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蘭州市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辦法

   2020-02-19 680
核心提示:1997年5月16日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97年7月30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
    1997年5月16日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7年7月30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準
 
    2010年10月12日蘭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修
 
    訂2010年11月26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防治污染,保障飲用水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污染防治。
 
    第三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生活飲用水水源環境質量負責,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證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經費。
 
    第四條、市、區(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發展改革、規劃、建設、水利、衛生、城管執法、農牧、交通、國土、公安、安監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本市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污染防治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污染防治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規劃、建設新的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應急備用水源地。
 
    第七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領導協調機制,定期通報飲用水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情況,督促有關部門履行各自職責,確保飲用水安全。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保護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和水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損害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和水環境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鼓勵新聞媒體對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工作進行輿論監督。
 
    第九條、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對接到的涉及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的舉報,應當及時處理、答復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十條、對在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市、區(縣)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在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制定和實施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規劃;
 
    (二)監督實施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三)負責監測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的水質;
 
    (四)監督管理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周邊排污單位污染物的排放;
 
    (五)檢查、指導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工作,調查處理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及污染事故;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在相關建設項目審批中,應當保護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不得審批可能對其造成污染的項目;涉及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的工程項目,應優先納入年度計劃;
 
    (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的保護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并監督實施;
 
    (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排水管網設施的管理;
 
    (四)水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做好與水資源管理相關的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工作;
 
    (五)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保護區內的水質衛生監測和衛生監督管理;
 
    (六)城管執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保護區內城市生活垃圾和違法建設的監督管理;
 
    (七)農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保護區內使用農藥、農膜、化肥和從事養殖等污染水源的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八)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海事管理機構負責保護區內交通工具對水環境污染的監督管理;
 
    (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周圍礦產資源的開采和加工利用時,應當優先考慮水源的保護,嚴格審批和管理,防止水土流失和水源污染;
 
    (十)公安、安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可能造成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污染的劇毒、危險化學品的運輸、使用、儲存進行安全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飲用水自流溝實行封閉管理。市、區人民政府負責周邊環境整治和管理,供水單位負責封閉設施的建設和管理。
 
    第十四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處理應急預案。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企事業單位,應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防止污染事故的發生,制定事故應急預案,并報市、區(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發生突發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市、區(縣)人民政府和事故單位必須立即啟動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并做好應急供水準備。
 
    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信息披露,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市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信息定期通報制度,依法及時、準確發布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水質信息。
 
    第十六條、市、區(縣)環保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環境監督管理機構,有權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
 
    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者有義務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三章 保護和污染防治
 
    第十七條、本市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依據省人民政府批準的保護區范圍劃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并可根據實際需要,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劃定一定范圍的準保護區。保護區范圍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水質應符合國家和地方有關標準要求。
 
    第十九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各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界標,并在顯著位置設立警示標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移動或者損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界標和警示標志。
 
    第二十條、本市對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采取隔離防護。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三)養殖、旅游、游泳、垂釣;
 
    (四)傾倒、堆置工業廢渣、醫療垃圾、生活垃圾等廢棄物;
 
    (五)使用化肥和化學農藥;
 
    (六)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二十一條、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設置固體廢物貯存、堆放場所;
 
    (四)設置養殖場;
 
    (五)向水體排放生活垃圾、污水;
 
    (六)在水體清洗車輛;
 
    (七)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和包裝器材;
 
    (八)向水體排放其各類可能污染水體的物質。
 
    第二十二條、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市、區(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三條、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污染水體的建設項目或者可能增加排污量的改建項目;
 
    (二)設置危險廢物、生活垃圾堆放場所和處置場所;
 
    (三)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車輛、容器和包裝器材;
 
    (四)向水體排放含重金屬、病原體、油類、酸堿類污水等有毒有害物質;
 
    (五)堆放、傾倒和填埋粉煤灰、廢渣、放射性物品、有毒有害物品等各種固體廢物;
 
    (六)新設規模化養殖場。
 
    第二十四條、裝載劇毒、危險化學品的車輛需要駛入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應當配備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滲?的設施設備。
 
    第二十五條、排污單位排放的污染物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須采取應急措施,通報受影響和危害的單位防范,并及時向所在地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并配合調查處理。受害單位可以向市、區(縣)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反映情況,要求調查處理和督促有關單位排除危害。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企事業單位不按照規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的,水污染事故發生后,未即時啟動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采取有關應急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保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移動或者損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界標或者警示標志的,由縣級以上環保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并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從事養殖或者組織旅游、垂釣等有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活動的,由環保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環保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四)項的規定,傾倒、堆放工業廢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保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職權責令限期清理,并對責任單位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使用化肥和化學農藥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法設置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保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未按規定配備相關設施設備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的,除依法對違法行為人進行處罰外,環保、水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還可以責令違法行為人消除污染;拒不消除污染或不具備消除污染能力的,可以委托專業機構代為消除污染,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因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和水環境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由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批準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或者其他設施的;
 
    (二)對應當限期治理或者責令停業、關閉、拆除的違法行為不依法處理的;
 
    (三)利用職權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后不予查處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未劃入保護區范圍的其他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污染防治參照本辦法執行。城市應急備用地下水水源地的具體保護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蘭州市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甘肅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準的《蘭州市城市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辦法》同時廢止。


 
地區: 甘肅 蘭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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