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廈門經濟特區無照無證經營查處辦法

   2019-11-19 938
核心提示:(2002年7月3日廈門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4年8月29日廈門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
    (2002年7月3日廈門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4年8月29日廈門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訂)
 
    全文
 
    第一條 為了實施《廈門經濟特區商事登記條例》,規范查處無照、無證經營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秩序,遵循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廈門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無照經營,是指未經商事登記機關設立登記,擅自以商事主體名義從事一般經營項目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無證經營,是指:
 
    ㈠依法應當取得行政許可而未取得,從事行政許可經營項目的行為;
 
    ㈡超出行政許可核定的范圍從事行政許可經營項目的行為;
 
    ㈢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或者被依法吊銷、撤銷、注銷后,繼續從事該行政許可經營項目的行為。
 
    第三條 商事登記機關、有關行政許可機關和監管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商事登記機關負責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有關行政許可機關、監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查處無證經營行為。
 
    第四條 無照、無證經營查處應當遵循教育、引導與查處相結合的原則,督促引導經營者辦理相應手續,合法經營。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按照誰許可誰監管的原則,建立健全無照、無證經營查處工作機制,協調、督促無照、無證經營查處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無照、無證經營行為。
 
    商事登記機關、有關行政許可機關和監管部門應當公開受理舉報的電話號碼、電子信箱、通信地址等聯系方式,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七條 商事登記機關、有關行政許可機關和監管部門接到無照、無證經營舉報或者在日常監督檢查中發現無照、無證經營行為的,應當立即核實,并依法查處;經核實不屬于本機關查處職責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將相關信息抄送具有查處職責的機關。接到抄送信息的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八條 商事登記機關、有關行政許可機關和監管部門在查處無照、無證經營行為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㈠責令停止相關經營活動;
 
    ㈡向與無照、無證經營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調查、了解有關情況;
 
    ㈢進入無照、無證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㈣查閱、調閱、復制、拍攝、錄制與無照、無證經營行為有關的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相關資料。
 
    有關行政許可機關和監管部門在查處無證經營行為時,同時可以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相應職權。
 
    第九條 商事主體經營項目涉及的經營場所,依照法律、法規應當取得規劃、環保、公安、消防、文化、衛生等行政許可機關和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批準。經營者未經批準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按照無證經營查處。
 
    第十條 商事主體同一經營項目涉及多項行政許可未取得的無證經營行為,行政許可機關、監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定職責查處。
 
    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無證經營項目的類別確定主查處行政許可機關、監管部門。
 
    有關行政許可機關、監管部門對查處的無證經營案件管轄有爭議的,由市、區人民政府指定管轄。
 
    第十一條 有關行政許可機關、監管部門在查處無證經營行為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無證經營行為,有關行政許可機關、監管部門可以查封其從事無證經營的場所或者查封、扣押專門用于無證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產品(商品)等財物:
 
    ㈠屬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商事主體登記實施前置行政許可項目的;
 
    ㈡經營場所設在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經營場所禁設區域的;
 
    ㈢擅自設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娛樂場所、印刷企業和擅自從事音像制品經營、營業性演出活動的。
 
    第十二條 對依法解除查封、扣押的財物應當立即退還當事人。當事人不明確的,行政許可機關、監管部門應當采取公告的方式通知當事人在六個月內領取財物,期限屆滿仍未領取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決定的行政許可機關、監管部門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對無照經營行為,由商事登記機關責令經營者停止無照經營行為;拒不停止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已經依法取得所有前置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但未經商事登記機關設立登記,擅自以商事主體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商事登記機關按照前款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十四條 有關行政許可機關、監管部門在查處無證經營行為時,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對無證經營行為處罰的種類和幅度進行處罰。
 
    但法律、法規對無證經營行為沒有規定行政處罰的,由有關行政許可機關、監管部門責令經營者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無證經營行為規模較大、社會危害嚴重的,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無證經營行為涉及危害人體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威脅公共安全、破壞環境資源,沒收專門用于從事無證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產品(商品)等財物,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中社會危害特別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當事人擅自動用、調換、轉移、損毀被查封、扣押財物的,由有關行政許可機關、監管部門責令改正,處被動用、調換、轉移、損毀財物貨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被動用、調換、轉移、損毀財物貨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商事登記機關、有關行政許可機關、監管部門應當制定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商事登記機關、有關行政許可機關、監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查處無照、無證經營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單位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者同級監察機關監督問責,并依法追究相應的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㈠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的;
 
    ㈡違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職權實施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處罰的;
 
    ㈢辱罵、威脅、毆打當事人或者違法損毀當事人的物品的;
 
    ㈣截留、挪用、私分罰沒款項、財物或者使用、調換、損毀、私分查封、扣押的財物的。
 
    第十八條 在市、區、鎮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允許的交易場所和時間內進行的早市、夜市、集市等經營活動,不適用本辦法。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3日廈門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四次會議通過的《廈門經濟特區查處無照經營辦法》同時廢止。


 
地區: 福建 廈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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