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獸藥經營質量管理,保證獸藥質量,根據《獸藥管理條例》和《獸藥經營質量管理規范》,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浙江省境內的獸藥經營企業。
第二章 場所與設施
第三條 獸藥經營企業應當具有固定的、與獸藥經營業務相關的辦公、展示、陳列、零售等活動的經營場所和倉庫。經營場所和倉庫應當布局合理,相對獨立。
經營場所的面積、設施和設備應當與經營的獸藥品種、經營規模相適應。獸藥經營企業經營場所面積,批發企業(含批發兼零售,下同)不得少于40平方米;零售企業不得少于30平方,偏遠山區、海島鄉鎮的零售企業不得少于20平方米。專門從事批發的獸藥經營企業,可以不設置零售柜臺、貨架等設施。
獸藥經營區域與生活區域、動物診療區域應當分別獨立設置,避免交叉污染。獸藥經營企業兼營其他農業投入品的,應當具有相對獨立的獸藥經營區域。
第四條 獸藥經營企業的經營地點應當與《獸藥經營許可證》載明的地點一致。《獸藥經營許可證》應當懸掛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
第五條 獸藥經營企業應當具有與經營的獸藥品種、經營規模相適應并能夠保證獸藥質量的常溫庫、陰涼庫(柜)、冷庫(柜)等倉庫和相關設施、設備。
獸藥經營企業倉庫面積,批發企業不得少于120平方米;直營連鎖經營企業不得少于100平方米;零售企業不得少于40平方米,偏遠山區、海島鄉鎮的零售企業不得少于20平方米。
獸藥倉庫應當滿足合格獸藥區(庫)、不合格獸藥區(庫)、待驗獸藥區(庫)、退貨獸藥區(庫)等不同區域(庫)劃分和不同獸藥品種分區(庫)、分類保管、儲存的要求,避免造成差錯和交叉污染。各類區域、各類品種應當設置明顯標志。
經營固體氯制劑等消毒劑、外用殺蟲劑的,應當落實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和配置相應的消防設施。
第六條 獸用生物制品經營企業應當獨立設置具備常溫和低溫功能的冷庫,批發企業冷庫的容積不少于120立方米,零售企業冷庫的容積不少于30立方米。
獸用生物制品運輸應當具有必要的保溫或者冷藏設施,并符合獸用生物制品儲存所需溫度等環境條件要求。
第七條 變更獸藥經營地點的,應當申請換發獸藥經營許可證。
變更獸藥經營場所面積和倉庫位置,增加、減少倉庫數量、面積以及相關設施、設備的,應當在變更后30個工作日內向發證機關備案。變更后的面積應當符合本細則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
第八條 獸藥直營連鎖經營企業在同一縣(市)內有多家經營門店的,可以統一配置倉儲和相關設施、設備。
第九條 獸藥經營企業的經營場所和倉庫的地面、墻壁、頂棚等應當平整、光潔,門、窗應當嚴密、易清潔。
第十條 獸藥經營企業的經營場所和倉庫應當具有下列設施、設備:
(一)與經營獸藥品種、類別相適應的貨架、柜臺等展示、陳列的設施、設備;
(二)避光、通風、照明的設施、設備;
(三)與儲存獸藥相適應的控制溫度、濕度的設施設備;獸藥儲存有特殊溫度、濕度要求的,還應當具備與該獸藥儲存要求的相關設施、設備;
(四)防塵、防潮、防霉、防污染和防蟲、防鼠、防鳥的設施、設備;
(五)倉庫地面應當有墊倉設施;
(六)進行衛生清潔的設施、設備等。
第十一條 獸用生物制品經營企業的冷庫(柜)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冷庫(柜)的溫度應當符合獸用生物制品的儲存要求,其中常溫冷庫(柜)的溫度為2-8℃;低溫冷庫(柜)的溫度為零下15℃以下;經營有特殊溫度等要求的獸用生物制品,其儲存條件應當符合該類產品標簽說明書上的規定;
(二)冷庫(柜)應當有溫度監測、調控、記錄、報警的裝置或者設施;
(三)冷庫(柜)內地面、墻、頂應當光潔、平整,且有保持獸用生物制品與地面、墻、頂、冷凝器之間相應的間距或者隔離的設施、設備;
(四)冷庫(柜)內應當有符合安全用電要求的照明設施;
(五)冷庫(柜)內應當有區分待驗、合格、不合格品存放區域,有明顯標志,并實行色標管理。
第十二條 獸藥經營企業經營場所和倉庫的設施、設備應當齊備、整潔、完好,并根據獸藥品種、類別、用途等設立醒目標志。
第十三條 經營獸用中藥材和中藥飲片的,應當有防蟲、防霉、防潮的獨立倉庫,并設置中藥標本室(柜)。
