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21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為了維護國家法制統一、尊嚴和權威,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決定對與民法典精神、原則和規定不一致的《安徽省淠史杭灌區管理條例》等6件地方性法規作出如下修改,廢止《安徽省合同監督條例》等3件地方性法規。
一、對《安徽省淠史杭灌區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用水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當事人的約定及時支付水費。用水戶逾期不支付水費的,應當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經催告用水戶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水費和違約金的,供水單位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二)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供水單位依據前款規定中止供水的,應當事先通知用水戶。”
二、對《安徽省物業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二)在第三條“業主自治”前增加“黨建引領、”。
(三)將第五條第五項中的“專項維修資金”修改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以下簡稱專項維修資金)”。
(四)將第十八條第十一項修改為:“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從事經營活動”。
(五)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業主共同決定事項,應當由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業主大會決定籌集專項維修資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本條例第十八條的其他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六)刪去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五十九條第一款中的“具有相應資質的”;刪去第五十六條第一款。
(七)將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業主大會成立前,建設單位或者前期物業服務企業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獲得的收益應當單獨列賬,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屬于業主共有。”
將第八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規定的車輛停放費、公共經營收益單獨列賬,前述收益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屬于業主共有。”
(八)在第五十七條第四項后增加:“或者將全部物業服務支解后分別轉委托給第三人”。
(九)將第六十條第一款修改為:“業主委員會應當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依法訂立書面物業服務合同。” 刪去第二款;刪去第三款中的“備案”。
(十)刪去第八十六條第一款中“出租的,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十一)將第九十一條修改為:“住宅物業需要使用共有部分增設電梯等進行改造的,應當由本幢或者本單元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同意,符合規劃、土地、建設、環境保護、消防管理等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并且依法辦理相關批準手續。”
(十二)刪去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中“具有相應資質的”;刪去第一款第四項;將第二款中的“第七項”修改為“第六項”;其他序號作相應調整。
(十三)在第九十八條中的“提起訴訟”后增加“、申請仲裁”。
三、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因建設等特殊需要,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刪去第二款。
(二)刪去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中“垃圾和”;刪去第二項中“垃圾、”;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不得隨意傾倒、拋撒、堆放、焚燒生活垃圾,不得在指定的地點外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三)將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城市市區內禁止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畜家禽;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除外。”
(四)將第四十二條第五項修改為:“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影響市容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未經批準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影響市容的,處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罰款。”
(五)刪去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垃圾和”;刪去第一款第二項中的“垃圾、”;增加一項作為第一款第三項:“隨意傾倒、拋撒、堆放、焚燒生活垃圾或者未在指定的地點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六)刪去第四十五條。
(七)將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在市區內飼養家畜家禽,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處理或者予以沒收,并可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四、對《安徽省林權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本條例所稱林權,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使用權以及林地的經營權”。
(二)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自然資源、農業農村、檔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林權管理的相關工作”。
(三)將第六條修改為:“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權、使用權以及林地經營權,由不動產所在地登記機構統一登記造冊,核發證書。”
(四)將第八條、第十條至十四條中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不動產登記機構”。
(五)刪去第十三條第二款中的“林權登記的式樣,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六)刪去第四十二條。
五、對《安徽省林地保護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林地,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確定的用于發展林業的土地。包括郁閉度0.2以上的喬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跡地、火燒跡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等。”
(二)將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林地保護、利用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
“(一)編制林地保護利用規劃并監督實施;
“(二)負責占用、臨時使用林地的審核審批;
“(三)負責林地變化的監測和評價;
“(四)查處非法侵占、破壞林地和違法使用林地的林業行政案件;
“(五)協同調處林地權屬爭議。
“自然資源、農業農村、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三)刪去“第二章 林地權屬管理”章名;刪去第七條至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九條至四十二條、第四十六條。
(四)將“第四章 林地的征用和占用”修改為“第三章 林地的占用和臨時使用”。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改變國有林地使用權的,由省人民政府審批。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六)將第十八條中的“生態公益林”修改為“公益林”;將第十八條、第三十條中“薪炭林”修改為“能源林”;刪去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中的“征用”;將第三十七條中的“占用”修改為“使用”。
(七)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 “勘查、開采礦藏和修建道路、水利、電力、通訊等工程,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確需占用林地的,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用地單位提出使用林地申請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林地申請表;
“(二)建設項目的批準文件;
“(三)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八)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為了生態保護、基礎設施建設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確需征收、征用林地、林木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補償:
“(一)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區片綜合地價執行。
“(二)地上附著物及青苗按照《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其中林木補償費標準為:
“1.用材林、防護林、特種用途林主干平均胸徑大于20厘米的,按實有材積價值的10%至20%補償;主干平均胸徑5至20厘米的,按實有材積價值的60%至80%補償;
“2.苗圃苗木、經濟林、薪炭林按前三年平均年產值2倍補償;尚無產值的,按實際造林投資2倍補償;
“3.幼齡林、新造林按實際造林投資2倍補償。
“設區的市、縣(市)制定的林木補償費標準高于前款第二項標準的,按其標準執行。”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刪去第四十三條至四十五條中“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對《安徽省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中“土地登記”修改為“不動產登記”。
(二)將第五條、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四十條中的“土地管理”修改為“自然資源”。
(三)將第十七條第二項中“土地劃撥”修改為“用地”。
(四)刪去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中的“第二十七條”。
(五)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城鎮居民住宅用地使用權發生爭議時,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前建房(包括買房、繼承房產,下同)的,參照《辦法》規定的農村居民宅基地標準確認住宅用地使用權;超標準部分,可臨時使用,在房屋改建、分戶時核減、調整;
“(二)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建房,經依法批準的,按前項規定確定住宅用地使用權;未經批準的,補辦用地審批手續后,確定使用權;
“(三)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城鎮居民私自購買農村集體土地建房的,依法處理后確定住宅用地使用權。”
(六)刪去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
(七)將第二十六條中的“征用”修改為“征收”。
七、廢止《安徽省合同監督條例》(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修正)
八、廢止《安徽省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權益保護條例》(2000年7月29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九、廢止《安徽省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1991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關于修訂《安徽省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淠史杭灌區管理條例》《安徽省物業管理條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安徽省林權管理條例》《安徽省林地保護管理條例》《安徽省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條例》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后,重新予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