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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重慶市人民政府令 第 343 號)

   2021-02-22 950
核心提示:《重慶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 2021 年 1 月 18 日市第五屆人民政府第 127 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
    《重慶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 2021 年 1 月 18 日市第五屆人民政府第 127 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長 唐良智


    2021 年 2 月 9 日


    重慶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根據《規章制定程序條例》有關規定,經清理,市政府決定對以下政府規章予以廢止和修改:


    一、廢止


    (一)重慶市居民委員會選舉辦法(1998 年 9 月 14 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 36 號發布)。


    (二)重慶市城市大橋管理辦法(2001 年 11 月 2 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 119 號發布)。


    (三)重慶市政務信息公開暫行辦法(2004 年 6 月 2 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 170 號發布)。


    (四)重慶市城鄉規劃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規定(2008 年 10月 27 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 219 號發布)。


    (五)中國(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管理試行辦法(2018 年9 月 17 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 322 號發布)。


    二、集中修改


    (一)對《重慶市實驗動物管理辦法》(2006 年 5 月 17 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 195 號發布)的修改。


    將第五條第一款中的“市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


    將第五條第二款中的“衛生、教育、農業、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等有關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教育、農業農村、生態環境、規劃自然資源、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


    將第六條中的“消費市場”修改為“市場”。


    將第十條修改為:“為補充種源、開發實驗動物新品種或者科學研究需要捕捉、利用野生動物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嚴格審批和檢疫檢驗等,并及時將動物名稱、特征、數量及照片等有關資料報市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備案。”


    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對必須進行預防接種的實驗動物,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有關規定和實驗要求進行預防接種,但用作生物制品原料的實驗動物除外。”


    將第十二條中的“市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和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和動物檢疫、衛生防疫單位”。


    第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出售、運輸實驗動物的,實驗動物生產單位應當向所在地區縣(自治縣)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未申報檢疫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規處理。”


    將第十六條修改為:“進口、出口實驗動物的管理和檢疫工作,按照《實驗動物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有關規定辦理。”


    刪去第十九條第一款。


    將第十九條第二、三款中的“市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


    (二)對《重慶市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防治辦法》(2019 年 12月 8 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 332 號發布)的修改。


    刪去第八條第三款中的“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的,由原土地使用權人或者原土地使用權人和土地使用權受讓人約定的責任人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刪去第十三條第三款、第二十四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關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后,重新公布。


    重慶市實驗動物管理辦法


    (2006 年 5 月 17 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 195 號發布,根據021 年 2 月 9 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 343 號公布的《重慶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改)


    第一條 為加強實驗動物的管理,保證實驗動物和動物實驗的質量,維護公共衛生安全,適應科學研究和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實驗動物,是指經人工飼養、繁育,遺傳背景明確或來源清楚,攜帶的微生物及寄生蟲受到控制,用于科學研究、教學、生產和檢定以及其他科學實驗的動物。


    根據對微生物和寄生蟲的控制程度,實驗動物分為普通級、清潔級、無特定病原體級和無菌級。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與實驗動物有關的科學研究、生產、應用等活動及其管理與監督,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應從其規定。


    第四條 實驗動物的管理工作,應當協調統一,加強規劃,合理分工,資源共享,有利于環境保護,有利于市場規范,有利于實驗動物的科學研究、生產和使用。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實驗動物的管理工作,組織、監督本辦法的實施和依法審核、發放《實驗動物生產許可證》和《實驗動物使用許可證》。


    衛生健康、教育、農業農村、生態環境、規劃自然資源、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實驗動物管理工作。


    第六條 從事實驗動物工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障生物安全,防止環境污染,嚴格按照規定生產、使用實驗動物,禁止將使用后的實驗動物流入市場。


    第七條 從事實驗動物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根據遺傳學、寄生蟲學、微生物學、營養學和飼育環境設施等有關標準,定期對實驗動物進行質量檢測,并對各項作業過程和檢測數據作好完整、準確的記錄。