第十四條 獸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易制毒化學藥品、毒性藥品、有毒中藥材(飲片)、放射性藥品等特殊獸藥的經營企業,應當具有獨立或者隔離的倉庫,或者獨立的存放柜,并具備防盜等有關的安全設施、設備。
第三章 機構與人員
第十五條 獸藥經營企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應當熟悉獸藥管理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具備相應獸藥專業知識。
第十六條 獸藥經營企業應當配備與經營獸藥相適應的質量管理人員。有條件的,可以建立質量管理機構。
經營獸用生物制品的,應當配備執業獸醫師,建立質量管理機構,并配備不少于2名的質量管理人員。
第十七條 獸藥經營企業主管質量的負責人和質量管理機構負責人應當具備相應的獸藥專業知識,從事獸藥、獸醫工作2年以上,并有獸藥、獸醫、畜牧專業中專以上學歷或者具有其相關專業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
獸藥質量管理人員應當具有獸藥、獸醫等相關專業中專以上學歷,或者具有獸藥、獸醫等相關專業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
第十八條 獸用生物制品經營企業的質量管理機構負責人和質量管理人員應當具有獸藥、獸醫等相關專業大專以上學歷,或者具有獸藥、獸醫等相關專業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有3年以上從事與獸用生物制品相關的工作經歷,并具備獸用生物制品生產、運輸、保管、質量驗收和使用等方面的專業知識。
第十九條 獸藥經營企業主管質量的負責人、質量管理機構的負責人、質量管理人員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后30個工作日內向發證機關備案。
第二十條 獸藥質量管理人員不得在本企業以外的其他單位兼職。
第二十一條 獸藥經營企業從事獸藥采購、保管、銷售、技術服務等工作的人員,應當具有高中以上學歷,并具有相應獸藥、獸醫等專業知識,熟悉獸藥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
第二十二條 獸藥經營企業應當制定培訓計劃,定期對員工進行獸藥管理法律、法規、政策規定和獸藥、獸醫等相關專業知識、職業道德培訓、考核,并建立培訓、考核檔案。
第四章 規章制度
第二十三條 獸藥經營企業應當建立質量管理體系,制定管理制度、標準操作規程等質量管理文件,形成質量手冊,并定期檢查、修訂。
質量管理文件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企業質量管理目標;
(二)企業組織機構、崗位和人員職責;
(三)對供貨單位和采購獸藥的質量評估制度;
(四)獸藥采購、驗收、入庫、陳列、儲存、運輸、銷售、出庫等環節的管理制度;
(五)環境衛生管理制度;
(六)獸藥不良反應報告制度;
(七)不合格獸藥和退貨獸藥管理制度;
(八)質量事故、質量查詢和質量投訴管理制度;
(九)企業記錄、檔案和憑證管理制度;
(十)質量管理培訓、考核管理制度;
(十一)獸藥直營連鎖經營企業內部配送出庫管理規定。
第二十四條 獸藥經營企業應當建立下列記錄:
(一)人員培訓、考核記錄;
(二)控制溫度、濕度,設施、設備的維護、保養、清潔和運行狀態記錄;
(三)獸藥質量評估記錄;
(四)獸藥采購、驗收、入庫、儲存、銷售、出庫等記錄;
(五)獸藥清查記錄;
(六)獸藥質量投拆、質量糾紛、質量事故、不良反應等記錄;
(七)不合格獸藥和退貨獸藥處理記錄;
(八)農業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情況記錄。
記錄應當真實、準確、完整、清晰,不得隨意涂改、偽造和變造。確需修改的,應當在修訂處簽名、注明日期,原數據應當清晰可辨。
獸用生物制品經營企業應當將經營的預防用獸用生物制品的生產企業、品種、產品銷售數量、去向以及生產企業委托其銷售獸用生物制品的銷售代理合同等信息,每季度定期向所在地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
第二十五條 獸藥經營企業應當建立獸藥質量管理檔案,設置檔案管理室或者檔案柜,并由專人負責。
質量管理檔案應當包括:
(一)人員檔案、培訓檔案、設備設施檔案、供應商質量評估檔案、產品質量檔案;
