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2月13日南寧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9年7月3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2年3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于批準《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南寧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的決定修正
2014年9月26日南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訂
2016年11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和維護整 潔、優美的環境,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鄉容貌和環境衛 生管理活動。
第三條 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 責、屬地管理、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市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城鄉 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縣(區)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負責城市建成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建成區的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縣(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負責本鎮建成區以外其他地區的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并承擔縣(區)人民政府賦予的本鎮建成區的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責任。其他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的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按本條例規定負責轄區內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并承擔城區人民政府賦予的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責任。
農業、衛生、環保、公安、工商、教育、文化等其他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鄉鎮綜合執法機構依據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管理權限,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市、城區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的權限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事 業發展。
第七條 市、縣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區域的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標準,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八條 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教育、衛生、文化等部門以及商業場所、機場、車站、碼頭、旅游景點等公共場所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加強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的公益性宣傳和教育,培養和增強公民維護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的意識。
第九條 提倡和鼓勵村(居)民會議、住宅小區業主大會制定維護本區域容貌和環境衛生的管理規約,動員村(居)民積極參加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治理工作。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維護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有權制止、投訴、舉報損害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影響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行為的監督舉報制度,設立并公布舉報信箱、投訴電話和其他聯系方式,及時查處影響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二章 城市建成區、鄉(鎮)建成區容貌和環境衛生責任制度
第十一條 城市建成區、鄉(鎮)建成區以及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實行容貌和環境衛生責任制度。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劃定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并與責任人簽訂責任書,明確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責任范圍和義務。責任區跨區域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確定。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責任人的業務指導,并對其履行城鄉容貌環境衛生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按照下列 規定確定:
(一)道路(含過街天橋、地下過街通道)及道路隔離帶、跨江橋梁安全保護區、公共水域、公共排水明渠的容貌環境衛生由所在地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鄉鎮綜合執法機構負責。
(二)港口、機場、鐵路、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及其管理范圍,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三)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小區,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業主依法委托的單位或者人員負責。
(四)施工現場和竣工后未移交建設單位的建設項目由施工單位負責,待建地塊由使用權人負責。
(五)城市建成區、鄉(鎮)建成區范圍內的村莊除道路以外的其他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和集體所有的水域等,由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負責。
(六)公園、廣場、綠地由管理養護單位負責。
(七)其他建(構)筑物或者設施、場地按照權屬關系由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負責。
第十三條 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規定配備環境衛生設施,并保持整潔、完好。
