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伙伴網注:本規章自二○○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廢止。依據陜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5號)
(注:陜西省人民政府陜政發[2004]30號對本規章作了修改,修改時間:二○○四年七月三日。請以陜政發[2004]30號為準。)
第一條 為了加強糧食市場管理,維護糧食市場秩序,保證糧食流通體制改革的順利進行,根據《糧食收購條例》、《糧食購銷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轄區內從事小麥(含面粉)、玉米、稻谷(含大米)的收購、加工、銷售、運輸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糧食市場管理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第四條 糧食市場管理應堅持“管住收購,控制批發,放開零售”的原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糧食市場的監督管理。糧食、物價、稅務、公安、技術監督、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共同管好糧食市場。
第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對轄區內的糧食購銷網點和糧食批發交易市場的建設統一規劃,合理布局。
第六條 糧食收購必須嚴格執行國家的收購政策。農民及其它糧食生產者所生產的糧食由國有糧食收儲企業敞開收購,嚴禁私商、非國有糧食收儲企業直接向農民和其它糧食生產者收購糧食。
第七條 糧食收儲企業應當常年掛牌收購農民和其它糧食生產者銷售的余糧,公開收購品種、等級質量標準(樣本)、價格、價款結算方式;公開設置驗收器具,實行售糧人與檢驗人相分離,采樣人與檢驗人相分離,采用儀器進行封閉檢驗,戶交戶結。
第八條 糧食收儲企業在糧食收購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以任何理由拒收、限收、停收;
(二) 壓級壓價或抬級抬價;
(三) 以任何形式委托其它企業或個人收購糧食;
(四) 為非法收購糧食提供憑證;
(五) 假借委托收購名義,收購資金不進帳,所銷售糧食不進本企業順價銷售核算,搞體外循環;
(六) 跨縣域收購糧食。國有農業企業、農墾(軍隊)企業不得跨系統收購糧食;
(七) 代扣代繳除農業稅以外的任何稅費;
(八) 以任何形式或理由拖欠農民售糧款;
(九) 法律、法規禁止的其它行為。
第九條 種子公司憑種子生產合同收購種子基地生產的糧食種子,并組織調運。轉作商品糧的,應售給國有糧食收儲企業。
第十條 糧食加工企業、糧食經營者和用糧單位所需糧食,應從國有糧食收儲企業或縣以上糧食交易市場購買,不得直接向農民或從集貿市場購買。
第十一條 飼料、飼養、醫藥、釀造等單位,可以委托國有糧食收儲企業收購原料用糧,只限自用,不得倒賣。委托收購的糧食,必須事先簽定委托收購合同,經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鑒證,按照順價銷售的原則,納入本企業順價銷售核算范圍。
第十二條 凡從事糧食經營的單位和個人、糧食加工企業和各類糧食加工兌換網點,須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并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加工經營業務。國有糧食收儲企業開辦的糧食收購點,須到縣級人民政府糧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糧食加工企業從省外購進糧食必須簽定合同,使用國家規定的統一示范合同文本,并由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鑒證。
第十四條 糧食加工企業應當建立臺帳,詳細記載原糧的來源、庫存、加工情況及成品糧的去向,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每月末向縣以上糧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生產、經營情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向糧食加工企業派駐監察員。
第十五條 從事糧食代加工、代儲存業務,須經縣以上糧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并單獨記帳,嚴禁將代加工糧食轉為商品糧銷售。
第十六條 跨縣域運銷的小麥(含面粉)、玉米、稻谷(含大米),必須持有國有糧食收儲企業或糧食加工企業的銷貨發票或縣以上糧食交易市場出具的銷貨發票。無銷貨發票的,運輸部門不得運輸。糧食作物種子跨地區運銷,須持有種子經營許可證、質量合格證及購銷合同。
第十七條 從事糧食批發業務,必須經縣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并發給《糧食批發準入證》,憑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糧食批發業務。
第十八條 糧食批發企業除應符合企業設立的一般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主營糧食批發業務的,注冊資金不得低于50萬元,兼營糧食批發業務的,注冊資金不得低于200萬元;
(二)有合法可信的資信擔保或證明;
(三)有倉容量不少于300噸的自有倉庫,或有3年以上的有效倉庫租賃合同;
(四)有相應的防治、檢驗設備;
(五)有初級以上技術資格的保管及檢驗專業人員。
第十九條 放開搞活糧食零售市場,支持和引導多渠道經營,鼓勵大中城市的超市、便民連鎖店等開展糧食零售業務。糧食集貿市場常年開放。農民自產的糧食可以到集貿市場上出售。允許農民用農副產品、果品在農村兌換生活用糧。農民家庭飼養所需飼料用糧,可以在村民之間互相調劑解決,也可到集貿市場購買。
