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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海洋環境保護條例|2020年修正本

   2021-01-18 473
核心提示:(2012年2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根據2015年11月27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2012年2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5年11月27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天津市海洋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7年12月22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8年9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20年7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天津市海洋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海洋環境監督管理
 
    第三章 海洋生態保護
 
    第四章 海洋環境污染防治
 
    第五章 海洋環境影響評價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海洋環境,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管轄海域內從事航行、勘探、開發、工程建設、生產、旅游、科學研究及其他活動,以及在本市沿海陸域內從事影響海洋環境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在本市管轄海域以外從事前款規定的活動,造成本市管轄海域污染和海洋生態破壞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海洋環境保護工作,將海洋環境保護工作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采取有利于海洋環境保護的政策和措施,使海洋環境保護工作同經濟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濱海新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本市海洋環境質量標準的規定和海域環境質量狀況,落實海洋環境保護的目標和任務,保護和科學合理地使用海域,履行海洋環境保護相關職責。
 
    第四條 本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重點海洋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海域劃定生態保護紅線,實行嚴格保護。
 
    第五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管轄海域內海洋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組織海洋環境的調查、監測、評價和科學研究等工作,負責陸源污染物、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海洋傾倒廢棄物以及其他海洋開發利用活動等對海洋污染損害的防治工作。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海域動態監視,組織海洋生態修復和生態保護補償,負責海洋自然保護區和海洋特別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
 
    海事管理機構負責所轄港區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所轄港區水域外非漁業、非軍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并負責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對在其管轄海域航行、停泊和作業的外國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輪檢查處理。船舶污染事故給漁業造成損害的,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調查處理。
 
    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漁港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漁港水域外漁業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負責漁業水域生態環境保護工作,調查處理依法由海事管理機構調查處理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漁業污染事故。
 
    市水務、交通運輸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海洋環境保護工作。
 
    濱海新區生態環境、海洋、漁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海洋環境保護工作。
 
    第六條 海洋環境保護應當堅持科學規劃、海陸統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建立海洋資源開發與生態環境保護、海洋環境整治與陸源污染控制相結合的海洋環境保護機制。
 
    第七條 市和濱海新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海洋環境保護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狀況逐步加大資金投入。
 
    本市鼓勵多渠道籌措資金,用于海洋環境保護和海洋生態修復。
 
    第八條 本市鼓勵海洋環境保護科技創新、海洋資源綜合利用,推行清潔生產,防止污染海洋環境。
 
    第九條 市和濱海新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海洋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提高公民海洋環境保護意識。
 
    對在保護、改善海洋環境,舉報、制止海洋環境污染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有關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海洋環境監督管理
 
    第十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海洋、發展改革等有關部門和濱海新區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本市海洋功能區劃、全國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重點海域區域性海洋環境保護規劃,組織編制本市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一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本市海洋環境質量狀況和經濟技術條件,對國家海洋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擬定本市海洋環境質量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二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環境監測規范和標準,統一組織本市管轄海域的海洋環境監測,定期評價海洋環境質量,將海洋環境質量狀況納入生態環境狀況公報并予以發布。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建立本市海洋環境監測網絡,實現本市海洋環境監測資料的信息共享。
 
    第十三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管轄海域定期組織海洋環境調查評價。調查評價內容主要包括:海洋生物資源、海洋生態狀況,以及重點海域、主要入海河流污染物排放等基本情況。
 
    第十四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以及其他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制定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相關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市風暴潮、海浪、海冰、海嘯、赤潮等突發性海洋自然災害應急觀測、預報、預警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可能發生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海洋環境污染事故應急方案,配備應急設施,并將應急方案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當事人必須立即啟動應急方案,及時采取處理措施,并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報,同時立即向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接到海洋環境污染事故報告后,必須根據情況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減輕危害。
 
    第十六條 發生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和風暴潮、海浪、海冰、海嘯、赤潮等突發性海洋自然災害時,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必須立即向市人民政府報告,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
 
    第十七條 依照本條例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對海上污染事故或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予以制止并調查取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態擴大,并依法進行處理。
 
    第三章 海洋生態保護
 
    第十八條 本市建立海洋生態保護補償制度。
 
    開發利用海洋資源,應當根據海洋功能區劃合理布局,嚴格遵守生態保護紅線,不得造成海洋生態環境破壞。
 
    第十九條 市和濱海新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護濱海濕地、淤泥質海岸、入海河口、重要漁業水域等典型性海洋生態系統,保護海洋生物多樣性。
 
    第二十條 市和濱海新區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建立海洋特殊地理條件保護區、海洋生態保護區、海洋公園、海洋資源保護區等海洋特別保護區,采取有效的保護措施和科學的開發方式進行特殊管理。
 
