督促供水單位排查市政消火栓配置不足、缺失、損壞、被圈占、被埋壓等問題。供水單位做好市政消火栓的建設和維護,根據應急管理部門要求改造不符合滅火救援要求的城市消防供水設施。
 
    (二十八)消防救援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和應急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下,依法對機關、團體、企事業等單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進行消防安全檢查,組織針對性消防安全專項治理,依職權實施消防行政處罰。組織和指揮火災現場撲救,承擔或參加重大災害事故和其他以搶救人員生命為主的應急救援工作。對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等消防組織進行業務指導。依法組織或參與火災事故原因調查,統計火災損失,制作火災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火災事故的證據。組織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培訓和應急疏散演練。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二十九)銀行、證券、保險等金融監管機構、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督促銀行業金融機構、證券業機構、保險機構、期貨業機構及服務網點、派出機構履行消防安全職責。保險監管機構負責指導保險公司開展火災公眾責任保險業務,鼓勵保險機構發揮火災風險評估管控和火災事故預防功能。
 
    (三十)互聯網信息、通信管理等部門應當督促指導網站、微博、微信等移動互聯網媒體開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傳。為重特大火災及災害事故的滅火應急救援和預報預警信息發布提供通信保障。
 
    (三十一)郵政管理部門負責郵政行業的消防安全,指導、監督、檢查郵政企業、快遞企業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三十二)其他政府工作部門及駐自治區的單位和機構應當依法依規履行消防工作職責。有下屬企業、事業單位的部門或單位,負責檢查管理下屬企業、事業單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四條 具有行政審批職能的部門,對審批事項中涉及消防安全的法定條件要嚴格審批,凡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不得核發相關許可證照或者批準開辦。對已經依法取得批準的單位,不再具備消防安全條件的,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具有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務職能的部門,應當結合本部門職責為消防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四章 基層自治組織和社會單位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五條 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社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約,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宣傳教育。
 
    (二)落實消防安全“網格化”管理措施和要求,明確網格管理人員及其工作職責。
 
    (三)根據季節性火災發生規律和特點,開展防火巡查檢查,及時消除消防安全隱患。
 
    (四)根據消防工作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隊或微型消防站,配備必要的消防裝備器材,組織開展應急疏散演練和群眾性自防自救工作。
 
    (五)發生火災時,及時報告火警,組織疏散區域內的居民。
 
    第十六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等單位應當落實消防安全主體責任,履行下列職責:
 
    (一)明確各級、各崗位消防安全責任人及其職責,制定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定期組織開展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進行消防工作檢查考核,保證各項規章制度落實。
 
    (二)保證防火檢查巡查、消防設施器材維護保養、建筑消防設施檢測、火災隱患整改、專職或志愿消防隊和微型消防站建設等消防工作所需資金的投入。生產經營單位安全費用應當保證適當比例用于消防工作。
 
    (三)按照相關標準配備消防設施、器材,設置消防安全標志,定期檢驗維修,對建筑消防設施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測,確保完好有效。設有消防控制室的,實行24小時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并持證上崗。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保證防火防煙分區、防火間距符合消防技術標準。人員密集場所的門窗不得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保證建筑構件、建筑材料和室內裝修裝飾材料等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五)定期開展防火檢查、巡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六)根據需要建立專職或志愿消防隊、微型消防站,加強隊伍建設,定期組織訓練演練,加強消防裝備配備和滅火藥劑儲備,建立聯勤聯動機制,提高撲救初起火災能力。
 
    (七)消防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政策文件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七條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除履行第十六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明確承擔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機構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并報知當地消防部門,組織實施本單位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安全管理人應當經過消防培訓。
 
    (二)建立消防檔案,確定消防安全重點部位,設置防火標志,實行嚴格管理。
 
    (三)安裝、使用電器產品、燃氣用具和敷設電氣線路、管線必須符合相關標準和用電、用氣安全管理規定,并定期維護保養、檢測。
 
    (四)組織員工進行崗前消防安全培訓,定期組織消防安全培訓和疏散演練。
 
    (五)積極應用消防遠程監控、電氣火災監測、物聯網技術等技防物防措施。
 
    第十八條 對容易造成群死群傷火災的人員密集場所、易燃易爆單位和高層、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災高危單位,除履行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定期召開消防安全工作例會,研究本單位消防工作,解決涉及消防經費投入、消防設施設備購置、火災隱患整改等重大問題。
 