(二)開具的處方、進貨及銷售憑證;
(三)購銷記錄及本細則規定的其他記錄;
質量管理檔案不得涂改,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購銷等記錄和憑證應當保存至產品有效期后1年。
第五章 采購與入庫
第二十六條 獸藥經營企業應當采購合法獸藥產品。獸藥經營企業應當對供貨單位的資質、質量保證能力、質量信譽和產品批準證明文件進行審核,并與供貨單位簽訂采購合同。
第二十七條 獸藥經營企業購進獸藥時,應當依照國家獸藥管理規定、獸藥標準和合同約定,對每批獸藥的包裝、標簽、說明書、質量合格證等內容進行檢查,符合要求的方可購進。必要時,應當對購進獸藥進行檢驗或者委托獸藥檢驗機構進行檢驗,檢驗報告應當與產品質量檔案一起保存。
獸藥經營企業應當保存采購獸藥的有效憑證,建立真實、完整的采購記錄,做到有效憑證、帳、貨相符。采購記錄應當載明獸藥的通用名稱、商品名稱、批準文號、批號、規格、有效期、生產單位、供貨單位、購入數量、購入日期、經手人或者負責人等內容。
獸藥直營連鎖經營企業內部開展統一配送的,可簡化驗收程序,但驗收人員應當按照送貨憑證對照實物,并進行獸藥的通用名稱、規格、批號、生產單位以及數量的核對并保存。
第二十八條 獸藥入庫時,應當進行檢查驗收,做好記錄,并由質量管理人員簽字確認后方可入庫。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獸藥,不得入庫:
(一)與進貨單不符的;
(二)內、外包裝破損可能影響產品質量的;
(三)沒有標識或者標識模糊不清的;
(四)質量異常的;
(五)非法獸藥生產企業生產的產品;
(六)產品標簽說明書內容有夸大且可能引起誤導的;
(七)其他不符合規定的。
獸用生物制品入庫,應當由2人以上進行檢查驗收。
第六章 陳列與儲存
第二十九條 陳列、儲存獸藥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品種、類別、用途以及溫度、濕度、避光等儲存要求,分類、分區或者專庫存放;
(二)按照獸藥外包裝圖示標志的要求搬運和存放;
(三)與倉庫地面、墻、頂等之間保持一定間距;
(四)內用獸藥與外用獸藥分開存放,獸用處方藥與非處方藥分開存放;易串味獸藥、危險藥品等特殊獸藥與其他獸藥分庫存放;
(五)待驗獸藥、合格獸藥、不合格獸藥、退貨獸藥分區存放;
(六)同一企業的同一批號的獸藥產品集中存放;
(七)定時做好倉庫溫度、濕度的監測和記錄;如溫度、濕度超出規定范圍,及時采取調控措施,并予以記錄。
第三十條 不同區域、不同類型的獸藥應當具有明顯的識別標識。標識應當放置準確、字跡清楚。
獸藥儲存區應當實行色標管理,合格獸藥區(庫)為綠色字體標識,待驗獸藥庫為黃色字體標識,不合格獸藥庫(區)為紅色字體標識。獸藥儲存應當建立貨位卡,并標明有效期。
第三十一條 獸藥經營企業經營獸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易制毒化學藥品、毒性藥品(藥材)、放射性藥品等特殊藥品應當建立專門的安全保管防范制度,采取有效的安全保管防范措施,實行專庫或者專柜雙人雙鎖保管,并做好專賬記錄。
第三十二條 獸藥經營企業應當定期對獸藥及其陳列、儲存的條件和設施、設備的運行狀態進行檢查、維修和保養,并做好記錄。
對由于異常原因可能出現問題的獸藥、已發現質量問題的相鄰批號獸藥、儲存時間較長的獸藥,獸藥經營企業應當及時進行抽樣送檢;對有質量疑問的獸藥,不得上柜銷售,質量管理人員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第三十三條 獸藥經營企業應當及時清查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公布的假劣獸藥,并做好記錄。
第七章 銷售與運輸
第三十四條 獸藥經營企業銷售獸藥,應當遵循先產先出和按批號出庫的原則。獸藥出庫時,應當進行檢查、核對,建立出庫記錄。獸藥出庫記錄應當包括獸藥通用名稱、商品名稱、批號、劑型、規格、生產廠商、數量、日期、經手人或者負責人等內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獸藥,不得出庫銷售:
(一)標識模糊不清或者脫落的;
(二)外包裝出現破損、封口不牢、封條嚴重損壞的;
(三)超出有效期限的;
(四)被污染的;
(五)其他不符合規定的。