(二)保證責任區內的建(構)筑物和設施、場地符合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標準。
(三)對責任區內違反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予以制止。
責任人違反前款第一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城市建成區范圍內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鄉(鎮)建成區范圍內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承擔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責任的相關行政機關或者事業單位不履行相關義務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章 城市建成區、鄉(鎮)建成區容貌管理
第十四條 新(改、擴)建建筑物上的安全網、空調設施托架等設施應當按照容貌標準設置。建(構)筑物頂部和臨街立面不得設置影響容貌的遮雨(陽)棚。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建(構)筑物頂部應當保持整潔,不得堆放雜物。主、次干道臨街建筑物的外走廊、陽臺外和窗外不得晾曬、吊掛和堆放有礙市容的物品。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新(改、擴)建建設項目需要設立分界的,應當以綠籬、花壇、柵欄、透景圍欄或者半透景圍墻等形式分界并保持整潔美觀。
新(改、擴)建道路綠化帶內的泥土高度應低于道路側緣石。
公共綠地內的垃圾雜物應當及時清除。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設置導向牌、指路標志牌、區域地圖和街道里巷牌、門牌等標識牌應當符合相關標準,并保持整齊、醒目和完好;配套使用少數民族文字、外國文字的,應當符合規范。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設置景觀照明設施、戶外廣告設施應當符合有關規定并保持完好,出現破(污)損、斷亮或者其他影響容貌的情形的,應當及時清潔、維修或者更換。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城市建成區范圍內的處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鄉(鎮)建成區范圍內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的容貌應當符合下列要求,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城市建成區范圍內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鄉(鎮)建成區范圍內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路面平整,路緣石、無障礙設施完好,出現缺損的,應當及時修復;
(二)路面干凈整潔,口香糖殘渣、瓜果皮核、紙屑、煙頭、污水、油垢、糞便等垃圾應當及時清除;
(三)道路的隔離墩、防護欄、防護墻等設施整潔完好;出現破(污)損的,應當及時清洗、修復、更換。
第十九條 城市建成區內新設置管線應當采取埋地敷設方式,不得架空設置;因技術原因或者地下管位限制等其他特殊原因無法埋地敷設的,應當隱蔽設置。對已建架空管線要逐步進行埋地敷設或隱蔽設置改造,避免影響城市市容。
對零星散亂的管線應當采取集中束理、捆扎、貼墻等措施進行處理。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城市建成區范圍內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鄉(鎮)建成區范圍內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對廢棄的管(桿)線、箱等附屬設施應當及時清除。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城市建成區范圍內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鄉(鎮)建成區范圍內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道路和其他公共場地上設置的井蓋應當保持完好、正位。出現破損、移位或者丟失的,應當及時設置警示標志、護欄等臨時防護措施并在24小時內維修更換。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每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供電、通信、交通、消防等公共設施應當保持完好;出現破損、缺失的,應當及時維修、更換。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城市建成區范圍內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鄉(鎮)建成區范圍內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道路兩旁或者其他公共場所設置的體育器械、報刊亭、城市雕塑等設施應當保持整潔美觀、使用安全。出現破(污)損的,應當及時清潔、維修或者更換。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禁止占道擺攤設點、沿街叫賣。違反規定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無照經營經勸阻無效的,可以扣押從事無照經營活動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產品(商品)等財物,并沒收違法所得。
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在道路兩側統一規劃設置應季瓜果銷售和修(補)鞋等與群眾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臨時攤點。臨時攤點應當按照規定的地點和時段有序經營,保持經營場地清潔。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城市建成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建成區范圍內,車輛在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停泊的,應當在依法劃定的停車場(位)內有序停放。違反規定的,道路車行道內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其他的由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機動車處二百元罰款,對非機動車處五十元罰款。
其他鄉(鎮)建成區范圍內,車輛應當按照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定有序停放。違反規定的,對機動車處五十元罰款,對非機動車處十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 住宅小區應當保持環境整潔衛生,不得亂扔垃圾,不得占用公共場所堆放雜物。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對亂扔垃圾、亂堆雜物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不及時清掃保潔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住宅小區內的車輛應當在劃定的車位內有序停放,不得堵塞道路。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對機動車處一百元罰款,對非機動車處二十元罰款。
