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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頭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2015年修正本

   2019-11-01 404
核心提示:(1995年9月15日包頭市第十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6年4月3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  人民代表大會
(1995年9月15日包頭市第十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6年4月3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
 
  2003年11月21日包頭市第十二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2004年3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準修訂
 
  根據2012年3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
 
  關于批準《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2015年8月28日包頭市第十四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訂
 
  2015年11月2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
 
  第三章   道路及其兩側容貌管理
 
  第四章   戶外廣告和牌匾設置管理
 
  第五章   夜景照明管理
 
  第六章   公共環境衛生管理
 
  第七章   環境衛生設施和作業服務管理
 
  第八章   生活垃圾管理
 
  第九章   建筑垃圾管理
 
  第十章   便民市場和便民攤點管理
 
  第十一章 其他規定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建設清潔、優美、文明、宜居的生活和工作環境,保障市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昆都侖區、青山區、東河區、九原區、石拐區和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
 
  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范圍由市人民政府劃定。
 
  第三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堅持行政管理、專業化管理和市場機制運作相結合,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工作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負責全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工作。
 
  區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區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機構根據市人民政府規定,負責相關市容和環境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協助區市容環衛管理部門做好本轄區的市容和環境衛生治理和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規劃、城鄉建設、房產管理、環保、衛計、公安、交通運輸、食藥工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基礎設施建設,完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體制,提高市容和環境衛生公共服務能力及均等化水平。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組織實施,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建立健全以公共財政為基礎的多元化投入機制和長效增資機制,保證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發展的需要。
 
  第七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納入統一的城市管理信息系統,實現資源整合和信息共享。
 
  第八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應當受到全社會尊重。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損害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有權勸阻和舉報。
 
  提倡和鼓勵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社區工作站、居民委員會組織居民制定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公約,動員居民參加市容和環境衛生治理工作,創建整潔、優美、文明社區。
 
  第九條 每年8月8日為本市環衛工人節。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
 
  第十條 本市實行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制度。
 
  單位和個人應當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區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應當對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落實情況進行監督管理,建立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的考評制度。
 
  第十一條 區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應當對單位和個人所有或者管理的場所合理劃定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確定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和責任內容,簽訂市容環境衛生責任書。
 
  第十二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和責任區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一)道路及道路兩側空地、公共廣場、公共綠地、公園、景觀河道、公共廁所、果皮箱、垃圾轉運站(點)、垃圾焚燒廠、垃圾填埋場及其他市政公共設施的清掃保潔、維護,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二)居民居住區,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居民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交納清掃保潔費用;
 
  (三)鐵路、公路及其管理范圍,機場、車站、風景旅游、文化、體育等公共場所,商場、超市、賓館、停車場、集貿市場、便民市場、店鋪、個體攤點等經營場所由管理單位或者經營者負責;河道、溝渠由所在轄區政府負責;
 
  (四)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和企事業單位由本單位負責;
 
  (五)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由施工單位負責,尚未施工的,或者施工單位已經移交的由建設單位負責;
 
  (六)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域不明確的,由區市容環衛管理部門確定,跨區的由市市容環衛管理部門確定,并書面通知責任人。
 
  第十三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持市容整潔,無亂設攤、亂搭建、亂堆放、亂吊掛、亂張貼、涂寫、刻畫;
 
  (二)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無污跡、渣土;
 
  (三)定時清掃、保潔,垃圾日產日清;
 
  (四)及時掃雪除冰;
 
  (五)按照規范設置環境衛生設施,并保持整潔、完好。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對在責任區域內發生的損害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對勸阻、制止無效的,及時向區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舉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依法查處。
 
  第三章 道路及其兩側容貌管理
 
  第十五條 市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的城市容貌標準,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十六條 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應當保持完好、整潔,出現破損、殘缺的,其產權單位或者管理維護責任單位應當及時修復。
 
