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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莊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2021年修正本

   2021-04-20 811
核心提示:《石家莊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修訂)》已經2020年12月30日石家莊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石家莊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修訂)》已經2020年12月30日石家莊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2021年3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準,現將修訂后的《石家莊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予以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石家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 4月7日
 
    附件:   石家莊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石家莊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1985年8月25日河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1987年1月17日河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正
 
    1994年8月25日石家莊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修正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
 
    1997年4月24日石家莊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準
 
    2004年8月27日石家莊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正
 
    2004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
 
    2010年8月26日石家莊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
 
    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
 
    2020年12月30日石家莊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訂
 
    2021年3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環境,加快推動城市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完善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提供市容和環境衛生公共服務,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建設需要的經費依法納入財政預算。
 
    第四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五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主管本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所轄區域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對本區域范圍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進行協調、監督和檢查,督促單位和個人履行維護市容環境衛生義務。
 
    本市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不斷提高市民的環境衛生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損害、破壞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都有權勸阻和舉報。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公布投訴和舉報的聯系方式,依法及時受理投訴和舉報。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工作強度和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等因素,逐步提高環境衛生作業人員工資福利待遇。
 
    第八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并定期開展檢查評價,提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水平。
 
    第九條 對在本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給予獎勵。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
 
    第十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實行責任區制度。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單位和個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場所及其一定范圍的區域。
 
    第十一條 城市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的所有權人是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間約定管理責任的,從其約定。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橋梁和橋下空間、地下通道、公共廣場、公共水域和公共廁所,由維修養護單位和清潔作業單位根據職責分工負責;
 
    (二)居住區實行物業服務企業管理的,按照合同履行環境衛生責任;未實行物業服務企業管理,有產權單位的,由產權單位負責;無產權單位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三)飛機場、火車站、公共汽車始末站、停車場、公園、港口、賓館、商場及其他公共場所等,由經營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四)機關、團體、部隊、醫院、學校以及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的管理區域,由本單位負責;
 
    (五)城市集貿市場、展覽展銷等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六)城市各種攤點由從業者負責;
 
    (七)城市綠地由管理養護單位負責,道路范圍內綠地、綠化帶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八)城市內的河道及兩側管理區域,由管理單位負責;
 
    (九)施工現場由施工單位負責;土地交付后,尚未開工的建設用地,由建設單位負責;
 
    (十)城市內鐵路、軌道交通、高速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圍內區域,由管理或者養護單位負責;
 
    (十一)城區臨街門店、單位周邊一定范圍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由門店經營者、單位負責。具體責任范圍,由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門書面告知責任人。
 
    依據前款規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仍不明確的,由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門確定;跨行政區域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門確定。
 
    第十二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潔,無亂設攤、亂搭建、亂張貼、亂涂寫、亂刻畫、亂吊掛、亂堆放等行為;
 
    (二)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無污跡,無渣土,按照規定掃雪鏟冰;
 
    (三)保持環境衛生設施的整潔、完好;
 
    (四)建筑物退讓道路紅線范圍內的路面無坑洼、破損。
 
    第十三條 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組織實施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落實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負責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監督檢查。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履行責任區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門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責任。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不履行責任區責任義務的,除責令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外,可以處以警告并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四條 城市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應當符合國家、省和本市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
 
    城區街道兩側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設施,其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按照規定維修、清洗。
 
    城區街道兩側建筑物進行門面裝修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保持建筑物的整潔、美觀。
 
    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街道的臨街建筑物屋頂、陽臺外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掛有礙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物品。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除責令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外,可以處以警告并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不得擅自在城區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構筑物,設置各類隔離樁(墩)、地鎖或者其他設施。因建設等特殊需要,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征得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門同意,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擅自堆放物料,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積每平方米處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責令限期清理,恢復原狀;拒不清理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由城市管理部門組織清理,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在城區內設置的各類圍擋應當保持整潔、美觀。發生破損、污損的,應當及時修復;超出設置期限的,應當及時清理或者拆除。
 
    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門組織清理,并處以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在城區街道兩側臨時設置攤位,應當按照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門規定的范圍、地點、時間擺攤經營,攤位周圍五米內保持整潔。
 
    違反規定的,責令糾正違法行為,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在城區道路及道路兩側的公共場所舉辦各類戶外宣傳、促銷等活動,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范圍、內容進行。
 
    活動主辦單位應當保持周邊環境衛生整潔,活動結束后及時清理現場。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清理;拒不清理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從事車輛清洗、維修經營活動,應當在室內進行,不得占用道路、綠地、公共場所等。
 
