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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印發《福建省安全生產警示通報和約談制度》的通知 (閩安委〔2019〕1號)

   2019-06-25 771
核心提示:各市、縣(區)市人民政府,平潭綜合實驗區管委會,省人民政府安委會各成員單位:  《福建省安全生產警示通報和約談制度》已經
各市、縣(區)市人民政府,平潭綜合實驗區管委會,省人民政府安委會各成員單位: 
  《福建省安全生產警示通報和約談制度》已經省政府常務會議研究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
 
  2019年1月21日
 
  (此件主動公開)
 
  福建省安全生產警示通報和約談制度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強化我省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安全生產監管責任,落實企業安全生產主體責任,預防和控制各類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做到監管與服務并重,根據《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于推進安全生產領域改革發展的意見》《安全生產法》和《福建省安全生產條例》《福建省安全生產“黨政同責、一崗雙責”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適用于對設區市人民政府(含平潭綜合實驗區管委會,下同)和省直有關部門、單位及有關負責人進行的安全生產工作警示通報或約談。對涉及黨委系統領導干部的,按照《福建省黨政領導干部安全生產責任制實施細則》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制度所稱安全生產警示通報,是指省安委會針對地區或行業領域出現事故多發等嚴峻的安全生產形勢,對領導安全生產工作不力的設區市人民政府和省直有關部門、單位進行公開通報。
 
  本制度所稱安全生產約談,是指省安委會對領導安全生產工作不力的設區市人民政府和省直有關部門、單位的有關負責人,進行警示提醒、告誡指導并督促糾正的約見談話。
 
  第四條  警示通報和約談由省安委會或省安委會辦公室實施。
 
  第五條 實施警示通報的情形:
 
  (一)發生重大及以上生產安全事故的;
 
  (二)15天內連續發生2起較大生產安全事故的;
 
  (三)較大生產安全事故超過控制目標序時進度的;
 
  (四)典型事故等其他認為有必要的情形。
 
  第六條 警示通報內容包括基本情況、存在問題及整改要求,警示通報應抄送被警示通報單位主要領導、相關班子成員及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等部門,并通過媒體向社會公開。
 
  被警示通報單位應按通報規定的時限,書面報告整改落實情況。
 
  第七條 實施約談的情形和對象:
 
  (一)發生重大及以上生產安全事故的,約談設區市人民政府或省直有關部門、單位主要負責人;
 
  (二)生產安全事故超過控制目標序時進度、形勢嚴峻,或15天內連續發生2起較大生產安全事故的,約談設區市人民政府或省直有關部門、單位分管負責人;
 
  (三)安全生產領域“打非治違”不力、違法行為造成社會惡劣影響的,約談設區市人民政府或省直有關部門、單位分管負責人;
 
  (四)存在監管盲區,未明確監管責任部門、單位,且久拖不決的,約談設區市人民政府或省直有關部門、單位分管負責人;
 
  (五)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性質惡劣的,約談設區市人民政府或省直有關部門、單位分管負責人;
 
  (六)安全生產重點工作部署落實不到位、性質嚴重的,約談設區市人民政府或省直有關部門、單位分管負責人(或直接分管負責人);
 
  (七)重大隱患整改不力、逾期未整改完成的,約談設區市人民政府或省直有關部門、單位分管負責人(或直接分管負責人);
 
  (八)重大危險源監控不力、責任嚴重不落實的,約談設區市人民政府或省直有關部門、單位分管負責人(或直接分管負責人);
 
  (九)其他需要約談的情形。
 
  必要時,可同時約談設區市人民政府和省直有關部門、單位相關負責人。
 
  第八條 存在約談情形的,由省安委會辦公室提出約談建議,報省安委會負責人同意后,向被約談人發出約談通知。
 
  約談通知應明確被約談人、約談事項、約談時間、約談地點及需要提交的材料。
 
  約談對象應當按照規定要求接受約談,不得委托他人。
 
  第九條 約談設區市人民政府及省安委會成員單位主要負責人的,由省安委會主任或委托副主任召集;約談設區人民市政府及省安委會成員單位其他負責人的,由省安委會副主任或省安委會辦公室負責人召集。
 
  約談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的,由省安委會辦公室負責人會同行業主管部門負責人召集。
 
  約談可根據需要邀請新聞媒體、專家、公眾代表列席參加。
 
  第十條 約談一般程序:
 
  (一)召集人宣布約談紀律、約談事項。
 
  (二)被約談人就約談事項作檢查說明,提出相應整改措施。
 
  (三)相關人員(專家)對約談事項提出意見建議。
 
  (四)召集人作總結發言,提出整改要求。
 
  第十一條 具體約談會務工作由省安委會辦公室承辦,約談應指定專人記錄并經被約談人確認,形成約談會議紀要。
 
  第十二條 被約談人應認真落實約談整改事項,并于約談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將約談事項整改落實情況向省安辦作書面報告。
 
  第十三條 被約談人無故不接受約談或未按要求對約談事項落實整改的,由省安委會進行通報批評,并抄送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等部門。
 
  第十四條 本制度規定的警示通報和約談制度不代替政務處分、行政處罰、刑事處罰等責任追究。
 
  第十五條 本制度由省安委會辦公室負責解釋,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各設區市安委會可參照本制度建立本地區安全生產警示通報和約談制度。


 
地區: 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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