    第八條 實驗動物生產、使用的環境設施應當符合不同等級實驗動物標準要求。


    不同等級、不同品種的實驗動物,應當按照相應的標準,在不同的環境設施中分別管理,使用合格的飼料、籠具、墊料等用品。


    第九條 依法成立的實驗動物質量檢測機構,每年應對飼育的實驗動物及環境設施按實驗動物國家標準進行質量監測,保證檢測數據的公正性、科學性、準確性。


    第十條 為補充種源、開發實驗動物新品種或者科學研究需要捕捉、利用野生動物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嚴格審批和檢疫檢驗等,并及時將動物名稱、特征、數量及照片等有關資料報市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對必須進行預防接種的實驗動物,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有關規定和實驗要求進行預防接種,但用作生物制品原料的實驗動物除外。


    第十二條 實驗動物發生傳染性疾病及人畜共患病時,從事實驗動物工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報告市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和動物檢疫、衛生防疫單位,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疫情蔓延。重大動物疫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立即啟動應急預案。


    第十三條 生產實驗動物的單位和個人,供應或者出售實驗動物,應當提供實驗動物質量合格證書。


    使用實驗動物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根據不同的實驗目的,使用相應等級標準的實驗動物及實驗設施。


    嚴禁使用遺傳背景不清、質量不合格的實驗動物進行科學研究、檢定檢驗和生產產品。


    出售、運輸實驗動物的,實驗動物生產單位應當向所在地區縣(自治縣)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未申報檢疫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規處理。


    第十四條 申報科研課題、鑒定科研成果、進行檢定檢驗和以實驗動物為原料或者載體生產產品,應當把應用合格的實驗動物和使用相應等級的動物實驗環境設施作為必要的條件。


    應用不合格的實驗動物或在不合格的實驗環境設施中取得的動物實驗結果無效,科研項目不得鑒定、評獎,生產的產品不得出售。


    第十五條 開展病原體感染、化學染毒和放射性等動物實驗,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實驗動物尸體及廢棄物等,必須按照實驗動物技術規范,嚴格消毒、封閉包裝并進行無害化處理。


    進行病原體感染實驗,應當對實驗所接觸的用品、用具等進行封閉包裝和無害化處理,并對環境、場所等進行嚴格消毒。


    第十六條 進口、出口實驗動物的管理和檢疫工作,按照《實驗動物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從事實驗動物工作的單位,應當組織從業人員進行專業培訓。未經培訓,不得上崗。


    從事實驗動物工作的單位,應當采取預防措施,保證從業人員的健康和安全,提供相應的勞動保護和福利待遇,每年組織從業人員在縣級以上醫療機構進行身體檢查,及時調換不宜從事實驗動物工作的人員。


    第十八條 從事實驗動物工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關愛實驗動物,維護動物福利,不得戲弄、虐待實驗動物。在符合科學原則的前提下,盡量減少實驗動物使用量,減輕被處置動物的痛苦。鼓勵開展動物實驗替代方法的研究和使用。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二款,第十七條的,由市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處 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十五條第二、三款的,由市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處 30000 元罰款。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 實驗動物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 2006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重慶市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防治辦法


    (2019 年 12 月 8 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 332 號發布,根據2021 年 2 月 9 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 343 號公布的《重慶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改)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建設用地土壤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動土壤資源永續利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重慶市環境保護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及相關活動。


    本辦法所稱建設用地是指《土地利用現狀分類》(GB/T??21010—2017)中的建設用地,包括商服用地、工礦倉儲用地、住宅用地、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特殊用地、交通運輸用地、水工建筑用地和空閑地。


    第三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經濟信息、規劃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發展改革、經濟信息、規劃自然資源等部門,應當加強發展規劃和建設項目布局論證,根據建設用地土壤環境質量狀況,合理確定區域功能定位、空間布局,合理規劃產業布局。


    第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經濟信息、規劃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部門,實行建設用地土壤污染數據動態更新和信息共享,納入全國土壤環境信息平臺。


    第六條 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根據有毒有害物質排放等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向社會公開并適時更新。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質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排放情況;


    (二)建立土壤污染隱患排查制度,保證持續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質滲漏、流失、揚散;


    (三)根據相關規范和要求,制定自行監測方案,每年開展土壤監測,監測數據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并向社會公開。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監測數據異常,應當及時進行調查。