    禁止在海洋特別保護區內從事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生態系統、海洋水產資源或者海洋保護區破壞的活動,禁止在海洋特別保護區內擅自從事開挖、采集貝類等影響野生鳥類棲息的活動。
 
    第二十一條 本市鼓勵單位和個人在適宜的海域投資建設人工魚礁和實施近海人工資源增殖放流活動。人工魚礁建設和近海人工資源增殖放流活動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海洋功能區劃和技術規范。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人工魚礁礁區和近海人工資源增殖放流活動的監督管理和生態監測。
 
    第二十二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海洋功能區劃,確定用于漁業養殖的海域,定期對養殖海域海洋環境質量進行監測。
 
    第二十三條 引進海洋動植物物種的,應當經過科學論證,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報有關部門批準。經批準引進的海洋動植物物種,應當先在指定區域進行完全可控制的試驗。發現可能造成海洋生態危害的,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
 
    市海洋、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引進的海洋動植物物種組織跟蹤觀察,發現可能對海洋生態系統造成危害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避免危害的發生或者減輕、消除危害。
 
    第四章 海洋環境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條 本市按照國家規定執行重點海域排污總量控制制度。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海洋、發展改革等部門,根據海洋功能區劃和海洋環境容量,制定本市海域主要污染物排??偭靠刂浦笜?,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五條 設置入海排污口或者向海域排放陸源污染物的,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和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向海域排放陸源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或者本市規定的標準和有關規定。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海域排污總量控制要求,加強對入海排污口和陸源污染物排海的監督。
 
    第二十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審批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時,應當審查入海直排口、污水離岸排放工程排污口設置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和海洋環境保護規劃。
 
    第二十七條 在海洋自然保護區、海洋特別保護區、重要漁業水域、鹽場保護區、海濱旅游度假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不得新建排污口。
 
    第二十八條 臨海工業園區必須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實行污水集中處理,達標排放。
 
    臨海的賓館、飯店、旅游場所產生的污水,其所在區域未建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必須自行設置污水處理設施進行處理,達標排放。
 
    第二十九條 海洋工程建設項目不得使用含超標準放射性物質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質的材料。
 
    第五章 海洋環境影響評價
 
    第三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海岸工程或者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三十一條 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應當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批準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前,必須征求海洋、海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除應當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的之外,由市和濱海新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規定審查批準。市和濱海新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批準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前,必須征求海洋、海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對超過主要污染物排??偭靠刂浦笜说闹攸c海域和未完成海洋環境保護目標、任務的海域,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暫停審批新增相應種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批準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前,涉及軍事用海的,還必須征求軍隊生態環境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二條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經批準后,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采用的生產工藝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態破壞的措施發生重大變動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報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自批準之日起超過五年后開工建設的,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應當報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
 
    第三十三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批準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前,應當征求有關單位和公眾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會聽取意見。
 
    第三十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審查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時,發現實施海洋工程等可能導致海洋生態環境改變的,應當要求申請單位采取補救措施,保護海洋生態環境。
 
    第三十五條 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的,應當在作業前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部門備案。拆除或者改變用途后可能產生重大環境影響的,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海洋工程需要在海上棄置的,應當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或者影響海洋資源開發利用的部分,并按照有關海洋傾倒廢棄物管理的規定進行。
 
    海洋工程拆除時,施工單位應當編制拆除的環境保護方案,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和損害。
 
    第三十六條 從事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技術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環境影響評價資格證書。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可能發生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未制定應急方案或者未配備必要應急設施的,由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其限期制定,并可予以通報。未按規定采取應急預防措施,導致發生一般或者較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二十處以罰款;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處以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在海洋特別保護區內擅自從事開挖、采集貝類等影響野生鳥類棲息的活動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使用含超標準放射性物質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質材料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并責令其停止該建設項目的運行,直到消除污染危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因工程建設、石油開采、海上運輸、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發生污染事故,造成海洋生態、海洋水產資源、海洋保護區損害的,由依照本條例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向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所得賠償款用于海洋生態保護修復和海洋水產資源養護。
 
    因海洋環境污染事故造成單位和個人損害的,受害人有權依法要求責任者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依法給予賠償:
 
    (一)發生風暴潮、海浪、海冰、海嘯、赤潮等海洋自然災害未及時報告,造成嚴重危害的;
 
    (二)對海上污染事故或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未依法予以制止或者采取措施,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未按規定審批或者核準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
 
    (四)未依法履行職責,造成海洋生態嚴重破壞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6年1月9日發布的《天津市海域環境保護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54號)同時廢止。


 
地區: 天津
標簽: 環境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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