第二十條 國有糧食收儲企業應當按順價銷售的原則銷售糧食,不得進行虧本銷售。陳化糧的降價銷售,需經同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同意,由技術監督部門鑒定,屬儲備糧的,按隸屬關系報財政部門同意后,方可銷售。
第二十一條 加強對成品糧的監督、檢查,禁止不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成品糧進入市場。嚴厲打擊缺斤少兩、以次充好、摻雜使假、偷稅漏稅等違法行為,保護公平競爭,維護市場秩序。
第二十二條 由工商行政管理、糧食、物價、公安、技術監督等部門共同負責本轄區內糧食市場的稽查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牽頭,定期或不定期組織聯合稽查。對違法案件,交由有執法權的行政執法部門立案查處。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加強糧食市場巡查,負責對本轄區內糧食收購、加工、交易及運輸活動依法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建立糧食違法案件舉報制度和聘請糧食收購市場信息員制度。各級糧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設立舉報箱;在農村和重點集鎮由鄉(鎮)政府聘請糧食收購市場信息員。對舉報、揭發、查處糧食違法案件有功的單位和個人,可給予獎勵。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七條規定,無《營業執照》從事糧食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并依法取締。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三)、(六)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非法從事收購、販運糧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收購的糧食或銷貨款,并處非法收購糧食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一)、(四)、(五)、(七)、(八)項規定的,由糧食、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糧食、物價、稅務、財政、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糧食違法行為時,對非法收購、販運的糧食,可以依法封存、扣留。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拒絕、阻礙行政管理機關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包庇違法經營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的具體適用問題,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注:陜西省人民政府陜政發[2004]30號對本規章作了修改,修改時間:二○○四年七月三日。請以陜政發[2004]30號為準。)
第一條 為了加強糧食市場管理,維護糧食市場秩序,保證糧食流通體制改革的順利進行,根據《糧食收購條例》、《糧食購銷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轄區內從事小麥(含面粉)、玉米、稻谷(含大米)的收購、加工、銷售、運輸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糧食市場管理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第四條 糧食市場管理應堅持“管住收購,控制批發,放開零售”的原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糧食市場的監督管理。糧食、物價、稅務、公安、技術監督、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共同管好糧食市場。
第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對轄區內的糧食購銷網點和糧食批發交易市場的建設統一規劃,合理布局。
第六條 糧食收購必須嚴格執行國家的收購政策。農民及其它糧食生產者所生產的糧食由國有糧食收儲企業敞開收購,嚴禁私商、非國有糧食收儲企業直接向農民和其它糧食生產者收購糧食。
第七條 糧食收儲企業應當常年掛牌收購農民和其它糧食生產者銷售的余糧,公開收購品種、等級質量標準(樣本)、價格、價款結算方式;公開設置驗收器具,實行售糧人與檢驗人相分離,采樣人與檢驗人相分離,采用儀器進行封閉檢驗,戶交戶結。
第八條 糧食收儲企業在糧食收購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以任何理由拒收、限收、停收;
(二) 壓級壓價或抬級抬價;
(三) 以任何形式委托其它企業或個人收購糧食;
(四) 為非法收購糧食提供憑證;
(五) 假借委托收購名義,收購資金不進帳,所銷售糧食不進本企業順價銷售核算,搞體外循環;
(六) 跨縣域收購糧食。國有農業企業、農墾(軍隊)企業不得跨系統收購糧食;
(七) 代扣代繳除農業稅以外的任何稅費;
(八) 以任何形式或理由拖欠農民售糧款;
(九) 法律、法規禁止的其它行為。
第九條 種子公司憑種子生產合同收購種子基地生產的糧食種子,并組織調運。轉作商品糧的,應售給國有糧食收儲企業。
第十條 糧食加工企業、糧食經營者和用糧單位所需糧食,應從國有糧食收儲企業或縣以上糧食交易市場購買,不得直接向農民或從集貿市場購買。
第十一條 飼料、飼養、醫藥、釀造等單位,可以委托國有糧食收儲企業收購原料用糧,只限自用,不得倒賣。委托收購的糧食,必須事先簽定委托收購合同,經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鑒證,按照順價銷售的原則,納入本企業順價銷售核算范圍。