第三十五條 獸藥經營企業應當建立銷售記錄。銷售記錄應當載明獸藥通用名稱、商品名稱、批準文號、批號、有效期、劑型、規格、生產廠商、購貨單位、銷售數量、銷售日期、經手人或者負責人等內容。
第三十六條 獸藥經營企業銷售獸藥,應當出具銷售有效憑證,做到有效憑證、賬、貨、記錄相符。
第三十七條 獸藥經營企業銷售獸用處方藥的,應當遵守獸用處方藥管理規定;銷售獸用中藥材、中藥飲片的,應當注明產地。
第三十八條 獸藥拆零銷售時,不得拆開最小包裝單元。
第三十九條 獸藥經營企業應當按照獸藥外包裝圖示標志的要求運輸獸藥。有溫度控制要求的獸藥,在運輸時應當采用專用運輸設備、設施或者采取必要的溫度控制措施,并建立詳細記錄。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條 獸藥經營企業不得向其他單位和個人出借、出租獸藥經營、儲存場所、營業柜臺。
第四十一條 獸藥經營企業應當按照農業部批準的獸藥標簽、說明書及其他規定進行宣傳,不得誤導購買者。獸藥經營企業在營業場所內張貼的獸藥廣告宣傳單、畫報等資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四十二條 獸藥經營企業應當向購買者提供技術咨詢服務,在經營場所明示服務公約和質量承諾,指導購買者科學、安全、合理使用獸藥。
第四十三條 獸藥經營企業應當注意收集獸藥使用信息,發現假、劣獸藥和質量可疑獸藥以及嚴重獸藥不良反應時,應當及時向所在地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并根據規定做好相關工作。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獸藥經營企業經營獸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易制毒化學藥品、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等特殊藥品,還應當遵守國家其他有關規定。
第四十五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獸藥經營質量管理規范》施行前已開辦的獸藥經營企業,應當在2012年3月1日之前達到本細則的要求,并依法申領獸藥經營許可證。
第一條 為加強獸藥經營質量管理,保證獸藥質量,根據《獸藥管理條例》和《獸藥經營質量管理規范》,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浙江省境內的獸藥經營企業。
第二章 場所與設施
第三條 獸藥經營企業應當具有固定的、與獸藥經營業務相關的辦公、展示、陳列、零售等活動的經營場所和倉庫。經營場所和倉庫應當布局合理,相對獨立。
經營場所的面積、設施和設備應當與經營的獸藥品種、經營規模相適應。獸藥經營企業經營場所面積,批發企業(含批發兼零售,下同)不得少于40平方米;零售企業不得少于30平方,偏遠山區、海島鄉鎮的零售企業不得少于20平方米。專門從事批發的獸藥經營企業,可以不設置零售柜臺、貨架等設施。
獸藥經營區域與生活區域、動物診療區域應當分別獨立設置,避免交叉污染。獸藥經營企業兼營其他農業投入品的,應當具有相對獨立的獸藥經營區域。
第四條 獸藥經營企業的經營地點應當與《獸藥經營許可證》載明的地點一致。《獸藥經營許可證》應當懸掛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
第五條 獸藥經營企業應當具有與經營的獸藥品種、經營規模相適應并能夠保證獸藥質量的常溫庫、陰涼庫(柜)、冷庫(柜)等倉庫和相關設施、設備。
獸藥經營企業倉庫面積,批發企業不得少于120平方米;直營連鎖經營企業不得少于100平方米;零售企業不得少于40平方米,偏遠山區、海島鄉鎮的零售企業不得少于20平方米。
獸藥倉庫應當滿足合格獸藥區(庫)、不合格獸藥區(庫)、待驗獸藥區(庫)、退貨獸藥區(庫)等不同區域(庫)劃分和不同獸藥品種分區(庫)、分類保管、儲存的要求,避免造成差錯和交叉污染。各類區域、各類品種應當設置明顯標志。
經營固體氯制劑等消毒劑、外用殺蟲劑的,應當落實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和配置相應的消防設施。
第六條 獸用生物制品經營企業應當獨立設置具備常溫和低溫功能的冷庫,批發企業冷庫的容積不少于120立方米,零售企業冷庫的容積不少于30立方米。
獸用生物制品運輸應當具有必要的保溫或者冷藏設施,并符合獸用生物制品儲存所需溫度等環境條件要求。
