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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

   2020-02-15 337
核心提示:(1991年9月2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會議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1年10月16日海南省人民代表會議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
    (1991年9月2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會議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1年10月16日海南省人民代表會議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保護、拯救本省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動物資源,維護生態平衡,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野生動物的保護、管理、馴養、繁殖和開發利用,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野生動物,是指國家和本省規定保護的野生動物。
 
    第四條  野生動物資源屬國家所有。
 
    保護、管理和依法開發利用野生動物資源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主管本轄區內陸生、水生野生動物的保護管理工作,環境保護、海洋、水利、公安、工商、司法、海關、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協同林業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野生動物資源的保護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野生動物資源的義務,并有權對侵占、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或其生態環境的行為進行橙舉和控告。
 
    第七條  野生動物保護管理所需經費,列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年度預算計劃。
 
    第八條  設立省野生動物保護基金。基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野生動物保護
 
    第九條  禁止非法獵捕國家和省規定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
 
    因科學研究、展覽或其他特殊原因,需獵捕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或者進入自然保護區、禁獵區、禁漁區獵捕的,須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申領特許獵捕證;獵捕國家一級保護野生動物的,須報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條  禁止在下列地區獵捕野生動物或者進行妨害野生動物生存環境的活動;
 
    (一)自然保護區,
 
    (二)禁獵禁漁區;
 
    (三)候鳥的主要繁殖停歇地,
 
    (四)城鎮工礦區、文物保護區、名勝古跡區、風景游覽區。
 
    各市縣的禁獵禁漁區,由市縣人民政府劃定;跨市縣的禁獵禁漁區,由省人民政府劃定。
 
    第十一條  在非禁獵區獵捕非禁獵的野生動物,以每年的六月至翌年的二月為獵捕期,三月至五月為禁獵期。在禁獵期獵捕野生動物的,須報市縣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二條  每年的三月二十日至二十六日為本省愛鳥周,八月為保護野生動物宣傳月。在此期間應廣泛開展愛鳥和保護野生動物的宣傳活動,禁止捕殺野生動物。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管區、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有責任保護本區域內的野生動物,制止各種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的行為,并協助公安部門做好獵槍管理工作。
 
    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對野生動物的生存環境產生不利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提交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征求同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五條  因保護野生動物造成農作物或者其他損失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補償。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野生動物管理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應定期對野生動物資源進行調查,掌握野生動物資源的消長情況,建立野生動物資源檔案,并向上級主管部門匯報。
 
    第十七條  獵捕者應按批準的種類;數量、期限、場所、工具、方法進行獵捕。嚴禁使用軍用武器、炸藥、地弓、電網、大鐵夾、地槍、排銃、圍獵、陷坑、掏窩(巢)等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或其生存環境、危害入畜安全的狩獵工具和方法獵捕。
 
    第十八條  建立對外國人開放的獵捕場所,必須經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報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九條 鼓勵支持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馴養繁殖野生動物。
 
    馴養繁殖野生動物,應向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辦馴養繁殖許可證,并向指定的收購單位出售野生動物或其產品。需向其他單位或個人出售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須經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條  禁止非法出售、收購野生動物或其產品。
 
    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展覽等特殊精況,需要出售、收購國家一級保護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的,必須經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批準;需要出售;收購國家二級或者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的,必須經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批準。
 
    第二十一條  禁止賓館、飯店、餐廳、招待所等飲食行業以及其他單位或個人非法經營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或其產品。
 
    經營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或其產品,須經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發給經營許可證。經營省外調入野生動物及其產品;須經省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批準,并有調出單位出具的證件。
 
    經營利用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的,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
 
    第二十二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對進入市場的野生動物或其產品進行管理監督。
 
    第二十三條  向省外運輸、攜帶、郵寄野生動物或其產品,須經省野生勘物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批準,發給準運證。
 
    交通運輸、郵電、商檢;海關等管理部門和木材檢查站,應對運輸、攜帶、郵寄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的行為進行檢查。
 
    第二十四條  出口野生動物或其產品,進出口中國參加的國際公約所限制進口的野生動物或其產品,須經省野生動物行主管部門同意,報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單位批準,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或其授權單位核發進出口證明書,海關憑進出口證明書查驗放行。
 
    第二十五條  在野外對野生動物進行考察或者拍攝電影、錄像,必須經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將考察結果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外國人在本省野外對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進行考察或者拍攝電影、錄豫,必須經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批準。
 
    第四章  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成績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熱愛野生動物保護事業,長期堅持在基層工作,成績顯著的;
 
    (二)在野生動物科學研究、宣傳教育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三)保護、拯救、馴養、繁殖和合理利用野生動物資源成績突出的,
 
    (四)對非法獵捕野生動物或者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的行為進行檢舉揭發和作堅決斗爭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處罰:
 
    (一)在自然保護區、禁獵區、禁漁區、禁獵期獵捕野生動物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獵捕野生動物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獵捕工具和獵獲物,并處以獵捕物實際價值1―5倍罰款;
 
    (二)未取得特許獵捕證或者不按特許獵捕證規定的地點、時間、數量、工具和方法進行獵捕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按本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并吊銷其特許獵捕證;
 
    (三)非法出售、收購、加工、運輸、郵寄、攜帶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實物和非法所得,并處以實物價值和非法所得的1―5倍罰款;
 
    (四)非法進出口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處罰;
 
    (五)偽造、倒賣、轉讓獵捕證、馴養繁殖許可證、準運證、經營許可證和進出口證明書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證件,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賓館、飯店、餐廳、招待所、收購站等經營單位或個人非法經營國家或者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沒收贓物和非法所得;處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并可吊銷有關證件。
 
    第二十九條  非法捕殺、出售、倒賣、走私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情節嚴重的,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捕殺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犯罪的補充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在自然保護區、禁獵區、禁漁區破壞野生動物棲息繁衍環境的,責令停止破壞行為,賠償損失或限期恢復原狀,并處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不聽勸告,辱罵、圍攻、毆打野生動物管理人員或破壞保護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第三十二條  野生動物保護的有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情節產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與本辦法相抵觸的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的有關野生動物保護的規定,即行廢止。


 
地區: 海南
標簽: 動物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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