第十二條 凡從事糧食經營的單位和個人、糧食加工企業和各類糧食加工兌換網點,須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并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加工經營業務。國有糧食收儲企業開辦的糧食收購點,須到縣級人民政府糧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糧食加工企業從省外購進糧食必須簽定合同,使用國家規定的統一示范合同文本,并由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鑒證。
第十四條 糧食加工企業應當建立臺帳,詳細記載原糧的來源、庫存、加工情況及成品糧的去向,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每月末向縣以上糧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生產、經營情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向糧食加工企業派駐監察員。
第十五條 從事糧食代加工、代儲存業務,須經縣以上糧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并單獨記帳,嚴禁將代加工糧食轉為商品糧銷售。
第十六條 跨縣域運銷的小麥(含面粉)、玉米、稻谷(含大米),必須持有國有糧食收儲企業或糧食加工企業的銷貨發票或縣以上糧食交易市場出具的銷貨發票。無銷貨發票的,運輸部門不得運輸。糧食作物種子跨地區運銷,須持有種子經營許可證、質量合格證及購銷合同。
第十七條 從事糧食批發業務,必須經縣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并發給《糧食批發準入證》,憑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糧食批發業務。
第十八條 糧食批發企業除應符合企業設立的一般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主營糧食批發業務的,注冊資金不得低于50萬元,兼營糧食批發業務的,注冊資金不得低于200萬元;
(二)有合法可信的資信擔保或證明;
(三)有倉容量不少于300噸的自有倉庫,或有3年以上的有效倉庫租賃合同;
(四)有相應的防治、檢驗設備;
(五)有初級以上技術資格的保管及檢驗專業人員。
第十九條 放開搞活糧食零售市場,支持和引導多渠道經營,鼓勵大中城市的超市、便民連鎖店等開展糧食零售業務。糧食集貿市場常年開放。農民自產的糧食可以到集貿市場上出售。允許農民用農副產品、果品在農村兌換生活用糧。農民家庭飼養所需飼料用糧,可以在村民之間互相調劑解決,也可到集貿市場購買。
第二十條 國有糧食收儲企業應當按順價銷售的原則銷售糧食,不得進行虧本銷售。陳化糧的降價銷售,需經同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同意,由技術監督部門鑒定,屬儲備糧的,按隸屬關系報財政部門同意后,方可銷售。
第二十一條 加強對成品糧的監督、檢查,禁止不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成品糧進入市場。嚴厲打擊缺斤少兩、以次充好、摻雜使假、偷稅漏稅等違法行為,保護公平競爭,維護市場秩序。
第二十二條 由工商行政管理、糧食、物價、公安、技術監督等部門共同負責本轄區內糧食市場的稽查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牽頭,定期或不定期組織聯合稽查。對違法案件,交由有執法權的行政執法部門立案查處。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加強糧食市場巡查,負責對本轄區內糧食收購、加工、交易及運輸活動依法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建立糧食違法案件舉報制度和聘請糧食收購市場信息員制度。各級糧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設立舉報箱;在農村和重點集鎮由鄉(鎮)政府聘請糧食收購市場信息員。對舉報、揭發、查處糧食違法案件有功的單位和個人,可給予獎勵。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七條規定,無《營業執照》從事糧食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并依法取締。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三)、(六)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非法從事收購、販運糧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收購的糧食或銷貨款,并處非法收購糧食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一)、(四)、(五)、(七)、(八)項規定的,由糧食、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糧食、物價、稅務、財政、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糧食違法行為時,對非法收購、販運的糧食,可以依法封存、扣留。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拒絕、阻礙行政管理機關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包庇違法經營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的具體適用問題,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