第七條 變更獸藥經營地點的,應當申請換發獸藥經營許可證。
變更獸藥經營場所面積和倉庫位置,增加、減少倉庫數量、面積以及相關設施、設備的,應當在變更后30個工作日內向發證機關備案。變更后的面積應當符合本細則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
第八條 獸藥直營連鎖經營企業在同一縣(市)內有多家經營門店的,可以統一配置倉儲和相關設施、設備。
第九條 獸藥經營企業的經營場所和倉庫的地面、墻壁、頂棚等應當平整、光潔,門、窗應當嚴密、易清潔。
第十條 獸藥經營企業的經營場所和倉庫應當具有下列設施、設備:
(一)與經營獸藥品種、類別相適應的貨架、柜臺等展示、陳列的設施、設備;
(二)避光、通風、照明的設施、設備;
(三)與儲存獸藥相適應的控制溫度、濕度的設施設備;獸藥儲存有特殊溫度、濕度要求的,還應當具備與該獸藥儲存要求的相關設施、設備;
(四)防塵、防潮、防霉、防污染和防蟲、防鼠、防鳥的設施、設備;
(五)倉庫地面應當有墊倉設施;
(六)進行衛生清潔的設施、設備等。
第十一條 獸用生物制品經營企業的冷庫(柜)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冷庫(柜)的溫度應當符合獸用生物制品的儲存要求,其中常溫冷庫(柜)的溫度為2-8℃;低溫冷庫(柜)的溫度為零下15℃以下;經營有特殊溫度等要求的獸用生物制品,其儲存條件應當符合該類產品標簽說明書上的規定;
(二)冷庫(柜)應當有溫度監測、調控、記錄、報警的裝置或者設施;
(三)冷庫(柜)內地面、墻、頂應當光潔、平整,且有保持獸用生物制品與地面、墻、頂、冷凝器之間相應的間距或者隔離的設施、設備;
(四)冷庫(柜)內應當有符合安全用電要求的照明設施;
(五)冷庫(柜)內應當有區分待驗、合格、不合格品存放區域,有明顯標志,并實行色標管理。
第十二條 獸藥經營企業經營場所和倉庫的設施、設備應當齊備、整潔、完好,并根據獸藥品種、類別、用途等設立醒目標志。
第十三條 經營獸用中藥材和中藥飲片的,應當有防蟲、防霉、防潮的獨立倉庫,并設置中藥標本室(柜)。
第十四條 獸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易制毒化學藥品、毒性藥品、有毒中藥材(飲片)、放射性藥品等特殊獸藥的經營企業,應當具有獨立或者隔離的倉庫,或者獨立的存放柜,并具備防盜等有關的安全設施、設備。
第三章 機構與人員
第十五條 獸藥經營企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應當熟悉獸藥管理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具備相應獸藥專業知識。
第十六條 獸藥經營企業應當配備與經營獸藥相適應的質量管理人員。有條件的,可以建立質量管理機構。
經營獸用生物制品的,應當配備執業獸醫師,建立質量管理機構,并配備不少于2名的質量管理人員。
第十七條 獸藥經營企業主管質量的負責人和質量管理機構負責人應當具備相應的獸藥專業知識,從事獸藥、獸醫工作2年以上,并有獸藥、獸醫、畜牧專業中專以上學歷或者具有其相關專業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
獸藥質量管理人員應當具有獸藥、獸醫等相關專業中專以上學歷,或者具有獸藥、獸醫等相關專業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
第十八條 獸用生物制品經營企業的質量管理機構負責人和質量管理人員應當具有獸藥、獸醫等相關專業大專以上學歷,或者具有獸藥、獸醫等相關專業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有3年以上從事與獸用生物制品相關的工作經歷,并具備獸用生物制品生產、運輸、保管、質量驗收和使用等方面的專業知識。
第十九條 獸藥經營企業主管質量的負責人、質量管理機構的負責人、質量管理人員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后30個工作日內向發證機關備案。
第二十條 獸藥質量管理人員不得在本企業以外的其他單位兼職。
第二十一條 獸藥經營企業從事獸藥采購、保管、銷售、技術服務等工作的人員,應當具有高中以上學歷,并具有相應獸藥、獸醫等專業知識,熟悉獸藥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
