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1月18日武漢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
武漢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決定:
一、對《武漢市專利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刪去第十五條。
二、對《武漢市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六條。
(二)將第九條修改為:“勞動者求職應當如實介紹本人的基本情況及相關知識技能、工作經歷、求職愿望等情況。”
三、對《武漢市人才市場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二條修改為:“人才中介機構應當對人才招聘單位進行資格審查。”
(二)將第十八條修改為:“人才應聘可以通過人才中介機構、人才交流會等方式進行,應聘人員應當如實介紹本人的基本情況及相關知識技能、工作經歷、求職愿望等情況。”
四、對《武漢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刪去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有本市常住戶口或者居住證”,刪去第二款中的“并按規定提交申請材料”。
五、對《武漢市獻血條例》作出修改
刪去第十七條中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有效用血證明以及”。
六、對《武漢市城市節約用水條例》作出修改
刪去第十五條中的“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和”。
七、對《武漢市森林資源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采伐林木,依法實行林木采伐許可證制度;采伐自然保護區以外的竹林,以及農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二)刪去第三十八條。
(三)將第四十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八、對《武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刪去第二十八條中的“憑有效證明材料”。
九、對《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作出修改
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一款。
十、對《武漢市房產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條修改為:“交易買賣房屋,雙方當事人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區房管部門申報合同網簽備案。”
(二)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
(三)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實行協議租金的房屋租賃,雙方當事人或者提供委托服務的房地產經紀機構、住房租賃企業應當自租賃契約簽訂之日起十五日以內,持個人身份證件和房屋租賃合同向房屋所在地的區房管部門登記備案。”
十一、對《武漢市法律援助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五條中的“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供下列證明材料”修改為“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供下列材料”。
將第一項中的“居民身份證、戶籍證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修改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
將第二項修改為:“(二)經濟困難承諾書;”。
增加一款,作為第十五條第二款:“經濟困難承諾書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家庭人口狀況、就業狀況、家庭財產、家庭人均收入等信息。”
(二)將第十六條中的“無須提供經濟困難證明,但應當提供相應證件或者證明材料”修改為“無須出具經濟困難承諾書”。
(三)將第十七條中的“無須提供經濟困難證明”修改為“無須出具經濟困難承諾書”。
(四)將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中的“及時提供有關證明材料”修改為“及時提供有關材料”。
十二、對《武漢市城市綜合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中的“已辦理環境影響登記表備案手續”。
(二)刪去第六十九條第二款。
(三)將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中的“未經城市綜合管理主管部門批準”修改為“未經區行政審批部門批準”。
(四)刪去第七十二條第三款。
十三、對《武漢市科技創新促進條例》、《武漢市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作出修改
將《武漢市科技創新促進條例》第二十條、《武漢市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第二十九條修改為:“企業、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轉化職務科技成果,應當對完成、轉化該項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未規定、也未與科技人員約定獎勵和報酬的方式和數額的,按照下列標準給予獎勵和報酬:
“(一)將該項科技成果以技術轉讓或者許可方式實施轉化的,按照轉讓或者許可所得凈收入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二)將該項科技成果以作價投資實施轉化的,按照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資比例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三)將該項科技成果自行實施轉化或者與他人合作實施轉化的,應當在轉化項目投產后連續三至五年,每年從實施該項科技成果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給予獎勵和報酬,或者參照此比例,給予一次性獎勵。”
十四、對《武漢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辦法》作出修改
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對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報廢機動車船、廢輪胎、廢鉛酸電池等特定產品進行回收、拆解或者再利用,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國家相關標準、技術規范要求。”
十五、對《武漢市城市綠化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本條例中的“園林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修改為“綠化主管部門”。
(二)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園林和林業部門是本市綠化工作的主管部門,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權范圍,負責本市城市綠化工作。”
將第三款中的“城管執法部門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對損害城市綠化的行為進行查處”修改為“城管執法部門負責對違反城市綠化建設和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
(三)將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中的“違反綠化工程建設、綠地養護管理規定的,由園林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執法部門予以處罰”。
增加一款,作為第五十五條第二款:“園林綠化工程建設中違反招投標、質量監督等規定的行為,由城管執法部門依照建設工程招投標、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將第五十五條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綠化主管部門發現違反綠化工程建設、綠地養護管理規定的,應當及時進行技術認定,提出處理意見,由城管執法部門依法查處。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公布查處情況,及時反饋綠化主管部門,由綠化主管部門在誠信檔案中予以記載。”
十六、對《武漢市蔬菜農藥殘留監督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五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二)將第十八條修改為:“蔬菜批發市場、集貿市場舉辦單位和超市等蔬菜經營單位銷售的蔬菜經依法設立的檢測機構抽檢認定為農藥殘留超標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蔬菜,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銷售的工具、設備等物品;違法銷售的蔬菜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營許可證。”
十七、對《武漢市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刪去第十六條第一款中的“被依法收容教育”和第三款中的“解除收容教育”。
十八、對《武漢市執法責任制工作條例》作出修改
刪去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中的“收容教育”。
十九、對《武漢市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將第四十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二十、廢止《武漢市民營科技企業條例》
二十一、廢止《武漢市體育場所管理辦法》
二十二、廢止《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條例》