  道路上的樹木、綠籬、花壇、草坪以及公共綠地等應當保持整潔、美觀;出現樹木、花草枯死、殘缺的,其管理維護責任單位應當及時更新、補種。
 
  市容環衛管理部門發現需要修復、維修、更換、更新、補種的,應當及時通知產權單位或者管理維護責任單位,并督促其及時修復、維修、更換、更新、補種。
 
  違反本條規定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在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設置候車點、崗亭、報刊亭以及交通、電力、通訊、廣播電視、地名標識等專用設施,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保持完好和整潔,不得改變用途。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道路兩側的建筑物前需要分界的,應當按照城市容貌標準的要求選用柵欄、綠籬、花壇(池)、草坪等進行分界,并保持整潔。出現殘損的,產權單位應當及時修復。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罰款后仍不改正的,依法拆除。
 
  第十九條 在道路及其兩側和其他公共場地設置的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觀,出現破損、污舊的,產權單位應當及時修飾、更新或者拆除。
 
  市容環衛管理部門發現需要修飾、更新或者拆除的,應當及時通知產權單位,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品或者搭建建筑物、構筑物。
 
  違反前款規定,堆放物品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搭建建筑物、構筑物的,按照有關規劃法律、法規處罰。
 
  第二十一條 禁止擅自在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加工作業、設攤經營、兜售物品。臨街的經營者不得超出門、窗進行店外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按照本條例第十章規定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相關的規定。
 
  勞務交易活動應當在勞動力市場進行,禁止在路口和道路兩側從事裝修、運輸等勞務交易活動。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臨街建筑物、構筑物容貌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外立面色調符合城市色彩規劃,與周邊環境相協調,符合城市容貌標準要求;
 
  (二)建筑物頂部、外走廊、樓道等保持整潔,禁止堆放物品;
 
  (三)禁止在建筑物、構筑物頂部、外墻立面上安裝設施,放置、懸掛、搭建物品(空調機、太陽能設備以及其他依法批準設置的物品除外);
 
  (四)安裝防護欄的,不得超出建筑物墻體;
 
  (五)主要街道兩側和重點地區的建筑物的頂部、陽臺外和窗外不得吊掛、晾曬物品,平臺、陽臺內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護欄的高度。
 
  主要街道和重點地區的范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并公布。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清理拆除,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臨街建筑物、構筑物外立面和道路兩側設施、樹木上拉繩索、吊掛物品。禁止在建筑物、構筑物或者道路上亂張貼、涂寫、刻畫。
 
  單位和個人在室外升掛的各類旗幟、條幅有污損、褪色的,應當及時撤換。
 
  違反本條規定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吊掛的物品或者亂張貼、涂寫、刻畫留有聯系電話的,通訊運營單位應當配合市容環衛管理部門進行查處。
 
  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無法確定所有權人或者行為人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組織清理。
 
  第二十四條 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實際需要規劃設置公共信息欄,并負責定期維護,方便市民發布信息。
 
  第二十五條 市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按照城市容貌標準明確各類施工圍擋的樣式、標準,并通過門戶網站、新聞媒體等形式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建設工程施工圍擋(墻)設置要求和各類施工圍擋樣式、標準的規定,設置施工圍擋,并保持整潔完好;施工期間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抑制揚塵,防止污水流溢;堆放物料不得超過圍擋高度。除涉及道路的施工項目外,施工圍擋不得占用道路和綠地。
 
  違反前款規定,未按照規定設置施工圍擋的,或者違反規定占用道路和綠地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未抑制揚塵、污水流溢、堆放物料超過圍擋高度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章 戶外廣告和牌匾設置管理
 
  第二十七條 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規劃等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城市容貌標準的要求,編制戶外廣告設置專項規劃和設置技術規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戶外廣告設置專項規劃和設置技術規范應當向社會公布。
 
  設置戶外廣告,應當符合戶外廣告設置專項規劃和城市容貌標準要求。
 
  除公路(含高速公路)沿線外,市區不得規劃設置高立柱單體大型戶外廣告。
 
  違反規定擅自設置戶外廣告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設置戶外廣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劃的位置、規格和期限設置;
 
  (二)保持完好整潔,無破損、污跡和嚴重褪色等;
 