第二十二條 獸藥經營企業應當制定培訓計劃,定期對員工進行獸藥管理法律、法規、政策規定和獸藥、獸醫等相關專業知識、職業道德培訓、考核,并建立培訓、考核檔案。
第四章 規章制度
第二十三條 獸藥經營企業應當建立質量管理體系,制定管理制度、標準操作規程等質量管理文件,形成質量手冊,并定期檢查、修訂。
質量管理文件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企業質量管理目標;
(二)企業組織機構、崗位和人員職責;
(三)對供貨單位和采購獸藥的質量評估制度;
(四)獸藥采購、驗收、入庫、陳列、儲存、運輸、銷售、出庫等環節的管理制度;
(五)環境衛生管理制度;
(六)獸藥不良反應報告制度;
(七)不合格獸藥和退貨獸藥管理制度;
(八)質量事故、質量查詢和質量投訴管理制度;
(九)企業記錄、檔案和憑證管理制度;
(十)質量管理培訓、考核管理制度;
(十一)獸藥直營連鎖經營企業內部配送出庫管理規定。
第二十四條 獸藥經營企業應當建立下列記錄:
(一)人員培訓、考核記錄;
(二)控制溫度、濕度,設施、設備的維護、保養、清潔和運行狀態記錄;
(三)獸藥質量評估記錄;
(四)獸藥采購、驗收、入庫、儲存、銷售、出庫等記錄;
(五)獸藥清查記錄;
(六)獸藥質量投拆、質量糾紛、質量事故、不良反應等記錄;
(七)不合格獸藥和退貨獸藥處理記錄;
(八)農業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情況記錄。
記錄應當真實、準確、完整、清晰,不得隨意涂改、偽造和變造。確需修改的,應當在修訂處簽名、注明日期,原數據應當清晰可辨。
獸用生物制品經營企業應當將經營的預防用獸用生物制品的生產企業、品種、產品銷售數量、去向以及生產企業委托其銷售獸用生物制品的銷售代理合同等信息,每季度定期向所在地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
第二十五條 獸藥經營企業應當建立獸藥質量管理檔案,設置檔案管理室或者檔案柜,并由專人負責。
質量管理檔案應當包括:
(一)人員檔案、培訓檔案、設備設施檔案、供應商質量評估檔案、產品質量檔案;
(二)開具的處方、進貨及銷售憑證;
(三)購銷記錄及本細則規定的其他記錄;
質量管理檔案不得涂改,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購銷等記錄和憑證應當保存至產品有效期后1年。
第五章 采購與入庫
第二十六條 獸藥經營企業應當采購合法獸藥產品。獸藥經營企業應當對供貨單位的資質、質量保證能力、質量信譽和產品批準證明文件進行審核,并與供貨單位簽訂采購合同。
第二十七條 獸藥經營企業購進獸藥時,應當依照國家獸藥管理規定、獸藥標準和合同約定,對每批獸藥的包裝、標簽、說明書、質量合格證等內容進行檢查,符合要求的方可購進。必要時,應當對購進獸藥進行檢驗或者委托獸藥檢驗機構進行檢驗,檢驗報告應當與產品質量檔案一起保存。
獸藥經營企業應當保存采購獸藥的有效憑證,建立真實、完整的采購記錄,做到有效憑證、帳、貨相符。采購記錄應當載明獸藥的通用名稱、商品名稱、批準文號、批號、規格、有效期、生產單位、供貨單位、購入數量、購入日期、經手人或者負責人等內容。
獸藥直營連鎖經營企業內部開展統一配送的,可簡化驗收程序,但驗收人員應當按照送貨憑證對照實物,并進行獸藥的通用名稱、規格、批號、生產單位以及數量的核對并保存。
第二十八條 獸藥入庫時,應當進行檢查驗收,做好記錄,并由質量管理人員簽字確認后方可入庫。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獸藥,不得入庫:
(一)與進貨單不符的;
(二)內、外包裝破損可能影響產品質量的;
(三)沒有標識或者標識模糊不清的;
(四)質量異常的;
(五)非法獸藥生產企業生產的產品;
(六)產品標簽說明書內容有夸大且可能引起誤導的;
(七)其他不符合規定的。
獸用生物制品入庫,應當由2人以上進行檢查驗收。
第六章 陳列與儲存
第二十九條 陳列、儲存獸藥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品種、類別、用途以及溫度、濕度、避光等儲存要求,分類、分區或者專庫存放;
(二)按照獸藥外包裝圖示標志的要求搬運和存放;
(三)與倉庫地面、墻、頂等之間保持一定間距;
(四)內用獸藥與外用獸藥分開存放,獸用處方藥與非處方藥分開存放;易串味獸藥、危險藥品等特殊獸藥與其他獸藥分庫存放;
(五)待驗獸藥、合格獸藥、不合格獸藥、退貨獸藥分區存放;
