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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東省林地保護管理條例》等十六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6號))

   2020-09-29 228
核心提示:《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東省林地保護管理條例〉等十六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東省林地保護管理條例〉等十六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于2020年9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9月29日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東省林地保護管理條例》等十六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20年9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決定:
 
    一、對《廣東省林地保護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二款中的“國土、農業、水利、礦產等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農業農村、水利等部門”。
 
    (二)將第五條修改為:“林地使用權、林地承包經營權、林地經營權、林木所有權和森林、林木使用權等的權利人應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確權登記,取得不動產權證書。”
 
    (三)將第十條第一款中的“需要變更或抵押林木、林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權屬變更或抵押登記手續。申請辦理變更或抵押登記應當提交以下材料”修改為“需要變更、轉移或者抵押林權類不動產的,當事人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辦理相關登記手續。申請辦理變更、轉移或者抵押登記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刪去第十條第二款。
 
    (四)將第十二條第二項修改為:“使用林地申請表”,第三項修改為:“用地單位的資質證明或者個人的身份證明”,第四項修改為:“建設項目使用林地可行性報告或者林地現狀調查表”。
 
    (五)將第十六條中的“爭議經調解或處理決定生效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發放林權證”修改為“爭議經調解或者行政裁決生效后,權利人應當及時向所在地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不動產登記”。
 
    (六)將第十八條修改為:“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解決以前,除因森林防火、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國家重大基礎設施建設等需要外,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采伐有爭議的林木或者改變林地現狀。”
 
    (七)將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中的“由上一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八)刪去第二十四條。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二、對《廣東省技術秘密保護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技術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的技術,即專利技術以外的技術,包括未申請專利的技術、未授予專利權的技術以及不受專利法保護的技術。”
 
    刪去第二款。
 
    (二)將第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中的“科學技術行政部門”修改為“科學技術主管部門”,將第四條、第二十五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將第四條中的“其他行政部門”修改為“其他主管部門”。
 
    (三)將第五條修改為:“合作開發或者委托開發完成的技術秘密成果的使用權、轉讓權以及收益的分配辦法,由當事人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相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依照前述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在沒有相同技術方案被授予專利權前,當事人均有使用和轉讓的權利。但是,委托開發的研究開發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開發成果之前,將該研究開發成果轉讓給第三方。”
 
    (四)將第二十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以盜竊、賄賂、欺詐、脅迫、電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技術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技術秘密的;
 
    “(三)違反保密義務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技術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技術秘密的;
 
    “(四)教唆、引誘、幫助他人違反保密義務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技術秘密的要求,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權利人的技術秘密的。
 
    “經營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實施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的,視為侵犯技術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技術秘密權利人的員工、前員工或者其他單位、個人實施本條第一款所列違法行為,仍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該技術秘密的,視為侵犯技術秘密。
 
    “以上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侵害他人技術秘密權利的,侵權人應當依法賠償技術秘密權利人。”
 
    (六)將第二十五條中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依法給予處分”。
 
    三、對《廣東省農村集體經濟審計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負責農村集體經濟審計的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農村經濟審計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工作和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二)將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二款、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的“農村經濟管理部門”修改為“農村經濟審計部門”。
 
    (三)刪去第五條第二款。
 
    (四)將第八條第三款中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五)將第二十五條中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依法給予處分”。
 
    四、對《廣東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一款中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第二款中的“公安、交通運輸、質量技術監督、經濟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公安、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能源等主管部門”。
 
    (二)將第三條、第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中的“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主管部門”。
 
    (三)將第四條、第五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中的“環境保護”修改為“生態環境”。
 
    (四)將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中的“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五)刪去第二十六條第一款。
 
    (六)將第二十八條中的“質量技術監督”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七)將第三十條中的“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經濟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能源等主管部門”。
 
    (八)將第三十七條中的“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修改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對《廣東省技術市場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繁榮技術市場,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科學技術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六條第一款中的“科學技術行政部門”修改為“科學技術主管部門”,第二款中的“工商、稅務、財政、物價、外經貿、農業、知識產權等有關行政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稅務、財政、商務、農業等有關主管部門”。
 