不得擅自占用住宅小區內的道路、公共場地或者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擺攤設點經營。違反規定的,由住房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的護欄、路牌、電桿、路燈桿等設施上晾曬物品。違反規定的,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晾曬的物品,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禁止擅自在道路規劃紅線或者現狀道路邊線與建筑物外緣之間的開放式場地進行經營、作業、擺放廣告牌、燈箱,或者展示商品、堆放物品;禁止臨街店鋪跨門檻、窗經營。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經營物品和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工具,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前款所稱的跨門檻、窗經營是指在店鋪門、窗垂直投影線以外進行的經營活動。
第二十七條 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劃及便民原則,在公共場所設置公共信息欄。
禁止在道路、建(構)筑物、設施上亂涂寫、亂刻畫、亂張貼或者亂懸掛。違反規定的,責令清除,并對違法行為人按每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處以罰款;指使他人涂寫、刻畫、張貼的,按照對違法行為人的罰款數額的五倍處以罰款。
禁止在公共場所散發廣告傳單。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并沒收廣告傳單。
第二十八條 公共水域的容貌應當符合下列要求,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城市建成區范圍內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鄉(鎮)建成區范圍內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水面無漂浮垃圾、雜物;
(二)駁岸、護欄、涵閘、泵站、親水平臺等設施外觀與周圍環境相協調,無違章懸掛物品,無存積污物、垃圾;
(三)重點地區臨河駁岸的排水口設置在隱蔽處或者采取措施遮擋,保持駁岸立面整潔;
(四)停泊船只保持外觀容貌整潔。
連接城市公共水域的雨水管道應當在其入口處設置攔污柵或者沉沙井,防止垃圾排入。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城市建成區范圍內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鄉(鎮)建成區范圍內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章 城市建成區、鄉(鎮)建成區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九條 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整潔的行為,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城市建成區范圍內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鄉(鎮)建成區范圍內的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隨地亂丟口香糖殘渣、瓜果皮核、紙屑、食品包裝物和煙頭等廢棄物;
(三)從建(構)筑物或者車輛內向外潑水、拋擲廢棄物;
(四)亂倒(扔)生活垃圾、污水、糞便、動物尸體等廢棄物;
(五)在露天場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六)在道路或者公共場所拋撒或者焚燒冥器、冥鈔等喪葬
用品。
第三十條 禁止在臨街庭院的圍墻外違規搭建廁所、禽畜圍欄以及堆放垃圾、雜物和糞肥。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從事機動車輛清洗、維修等經營活動的,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廢油外流,避免影響周圍環境衛生。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城市建成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建成區范圍內,禁止施工車輛輪胎帶泥在道路行駛,污染道路;城市建成區、鄉(鎮)建成區范圍內車輛自身的燃油、潤滑油、液壓油等液體物質和運輸的建筑垃圾及其他散體、流體物質,不得泄(遺、撒)漏污染道路。違反規定的,可以扣押車輛并責令立即清理,不能自行清理的,代為清理,清理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并按照被污染道路面積處以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上四十元以下罰款。
在城市建成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建成區范圍內,從事建筑垃圾運輸活動應當依法取得建筑垃圾處置許可。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扣押車輛,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城市建成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建成區范圍內,除因教學、科研等特殊需要飼養的以外,不得飼養家禽家畜;其他鄉(鎮)建成區范圍內不得放養家禽家畜。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處理。逾期不處理的,予以沒收,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養殖專業戶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居民飼養信鴿應當符合體育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具備相應的條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響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居民飼養寵物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對寵物在公共場所產生的糞便應當立即自行清除。違反規定的,責令立即清除;拒不清除的,處二百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建筑物上空調器的冷凝水不得凌空排放。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收購廢舊物品的經營者應當對收購的廢舊物品采取圍擋、遮蓋等措施,不得污染周圍環境衛生。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污染的,城市建成區范圍內的處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鄉(鎮)建成區范圍內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生活垃圾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分類收集,定時、定點運送,并做到日產日清。
分類收集的生活垃圾應當分類清運。
第三十七條 農貿市場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違反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市場內商品劃行歸市、分類擺賣;
(二)根據市場垃圾量設置密閉式垃圾收集容器,垃圾日產日清;
(三)制止亂扔垃圾、亂排污水,保持市場干凈整潔;
(四)劃定停車區域,安排專人管理,規范市場車輛停放,確保市場出入口道路暢通;
(五)清除市場內的亂張貼、亂涂寫、亂刻畫、亂懸掛、亂堆放、亂搭蓋;
(六)制止跨門檻、超攤位、占用公共通道經營。
第三十八條 農貿市場的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違反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在指定地點有序停放車輛;