  (三)保持霓虹燈、電子顯示屏(牌)、燈箱等載體形式的戶外廣告顯亮完整;斷亮殘損的,應當在修復前停止使用。
 
  違反前款第一項規定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施工圍擋應當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面積用于發布公益廣告,并不得發布與本施工項目無關的商業廣告;發布與本施工項目有關的商業廣告時,按照戶外廣告設置的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市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按照城市容貌標準,制定本部門管理范圍內的牌匾設置標準,并在管理范圍內公布。
 
  區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按照城市容貌標準擬定本部門管理范圍內的牌匾設置標準,報經市市容環衛管理部門同意后實施,并在管理范圍內公布。
 
  第三十一條 在道路兩側建筑物、構筑物上設置牌匾,應當符合牌匾設置標準。
 
  牌匾應當保持整潔美觀;帶有照明和顯亮功能的,應當保持設施功能完好。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修復、更換;逾期不修復、更換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下列場所或者部位不得設置牌匾:
 
  (一)黨政機關、軍事機關、學校、文物保護單位的建筑物、構筑物頂部;
 
  (二)坡屋頂或者具有特殊建筑風格的建筑物、構筑物頂部;
 
  (三)十八米以上建筑物、構筑物頂部;
 
  (四)危房或者設置后可能危及房屋安全的;
 
  (五)影響居民睡眠、通風、采光的。
 
  第五章 夜景照明管理
 
  第三十三條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規劃部門、市市容環衛管理部門編制夜景照明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向社會公布。
 
  市區的主、次干道的臨街建筑物、構筑物、廣場、綠地按照夜景照明規劃要求,設置裝飾性燈光設施。
 
  第三十四條 設計、安裝裝飾性燈光設施,應當采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光源,實行節能、綠色照明等環境保護措施。
 
  第三十五條 裝飾性燈光設施按照下列分工分別設置:
 
  (一)公共設施或者公共場所由管理或者運營單位負責;
 
  (二)機關、團體、事業單位由本單位負責;
 
  (三)居民住宅由所在地區人民政府負責;
 
  (四)經營性單位、店鋪由經營者負責;
 
  (五)戶外廣告和牌匾由業主負責。
 
  按照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設置裝飾性燈光設施的,由市、區夜景照明管理部門按照政府補助標準予以補助,補助費用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三十六條 裝飾性燈光設施應當保持完好,按規定時間開關。燈光設施殘缺、損壞時,設置人應當及時修復。
 
  第六章 公共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十七條 禁止下列有礙公共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丟瓜果皮核、煙頭、紙屑、口香糖、塑料袋、包裝物、動物尸體等廢棄物;
 
  (三)從車窗或者建筑物向外拋棄雜物;
 
  (四)在露天場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影響城市環境衛生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清理,可以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臨街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廢棄物、污廢水、油污,不得將廢棄物、污廢水、油污倒入綠地、樹坑或者路面,不得在店外加工食品等物品、放置飲水鍋爐。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路面損壞、污染或者樹木、花草死亡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在道路上行駛的運輸沙、石、磚、煤炭、垃圾等散體物料的機動車輛,應當采取覆蓋、密閉等防護措施,防止沿途掉落、灑漏,并按照規定時間、路線行駛。
 
  違反前款規定,未采取覆蓋、密閉等防護措施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沿途掉落、灑漏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清理,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禁止在道路及其兩側和公共廣場堆燃旺火。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地面、樹木或者設施損壞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市區禁止飼養豬、牛、羊、雞、鴨、鵝、兔等家畜家禽。禁止在居民住宅樓頂部、陽臺外和窗外等場所搭建鴿舍。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在道路兩側、公共場地或者其他臨街空地舉辦展覽、促銷、文化、體育、慶典和公益活動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經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主辦單位應當保持周圍環境衛生整潔,及時清除當日產生的廢棄物,并在活動結束后及時清除臨時設置的設施。
 
  舉辦前款活動中,燃放煙花爆竹應當使用專用防護設施,禁止在路面上燃放;禁止將殘留物散落在路面。承辦單位或者酒店、飯館應當為其提供專用防護設施。
 
  違反第一款規定,未及時清除臨時設施和廢棄物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對建筑工程工地(含拆遷工程)出入口道路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硬化,對駛出車輛輪胎進行沖洗,防止車輛帶泥上路污染城市道路。
 
