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各處室、各監管辦公室:
《天津市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已經2019年第6次局黨組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嚴格按照《規定》要求做好規范性文件的制修訂(申請、起草、征求意見、法律審核、上會審議)和報送備案、清理、評估等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1:行政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登記表
附件2:行政規范性文件起草(修訂)說明格式
2019年3月28日
(此件主動公開)
天津市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藥品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保障行政規范性文件合法有效,促進依法行政,根據《天津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監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全面推行行政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機制的指導意見》等規定,結合本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是指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文件,由天津市藥品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藥監局)依照法定權限、程序制定并公開發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在一定期限內反復適用的公文。
第三條 市藥監局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申請、起草、審核、決定、發布、清理等工作,適用本規定。
市藥監局內部管理規范、工作制度、機構編制、會議紀要、工作方案、請示報告、人事任免和獎懲決定以及對具體事項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等,不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公布權限屬于市藥監局,局內設機構、所屬各單位、臨時性機構不得以自己名義制定和發布行政規范性文件。
第五條 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遵循法制統一原則,不得與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不得違背上級行政機關的行政規范性文件。
第六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加強統籌,從嚴控制發文數量。內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項,應當歸并后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文件已有明確規定,且現行文件規定仍然適用的,原則上不再制定內容重復或者沒有實質性內容的行政規范性文件。
第七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名稱可以使用“辦法”“規定” “決定”“規則”“規范”“細則”“意見”“通告”“公告”等,但不得使用“法”“條例”。
第八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下列事項:
(一)增加法律法規規定之外的行政權力事項或者減少法定職責;
(二)增設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收費等法律法規規定之外的行政權力事項;
(三)增加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條件,規定出具循環證明、重復證明、無謂證明的內容;
(四)違法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
(五)超越職權規定應由市場調節、企業和社會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項;
(六)違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競爭的措施,或者違法設置市場準入和退出條件等;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章申請
第九條 市藥監局各內設機構負責起草與本職責相關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涉及多個職能部門的可聯合起草行政規范性文件,并應確定一個牽頭部門。
第十條 市藥監局各內設機構認為有必要起草或修訂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應當向法規處提出申請,說明起草或修訂行政規范性文件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依據法規政策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
第十一條 法規處對起草或修訂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申請進行合法性審核,5個工作日內反饋意見。
第三章起草
第十二條 起草部門應當對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合理性、合法性和可行性進行全面評估論證,對需要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擬規定的主要內容進行廣泛調研,并對現行有效的相關規范性文件提出整合修改意見。涉及其他部門職權的,應當征求相關部門意見。
第十三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等保護內容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公平競爭審查。
第十四條 起草行政規范性文件時,要通過多種方式聽取監管部門、企業和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新聞發布會或者報刊、廣播、電視等便于群眾知曉的方式,將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說明材料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明確提出意見的方式和期限,原則上期限不得少于10個工作日。
對意見建議采納情況,應當以適當方式反饋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公眾普遍關注,需要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
第十六條 需要召開聽證會的,由法規處負責組織并主持,起草部門和有關機關、組織、個人參加。
第十七條 聽證會遵循以下程序:
(一)聽證會公開舉行,在舉行聽證會的7日前應當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起草部門就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作說明;
(三)參加聽證會的有關機關、組織和個人可以提問和發表意見;