(二)配備垃圾收集容器,不亂扔垃圾、亂排污水,保持攤位和經營場所的整潔;
(三)不跨門檻、超攤位、占用公共通道經營。
第三十九條 賓館、飯店、餐館、單位食堂等餐飲服務單位應當將餐廚垃圾交由專門單位收集、運輸,不得排入城市排水管道、公共廁所,不得與其它垃圾混倒。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對城市建成區范圍內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鄉(鎮)建成區范圍內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餐飲服務單位應當建立餐廚垃圾收集處理情況臺賬,記錄日產餐廚垃圾數量、處理時間和收購(集)單位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并保存至少兩年。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對城市建成區范圍內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鄉(鎮)建成區范圍內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定點規劃設置的早市、夜市攤點應當定點經營并保持攤位整潔,收市時將垃圾清理干凈。產生油污、污水的飲食攤點應當采取鋪設防滲漏墊、放置垃圾桶等措施防止污染。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并吊銷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在道路管理范圍內維修、清疏排水管道、溝渠,栽培、修剪樹木花卉,或者維修、更換路燈、電線桿及其他公共設施所產生的廢棄物,作業單位在作業結束后應當立即清理。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 村莊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四十二條 村莊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實行政府主導、村鎮組織、群眾主體、綜合治理的原則。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村(居)民制定村規民約,因地制宜組織實施村莊容貌和環境衛生整治工作。
村民委員會具體負責組織村民開展村莊容貌和環境衛生整治工作。
農林場經營管理單位負責組織開展農林場的容貌和環境衛生整治工作。其他單位負責開展本單位管轄范圍內的容貌和環境衛生整治工作。
第四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在編制村莊規劃時,應當將村民居住區和牲畜飼養區、生活垃圾集中堆放點分離。
村民集中居住區應當逐步配套建設較為完善的排水系統。糞便要經過化糞池凈化處理。
第四十四條 村莊應當建立日常衛生保潔制度,將保潔員的雇用、保潔費的籌集和使用納入村規民約的內容,落實專人負責道路等基礎設施、公共場所和公共水域的衛生保潔工作,保持設施和場所的整潔干凈。縣級人民政府對鄉村日常衛生保潔給予適當補助。
倡導村民圈養家禽家畜,保持飼養場所衛生。放養家禽家畜應當避免污染村莊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
第四十五條 村莊應當逐步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理。
生活垃圾應當傾倒在垃圾容器內或者垃圾集中堆放點,不得亂倒、亂放。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清理,對單位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村民房前屋后應當保持整潔、干凈。秸稈、柴草、雜物應當堆放整齊。
第四十六條 農藥瓶、化肥包裝物及廢棄農用塑料薄膜、秧盤等各種農業生產廢棄物應當在指定地點分類集中存放,不得隨意丟棄。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清理,對單位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農藥瓶等有毒有害農業生產廢棄物統一回收、進行無害化處理,并對具體回收者給予適當獎勵。
第六章 城鄉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和管理
第四十七條 市、縣(區)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發展改革、環保、衛生等部門,制定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并在年度城市建設計劃中予以安排。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縣(區)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制定本轄區范圍內的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
第四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城鄉環境衛生設施的投入機制,協調解決環境衛生設施配套建設問題。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多元化的投資融資機制,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資建設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設施。
第四十九條 建設單位在進行新區開發、舊區改造、建設大型公用建筑以及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時,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和生活垃圾的收集、處理等環境衛生設施。
新建公共廁所女用廁位和男用廁位比例應當不低于2:1。
第五十條 生活垃圾處理場(含填埋場、站)等垃圾處理設施的設置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和環境保護的要求。
焚燒和填埋垃圾應當符合衛生和環境保護要求,避免對環境產生二次污染。
市、縣環保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鄉生活垃圾焚燒和填埋技術指導和支持。
第五十一條 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和使用單位應當做好環境衛生設施的維修、保養工作,保持其整潔、完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封閉和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因建設需要拆除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市、縣(區)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申請并提交拆除、重建方案,經批準后按先建后拆、拆一建一的原則,重建環境衛生設施。違反規定的,責令其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對單位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并處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城市建成區以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及其適用的容貌和環境衛生標準,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按管理權限確定。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道路是指城市建成區、鄉(鎮)建成區范圍內的市政道路和城市建成區、鄉(鎮)建成區范圍內的村莊中供公眾通行、低于市政道路標準的村莊主要、次要道路。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2009年7月3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2年3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于批準《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南寧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的決定修正
