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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

   2021-06-09 749
核心提示:(1991年12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6年5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

(1991年12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6年5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8年12月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內蒙古自治區濕地保護條例〉等5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21年5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等4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動物交易、革除濫食野生動物陋習、切實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的決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及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本辦法規定保護的野生動物是指:(一)國務院批準的國家重點保護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二)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的重點保護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三)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組織科學評估后制定、調整并公布的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野生動物保護工作負責。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工作。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野生動物保護相關工作。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野生動物資源的管理,將保護發展、合理利用野生動物資源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嚴格規范野生動物的科學研究和人工繁育,禁止非法人工繁育野生動物。第五條  禁止食用國家保護的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以及其他陸生野生動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飼養的陸生野生動物。人工繁育、人工飼養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檢驗檢疫,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規執行。第六條 禁止以食用為目的獵捕、交易、運輸在野外環境自然生長繁殖的陸生野生動物。鼓勵單位和個人對違法獵捕、交易、運輸、食用野生動物的行為進行舉報,有關部門接到舉報應當及時處理。第七條 商品交易市場、網絡交易平臺、餐飲場所等交易、消費場所以及運輸、倉儲、寄遞等經營者,不得為非法野生動物交易行為提供條件、場所或者其他服務。餐飲經營場所不得使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的名稱、別稱、圖案制作招牌、菜譜等招攬顧客。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野生動物資源的義務。各級人民政府和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學校、新聞媒體等社會各方面,應當積極開展生態保護、野生動物保護和公共衛生安全的宣傳教育和引導,全社會成員應該自覺增強生態保護和公共衛生安全意識,移風易俗,革除濫食野生動物陋習,養成科學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第九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對執行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本辦法成績顯著的,給予表彰獎勵。第二章 野生動物保護第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對本辦法規定的野生動物實行重點保護。自治區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名錄及其調整,由自治區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提出,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第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依法劃定相關自然保護區域,保護野生動物及其重要棲息地,保護、恢復和改善野生動物生存環境。對不具備劃定相關自然保護區域條件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將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繁殖、遷徙停歇、隱蔽、越冬等生息繁衍地劃為禁獵區、禁漁區,并結合當地實際情況規定禁獵(漁)期(季節性河流、湖泊除外)等其他形式予以保護。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傷病、危困、迷途,應當及時報告當地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并可以采取相應救護措施。野生動物分布較集中的地區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建立野生動物收容救護機構。第十三條 影響或者破壞野生動物生存環境的建設項目,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時,要征求同級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的意見。第十四條 保護管理野生動物資源所需經費,納入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在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的年度經費中列支。自治區設立野生動物保護基金,基金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第十五條 保護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要避免造成農作物或者其他損失,造成損失的,由當地人民政府予以補償。補償辦法和補償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六條 禁止在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生息繁衍地使用有毒藥物。特殊情況確需使用的,須經當地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批準,并采取防范措施。第三章 野生動物管理第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要加強狩獵管理,制定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方案;定期組織野生動物資源調查,建立資源檔案。第十八條 因科學研究、種群調控、疫源疫病監測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獵捕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獵捕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依法取得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核發的狩獵證,并且服從獵捕量限額管理。獵捕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的,應當依法取得旗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核發的狩獵證,并且服從獵捕量限額管理。為了控制野生動物造成的危害,需要捕殺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進行種群數量和危害情況調查,按上款規定辦理。第十九條 禁止使用軍用武器、體育運動槍支、毒藥、爆炸物、電擊或者電子誘捕裝置以及獵套、獵夾、地槍、排銃、彈弓、弩、弓箭和非人工操作制動的裝置進行獵捕,禁止使用夜間照明行獵、殲滅性圍獵、搗毀巢穴、火攻、煙熏、水淹、網捕、掏蛋等手段進行獵捕,但因科學研究確需電子誘捕、網捕的除外。前款規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獵捕工具和方法,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并公布。第二十條 人工繁育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經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批準并核發人工繁育許可證。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的,應當經旗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批準,取得人工繁育許可證。第二十一條 禁止出售、購買、利用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和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因科學研究、人工繁育、公眾展示展演、文物保護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出售、購買、利用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應當經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批準;需要出售、購買、利用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應當經旗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批準,并按規定取得和使用專用標識,保證可溯源。第二十二條 各級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要會同市場監督管理、物價、經貿、公安、生態環境、草原監理、交通、郵電、商業、供銷、醫藥、海關等部門,對狩獵活動和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收購、出售、加工、運輸、郵寄、進出口進行監督檢查。檢查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食用國家保護的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以及其他陸生野生動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飼養的陸生野生動物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野生動物及其制品、違法所得,并處食用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以食用為目的獵捕、交易、運輸在野外環境自然生長繁殖的陸生野生動物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野生動物和違法所得,并處野生動物價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為非法野生動物交易行為提供條件、場所、其他服務或者使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的名稱、別稱、圖案制作招牌、菜譜等招攬顧客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獵捕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保護區域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吊銷狩獵證,并處獵獲物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獵獲物的,并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在有關自然保護區域、禁獵(漁)區、禁獵(漁)期獵捕的;(二)未取得狩獵證或者未按照狩獵證規定獵捕的;(三)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獵捕的。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許可證或者未按照人工繁育許可證規定繁育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沒收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吊銷人工繁育許可證,并處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出售、購買、利用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沒收野生動物及其制品、違法所得,并處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九條 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及有關管理部門行政執法人員索賄受賄、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五章  附則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地區: 內蒙古
標簽: 動物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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