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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減少污染物排放條例

   2019-07-29 305
核心提示:(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第一章總則第一條 為減少污染物排放,保護和改善環境,

(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減少污染物排放,保護和改善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減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減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的資金投入,建立健全投資融資機制,將減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績效作為對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主要負責人檢查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減少污染物排放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減少污染物排放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減少污染物排放信息公開制度,定期在當地新聞媒體公布本行政區域減少污染物排放的情況和重點排污企業名單,接受社會監督。
鼓勵公眾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進行監督,對環境違法行為予以舉報。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對在減少污染物排放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低碳和清潔生產新技術的研究與應用,支持環保產品的生產和消費,倡導綠色、健康的工作生活方式。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監督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其組織編制的土地利用規劃和區域、流域建設開發利用規劃,以及工業、農業、畜牧業、林業、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設、旅游、自然資源開發等有關專項規劃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對環境有重大影響的規劃實施后,規劃編制機關應當及時組織規劃環境影響的跟蹤評價,將評價結果報告規劃審批機關,并通報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環境質量狀況和生態環境保護需要,確定環境保護重點監管區,并制定重點監管區的環境治理目標。
第九條 主要污染物的排放實行總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環境質量狀況、污染物排放情況,制定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方案。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上一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方案,結合本區域實際,制定減少主要污染物排放的計劃和措施,并將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到排污單位。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下列措施減少污染物排放總量:
(一)限制高耗能、高污染行業發展;
(二)推廣太陽能、地熱能、煤層氣、天然氣等清潔能源的使用;
(三)完善集中供熱、供氣工程;
(四)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和固體廢物、危險廢物集中處置工程;
(五)發展城市公共交通事業;
(六)推進生態治理工程建設。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審批該區域內新增污染物排放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一)未達到重點監管區環境治理目標;
(二)未完成淘汰落后產能任務;
(三)已建成城鎮污水處理設施不運行或者不能穩定達標運行。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審批該單位新增污染物排放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一)已投產項目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控制指標;
(二)未完成淘汰落后生產工藝和設施;
(三)污染防治設施不能正常運行;
(四)不執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嚴重污染環境或者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環境違法案件實施公開督辦,督促當地人民政府限期辦理,并將辦理過程和結果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第三章 減少污染物排放措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四條 排污單位應當采取下列措施減少污染物排放總量:
(一)淘汰落后生產工藝和設施;
(二)采用清潔生產工藝和污染物治理減排技術;
(三)保障污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行。
第十五條 排污單位不得采用下列方式向環境排放污染物:
(一)未建設污染防治設施排放污染物;
(二)擅自停止使用或者違反操作規程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排放污染物;
(三)污染防治設施發生故障后仍排放污染物;
(四)以私設暗管等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五)其他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污染監控系統聯網,并保證正常運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檢查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運行情況,并可以將核實的監測數據作為環境執法依據。
第十七條 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地區或者企業,應當及時整改;造成相鄰地區環境污染加劇或者環境功能下降的,還應當向相鄰地區支付生態環境補償金。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條 鼓勵有毒有害化學品生產、危險廢物處理等重污染排污單位參加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二節 減少大氣污染物排放措施
 
第十九條 禁止在城市建成區和其他居民集中居住區以及農產品生產保護區新建排放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現有排放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應當采取凈化等有效治理措施,確保所排放污染物不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二十條 向大氣排放煙塵、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主要污染物的企業,應當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減排設施,采用先進的大氣污染物綜合控制技術。
第二十一條 在城市建成區和其他居民集中居住區施工或者從事其他易產生揚塵污染活動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堆放易產生揚塵污染物料、垃圾的,應當設置高于堆放物高度的封閉性圍擋,并采用噴淋、覆蓋等防塵措施;
(二)施工工地地面、車行道路應當進行防塵處理;
(三)施工運輸車輛應當在除泥、沖洗干凈后駛出作業場所;
(四)在建筑物、構筑物上運送散裝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應當采用密閉方式,不得高空拋擲、揚撒。
第二十二條 運輸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應當采取密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避免物料在運輸途中泄漏、散落。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市容環衛工作的部門應當配備先進的清掃設備,并將揚塵污染防治要求納入清掃保潔技術規范。
第二十四條 在城市建成區內進行綠化和養護作業應當采取及時覆蓋和清運等措施,防止產生揚塵污染。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定期接受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具有相應資質的機動車環保檢測機構的排氣污染檢測。檢測合格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放機動車環保檢測合格標志;未取得合格標志的,不得上路行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和所有權變更等手續。
禁止偽造、轉借、涂改機動車環保檢測合格標志,禁止使用過期的機動車環保檢測合格標志。
 