2014年9月26日南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訂
2016年11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和維護整 潔、優美的環境,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鄉容貌和環境衛 生管理活動。
第三條 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 責、屬地管理、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市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城鄉 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縣(區)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負責城市建成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建成區的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縣(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負責本鎮建成區以外其他地區的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并承擔縣(區)人民政府賦予的本鎮建成區的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責任。其他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的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按本條例規定負責轄區內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并承擔城區人民政府賦予的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責任。
農業、衛生、環保、公安、工商、教育、文化等其他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鄉鎮綜合執法機構依據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管理權限,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市、城區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的權限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事 業發展。
第七條 市、縣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區域的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標準,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八條 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教育、衛生、文化等部門以及商業場所、機場、車站、碼頭、旅游景點等公共場所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加強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的公益性宣傳和教育,培養和增強公民維護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的意識。
第九條 提倡和鼓勵村(居)民會議、住宅小區業主大會制定維護本區域容貌和環境衛生的管理規約,動員村(居)民積極參加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治理工作。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維護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有權制止、投訴、舉報損害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影響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行為的監督舉報制度,設立并公布舉報信箱、投訴電話和其他聯系方式,及時查處影響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二章 城市建成區、鄉(鎮)建成區容貌和環境衛生責任制度
第十一條 城市建成區、鄉(鎮)建成區以及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實行容貌和環境衛生責任制度。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劃定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并與責任人簽訂責任書,明確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責任范圍和義務。責任區跨區域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確定。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責任人的業務指導,并對其履行城鄉容貌環境衛生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按照下列 規定確定:
(一)道路(含過街天橋、地下過街通道)及道路隔離帶、跨江橋梁安全保護區、公共水域、公共排水明渠的容貌環境衛生由所在地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鄉鎮綜合執法機構負責。
(二)港口、機場、鐵路、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及其管理范圍,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三)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小區,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業主依法委托的單位或者人員負責。
(四)施工現場和竣工后未移交建設單位的建設項目由施工單位負責,待建地塊由使用權人負責。
(五)城市建成區、鄉(鎮)建成區范圍內的村莊除道路以外的其他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和集體所有的水域等,由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負責。
(六)公園、廣場、綠地由管理養護單位負責。
(七)其他建(構)筑物或者設施、場地按照權屬關系由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負責。
第十三條 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規定配備環境衛生設施,并保持整潔、完好。
(二)保證責任區內的建(構)筑物和設施、場地符合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標準。