(四)聽證會應當制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起草部門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提出的各種意見,在起草說明中載明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情況及理由。
第四章審核
第十八條 起草部門形成行政規范性文件送審稿后,直接將文件送審稿及有關材料報送法規處進行審核的,法規處要對材料的完備性、規范性進行審核,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起草部門在規定時間內補充材料或說明情況。起草部門直接將文件送審稿及有關材料報送綜合處的,綜合處要對材料的完備性、規范性進行審查。符合要求的,轉送法規處進行審核;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起草部門在規定時間內補充材料或說明情況后轉送法規處進行審核。
第十九條 提交合法性審核材料包括下列內容:
(一)文件送審稿(標注依據版)和起草說明的文本及電子版;
(二)制定文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規定的文本及電子版;
(三)征求意見、聽證意見及意見采納情況;
(四)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登記表(表格見附件1);
(五)針對不同審核內容需要的其他材料。
前款規定的起草說明,除包括文件送審稿的制定目的和依據、起草過程、主要內容、必要性、合理性、合法性、可行性以及主要意見建議的協調情況外,還應當對相關行政規范性文件的銜接情況作出說明。(格式見附件2)
第二十條 除為了預防、應對和處置突發事件,或者執行上級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需要立即制定實施行政規范性文件等外,合法性審核時間一般不少于5個工作日,最長不超過15個工作日。
第二十一條 合法性審核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主體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市藥監局法定職權;
(三)內容是否符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規定;
(四)是否違法設立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收費等事項;
(五)是否存在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
(六)是否存在沒有法律、法規依據增加市藥監局權力或者減少法定職責;
(七)是否違反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二十二條 法規處可以根據工作需要,采用多種方式進行合法性審核,提高質量和效率。對影響面廣、情況復雜、社會關注度高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如審核過程中遇到疑難法律問題,可以在書面征求意見的基礎上,采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方式聽取有關部門、專家、法律顧問和公職律師的意見。召開座談會、論證會和征詢等方式聽取有關方面意見的,所用時間不計入合法性審核時限。
第二十三條 法規處要根據不同情形提出合法、不合法、應當予以修改的書面審核意見。起草單位應當根據合法性審核意見對行政規范性文件作必要的修改或者補充;特殊情況下,起草單位未完全采納合法性審核意見的,應當在提請局長辦公會審議時詳細說明理由和依據。
第二十四條 起草部門不得以會簽、征求意見、參加審議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審核,未經合法性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法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提交局長辦公會集體審議。
第五章決定、發布
第二十五條 起草部門將行政規范性文件送審稿、起草說明和合法性審核意見提交綜合處,由綜合處安排局長辦公會集體審議。
第二十六條 局長辦公會對行政規范性文件送審稿進行審議時,起草部門對規范性文件的起草、征求意見情況以及是否采納合法性審核意見等情形作出說明,法規處對合法性審核情況作出說明。
第二十七條 局長辦公會對行政規范性文件送審稿進行集體審議。審議通過的,報局主要負責人簽發;提出重大修改意見,暫不通過的,由起草部門修改完善后重新進行合法性審核,并提交局長辦公會再次審議。
第二十八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自簽發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由起草部門通過網站或全市性的報刊予以公布。未向社會公布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無效,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二十九條 公開發布行政規范性文件時,起草部門應當負責同步對其涉及重大政策的決策背景、主要內容、落實措施等進行解讀。必要時,可以邀請專家、第三方研究機構等,用通俗易懂的語言和易于接受的方式解讀,便于社會公眾遵照執行。
第三十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實行統一登記、統一編號和統一印發制度。綜合處負責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統一編號和統一印發,法規處負責合法性審核的統一登記。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發文編號統一為“津藥監規〔年份〕××號”。
第三十一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一般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實施,因保障國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實施將有礙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政規范性文件執行等情形的,經局長辦公會審議決定,可以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第三十二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規定有效期限,有效期限一般為5年。特殊情況下可以適當延長,但不得超過10年。
行政規范性文件有效期屆滿,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繼續使用。確有必要繼續實施的,起草部門應當在有效期限屆滿前6個月,對其實施情況進行評估、論證,形成新的送審稿,并按照本規定的程序重新進行法律審核、集體審議和對外公布。
第六章備案
第三十三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起草部門將規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六份、送審稿(標注依據版)、起草說明、制定依據紙質及電子文本提交法規處,由法規處自公布之日起20日內報送市司法局備案。
綜合處負責抄送市檔案館,提交規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電子文本1份。
第三十四條 報送市司法局備案應提交以下材料:
(1)備案報告;
(2)行政規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電子文本;
(3)行政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標注依據版)、起草說明、制定依據及合法性審核意見。
通過網上報送備案的,綜合處負責對行政規范性文件及備案報告電子文本加蓋電子印章。