(六)同一企業的同一批號的獸藥產品集中存放;
(七)定時做好倉庫溫度、濕度的監測和記錄;如溫度、濕度超出規定范圍,及時采取調控措施,并予以記錄。
第三十條 不同區域、不同類型的獸藥應當具有明顯的識別標識。標識應當放置準確、字跡清楚。
獸藥儲存區應當實行色標管理,合格獸藥區(庫)為綠色字體標識,待驗獸藥庫為黃色字體標識,不合格獸藥庫(區)為紅色字體標識。獸藥儲存應當建立貨位卡,并標明有效期。
第三十一條 獸藥經營企業經營獸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易制毒化學藥品、毒性藥品(藥材)、放射性藥品等特殊藥品應當建立專門的安全保管防范制度,采取有效的安全保管防范措施,實行專庫或者專柜雙人雙鎖保管,并做好專賬記錄。
第三十二條 獸藥經營企業應當定期對獸藥及其陳列、儲存的條件和設施、設備的運行狀態進行檢查、維修和保養,并做好記錄。
對由于異常原因可能出現問題的獸藥、已發現質量問題的相鄰批號獸藥、儲存時間較長的獸藥,獸藥經營企業應當及時進行抽樣送檢;對有質量疑問的獸藥,不得上柜銷售,質量管理人員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第三十三條 獸藥經營企業應當及時清查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公布的假劣獸藥,并做好記錄。
第七章 銷售與運輸
第三十四條 獸藥經營企業銷售獸藥,應當遵循先產先出和按批號出庫的原則。獸藥出庫時,應當進行檢查、核對,建立出庫記錄。獸藥出庫記錄應當包括獸藥通用名稱、商品名稱、批號、劑型、規格、生產廠商、數量、日期、經手人或者負責人等內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獸藥,不得出庫銷售:
(一)標識模糊不清或者脫落的;
(二)外包裝出現破損、封口不牢、封條嚴重損壞的;
(三)超出有效期限的;
(四)被污染的;
(五)其他不符合規定的。
第三十五條 獸藥經營企業應當建立銷售記錄。銷售記錄應當載明獸藥通用名稱、商品名稱、批準文號、批號、有效期、劑型、規格、生產廠商、購貨單位、銷售數量、銷售日期、經手人或者負責人等內容。
第三十六條 獸藥經營企業銷售獸藥,應當出具銷售有效憑證,做到有效憑證、賬、貨、記錄相符。
第三十七條 獸藥經營企業銷售獸用處方藥的,應當遵守獸用處方藥管理規定;銷售獸用中藥材、中藥飲片的,應當注明產地。
第三十八條 獸藥拆零銷售時,不得拆開最小包裝單元。
第三十九條 獸藥經營企業應當按照獸藥外包裝圖示標志的要求運輸獸藥。有溫度控制要求的獸藥,在運輸時應當采用專用運輸設備、設施或者采取必要的溫度控制措施,并建立詳細記錄。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條 獸藥經營企業不得向其他單位和個人出借、出租獸藥經營、儲存場所、營業柜臺。
第四十一條 獸藥經營企業應當按照農業部批準的獸藥標簽、說明書及其他規定進行宣傳,不得誤導購買者。獸藥經營企業在營業場所內張貼的獸藥廣告宣傳單、畫報等資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四十二條 獸藥經營企業應當向購買者提供技術咨詢服務,在經營場所明示服務公約和質量承諾,指導購買者科學、安全、合理使用獸藥。
第四十三條 獸藥經營企業應當注意收集獸藥使用信息,發現假、劣獸藥和質量可疑獸藥以及嚴重獸藥不良反應時,應當及時向所在地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并根據規定做好相關工作。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獸藥經營企業經營獸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易制毒化學藥品、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等特殊藥品,還應當遵守國家其他有關規定。
第四十五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獸藥經營質量管理規范》施行前已開辦的獸藥經營企業,應當在2012年3月1日之前達到本細則的要求,并依法申領獸藥經營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