    違反規定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設施,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市政公用設施的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保持和維護設施完好、整潔,不得影響市容觀瞻。
 
    第二十二條 在城市設置戶外廣告牌、標語牌、招牌、牌匾標識、指示牌、畫廊、櫥窗、霓虹燈、燈箱、條幅、旗幟、顯示屏幕、充氣裝置、實物造型等,應當內容健康、文字規范、外形美觀、安全牢固。設置單位對陳舊毀損、色彩剝蝕,影響市容的,應當及時整修、清洗、更換。對有安全隱患的,應當加固或者拆除。
 
    利用懸掛物、充氣裝置、實物造型等載體設置廣告,應當在城市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和地點設置,期滿后及時撤除。
 
    違反上述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設置大型戶外廣告,應當征得城市管理部門同意后,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樹木和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上刻畫、涂寫、噴涂或者張貼小廣告。因特殊情況需要在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上臨時張貼、懸掛宣傳品或者標語,應當按照城市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和范圍張貼或者懸掛,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利用車(船)噴涂、張貼、張掛宣傳品,應當保持整潔、完好、內容健康。出現陳舊、污損的,應當及時清洗、修復或者更換。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在樹木和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上刻畫、涂寫、噴涂或者張貼小廣告的,除責令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外,可以處以警告并對具體行為實施者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組織者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內容涉及偽造證件、印章、票據等違法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五條 在城區運行的車輛,應當保持車容整潔,不得向車外拋撒雜物、垃圾。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
 
    違反規定,在道路上向車外拋撒雜物、垃圾的,由公安交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未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的,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二十六條 臨街樹木、綠籬、花壇(池)、草坪等,應當保持整潔、美觀。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業留下的渣土、枝葉等,管理養護單位應當及時清除。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公民出行需求、城市承載能力和停放設施資源,科學設定互聯網租賃車輛的運營總量,引導企業合理有序投放車輛,維護良好城市秩序。
 
    負有車輛停放秩序管理的部門可以與互聯網租賃車輛運營企業簽訂管理協議,并通過制定考核辦法等措施,落實協議相關內容。
 
    第二十八條 互聯網租賃車輛運營企業應當按照要求投放車輛,落實車輛停放管理責任,利用信息化手段引導和規范用戶停車行為,及時清理違規停放、存在安全隱患和不能使用的車輛。
 
    互聯網租賃車輛使用人應當在使用后將車輛停放在規定地點并停放整齊。
 
    違反規定,互聯網租賃車輛運營企業超量投放或者未及時清理違規停放、存在安全隱患和不能使用的自行車,造成亂擺放問題嚴重影響市容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沒有改正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城市道路兩側或者公共場所長期停放影響城市容貌的機動車、非機動車輛,應當按要求清理或者駛離。具體辦法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條 城市內嚴禁新架設各類架空管線,已有架空管線應當按照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要求逐步改造入地。
 
    已建設地下綜合管廊的區域,該區域內的所有管線應當入廊。
 
    第三十一條 架空管線的所有權人和依照規定或者約定承擔管理責任的單位(以下簡稱架空管線管理人)應當履行以下維護管理義務:
 
    (一)在架空管線的顯著位置設置標識,標明架空管線管理人名稱和聯系方式、類別、路由、行政許可有效期等基本信息;
 
    (二)定期進行巡查和維護;
 
    (三)發生變動的,應當及時更新設置標識;
 
    (四)發現架空管線有折斷、垂落、松動、倒塌、傾斜等影響安全或者市容觀瞻的情況,及時進行處理;
 
    (五)及時清除廢棄架空管線(桿);
 
    (六)發現在其桿架上出現擅自搭掛的線纜,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清除。
 
    違反前款任意一項,架空管線管理人未盡到管理責任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城市管理部門發現架空管線出現折斷、垂落、松動、倒塌、傾斜等情況后,應當督促架空管線管理人及時搶修,恢復架空管線的正常狀態;情況緊急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單位采取應急處置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第三十三條 城市施工現場作業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批準的作業時間、占地范圍內封閉作業;
 
    (二)臨街施工現場周圍設置符合規定的硬質密閉圍擋;
 
    (三)停工場地及時整理,并符合安全標準;
 
    (四)拆除建筑物、構筑物,以及施工現場采取防塵措施;
 
    (五)對車輛進出施工現場道路進行硬化;
 
    (六)建筑垃圾及時清運或者采取密閉式防塵措施;
 
    (七)駛離施工現場的車輛保持清潔;
 
    (八)施工排水按規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九)工程竣工后,及時清理、平整場地,各類臨時設施及時清理;
 