    (二)鼓勵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注冊消防工程師執業資格,消防安全責任人和特有工種人員須經消防安全培訓;自動消防設施操作人員應取得建(構)筑物消防員資格證書。
 
    (三)專職消防隊或微型消防站應當根據本單位火災危險特性配備相應的消防裝備器材,儲備足夠的滅火救援藥劑和物資,定期組織消防業務學習和滅火技能訓練。
 
    (四)按照國家標準配備應急逃生設施設備和疏散引導器材。
 
    (五)建立消防安全評估制度,由具有資質的機構定期開展評估,評估結果向社會公開。
 
    (六)參加火災公眾責任保險。
 
    第十九條 同一建筑物由兩個以上單位管理或使用的,應當明確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并確定責任人對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設施和消防車通道進行統一管理。
 
    第二十條 負責公共消防設施維護管理的單位應當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等公共消防設施的完好有效。
 
    第二十一條 石化、輕工等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消防安全自律管理,推動本行業消防工作,引導行業單位落實消防安全主體責任。
 
    第二十二條 消防設施檢測、維護保養及消防安全評估、咨詢、監測等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和執業人員應當依法獲得相應的資質、資格,依法依規提供消防安全技術服務,并對服務質量負責。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的建設、設計、施工和監理等單位應當遵守消防法律、法規、規章和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在工程設計使用年限內對工程的消防設計、施工質量承擔終身責任。
 
    第二十四條 住宅物業的業主應當履行消防安全主體責任。
 
    住宅物業由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物業管理服務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務,對管理區域內的共用消防設施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進行維護管理,及時勸阻和制止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等行為;勸阻和制止無效的,立即向住房和城鄉建設、應急管理、城市管理、公安機關和消防救援機構等主管部門報告。定期開展防火檢查巡查和消防宣傳教育。
 
    住宅物業由業主自行管理的,業主應當履行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消防安全管理責任,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共用消防設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進行維護管理。
 
    住宅物業管理主體不明的,其所在地旗縣(市、區)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業主、使用人簽訂防火協議,明確消防安全管理責任,對消防設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進行維護管理。
 
    第五章 責任落實與追究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評價體系,明確消防工作目標責任,納入日常檢查、政務督查的重要內容。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組織對下一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消防工作目標任務完成情況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交同級組織部門,作為對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和領導班子綜合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同時,建立與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履職評定、獎勵懲處相掛鉤的制度。
 
    各級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將本行業消防工作職責落實情況作為其評先評優、評級評星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六條 對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和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十七條 有關部門、行業協會應當建立消防安全信用制度,將單位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情況納入社會誠信體系,作為對企業信用評價、項目核準、用地審批、金融扶持、財政獎補等方面的參考依據。
 
    第二十八條 建立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約談制度。
 
    盟市發生特別重大火災事故、重大火災事故或者年內發生兩起以上較大火災事故的,由自治區約談火災發生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
 
    旗縣(市、區)發生較大火災事故或者年內連續發生有影響的火災事故的,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約談火災發生地旗縣(市、區)人民政府。
 
    蘇木鄉鎮(街道)年內連續發生亡人火災事故或者有影響的火災事故的,由旗縣(市、區)人民政府約談火災發生地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工作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審批、公共消防設施建設、重大火災隱患整改、消防力量發展等方面工作不力、失職瀆職的,依法依規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條 因消防安全責任不落實、火災防控措施不到位發生一般及以上火災事故的,依法依規追究單位直接責任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實際控制人的責任;對履行職責不力、失職瀆職的政府及有關部門負責人和工作人員實行問責。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一條 發生造成人員死亡或產生社會影響的一般火災事故的,由事故發生地旗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調查處理;發生較大火災事故的,由事故發生地盟市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調查處理;發生重大火災事故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調查處理。發生特別重大火災事故的,按照規定由國務院或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負責組織調查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具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的個體工商戶,參照本辦法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第三十三條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縣(市、區)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本地區具體實施辦法。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地區: 內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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