    (三)將第八條、第十八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四)將第十一條第二項修改為:“擅自披露、轉讓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的職務技術成果”。
 
    (五)將第十三條修改為:“經縣級以上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技術合同登記機構認定登記的技術合同,享受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優惠政策,并依法享受稅法優惠政策。”
 
    (六)將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以技術轉讓方式將職務技術成果進行交易的,可以從技術轉讓所取得的凈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一次性獎勵給作出重要貢獻的有關人員。”
 
    (七)將第十七條修改為:“對開拓技術市場、繁榮技術貿易作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級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八)將第十八條中的“科學技術行政部門”修改為“科學技術主管部門”。
 
    (九)將第十九條中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依法給予處分”。
 
    六、對《廣東省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一款中的“經濟貿易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商務主管部門”,第三款中的“衛生”修改為“衛生健康”,刪去第三款中的“物價、質量技術監督”。
 
    (二)將第四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三)將第六條第一款中的“市場規劃必須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為“市場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第二款中的“經濟貿易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商務主管部門”。
 
    (四)將第九條第一項修改為:“市場開業前,市場建筑應當經竣工驗收合格;依法需經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或者備案的,應當經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消防設計審查合格、驗收合格或者報備案;依法需經消防安全檢查才能投入使用、營業的,還應當經消防救援機構消防安全檢查合格”。
 
    將第九條第二項中的“質監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五)將第十二條第三項和第七項、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二十九條中的“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主管部門”。
 
    (六)將第十二條第六項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農業、海洋漁業等行政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及有關部門”。
 
    (七)將第十四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農業、海洋漁業等行政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及有關部門”。
 
    (八)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農業、海洋漁業等行政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及有關部門”,刪去第一款中的“按照各自職責”。
 
    (九)將第二十四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人員”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十)將第二十五條中的“公安消防機關對市場防火安全負有監督管理責任,對新建、擴建、改建及室內裝修的市場,依照國家有關消防技術規范的規定進行審核和驗收”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公安派出所按照各自職權對市場防火安全進行監督管理,對新建、擴建、改建及室內裝修的市場,依照國家有關消防技術規范的規定進行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備案或者消防安全檢查”。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市場開辦者或者市場服務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化妝品監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十二)在第二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食用農產品市場開辦者或者市場服務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規定處罰。”
 
    (十三)將第三十三條中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依法給予處分”。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七、對《廣東省老年人權益保障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中的“民政”修改為“衛生健康”。
 
    (二)將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中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修改為“醫療保障”。
 
    (三)將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財政、衛生計生、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民政、財政、醫療保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
 
    (四)將第三十二條中的“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為“國土空間規劃”。
 
    (五)將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管、質量技術監督、價格、衛生計生、旅游等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旅游等部門”。
 
    (六)將第四十八條第一款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部門應當會同民政、財政、殘聯等單位”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民政、財政、衛生健康、殘聯等單位”。
 
    八、對《廣東省糧食安全保障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中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糧食主管部門”。
 
    (二)將第三條第三款中的“財政、國土、農業、價格、工商、質量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
 
    (三)將第十條第一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四)將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四項修改為:“有經過專業培訓的糧食保管、質量檢驗等管理技術人員”。
 
    (五)將第十八條中的“同級價格主管部門”修改為“財政部門”。
 
    (六)將第二十六條中的“價格”修改為“發展改革”。
 
    九、對《廣東省反銷贓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二款中的“工商、交通、經貿”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交通運輸、商務”。
 
    (二)將第四條中的“由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獎勵”修改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三)將第六條第二款中的“工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四)將第十一條第四款中的“一年”修改為“二年”。
 
    (五)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中的“工商、交通、貿易”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交通運輸、商務”,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六)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十、對《廣東省森林公園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六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一款、第九條第三款和第四款、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中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林業主管部門”。
 
    (二)將第六條第三款中的“發展改革、國土、環保、城鄉建設、水利、文化、物價、工商、海洋漁業、旅游等有關部門”修改為“發展改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
 
    (三)將第八條第一款中的“國土、環保、城鄉建設、水利等有關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水利等有關部門”。
 
