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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河源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七屆〕4號)

   2020-02-18 406
核心提示:河源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于2017年1月9日通過的《河源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已經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河源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于2017年1月9日通過的《河源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已經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于2017年3月29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河源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4月25日
 
    河源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2017年1月9日河源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2017年3月29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年度立法計劃和地方性法規起草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權限和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權限和程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報請批準和公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解釋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地方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和廢止。
 
    第三條  地方立法應當遵循立法法規定的基本原則,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符合本市實際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規的規定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二章  年度立法計劃和地方性法規起草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年度立法計劃的編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編制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向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各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單位和公眾征集立法建議項目,征集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本市國家機關、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建議。提出立法建議應當說明理由。
 
    第七條  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有立法建議項目的,應當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計劃的建議。
 
    提出年度立法建議項目的,應當提交立法建議項目書,并附法規草案建議稿,明確送審時間。
 
    第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對立法建議項目進行初步審查,提出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意見。
 
    第九條  立法建議項目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計劃前,應當進行論證。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實務工作者、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有關單位負責人對立法建議項目的研究意見。
 
    第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建議、有關方面意見和論證情況,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提出年度立法計劃草案。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年度立法計劃草案以及相關材料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征求意見。
 
    第十一條  年度立法計劃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向社會公布,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年度立法計劃應當明確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單位、初審委員會、擬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時間等。
 
    第十二條  年度立法計劃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分別組織實施。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具體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年度立法計劃需要進行調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調整意見,報請主任會議通過并向社會公布。
 
    年度立法計劃調整情況應當在主任會議通過后抄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第十四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年度立法計劃的安排,按照起草工作要求,做好有關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
 
    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或者人員可以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
 
    其他有關機關、組織、公民可以向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或者人員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建議稿。
 
    第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六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注重調查研究,采取多種形式廣泛征詢社會各界意見。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措施以及涉及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等內容的,應當依法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以其他方式公開聽取意見。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權限和程序
 
    第十七條  下列事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
 
    規定本市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特別重大事項的;
 
    ?
 
    規定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的;
 
    ?
 
    其他必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第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大會議程。
 
    第十九條  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或者先提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四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并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二十一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十五日前將法規草案文本發給代表。
 
    第二十三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到會介紹情況。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權限和程序
 
    第三十一條  下列事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作出具體規定的;
 
    (二)市人民代表大會授權常務委員會作出規定的;
 
    (三)法律規定其他可以由設區的市作出規定的。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三十二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委托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初步審查,提出審議意見或者初步審查意見,向主任會議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委托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初步審查,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初步審查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三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地方性法規草案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并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的議案。
 
    第三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收到提請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后,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根據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草案進行審議或者初步審查,提出審議意見或者初步審查意見,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初步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三十五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廢止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三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報告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初步審查報告。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對法規草案以及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審查意見進行初步審議。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報告,由會議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四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第三次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初步審查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報告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法規草案主要內容作出的修改和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報告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后,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交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四條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四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部分修改地方性法規案、廢止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報告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初步審查報告,由會議進行審議。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初步審查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決定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提案人應當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人到會介紹情況。
 
    第四十七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根據需要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成員列席會議,也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負責人到會說明情況。
 
    第四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用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各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后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征求意見的情況整理后,可以根據需要印發作為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參閱資料。
 
    第四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審議過程中,對爭議較大的問題、社會公眾反映意見較為集中的問題,可以有針對性地組織論證。
 
    第五十條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的,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十一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范的可行性、法規出臺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五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五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該法規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交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報請批準和公布
 
    第五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應當依法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報請批準地方性法規的報告應當附法規文本及其說明。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
 
    第五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報經批準后,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應當載明法規的制定機關、通過、批準和實施日期;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地方性法規公布后,應當及時在常務委員會公報和河源人大網以及《河源日報》上刊載。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地方性法規公布后的十五日內按照地方性法規備案要求,將常務委員會發布的公告、法規文本及其說明的紙質文本和電子文本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同時報送新的法規文本。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解釋
 
    第五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公布施行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地方性法規中援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的條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作解釋。
 
    第五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各縣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書面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的要求。
 
    第五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地方性法規的解釋要求進行審查,認為有必要作出解釋的,應當擬訂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六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解釋案,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作法規解釋草案說明。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應當在解釋作出后的十五日內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六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六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實施兩年后,或者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法規或者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十五條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及本省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和廢止情況,或者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執法檢查、立法后評估的情況等,對已經施行的本市地方性法規進行研究,及時提出修改、廢止有關的地方性法規的建議;需要對本市多部地方性法規進行集中修改、廢止的,可以一并提出有關建議。
 
    修改、廢止有關的地方性法規的建議,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經主任會議同意,作為年度立法計劃立項或者調整的依據之一。
 
    第六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復,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案的論證、表決前評估和地方性法規立法后評估,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行業協會等進行,并由接受委托的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行業協會等制作論證報告或者評估報告。
 
    第六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可以聘請立法咨詢專家為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開展立法相關工作提供咨詢論證意見。
 
    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可以為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聘請法律專業人員作為立法助理,為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審議法規案提供相關服務。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地區: 廣東 河源市
標簽: 地方性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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