第三節 減少水污染物排放措施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相鄰的公路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防止車輛發生事故污染飲用水水源。
第二十七條 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排污單位應當采用先進的技術、工藝和設備,減少化學需氧量和氨氮等主要污染物的排放,并對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水進行處理實現循環利用。
第二十八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有毒有害液體,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污泥無害化處置設施,完善城鎮污水處理配套管網,并保障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
鄉(鎮)、村應當根據當地實際逐步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改善農村水環境。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鼓勵使用再生水。有條件使用再生水的城鎮和企業,不得使用自來水或者自備水源新鮮水進行綠化、道路清掃和工業生產等。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使用化肥和農藥,防止造成水體、土壤和農產品污染。
 
第四節 減少固體廢物排放措施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固體廢物污染防治監督管理機構,逐步建立固體廢物回收網絡,實行固體廢物分類收集、運輸、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置。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合理布局、方便群眾的原則設置電子廢物回收站(點)。
第三十三條 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合理選擇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資源,采用先進的生產工藝和設備,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產生量,降低工業固體廢物的危害性。
第三十四條 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根據經濟、技術條件對其產生的工業固體廢物加以利用;對不能利用或者暫時不利用的,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建設貯存設施、場所,安全分類存放或者采取無害化處置措施。
鼓勵、支持對煤矸石、粉煤灰、冶煉廢渣、脫硫石膏等工業固體廢物進行綜合利用。
第三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將電子廢物交由電子廢物回收站(點)回收或者處置,不得隨意丟棄、處置。
從事電子廢物拆解、利用、處置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規范要求進行處理,防止二次污染。
第三十六條 城鎮污水和工業污水處理過程中產生的污泥,產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處置或者委托有能力的單位處置;屬于危險廢物的,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應當符合危險廢物污染防治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行農村固體廢物的資源化、無害化處置,在村鎮或者農民集中居住區設置垃圾回收站(點),建設垃圾無害化處置、秸稈沼氣集中利用等基礎設施,逐步實現城鄉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共建共享。
第三十八條 使用農用薄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減少農用薄膜對環境的污染。
鼓勵生產、使用易回收利用、易處置或者在環境中可降解的農用薄膜。
第三十九條 從事畜禽規模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糞便,防止對環境造成污染。
第四十條 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規劃以及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已建成的固體廢物處置設施不符合國家固體廢物污染控制標準和技術要求的,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改造。
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固體廢物處置費。
第四十一條 固體廢物填埋場應當正常運行,終止使用的應當做好閉場工作,并恢復其表層生態。
禁止在終止使用的固體廢物填埋場表層建設對其產生破壞的建設項目。
第四十二條 產生、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終止或者搬遷的,應當對原址土壤和地下水受固體廢物污染程度進行監測和評估,編制環境風險評估報告,報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對原址土壤或者地下水造成污染的,應當進行環境修復,修復方案應當經具有管理權限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可,修復后的土地用于農業生產的,還應當經具有管理權限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認可。本條例施行前已經終止生產或者搬遷的單位對其造成的污染進行環境修復,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環境監測、評估、修復等費用由造成污染的單位承擔。
 
第五節 減少環境噪聲污染排放措施
 
第四十三條 居民住宅區配套建設的公用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環境噪聲排放,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四十四條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內進行室內裝修、制作家具及室外修繕等,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減輕對周圍居民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當日十三時至十五時、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不得從事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作業。
第四十五條 城市道路、高架橋、高速公路等建設工程項目經過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設置隔聲屏、建設生態隔離帶等措施控制環境噪聲污染。
第四十六條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當日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不得從事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和特殊需要連續作業的除外。
作業原因、范圍、時間以及證明機關,應當公告附近居民。
第四十七條 在中考、高考期間除搶修、搶險外,不得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從事影響考生考試的施工作業。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本區域聲環境保護的需要,劃定禁止機動車輛行駛和禁止其使用聲響裝置的路段和時間,設立明顯標志,并向社會公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重點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
(二)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未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的;
(三)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未正常運行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城市建成區和其他居民集中居住區施工或者從事其他易產生揚塵污染活動,未采取有效防塵措施造成揚塵污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工整頓。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采取密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導致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在運輸中泄漏、散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道路運輸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城市建成區內不按照規定要求進行綠化和養護作業造成揚塵污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頓。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業務,或者在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中弄虛作假的,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取消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資格。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畜禽規模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未按規定收集、貯存、處置畜禽糞便,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不符合國家固體廢物污染控制標準和技術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造;逾期未完成改造任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居民住宅區配套建設的公用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未采取措施,造成環境噪聲排放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內裝修、制作家具及室外修繕未采取措施造成嚴重干擾周圍居民生活的環境噪聲污染,或者在當日十三時至十五時、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從事產生環境噪聲污染作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責令停止作業,可以并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當日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從事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的;
(二)中考、高考期間除搶修、搶險外,從事影響考生考試的施工作業的。
第五十九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減少污染物排放工作領導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違法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
(三)違法審批未經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的;
(四)拒不受理舉報或者受理后不查處的;
(五)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條 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主要負責人及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任命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地區: 山西
標簽: 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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