  違反前款規定,未對建筑工程工地(含拆遷工程)出入口道路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硬化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未對駛出車輛輪胎進行沖洗,污染城市道路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從事車輛清洗和維修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廢油、廢液等污染路面,影響周圍環境。清洗車輛的污水應當集中排放沉淀池。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路面損壞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七章 環境衛生設施和作業服務管理
 
  第四十五條 市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結合城市發展實際,編制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四十六條 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根據環境衛生專項規劃、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計劃,組織建設和完善環境衛生設施,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市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負責統一組織建設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廠(場)和城市建筑垃圾消納場,統一處置市區產生的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
 
  各類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使用單位負責環境衛生設施的維護工作,保證環境衛生設施正常使用。
 
  第四十七條 生活垃圾轉運站(點)的規劃布局,應當充分考慮方便居民、便于管理、與周邊環境相協調、減少對居民生活影響等因素。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設項目規劃要求配套建設生活垃圾轉運站(點),并在竣工驗收合格后移交市容環衛管理部門確定的環境衛生專業單位。
 
  前款規定以外的生活垃圾轉運站(點)由區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負責統一組織建設。
 
  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應當對生活垃圾轉運站(點)加強管理,減少對周邊居民生活環境的影響。
 
  違反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劃要求配建垃圾轉運站(點)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補建,或者交納補建工程費用,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組織補建。
 
  第四十八條 區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和《城市公共廁所設計標準》及公共建筑設計規范組織建設城市公共廁所或者設置流動公共廁所,滿足居民需要。
 
  第四十九條 城市公共廁所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按照公共廁所管理標準進行管理、維護。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應當保持城市公共廁所環境整潔、配套設施齊全、功能完善、正常使用。
 
  禁止以出租、承包等形式改變城市公共廁所用途或者轉移管理責任。
 
  第五十條 環境衛生作業服務,應當遵守相關作業服務規范和質量標準要求。
 
  環境衛生作業服務規范由市市容環衛管理部門統一制定。
 
  環境衛生清掃保潔應當逐步提高濕式作業率和機械化清掃率。
 
  第五十一條 環境衛生作業服務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對道路和公共場所進行清掃保潔,減少對道路交通和市民生活的影響。
 
  禁止將垃圾掃入下水道或者堆積在道路、綠化帶、花壇,防止對環境的二次污染。
 
  第八章 生活垃圾管理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居民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第五十三條 生活垃圾逐步推行分類排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
 
  鼓勵廢棄物的回收利用,推廣先進技術,實現城市垃圾的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
 
  第五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等要求,將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禁止隨意傾倒、拋灑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違反前款規定,隨意傾倒、拋灑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清理,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以及其他企業、機關、院校等單位的食堂、餐廳應當設置餐廚垃圾收集儲存設施,單獨收集、存放產生的餐廚垃圾,并委托環境衛生專業單位進行有償運送、處理,不得隨意進行處置。
 
  餐廚垃圾收集、運輸單位應當將餐廚垃圾運送到餐廚垃圾資源化處理場所或者生活垃圾衛生填埋場所等垃圾處理場所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進行處置。
 
  違反規定隨意處置餐廚垃圾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居民居住區產生的生活垃圾,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運送到垃圾轉運站(點);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運送到垃圾轉運站(點)。生活垃圾應當做到日產日清。
 
  違反本條規定,未將生活垃圾運送到垃圾轉運站(點)或者未做到日產日清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歸集到垃圾轉運站(點)的生活垃圾,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統一運至生活垃圾處理廠(場)處理。
 
  生活垃圾處理費用由市、區財政解決。
 
  第五十八條 工業、建筑、醫療、屠宰、生物制品等產生的垃圾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市有關規定進行收集、運輸和無害化處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排放。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生活垃圾處理廠(場)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配備生活垃圾處置設備、設施,保證設備、設施運行良好,并配備合格的管理人員及操作人員;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處置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處置過程中產生的污水、廢氣、廢渣、粉塵等,防止二次污染。
 
  第九章 建筑垃圾管理
 
  第六十條 本條例所稱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等以及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產生的棄土、棄料及其它廢棄物。
 