相關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漢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決定:
一、對《武漢市專利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刪去第十五條。
二、對《武漢市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六條。
(二)將第九條修改為:“勞動者求職應當如實介紹本人的基本情況及相關知識技能、工作經歷、求職愿望等情況。”
三、對《武漢市人才市場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二條修改為:“人才中介機構應當對人才招聘單位進行資格審查。”
(二)將第十八條修改為:“人才應聘可以通過人才中介機構、人才交流會等方式進行,應聘人員應當如實介紹本人的基本情況及相關知識技能、工作經歷、求職愿望等情況。”
四、對《武漢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刪去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有本市常住戶口或者居住證”,刪去第二款中的“并按規定提交申請材料”。
五、對《武漢市獻血條例》作出修改
刪去第十七條中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有效用血證明以及”。
六、對《武漢市城市節約用水條例》作出修改
刪去第十五條中的“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和”。
七、對《武漢市森林資源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采伐林木,依法實行林木采伐許可證制度;采伐自然保護區以外的竹林,以及農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二)刪去第三十八條。
(三)將第四十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八、對《武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刪去第二十八條中的“憑有效證明材料”。
九、對《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作出修改
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一款。
十、對《武漢市房產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條修改為:“交易買賣房屋,雙方當事人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區房管部門申報合同網簽備案。”
(二)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
(三)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實行協議租金的房屋租賃,雙方當事人或者提供委托服務的房地產經紀機構、住房租賃企業應當自租賃契約簽訂之日起十五日以內,持個人身份證件和房屋租賃合同向房屋所在地的區房管部門登記備案。”
十一、對《武漢市法律援助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五條中的“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供下列證明材料”修改為“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供下列材料”。
將第一項中的“居民身份證、戶籍證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修改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
將第二項修改為:“(二)經濟困難承諾書;”。
增加一款,作為第十五條第二款:“經濟困難承諾書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家庭人口狀況、就業狀況、家庭財產、家庭人均收入等信息。”
(二)將第十六條中的“無須提供經濟困難證明,但應當提供相應證件或者證明材料”修改為“無須出具經濟困難承諾書”。
(三)將第十七條中的“無須提供經濟困難證明”修改為“無須出具經濟困難承諾書”。
(四)將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中的“及時提供有關證明材料”修改為“及時提供有關材料”。
十二、對《武漢市城市綜合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中的“已辦理環境影響登記表備案手續”。
(二)刪去第六十九條第二款。
(三)將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中的“未經城市綜合管理主管部門批準”修改為“未經區行政審批部門批準”。
(四)刪去第七十二條第三款。
十三、對《武漢市科技創新促進條例》、《武漢市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作出修改
將《武漢市科技創新促進條例》第二十條、《武漢市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第二十九條修改為:“企業、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轉化職務科技成果,應當對完成、轉化該項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未規定、也未與科技人員約定獎勵和報酬的方式和數額的,按照下列標準給予獎勵和報酬:
“(一)將該項科技成果以技術轉讓或者許可方式實施轉化的,按照轉讓或者許可所得凈收入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二)將該項科技成果以作價投資實施轉化的,按照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資比例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三)將該項科技成果自行實施轉化或者與他人合作實施轉化的,應當在轉化項目投產后連續三至五年,每年從實施該項科技成果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給予獎勵和報酬,或者參照此比例,給予一次性獎勵。”
十四、對《武漢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辦法》作出修改
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對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報廢機動車船、廢輪胎、廢鉛酸電池等特定產品進行回收、拆解或者再利用,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國家相關標準、技術規范要求。”
十五、對《武漢市城市綠化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本條例中的“園林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修改為“綠化主管部門”。
(二)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園林和林業部門是本市綠化工作的主管部門,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權范圍,負責本市城市綠化工作。”
將第三款中的“城管執法部門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對損害城市綠化的行為進行查處”修改為“城管執法部門負責對違反城市綠化建設和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
(三)將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中的“違反綠化工程建設、綠地養護管理規定的,由園林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執法部門予以處罰”。
增加一款,作為第五十五條第二款:“園林綠化工程建設中違反招投標、質量監督等規定的行為,由城管執法部門依照建設工程招投標、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將第五十五條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綠化主管部門發現違反綠化工程建設、綠地養護管理規定的,應當及時進行技術認定,提出處理意見,由城管執法部門依法查處。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公布查處情況,及時反饋綠化主管部門,由綠化主管部門在誠信檔案中予以記載。”
十六、對《武漢市蔬菜農藥殘留監督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五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二)將第十八條修改為:“蔬菜批發市場、集貿市場舉辦單位和超市等蔬菜經營單位銷售的蔬菜經依法設立的檢測機構抽檢認定為農藥殘留超標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蔬菜,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銷售的工具、設備等物品;違法銷售的蔬菜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營許可證。”
十七、對《武漢市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刪去第十六條第一款中的“被依法收容教育”和第三款中的“解除收容教育”。
十八、對《武漢市執法責任制工作條例》作出修改
刪去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中的“收容教育”。
十九、對《武漢市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將第四十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二十、廢止《武漢市民營科技企業條例》
二十一、廢止《武漢市體育場所管理辦法》
二十二、廢止《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條例》
相關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