(三)對責任區內違反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予以制止。
責任人違反前款第一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城市建成區范圍內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鄉(鎮)建成區范圍內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承擔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責任的相關行政機關或者事業單位不履行相關義務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章 城市建成區、鄉(鎮)建成區容貌管理
第十四條 新(改、擴)建建筑物上的安全網、空調設施托架等設施應當按照容貌標準設置。建(構)筑物頂部和臨街立面不得設置影響容貌的遮雨(陽)棚。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建(構)筑物頂部應當保持整潔,不得堆放雜物。主、次干道臨街建筑物的外走廊、陽臺外和窗外不得晾曬、吊掛和堆放有礙市容的物品。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新(改、擴)建建設項目需要設立分界的,應當以綠籬、花壇、柵欄、透景圍欄或者半透景圍墻等形式分界并保持整潔美觀。
新(改、擴)建道路綠化帶內的泥土高度應低于道路側緣石。
公共綠地內的垃圾雜物應當及時清除。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設置導向牌、指路標志牌、區域地圖和街道里巷牌、門牌等標識牌應當符合相關標準,并保持整齊、醒目和完好;配套使用少數民族文字、外國文字的,應當符合規范。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設置景觀照明設施、戶外廣告設施應當符合有關規定并保持完好,出現破(污)損、斷亮或者其他影響容貌的情形的,應當及時清潔、維修或者更換。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城市建成區范圍內的處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鄉(鎮)建成區范圍內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的容貌應當符合下列要求,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城市建成區范圍內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鄉(鎮)建成區范圍內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路面平整,路緣石、無障礙設施完好,出現缺損的,應當及時修復;
(二)路面干凈整潔,口香糖殘渣、瓜果皮核、紙屑、煙頭、污水、油垢、糞便等垃圾應當及時清除;
(三)道路的隔離墩、防護欄、防護墻等設施整潔完好;出現破(污)損的,應當及時清洗、修復、更換。
第十九條 城市建成區內新設置管線應當采取埋地敷設方式,不得架空設置;因技術原因或者地下管位限制等其他特殊原因無法埋地敷設的,應當隱蔽設置。對已建架空管線要逐步進行埋地敷設或隱蔽設置改造,避免影響城市市容。
對零星散亂的管線應當采取集中束理、捆扎、貼墻等措施進行處理。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城市建成區范圍內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鄉(鎮)建成區范圍內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對廢棄的管(桿)線、箱等附屬設施應當及時清除。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城市建成區范圍內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鄉(鎮)建成區范圍內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道路和其他公共場地上設置的井蓋應當保持完好、正位。出現破損、移位或者丟失的,應當及時設置警示標志、護欄等臨時防護措施并在24小時內維修更換。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每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供電、通信、交通、消防等公共設施應當保持完好;出現破損、缺失的,應當及時維修、更換。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城市建成區范圍內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鄉(鎮)建成區范圍內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道路兩旁或者其他公共場所設置的體育器械、報刊亭、城市雕塑等設施應當保持整潔美觀、使用安全。出現破(污)損的,應當及時清潔、維修或者更換。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禁止占道擺攤設點、沿街叫賣。違反規定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無照經營經勸阻無效的,可以扣押從事無照經營活動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產品(商品)等財物,并沒收違法所得。
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在道路兩側統一規劃設置應季瓜果銷售和修(補)鞋等與群眾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臨時攤點。臨時攤點應當按照規定的地點和時段有序經營,保持經營場地清潔。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城市建成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建成區范圍內,車輛在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停泊的,應當在依法劃定的停車場(位)內有序停放。違反規定的,道路車行道內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其他的由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機動車處二百元罰款,對非機動車處五十元罰款。
其他鄉(鎮)建成區范圍內,車輛應當按照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定有序停放。違反規定的,對機動車處五十元罰款,對非機動車處十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 住宅小區應當保持環境整潔衛生,不得亂扔垃圾,不得占用公共場所堆放雜物。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對亂扔垃圾、亂堆雜物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不及時清掃保潔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住宅小區內的車輛應當在劃定的車位內有序停放,不得堵塞道路。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對機動車處一百元罰款,對非機動車處二十元罰款。
