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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管理辦法|2004年修訂本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1號)

   2019-08-05 981
核心提示:(2003年1月2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1號公布 根據2004年5月1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海南省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管理辦法〉
   (2003年1月2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1號公布 根據2004年5月1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海南省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無規定動物疫病區(以下簡稱無疫區)的建設和管理,有效控制和消滅規定的動物疫病,確保動物產品安全和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無疫區,是指在規定期限內沒有發生過口蹄疫、豬瘟、新城疫、禽流感等國家規定的動物疫病,同時在該區域內對動物和動物產品、動物源性飼料、動物遺傳材料、動物病料、獸用生物制品的流通實施有效控制并獲得國家認可的特定區域。
 
    第三條 凡在本省從事動物飼養、屠宰、運輸、銷售和動物產品的生產、加工、運輸、經營、儲藏以及從事與無疫區建設、管理相關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無疫區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統一規劃、消滅內疫、控制外疫、依法治理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無疫區建設和管理工作的領導,將無疫區建設納入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納入生態省建設計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無疫區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全省無疫區的建設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市、縣、自治縣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全省無疫區建設規劃,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編制本地區無疫區建設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七條 無疫區應當按照下列條件和標準建設:
 
    (一)規定動物疫病的控制,分別達到國家規定的控制、穩定控制、撲滅和消滅標準;
 
    (二)產地檢疫率、屠宰檢疫率、上市動物產品持證率、免疫證明出證率、檢(免)疫標識使用率均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三)實施強制免疫的規定動物疫病必須達到規定的免疫注射密度;
 
    (四)動物防疫和防疫監督的設備設施等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動物疫病防治技術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具有對規定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撲滅的快速反應能力;
 
    (五)具有健全的動物疫情測報、信息網絡體系、規定動物疫病監測體系和先進的動物臨床及流行病學調查、診斷、檢驗手段;
 
    (六)具有健全的動物防疫冷鏈體系,具備規定的冷藏設備、設施和專用運輸工具;
 
    (七)具有監督檢查和控制動物、動物產品流通環節的檢疫管理能力;
 
    (八)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和標準。
 
    第八條 依據自然屏障和疫病流行特點,在本省的港口、碼頭、機場、火車站等地方設立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對進入無疫區的動物及動物產品及其運載工具實施檢查、檢疫、消毒、隔離,防止動物疫病傳入。
 
    第九條 縣級以上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動物疫病防治規劃、重大動物疫病控制應急預案、動物疫病免疫計劃和消毒滅源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條 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根據動物疫病免疫計劃、消毒滅源計劃,組織實施動物免疫、消毒,并負責對免疫、消毒效果進行監測。
 
    第十一條 飼養、經營動物和生產、經營動物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做好動物疫病的計劃免疫、預防工作。
 
    飼養場、種畜場、孵化廠、屠宰場、肉類聯合加工廠、交易場等從事動物飼養、屠宰、銷售和動物產品加工、貯存、銷售活動的場所,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取得《動物防疫合格證》。
 
    第十二條 無疫區內對口蹄疫、豬瘟、新城疫等國家規定的重大動物疫病實施強制免疫,所用疫苗應當符合國家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對已實施免疫的動物應當建立免疫登記檔案,出具免疫證明。對豬、牛、羊同時實行免疫標識管理制度。
 
    無疫區內應當依照國家規定,通過非免疫措施達到無高致病性禽流感區標準。
 
    第十三條 無疫區內發現動物疫病的,應當及時撲滅。對染疫動物及其污染物、染疫動物的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尸體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無疫區內發生重大動物疫病的,染疫動物及其同群動物應當依法強制撲殺,病死動物尸體、染疫動物產品及其污染物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染疫動物運載工具和染疫場所應當進行全面消毒。
 
    實施強制免疫后的動物因染疫而被強制撲殺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動物所有人給予補償。
 
    第十五條 無疫區引入易感動物及動物產品應當按照《國家無規定疫病區條件》的規定從其它無規定疫病區引入。
 
    確需從無規定疫病區以外引入易感動物及動物產品的,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商輸出地檢疫部門同意,派檢疫人員對引入的動物及動物產品實施預檢、監裝或者產地疫情調查。具體辦法由省畜牧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并報省政府批準后實施。
 
