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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2010年修正本

   2019-11-08 803
核心提示:(1992年7月30日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制定 1992年10月27日江蘇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
(1992年7月30日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制定 1992年10月27日江蘇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 根據1997年9月17日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7年10月17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準 1997年11月11日公布施行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南京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3年5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03年6月24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準,2003年7月4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南京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04年6月1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 2004年6月2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3號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南京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0年10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0年11月1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 2010年12月9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8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南京市城鎮房屋權屬登記條例〉等20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清潔優美的工作和生活環境,促進本市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市區、縣屬建制鎮、經濟技術開發區和工礦區。
 
  第三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環境衛生管理部門)主管本市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的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規劃、環境保護、建工、房產、園林、公安、交通、工商行政、土地、衛生、市政公用、港航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管理環境衛生工作。
 
  第四條
 
  城市環境衛生事業發展規劃由市、區(縣)人民政府制定,并納入城市規劃和城市建設發展計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行環境衛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改善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鼓勵環境衛生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環境衛生工作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六條
 
  環境衛生事業所需經費,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核撥。
 
  凡委托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廢棄物的,應當交納服務費。
 
  居民和單位應當交納公共衛生費,用于街巷的清掃保潔。
 
  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收取服務費的標準和收取公共衛生費的辦法另行規定。
 
  第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環境衛生科學知識的宣傳,提高公民的環境衛生意識,養成良好的環境衛生習慣。
 
  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應當履行職責,文明作業。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履行職責。
 
  第二章 清掃與保潔
 
  第八條
 
  區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轄區內道路、橋梁、廣場、人行天橋的清掃保潔。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轄區內街巷、居住區的清掃保潔。
 
  第九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劃分的衛生責任區,負責清掃保潔。
 
  第十條
 
  各單位管理的建筑物、構筑物、標語牌、廣告牌、城市雕塑和綠化地帶等,應當保持清潔。
 
  第二章 清掃與保潔
 
  第十一條
 
  施工場地由施工單位負責清掃保潔。
 
  臨時占用道路的單位,負責占用范圍內的清掃保潔。
 
  第十二條
 
  市區水域及護坡、沿岸碼頭,由管理單位負責清掃保潔。
 
  第十三條
 
  機場、碼頭、火車站、公共汽車始末站、停車場、地下通道、隧道、文化體育場所、公園、集貿市場、夜市等公共場所,由管理單位或者經營單位負責清掃保潔。
 
  各種攤點周圍的環境衛生,由經營者負責清掃保潔。
 
  第十四條
 
  禁止在公共場所隨地吐痰,隨地亂扔瓜果皮核、煙頭和紙屑及各種廢棄物。禁止亂倒垃圾、亂潑污水和隨地便溺。禁止亂倒、亂掏糞便。
 
  第十五條
 
  禁止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場地堆存和中轉垃圾。禁止將衛生責任區內的垃圾掃入道路。禁止在公共場地焚燒樹葉和垃圾。
 
  第十六條
 
  城區禁止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禽畜,但因教學和科研需要飼養的除外。
 
  第十七條
 
  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應當定期對公共廁所、糞便貯運容器、垃圾場等噴灑藥物,殺滅蠅蛆,防止環境污染。
 
  第三章 廢棄物收運與處理
 
  第十八條
 
  廢棄物的收運與處理,由市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實施監督管理。一切單位和個人都不得自行設置廢棄物堆放場地,接收棄置。
 
  廢棄物棄置場地,應當嚴格管理,未經場內管理人員允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進入場區活動或者撿拾垃圾。
 
  第十九條
 
  居住區、小學、幼兒園、社會福利院的生活垃圾、糞便,由所在地區(縣)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清運和處理。其他單位的廢棄物,應當按照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傾倒。
 
  居民應當按照規定將垃圾、糞便分別倒入垃圾容器、公共廁所。實行分類、袋裝收集垃圾的,應當遵守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在市區運輸液體、散裝貨物和垃圾、糞便的車、船,應當采取密閉措施,不得灑落和泄漏。
 
  第三章 廢棄物收運與處理
 
  第二十一條
 
  工業、科研、醫療衛生等單位產生的含有病毒、病菌及其他有害物質的垃圾、動物尸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章 環境衛生設施的設置與管理
 
  第二十二條
 
  新區開發、舊區改造等地區性綜合開發建設規劃方案,應當包含設置環境衛生設施的內容,并征求市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的意見。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根據確定的規劃方案,按照國家《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垃圾中轉站、糞便中轉站等環境衛生設施。
 
  第二十三條
 
  機場、碼頭、火車站、公共汽車始末站、公園、文化體育場所、集貿市場及其他公共場所,應當按照規定設置環境衛生設施。
 
  第二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兩側放置各類垃圾容器。
 
  第二十五條
 
  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配備專業人員,或者委托有關單位和個人負責公共廁所的保潔和管理;有關單位和個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廁所的保潔和管理。
 
  第二十六條
 
  單位內部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當按照規定自行設置和管理,不符合規定標準的,應當及時更新、改造。
 
  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單位內部環境衛生設施的檢查。
 
  第二十七條
 
  建筑施工工地和臨時設施,應當根據需要配備符合要求的生活垃圾容器和臨時廁所。
 
  在市區水域行駛或者停泊的各類船舶上的垃圾、糞便,由船上負責人按照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不得違法拆除、搬遷、占用、損毀、封閉環境衛生設施。因建設需要必須拆除的,建設單位必須事先提出拆遷方案,報經市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批準,并按照國家《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重建或者補償。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九條
 
  對在環境衛生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或者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并可以給予處罰:
 
  (一)亂倒污水,亂倒亂掏糞便,隨地吐痰、便溺,亂扔廢棄物的,處以五十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本項所稱情節嚴重的,是指下列行為:
 
  1.拒絕改正違法行為的;
 
  2.當場故意實施違法行為以示抗拒的;
 
  3.拒絕接受處罰逃逸的。
 
  (二)垃圾不袋裝的,處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城區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禽家畜的,按照每只(頭)處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四)在公共場地焚燒樹葉和垃圾等廢棄物的,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五)不履行責任區清掃保潔義務影響環境衛生的,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六)不按規定堆存或中轉垃圾,按照污染面積每平方米處以二十元的罰款;
 
  (七)公共場所不按規定收集、運輸、處置垃圾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隨意棄置有毒有害垃圾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處理。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可以給予處罰:
 
  (一)隨意進入廢棄物棄置場地活動或者撿拾垃圾的,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法設置廢棄物堆放場地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按規定配套建設環衛設施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未建的配套設施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代為建設,建設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四)擅自拆除或者違法搬遷、占用、遷移、損毀、封閉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用途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造成環境衛生設施損毀或者喪失使用功能的,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五)經批準拆除重建的公廁,未按期恢復的,每逾期一天,按工程造價的千分之五罰款。
 
  第三十二條
 
  盜竊、破壞環境衛生設施、阻撓環境衛生作業、侮辱毆打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三十四條
 
  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的執法人員應當忠于職守,文明執法,執行公務時,必須佩帶統一的標志或者出示證件。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并應當追究經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含義:
 
  “廢棄物”,是指居民生活垃圾、營業垃圾、無毒無害的工業垃圾以及糞便等。
 
  “環境衛生設施”,是指從整體上改善環境衛生和限制廢棄物影響范圍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容器等。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3年4月1日起施行。1984年12月29日公布的《南京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地區: 江蘇 南京市
標簽: 環境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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