不得擅自占用住宅小區內的道路、公共場地或者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擺攤設點經營。違反規定的,由住房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的護欄、路牌、電桿、路燈桿等設施上晾曬物品。違反規定的,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晾曬的物品,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禁止擅自在道路規劃紅線或者現狀道路邊線與建筑物外緣之間的開放式場地進行經營、作業、擺放廣告牌、燈箱,或者展示商品、堆放物品;禁止臨街店鋪跨門檻、窗經營。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經營物品和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工具,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前款所稱的跨門檻、窗經營是指在店鋪門、窗垂直投影線以外進行的經營活動。
第二十七條 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劃及便民原則,在公共場所設置公共信息欄。
禁止在道路、建(構)筑物、設施上亂涂寫、亂刻畫、亂張貼或者亂懸掛。違反規定的,責令清除,并對違法行為人按每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處以罰款;指使他人涂寫、刻畫、張貼的,按照對違法行為人的罰款數額的五倍處以罰款。
禁止在公共場所散發廣告傳單。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并沒收廣告傳單。
第二十八條 公共水域的容貌應當符合下列要求,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城市建成區范圍內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鄉(鎮)建成區范圍內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水面無漂浮垃圾、雜物;
(二)駁岸、護欄、涵閘、泵站、親水平臺等設施外觀與周圍環境相協調,無違章懸掛物品,無存積污物、垃圾;
(三)重點地區臨河駁岸的排水口設置在隱蔽處或者采取措施遮擋,保持駁岸立面整潔;
(四)停泊船只保持外觀容貌整潔。
連接城市公共水域的雨水管道應當在其入口處設置攔污柵或者沉沙井,防止垃圾排入。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城市建成區范圍內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鄉(鎮)建成區范圍內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章 城市建成區、鄉(鎮)建成區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九條 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整潔的行為,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城市建成區范圍內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鄉(鎮)建成區范圍內的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隨地亂丟口香糖殘渣、瓜果皮核、紙屑、食品包裝物和煙頭等廢棄物;
(三)從建(構)筑物或者車輛內向外潑水、拋擲廢棄物;
(四)亂倒(扔)生活垃圾、污水、糞便、動物尸體等廢棄物;
(五)在露天場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六)在道路或者公共場所拋撒或者焚燒冥器、冥鈔等喪葬
用品。
第三十條 禁止在臨街庭院的圍墻外違規搭建廁所、禽畜圍欄以及堆放垃圾、雜物和糞肥。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從事機動車輛清洗、維修等經營活動的,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廢油外流,避免影響周圍環境衛生。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城市建成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建成區范圍內,禁止施工車輛輪胎帶泥在道路行駛,污染道路;城市建成區、鄉(鎮)建成區范圍內車輛自身的燃油、潤滑油、液壓油等液體物質和運輸的建筑垃圾及其他散體、流體物質,不得泄(遺、撒)漏污染道路。違反規定的,可以扣押車輛并責令立即清理,不能自行清理的,代為清理,清理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并按照被污染道路面積處以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上四十元以下罰款。
在城市建成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建成區范圍內,從事建筑垃圾運輸活動應當依法取得建筑垃圾處置許可。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扣押車輛,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城市建成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建成區范圍內,除因教學、科研等特殊需要飼養的以外,不得飼養家禽家畜;其他鄉(鎮)建成區范圍內不得放養家禽家畜。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處理。逾期不處理的,予以沒收,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養殖專業戶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居民飼養信鴿應當符合體育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具備相應的條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響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居民飼養寵物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對寵物在公共場所產生的糞便應當立即自行清除。違反規定的,責令立即清除;拒不清除的,處二百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建筑物上空調器的冷凝水不得凌空排放。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收購廢舊物品的經營者應當對收購的廢舊物品采取圍擋、遮蓋等措施,不得污染周圍環境衛生。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污染的,城市建成區范圍內的處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鄉(鎮)建成區范圍內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生活垃圾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分類收集,定時、定點運送,并做到日產日清。
分類收集的生活垃圾應當分類清運。
第三十七條 農貿市場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違反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市場內商品劃行歸市、分類擺賣;
(二)根據市場垃圾量設置密閉式垃圾收集容器,垃圾日產日清;
(三)制止亂扔垃圾、亂排污水,保持市場干凈整潔;
(四)劃定停車區域,安排專人管理,規范市場車輛停放,確保市場出入口道路暢通;
(五)清除市場內的亂張貼、亂涂寫、亂刻畫、亂懸掛、亂堆放、亂搭蓋;
(六)制止跨門檻、超攤位、占用公共通道經營。
第三十八條 農貿市場的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違反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在指定地點有序停放車輛;
(二)配備垃圾收集容器,不亂扔垃圾、亂排污水,保持攤位和經營場所的整潔;