第三十五條 市司法局對報送備案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提出補充說明、補交相關材料、自行撤銷或糾正處理意見的,起草部門應當按照要求及時辦理,并將辦理情況反饋市司法局,同時抄報法規處。
第七章清理
第三十六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按照“誰起草,誰負責”的原則進行。法規處原則上每年統一組織一次清理,上級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在有效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門應當及時進行清理:
(一)因法律、法規、規章、上級行政機關以及本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修改、廢止,行政規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內容被替代、修改或廢止的;
(二)不適應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或者與上級行政機關新的規定不一致的;
(三)因任務完成等原因自然失效的;
(四)有效期屆滿或即將屆滿的。
第三十八條 法規處統一組織清理行政規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門對本部門起草的行政規范性文件進行清理后,將清理意見報送法規處。
法規處對起草部門提交的清理結果進行審核、匯總,報局長辦公會審議通過后,通過網站統一公布有效及廢止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目錄。
第三十九條 經清理需要修改的行政規范性文件,起草部門應當按照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及時完成修改工作。
第四十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實施后,起草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實施部門或其他相關部門對行政規范性文件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并將評估意見抄送法規處。
行政規范性文件廢止或有效期屆滿需要重新公布的,起草部門應當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形成書面的評估意見提交法規處,因上位法調整廢止行政規范性文件的除外。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 市藥監局代市委、市政府起草行政規范性文件代擬稿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由市藥監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附件1
行政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登記表
注:合法性審核意見填寫不下可附頁。
附件2
行政規范性文件起草(修訂)說明格式
一、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主要法律法規和文件依據
三、行政規范性文件的起草(修改)過程
(一)調研情況;
(二)征求、采納相關部門、人員及社會意見的情況;
(三)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和處理情況;
(四)需要舉行聽證會的,舉行聽證會的相關情況。
四、行政規范性文件確立的主要制度或措施概述(修改的主要內容)
五、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
《天津市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已經2019年第6次局黨組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嚴格按照《規定》要求做好規范性文件的制修訂(申請、起草、征求意見、法律審核、上會審議)和報送備案、清理、評估等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1:行政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登記表
附件2:行政規范性文件起草(修訂)說明格式
2019年3月28日
(此件主動公開)
天津市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藥品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保障行政規范性文件合法有效,促進依法行政,根據《天津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監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全面推行行政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機制的指導意見》等規定,結合本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是指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文件,由天津市藥品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藥監局)依照法定權限、程序制定并公開發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在一定期限內反復適用的公文。
第三條 市藥監局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申請、起草、審核、決定、發布、清理等工作,適用本規定。
市藥監局內部管理規范、工作制度、機構編制、會議紀要、工作方案、請示報告、人事任免和獎懲決定以及對具體事項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等,不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公布權限屬于市藥監局,局內設機構、所屬各單位、臨時性機構不得以自己名義制定和發布行政規范性文件。
第五條 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遵循法制統一原則,不得與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不得違背上級行政機關的行政規范性文件。
第六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加強統籌,從嚴控制發文數量。內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項,應當歸并后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文件已有明確規定,且現行文件規定仍然適用的,原則上不再制定內容重復或者沒有實質性內容的行政規范性文件。
第七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名稱可以使用“辦法”“規定” “決定”“規則”“規范”“細則”“意見”“通告”“公告”等,但不得使用“法”“條例”。
第八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下列事項:
(一)增加法律法規規定之外的行政權力事項或者減少法定職責;
(二)增設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收費等法律法規規定之外的行政權力事項;