  提倡和鼓勵建筑垃圾綜合利用。
 
  第六十一條 區市容環衛管理部門通過招標等市場化運作方式確定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筑垃圾收集運輸的企業,核發《建筑垃圾收集運輸證》。
 
  在建筑垃圾收集運輸招投標書中應當明確規定服務標準、資費標準和服務期限。建筑垃圾收集運輸企業應當按照招投標書中規定的服務標準、資費標準和服務期限進行營運。
 
  從事建筑垃圾收集運輸的企業以及服務標準、資費標準和服務期限應當通過門戶網站、新聞媒體等向社會公布。
 
  違反第一款規定,未取得《建筑垃圾收集運輸證》擅自從事建筑垃圾收集運輸經營的,由區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款規定,未按照建筑垃圾收集運輸招投標書中規定的服務標準進行經營或者超過資費標準收費的,由區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超收的資費應當予以返還。
 
  第六十二條 從事建筑垃圾收集運輸的企業應當使用密封的專用車輛運輸建筑垃圾。
 
  從事建筑垃圾收集運輸的企業應當將使用的專用車輛報區市容環衛管理部門進行統一登記,并領取載明所屬企業、車型、牌號的《建筑垃圾運輸車輛登記證》。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由區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款規定,使用未經登記的車輛運輸建筑垃圾的,由區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收集運輸建筑垃圾的車輛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統一標識,統一安裝、使用記錄路線、時間和建筑垃圾處置地點的電子信息裝置;
 
  (二)隨車攜帶所屬企業《建筑垃圾收集運輸證》復印件和《建筑垃圾運輸車輛登記證》;
 
  (三)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路線、時間行駛。
 
  違反前款第一項規定的,由區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車輛所屬企業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罰款后仍不改正的,注銷《建筑垃圾運輸車輛登記證》;違反前款第二項規定的,由區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百元罰款;違反前款第三項規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六十四條 建設工程(不含居民個人住宅裝飾和裝修)和拆遷工程開工前,建筑垃圾排放單位應當與取得《建筑垃圾收集運輸證》的建筑垃圾收集運輸企業簽訂《建筑垃圾收集運輸協議》,并在協議簽訂后十五個工作日內報市市容環衛管理部門備案。
 
  建筑垃圾排放單位委托未取得《建筑垃圾收集運輸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收集運輸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前款規定簽訂、備案《建筑垃圾收集運輸協議》的,由市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市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收到建筑垃圾排放單位備案的《建筑垃圾收集運輸協議》后,應當對建筑垃圾排放量進行現場核實。
 
  經核實與《建筑垃圾收集運輸協議》載明的建筑垃圾排放量不一致的,建筑垃圾排放單位應當按照核實后的數據與建筑垃圾收集運輸企業重新簽訂《建筑垃圾收集運輸協議》。
 
  第六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建筑垃圾。
 
  居民個人住宅裝飾、裝修產生的建筑垃圾及其他零星少量建筑垃圾,應當運送到建筑垃圾消納場,運送途中應當采取遮蓋措施,防止灑漏。建筑垃圾消納場應當免費收納。個人不能運送的建筑垃圾,由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居民委員會委托環衛部門進行清理運送,產生垃圾的個人應當承擔清運費用。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由區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收納建筑垃圾,應當查驗《建筑垃圾收集運輸證》復印件、《建筑垃圾運輸車輛登記證》和《建筑垃圾收集運輸協議》,并對建筑垃圾排放單位、收集運輸企業、運輸車輛、數量等情況進行登記,定期將有關情況報告市市容環衛管理部門;發現數量有誤或者偽造、變造相關資料的,及時報告市市容環衛管理部門。
 
  第六十八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應當配備必要的作業器具和作業人員,處置作業應當遵守《建筑垃圾處理技術規范》。
 
  建筑垃圾消納場達到使用年限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停止使用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按照封場技術規范,組織并監督對消納場地進行覆蓋。
 
  第六十九條 建筑垃圾排放單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按照《建筑垃圾收集運輸協議》載明的建筑垃圾排放量,向處理建筑垃圾的環衛專業單位繳納建筑垃圾處理費。
 