    (四)將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四十條中的“城鄉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和住房城鄉建設部門”。
 
    (五)將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和第五十條中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有關主管部門”。
 
    (六)將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森林公園的門票和園內交通運輸服務價格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制定。”
 
    (七)將第四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在森林公園內從事破壞森林資源活動的,由林業或者生態環境等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八) 將第四十二條中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九)將第四十三條中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十)將第四十四條中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修改為“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
 
    (十一)將第四十五條中的“上級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上級主管部門”。
 
    (十二)將第四十七條中的“刻畫、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損壞國家保護的文物、名勝古跡的,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修改為“刻畫、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損壞國家保護的文物、名勝古跡和森林防火期內未經批準擅自在森林防火區內野外用火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十一、對《廣東省漁港和漁業船舶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一款、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中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漁業主管部門”。
 
    (二)將第三條第一款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漁業船舶檢驗機構”修改為“縣級以上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漁業船舶檢驗機構”。
 
    (三)將第三條第二款中的“公安邊防”修改為“公安”。
 
    (四)將第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中的“工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五)將第五條中的“環保”修改為“生態環境”。
 
    (六)將第十三條中的“縣級人民政府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修改為“縣級漁政監督管理機構”。
 
    (七)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及漁政監督管理機構”。
 
    (八)將第三十條第一款中的“公安邊防等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公安等主管部門”,第二款中的“工商登記”修改為“商事登記”,“公安邊防等部門”修改為“公安等部門”。
 
    (九)將第三十六條中的“海事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海事主管部門”。
 
    (十)將第四十二條中的“行政監察機關”修改為“有關機關”,“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修改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二、對《廣東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五條第二款中的“公安、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財政、教育、衛生、住房和城鄉建設、審計、司法行政等有關部門”修改為“公安、民政、退役軍人事務、醫療保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財政、教育、衛生健康、住房城鄉建設、審計、司法行政等有關部門”。
 
    (二)將第六條第二款中的“民政、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教育、衛生、住房和城鄉建設、司法行政等部門”修改為“民政、退役軍人事務、公安、醫療保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財政、教育、衛生健康、住房城鄉建設、司法行政等部門”。
 
    (三)將第三十條中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修改為“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
 
    (四)將第三十二條中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修改為“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五)將第三十三條中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修改為“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十三、對《廣東省氣象災害防御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三款中的“經濟和信息化”修改為“工業和信息化”,“國土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農業”修改為“農業農村”,“衛生”修改為“衛生健康”,“安全監管”修改為“應急管理”,刪去“海洋漁業”。
 
    (二)將第七條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一款中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修改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
 
    (三)將第十三條第二款中的“城鄉規劃”修改為“國土空間規劃”。
 
    (四)將第十五條第三款中的“經濟和信息化”修改為“工業和信息化”,“國土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農業”修改為“農業農村”,“衛生”修改為“衛生健康”,“安全監管”修改為“應急管理”,刪去“海洋漁業”。
 
    (五)將第二十一條中的“城鄉規劃和主體功能區”修改為“國土空間規劃”。
 
    (六)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的“海洋漁業”修改為“自然資源、農業農村”。
 
    (七)將第二十四條中的“國土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農業”修改為“農業農村”。
 
    (八)將第三十八條中的“國土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環境保護”修改為“生態環境”。
 
    (九)將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中的“經濟和信息化”修改為“工業和信息化”,“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修改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國土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環境保護”修改為“生態環境”,“農業”修改為“農業農村”,“衛生”修改為“衛生健康”,“新聞出版廣電”修改為“新聞出版、廣播電視”,“安全監管”修改為“應急管理”,刪去“海洋漁業”。
 
    (十)將第四十條第一款中的“農業、林業、新聞出版廣電、海洋漁業、安全監管、旅游等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林業、新聞出版、廣播電視、自然資源、應急管理、旅游等部門”,第二款中的“公安、國土資源、交通運輸、水利、農業、林業、海洋漁業、旅游等部門”修改為“公安、應急管理、自然資源、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林業、旅游等部門”,第三款中的“發展改革、環境保護、衛生等部門”修改為“應急管理、發展改革、生態環境、衛生健康等部門”。
 