(三)增加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條件,規定出具循環證明、重復證明、無謂證明的內容;
(四)違法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
(五)超越職權規定應由市場調節、企業和社會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項;
(六)違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競爭的措施,或者違法設置市場準入和退出條件等;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章申請
第九條 市藥監局各內設機構負責起草與本職責相關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涉及多個職能部門的可聯合起草行政規范性文件,并應確定一個牽頭部門。
第十條 市藥監局各內設機構認為有必要起草或修訂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應當向法規處提出申請,說明起草或修訂行政規范性文件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依據法規政策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
第十一條 法規處對起草或修訂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申請進行合法性審核,5個工作日內反饋意見。
第三章起草
第十二條 起草部門應當對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合理性、合法性和可行性進行全面評估論證,對需要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擬規定的主要內容進行廣泛調研,并對現行有效的相關規范性文件提出整合修改意見。涉及其他部門職權的,應當征求相關部門意見。
第十三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等保護內容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公平競爭審查。
第十四條 起草行政規范性文件時,要通過多種方式聽取監管部門、企業和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新聞發布會或者報刊、廣播、電視等便于群眾知曉的方式,將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說明材料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明確提出意見的方式和期限,原則上期限不得少于10個工作日。
對意見建議采納情況,應當以適當方式反饋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公眾普遍關注,需要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
第十六條 需要召開聽證會的,由法規處負責組織并主持,起草部門和有關機關、組織、個人參加。
第十七條 聽證會遵循以下程序:
(一)聽證會公開舉行,在舉行聽證會的7日前應當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起草部門就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作說明;
(三)參加聽證會的有關機關、組織和個人可以提問和發表意見;
(四)聽證會應當制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起草部門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提出的各種意見,在起草說明中載明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情況及理由。
第四章審核
第十八條 起草部門形成行政規范性文件送審稿后,直接將文件送審稿及有關材料報送法規處進行審核的,法規處要對材料的完備性、規范性進行審核,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起草部門在規定時間內補充材料或說明情況。起草部門直接將文件送審稿及有關材料報送綜合處的,綜合處要對材料的完備性、規范性進行審查。符合要求的,轉送法規處進行審核;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起草部門在規定時間內補充材料或說明情況后轉送法規處進行審核。
第十九條 提交合法性審核材料包括下列內容:
(一)文件送審稿(標注依據版)和起草說明的文本及電子版;
(二)制定文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規定的文本及電子版;
(三)征求意見、聽證意見及意見采納情況;
(四)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登記表(表格見附件1);
(五)針對不同審核內容需要的其他材料。
前款規定的起草說明,除包括文件送審稿的制定目的和依據、起草過程、主要內容、必要性、合理性、合法性、可行性以及主要意見建議的協調情況外,還應當對相關行政規范性文件的銜接情況作出說明。(格式見附件2)
第二十條 除為了預防、應對和處置突發事件,或者執行上級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需要立即制定實施行政規范性文件等外,合法性審核時間一般不少于5個工作日,最長不超過15個工作日。
第二十一條 合法性審核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主體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市藥監局法定職權;
(三)內容是否符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規定;
(四)是否違法設立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收費等事項;
(五)是否存在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
(六)是否存在沒有法律、法規依據增加市藥監局權力或者減少法定職責;
(七)是否違反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二十二條 法規處可以根據工作需要,采用多種方式進行合法性審核,提高質量和效率。對影響面廣、情況復雜、社會關注度高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如審核過程中遇到疑難法律問題,可以在書面征求意見的基礎上,采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方式聽取有關部門、專家、法律顧問和公職律師的意見。召開座談會、論證會和征詢等方式聽取有關方面意見的,所用時間不計入合法性審核時限。
第二十三條 法規處要根據不同情形提出合法、不合法、應當予以修改的書面審核意見。起草單位應當根據合法性審核意見對行政規范性文件作必要的修改或者補充;特殊情況下,起草單位未完全采納合法性審核意見的,應當在提請局長辦公會審議時詳細說明理由和依據。
第二十四條 起草部門不得以會簽、征求意見、參加審議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審核,未經合法性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法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提交局長辦公會集體審議。
第五章決定、發布
第二十五條 起草部門將行政規范性文件送審稿、起草說明和合法性審核意見提交綜合處,由綜合處安排局長辦公會集體審議。