  環衛專業單位收取建筑垃圾處理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出具稅務機關監制的發票。
 
  第十章 便民市場和便民攤點管理
 
  第七十條 本條例所稱便民市場是指在城區道路兩側(含人行便道)、空置場地和其他指定區域從事農畜產品和其他日常生活消費品交易的零售市場,包括早市、夜市、季節性果蔬市場以及臨時設置的其他集貿市場。
 
  本條例所稱便民攤點是指方便居民生活的修理自行車、修鞋、修鎖等設攤經營活動。
 
  第七十一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編制便民市場設置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應當制定便民市場的管理規范和標準。
 
  區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批準的便民市場設置規劃組織實施便民市場的設置和日常管理。
 
  設置便民市場應當規定經營起止時間。
 
  第七十二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容貌標準和城市道路功能,確定禁止、限制、允許設置便民攤點的街區范圍、經營范圍,并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區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劃定便民攤點的具體位置。
 
  第七十三條 設置便民市場涉及居民住宅區的,應當通過座談會、調查問卷等方式征求周邊居民意見。
 
  第七十四條 下列區域不得設置便民市場:
 
  (一)國家機關、文物保護單位、名勝風景區、學校、醫院的周邊控制地帶;
 
  (二)承擔主要交通功能的城市道路;
 
  (三)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城市出入口等人群密集、交通流量較大的公共場所。
 
  第七十五條 便民市場應當有專門的市場管理者進行統一管理。區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招投標方式確定便民市場管理者。未確定市場管理者的,不得設立便民市場。
 
  在便民市場管理者招投標書中應當明確規定服務標準、資費標準和服務期限。便民市場管理者應當按照招投標書中規定的服務標準、服務資費和服務期限進行服務。
 
  違反第二款規定未按照服務標準提供服務或者超過資費標準收費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超收資費應當予以返還。
 
  第七十六條 便民市場中的經營者,由便民市場管理者,在區市容環衛管理部門人員和經營者代表的監督下,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確定。
 
  第七十七條 便民市場中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則:
 
  (一)按照規定的入市、撤市時間經營;
 
  (二)按照施劃位置以及物品擺放標準經營;
 
  (三)不得潑灑污水、廢棄油脂;
 
  (四)及時收集產生的垃圾,不得亂扔垃圾;
 
  (五)在撤市后三十分鐘內撤除經營設施。
 
  便民市場管理者應當對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及時進行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向市容環衛管理部門報告,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被處罰三次以上的經營者可以終止其在便民市場內的經營活動。
 
  第七十八條 便民市場管理者應當加強日常管理,落實長效機制,規范經營秩序,在撤市后四十分鐘內,清運當天產生的垃圾,清掃場地。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章 其他規定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十條 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信箱、電子郵箱等,建立和完善舉報、投訴受理制度,對受理的舉報和投訴應當認真調查處理,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向舉報人答復調查處理結果,并為舉報人保密。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舉報獎勵機制。
 
  第八十一條 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及時發現和查處違法行為。
 
  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有權對涉及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場所、設施、證照等進行檢查,被檢查人應當配合。
 
  第八十二條 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與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建立案件互相移送和辦理情況反饋制度,對不屬于本行政管理部門管轄案件應當及時移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受移送的部門應當在案件辦理完結后十個工作日內將案件辦理結果回復移送部門。
 
  第八十三條 市市容環衛管理部門制定全市統一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考核標準、程序并組織實施。
 
  第八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加強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信息化項目建設的領導,按照統籌規劃、資源共享、因地制宜、有效利用的原則,逐步將各部門、單位涉及群眾日常生活的管理、執法和服務資源并入統一服務平臺。
 
  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應當創新管理模式,利用數字化信息技術裝備及方法,提高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水平。
 
  第八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保障市容環衛管理部門的行政執法活動,對拒絕、阻礙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及時制止和查處;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行為,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六條 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對市容和環境衛生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行政,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八十七條 白云鄂博礦區和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八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21日包頭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2004年3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準修訂,根據2012年3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批準《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的決議修正的《包頭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地區: 內蒙古 包頭市
標簽: 環境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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