(三)不跨門檻、超攤位、占用公共通道經營。
第三十九條 賓館、飯店、餐館、單位食堂等餐飲服務單位應當將餐廚垃圾交由專門單位收集、運輸,不得排入城市排水管道、公共廁所,不得與其它垃圾混倒。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對城市建成區范圍內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鄉(鎮)建成區范圍內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餐飲服務單位應當建立餐廚垃圾收集處理情況臺賬,記錄日產餐廚垃圾數量、處理時間和收購(集)單位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并保存至少兩年。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對城市建成區范圍內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鄉(鎮)建成區范圍內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定點規劃設置的早市、夜市攤點應當定點經營并保持攤位整潔,收市時將垃圾清理干凈。產生油污、污水的飲食攤點應當采取鋪設防滲漏墊、放置垃圾桶等措施防止污染。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并吊銷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在道路管理范圍內維修、清疏排水管道、溝渠,栽培、修剪樹木花卉,或者維修、更換路燈、電線桿及其他公共設施所產生的廢棄物,作業單位在作業結束后應當立即清理。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 村莊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四十二條 村莊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實行政府主導、村鎮組織、群眾主體、綜合治理的原則。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村(居)民制定村規民約,因地制宜組織實施村莊容貌和環境衛生整治工作。
村民委員會具體負責組織村民開展村莊容貌和環境衛生整治工作。
農林場經營管理單位負責組織開展農林場的容貌和環境衛生整治工作。其他單位負責開展本單位管轄范圍內的容貌和環境衛生整治工作。
第四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在編制村莊規劃時,應當將村民居住區和牲畜飼養區、生活垃圾集中堆放點分離。
村民集中居住區應當逐步配套建設較為完善的排水系統。糞便要經過化糞池凈化處理。
第四十四條 村莊應當建立日常衛生保潔制度,將保潔員的雇用、保潔費的籌集和使用納入村規民約的內容,落實專人負責道路等基礎設施、公共場所和公共水域的衛生保潔工作,保持設施和場所的整潔干凈。縣級人民政府對鄉村日常衛生保潔給予適當補助。
倡導村民圈養家禽家畜,保持飼養場所衛生。放養家禽家畜應當避免污染村莊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
第四十五條 村莊應當逐步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理。
生活垃圾應當傾倒在垃圾容器內或者垃圾集中堆放點,不得亂倒、亂放。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清理,對單位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村民房前屋后應當保持整潔、干凈。秸稈、柴草、雜物應當堆放整齊。
第四十六條 農藥瓶、化肥包裝物及廢棄農用塑料薄膜、秧盤等各種農業生產廢棄物應當在指定地點分類集中存放,不得隨意丟棄。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清理,對單位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農藥瓶等有毒有害農業生產廢棄物統一回收、進行無害化處理,并對具體回收者給予適當獎勵。
第六章 城鄉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和管理
第四十七條 市、縣(區)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發展改革、環保、衛生等部門,制定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并在年度城市建設計劃中予以安排。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縣(區)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制定本轄區范圍內的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
第四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城鄉環境衛生設施的投入機制,協調解決環境衛生設施配套建設問題。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多元化的投資融資機制,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資建設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設施。
第四十九條 建設單位在進行新區開發、舊區改造、建設大型公用建筑以及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時,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和生活垃圾的收集、處理等環境衛生設施。
新建公共廁所女用廁位和男用廁位比例應當不低于2:1。
第五十條 生活垃圾處理場(含填埋場、站)等垃圾處理設施的設置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和環境保護的要求。
焚燒和填埋垃圾應當符合衛生和環境保護要求,避免對環境產生二次污染。
市、縣環保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鄉生活垃圾焚燒和填埋技術指導和支持。
第五十一條 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和使用單位應當做好環境衛生設施的維修、保養工作,保持其整潔、完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封閉和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因建設需要拆除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市、縣(區)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申請并提交拆除、重建方案,經批準后按先建后拆、拆一建一的原則,重建環境衛生設施。違反規定的,責令其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對單位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并處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城市建成區以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及其適用的容貌和環境衛生標準,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按管理權限確定。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道路是指城市建成區、鄉(鎮)建成區范圍內的市政道路和城市建成區、鄉(鎮)建成區范圍內的村莊中供公眾通行、低于市政道路標準的村莊主要、次要道路。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