    禁止從省外引入易感動物的糞便等排泄物。
 
    第十六條 無疫區內對動物及動物產品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嚴格實行檢疫。動物檢疫員應當按照檢疫規程實施檢疫,并對檢疫結果負責。
 
    經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由貨主在動物檢疫員的監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無害化處理;無法作無害化處理的,予以銷毀。
 
    第十七 條 進入屠宰場(點)待宰的動物應當附有動物產地檢疫合格證明、動物運載工具消毒證明,豬、牛、羊應當同時佩帶免疫耳標。
 
    禁止屠宰場(點)屠宰不符合前款規定的動物。
 
    第十八條 進入市場的動物應當附有動物產地檢疫合格證明,豬、牛、羊應當同時佩帶免疫耳標;動物產品應當附有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和驗訖標志。
 
    經檢疫合格分割包裝的肉類及其制品,外包裝上應當有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統一印制的檢疫合格驗訖標志。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不符合前款規定的動物和動物產品,應當禁止銷售,并通知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
 
    第十九條 引入動物及動物產品的,應當用便于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疫、消毒的交通運輸工具運載,并出具《出縣境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或者《出縣境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動物及動物產品運載工具消毒證明》、《無規定疫病區以外的動物及動物產品引入預檢報告書》和動物免疫標識,由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口岸專用通道進入,并在指定的場所接受所在口岸的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的檢查、檢測和消毒。合格的,由檢查站在有關檢疫證明上加蓋檢查驗訖專用印章后,方可進入本省。
 
    各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加強對引入動物及動物產品的監督檢查,認真履行職責,防止非經指定口岸引入的動物及動物產品進入本地區。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非法引入動物及動物產品的,應當及時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舉報。
 
    第二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收購、屠宰、加工、銷售下列動物、動物產品:
 
    (一)封鎖疫區內與所發生動物疫病有關的;
 
    (二)疫區內易感染的;
 
    (三)按規定應當檢疫而未檢疫或者經檢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檢測結果為陽性的;
 
    (七)其他不符合國家有關動物防疫規定的。
 
    第二十一條 無疫區內的賓館、招待所、飯店、食堂、熟食加工廠(點)、飼養場、屠宰場、動物儲運、中轉、交易場所等單位,應當健全有關防疫制度。
 
    第二十二條 無疫區內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
 
    動物診療實行診療病志和處方制度。嚴禁使用違禁獸藥。
 
    動物診療單位應當定期將動物疫病診療記錄報市、縣、自治縣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三條 無疫區內各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加強對動物疫病的監測和動物產品的藥物殘留檢測監控。
 
    動物產品有毒、有害物質殘留檢測監控結果統一由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公布。
 
    第二十四條 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使用的檢疫證明、證照、驗訖標志,不得轉讓、涂改、偽造。
 
    第二十五條 無疫區內動物防疫監督人員在執行動物防疫監督任務時,應當出示合法證件,文明執法。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六條 依法進行動物防疫、檢疫、監測、消毒活動,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收取費用。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指定口岸或者未經產地預檢從無規定疫病區外引入動物及動物產品的、從省外引入動物排泄物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采取強制隔離、檢疫、消毒、無害化處理等防疫措施,并對貨主處以貨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收購、飼養、加工、經營前款動物、動物產品的,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該批動物、動物產品及其運載工具還應當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采取強制隔離檢查、檢疫、消毒、無害化處理等防疫措施。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采取強制隔離檢查、檢疫、消毒、無害化處理等防疫措施,所支付的費用由當事人負擔。
 
    第二十八條 轉讓、涂改、偽造檢疫證明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罰。
 
    轉讓、涂改、偽造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使用的證照、驗訖標志的,參照前款規定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第二十九條 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執行診療病志和處方制度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未按照規定上報診療情況的,應當責令其限期補報,并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謊報、瞞報疫情,引起疫情擴散,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農業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地區: 海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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