    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周邊土壤進行監測。


    第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采取相應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制定包括應急措施在內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經濟信息主管部門備案并實施。拆除活動結束后應當編制拆除活動環境保護工作總結報告,報送所在地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經濟信息主管部門。


    已停業、關閉的有色金屬礦采選、有色金屬冶煉、石油開采、石油加工、化工、焦化、電鍍、制革等企業,需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八條 土壤污染責任人負有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義務。


    土壤污染責任人發生變更的,由變更后承繼其債權、債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履行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義務。


    土壤污染責任人無法認定或者無承繼其債權、債務的單位或者個人的,由土地使用權人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土壤污染責任人不明確或者存在爭議的,由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規劃自然資源部門按照國家規定進行認定。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已經被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收回,土壤污染責任人為原土地使用權人的,由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組織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十條 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活動所支出的費用,由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確定的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十一條 有以下情況的,應當依法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一)經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監測和現場檢查等方式,表明有土壤污染風險的;


    (二)用途變更為住宅用地、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的;


    (三)用于生產、經營、使用、貯存危險化學品,堆放、處理、處置生活垃圾、危險廢物等固體廢物,以及其他工業企業生產經營期間產生有毒有害物質的地塊,用途變更為商服用地、特殊用地、交通運輸用地、水工建筑用地、空閑地的;


    (四)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生產經營用地的用途變更或者其土地使用權收回、轉讓的。


    第十二條 實施土壤污染狀況調查活動的,應當編制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報送所在地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所在地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規劃自然資源部門依法對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組織評審,并出具意見。


    第十三條 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評審表明土壤中污染物含量超過國家或者本市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編制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報送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應當包含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的主要內容和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措施等。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自然資源部門按照規定對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組織評審,并出具意見。


    第十四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評審結論,及時將需要實施風險管控、修復的地塊納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


    列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的地塊,不得組織土地供應。


    第十五條 對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的地塊,應當按照規定以及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的要求,采取移除污染源、設立管控區標識、土壤以及地下水定期監測、日常巡查等風險管控措施防止污染擴散,并定期向所在地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發現污染擴散的,應當立即采取阻隔、阻斷等風險管控措施或者開展修復。


    第十六條 對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需要實施修復的地塊,應當按照規定以及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修復目標,結合國土空間規劃編制修復方案,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并實施。修復方案應當包括修復措施、地下水污染防治和應急措施等相關內容。


    第十七條 修復活動期間,實施土壤污染修復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開展以下工作:


    (一)按照要求設置警示標識、圍墻或者硬質圍擋并保持其完整,限制無關人員進入,警示標識損毀、丟失的,應當及時更換、補充;


    (二)設立公告牌,公開工程基本情況、環境影響及防范措施;


    (三)因修復措施不當等原因,造成突發環境事件的,應當及時采取應急措施,并按照規定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四)產生的污染物,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處理、處置,并達到相關環境保護標準,不得對土壤和周邊環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十八條 處置污染土壤的單位應當具備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環境保護標準和安全要求的處置設施、設備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設施,或者與處置污染土壤類型相適應的處置技術和工藝,按照相關規定做好污染土壤貯存、設施設備運行維護和日常監測等工作,不得對土壤和周邊環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十九條 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完成后,應當另行委托第三方單位對風險管控效果、修復效果進行評估,編制效果評估報告,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對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的地塊,可以申請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移出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規劃自然資源部門對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修復效果評估報告組織評審,并出具意見,及時將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塊移出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


    未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的地塊,禁止開工建設任何與風險管控、修復無關的項目。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不得批準涉及該地塊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二十一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必要時可以會同規劃自然資源部門委托專業技術機構對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修復效果評估報告進行技術評審并承擔相應費用。


    第二十二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規定將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向社會公開,公開內容包括地塊名稱、地址、污染物名稱、污染范圍、移出名錄原因等信息,并根據風險管控、修復情況適時更新,定期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將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修復方案、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修復效果評估報告的主要內容通過其網站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三條 從事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活動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能力。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從事前述活動的單位進行監督管理,定期向社會公開其從業情況。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 5000 元以上 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 1 萬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款;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 2020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地區: 重慶
標簽: 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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