第二十六條 局長辦公會對行政規范性文件送審稿進行審議時,起草部門對規范性文件的起草、征求意見情況以及是否采納合法性審核意見等情形作出說明,法規處對合法性審核情況作出說明。
第二十七條 局長辦公會對行政規范性文件送審稿進行集體審議。審議通過的,報局主要負責人簽發;提出重大修改意見,暫不通過的,由起草部門修改完善后重新進行合法性審核,并提交局長辦公會再次審議。
第二十八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自簽發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由起草部門通過網站或全市性的報刊予以公布。未向社會公布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無效,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二十九條 公開發布行政規范性文件時,起草部門應當負責同步對其涉及重大政策的決策背景、主要內容、落實措施等進行解讀。必要時,可以邀請專家、第三方研究機構等,用通俗易懂的語言和易于接受的方式解讀,便于社會公眾遵照執行。
第三十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實行統一登記、統一編號和統一印發制度。綜合處負責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統一編號和統一印發,法規處負責合法性審核的統一登記。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發文編號統一為“津藥監規〔年份〕××號”。
第三十一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一般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實施,因保障國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實施將有礙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政規范性文件執行等情形的,經局長辦公會審議決定,可以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第三十二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規定有效期限,有效期限一般為5年。特殊情況下可以適當延長,但不得超過10年。
行政規范性文件有效期屆滿,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繼續使用。確有必要繼續實施的,起草部門應當在有效期限屆滿前6個月,對其實施情況進行評估、論證,形成新的送審稿,并按照本規定的程序重新進行法律審核、集體審議和對外公布。
第六章備案
第三十三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起草部門將規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六份、送審稿(標注依據版)、起草說明、制定依據紙質及電子文本提交法規處,由法規處自公布之日起20日內報送市司法局備案。
綜合處負責抄送市檔案館,提交規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電子文本1份。
第三十四條 報送市司法局備案應提交以下材料:
(1)備案報告;
(2)行政規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電子文本;
(3)行政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標注依據版)、起草說明、制定依據及合法性審核意見。
通過網上報送備案的,綜合處負責對行政規范性文件及備案報告電子文本加蓋電子印章。
第三十五條 市司法局對報送備案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提出補充說明、補交相關材料、自行撤銷或糾正處理意見的,起草部門應當按照要求及時辦理,并將辦理情況反饋市司法局,同時抄報法規處。
第七章清理
第三十六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按照“誰起草,誰負責”的原則進行。法規處原則上每年統一組織一次清理,上級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在有效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門應當及時進行清理:
(一)因法律、法規、規章、上級行政機關以及本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修改、廢止,行政規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內容被替代、修改或廢止的;
(二)不適應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或者與上級行政機關新的規定不一致的;
(三)因任務完成等原因自然失效的;
(四)有效期屆滿或即將屆滿的。
第三十八條 法規處統一組織清理行政規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門對本部門起草的行政規范性文件進行清理后,將清理意見報送法規處。
法規處對起草部門提交的清理結果進行審核、匯總,報局長辦公會審議通過后,通過網站統一公布有效及廢止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目錄。
第三十九條 經清理需要修改的行政規范性文件,起草部門應當按照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及時完成修改工作。
第四十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實施后,起草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實施部門或其他相關部門對行政規范性文件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并將評估意見抄送法規處。
行政規范性文件廢止或有效期屆滿需要重新公布的,起草部門應當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形成書面的評估意見提交法規處,因上位法調整廢止行政規范性文件的除外。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 市藥監局代市委、市政府起草行政規范性文件代擬稿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由市藥監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附件1
行政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登記表
送審文件名稱:
| ||
起草部門: | 承辦人: | 聯系電話: |
起草部門提請合法性審核意見:
負責人: 年 月 日 | ||
法規處負責人批辦意見:
負責人: 年 月 日 | ||
法規處合法性審核意見:
承辦人: 年 月 日 |
注:合法性審核意見填寫不下可附頁。
附件2
行政規范性文件起草(修訂)說明格式
一、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主要法律法規和文件依據
三、行政規范性文件的起草(修改)過程
(一)調研情況;
(二)征求、采納相關部門、人員及社會意見的情況;
(三)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和處理情況;
(四)需要舉行聽證會的,舉行聽證會的相關情況。
四、行政規范性文件確立的主要制度或措施概述(修改的主要內容)
五、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