    (十一)將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中的“民政”修改為“應急管理”。
 
    (十二)將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五十三條中的“民政”修改為“應急管理”,“國土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
 
    (十三)將第五十四條中的“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修改為“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
 
    十四、對《廣東省禁毒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六條第四款、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一款中的“衛生”修改為“衛生健康”。
 
    (二)將第六條第五款、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中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三)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的“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經濟和信息化、環境保護、交通運輸、農業、林業、商務、工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修改為“衛生健康、藥品監督管理、工業和信息化、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林業、商務、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
 
    (四)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的“農業”修改為“農業農村”。
 
    (五)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中的“公安、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修改為“公安、衛生健康、藥品監督管理、應急管理等部門”。
 
    (六)刪去第二十九條中的“經濟和信息化”。
 
    (七)將第三十二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十五、對《廣東省社會救助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五條第二款中的“民政、衛生計生、教育、住房城鄉建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公安等部門”修改為“民政、衛生健康、教育、應急管理、醫療保障、住房城鄉建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公安等部門”。
 
    (二)刪除第二十一條中的“未滿十六周歲的”。
 
    (三)將第二十六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中的“衛生計生”修改為“衛生健康”。
 
    (四)將第三十一條第三款中的“民政”修改為“應急管理”。
 
    (五)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因災遇難、失蹤人員情況由各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逐級統計、核定并上報。
 
    “因災遇難、失蹤人員的親屬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因災遇難、失蹤人員親屬撫慰金。”
 
    (六)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且在民政部門備案的特殊困難人員”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且按照有關程序在醫療保障部門備案的特殊困難人員”。
 
    (七)將第三十四條中的“民政”修改為“醫療保障”。
 
    (八)將第三十六中的“民政”修改為“醫療保障”,“衛生計生”修改為“衛生健康”。
 
    (九)刪去第四十條第三款中的“監察”。
 
    (十)刪去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中的“提交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家庭經濟困難證明”。
 
    (十一)刪去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
 
    (十二)將第八十七條中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修改為“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修改為“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三)將第八十八條中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修改為“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
 
    十六、對《廣東省旅游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中的“工商和物價等主管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
 
    (二)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修改為“國土空間規劃”,第二款中的“信息化管理”修改為“工業和信息化”,“國土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環保”修改為“生態環境”,“農業”修改為“農業農村”,刪去“文化”、“海洋漁業”。
 
    (三)將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中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修改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
 
    (四)將第三十七條中的“國土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衛生”修改為“衛生健康”,“工商、質監、食品藥品監管”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五)刪去第四十六條第四款。
 
    (六)將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中的“發展改革、信息化管理、公安、交通運輸、商務、稅務、質監、食品藥品監管、工商、城管、通信管理等有關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工業和信息化、公安、交通運輸、商務、稅務、城管、通信管理等有關部門”,第三款中的“旅游、公安、環保、衛生、稅務、工商、食品藥品監管等部門”修改為“旅游、公安、生態環境、衛生健康、稅務、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
 
    (七)將第四十八條第三款中的“工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八)將第四十九條第三款中的“發展改革、商務、公安、交通運輸、稅務、工商、質監、食品藥品監管、通信管理、城管等有關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商務、公安、交通運輸、稅務、通信管理、城管等有關部門”。
 
    (九)將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中的“價格主管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修改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有關規定”,第二款中的“按照《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修改為“按照《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有關規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第二款、第三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第四款中的“信息化主管部門”修改為“有關主管部門”。
 
    將第五十五條第四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十一)將第五十七條中的“價格主管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林地保護管理條例》《廣東省技術秘密保護條例》《廣東省農村集體經濟審計條例》《廣東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廣東省技術市場條例》《廣東省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廣東省老年人權益保障條例》《廣東省糧食安全保障條例》《廣東省反銷贓條例》《廣東省森林公園管理條例》《廣東省漁港和漁業船舶管理條例》《廣東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條例》《廣東省氣象災害防御條例》《廣東省禁毒條例》《廣東省社會救助條例》《廣東省旅游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后,重新公布。


 
地區: 廣東
標簽: 地方性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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