    (十)毗鄰的市政設施保護完好,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壞。
 
    違反前款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違反前款其他項規定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施工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十四條 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瓜果皮核、廢紙、煙頭等雜物;
 
    (二)亂倒污水、污物、糞便,亂丟電池、熒光燈管、電子顯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三)占道加工、制作,在禁止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沿街散發廣告、傳單;
 
    (四)露天焚燒樹葉、祭祀用品或者其他物品;
 
    (五)其他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違反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并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項規定,占道加工、制作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沿街散發廣告、傳單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項規定,在禁止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的,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并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四)項規定,露天焚燒樹葉或者其他物品的,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露天焚燒祭祀用品的,責令改正,并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城市收水井口應當保持整潔干凈,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向收水井內和其他窨井中倒入污水、垃圾及其他雜物。
 
    違反規定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建設工地配備符合規定要求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設置臨時水沖廁所,并保持整潔、完好。
 
    第三十七條 本市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和分類處置。
 
    單位和居民產生的生活垃圾,應當按照城市管理部門指定的方式、時間和地點收集、運輸、傾倒。
 
    第三十八條 廁所的糞便應當排入污水處理系統或者貯(化)糞池。
 
    城區內負有清掏糞便責任的單位應當及時清掏,對清掏的糞便密閉運輸,并傾倒在指定的消納場所。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采取補救措施,可并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因工程建設、拆除建筑物、非居民住宅裝修產生建筑垃圾的,施工單位應當編制建筑垃圾處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報市、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備案。
 
    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或者運輸單位處置建筑垃圾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手續。
 
    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施工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運輸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運輸建筑垃圾的車輛應當隨車攜帶城市管理部門核發的核準證件,密閉運輸,并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行駛,傾倒至指定的消納場所。
 
    違反規定,運輸車輛未隨車攜帶核準證件的,處以一百元以下罰款;未按照規定時間、路線行駛的,由公安交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未將建筑垃圾傾倒至指定消納場所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二條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土方的供需情況,科學調配運輸車輛,縮短運輸行程,減少對城市的環境污染。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建筑垃圾運輸車輛數字化監管平臺,對運輸車輛進行全過程監管。
 
    第四十三條 居民裝修房屋產生的建筑垃圾,應當堆放到指定地點,由取得建筑垃圾核準的企業運至規定的場所處置。
 
    第四十四條 對違法運輸建筑垃圾的運輸單位或者個人,城管部門可以扣押當事人用于建筑垃圾運輸的車輛,并要求其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對情節嚴重的運輸單位,城管部門應當函告行政審批部門,禁止其兩年內辦理建筑垃圾核準手續。對個人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可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工業固體廢棄物、醫療廢棄物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廢棄物,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單獨收集、運輸和處置,禁止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有毒有害垃圾、污物和廢棄物的日常監管工作。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四十六條 市區內禁止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禽家畜,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除外。
 
    在市區飼養寵物,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對寵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產生的糞便,飼養人應當及時清除。
 
    飼養信鴿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處理或者沒收,并處以每只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不及時清除的,處以五十元罰款;違反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一百元以下罰款;污染環境嚴重或者周圍居民意見大的,可以責令清除鴿舍;拒不清除的,依法予以清除。
 
    第四十七條 本市城市道路清掃保潔推行機械化作業模式,作業時間、標準、模式應當符合國家以及省、市相關規定。
 
    因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等原因需要調整清掃保潔時間和保潔標準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環境衛生作業應當逐步實行社會化服務。
 
    第五章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與管理
 
    第四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垃圾處理場等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列入城市建設規劃,由城市管理部門和有關單位按照有關規定標準,逐步建造和設置。
 
    第四十九條 城市新區開發、舊城改造以及居住區、道路、集貿市場等場所和設施的新建、改建,應當根據環境衛生設施建設有關規定,配套建設垃圾轉運站、公共廁所、環境衛生工作用房等設施。
 
    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所需資金,應當納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第五十條 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建造、改造、設置和維修由下列單位負責:
 
    (一)城市主次干道兩側的環境衛生設施,由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負責。
 
    (二)城市各類集貿市場的環境衛生設施,由集貿市場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三)新建改建居民樓群和住宅小區的環境衛生設施,由管理單位負責。
 
    (四)旅游景區(點)的環境衛生設施由主管部門或者經營單位負責。
 
    (五)公共建筑附屬的環境衛生設施由產權單位負責。
 
    (六)飛機場、火車站、公共汽車站始末站、公園、文化體育場所、商店、飯店等公共場所的環境衛生設施由經營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七)垃圾轉運站由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或者產權單位負責。
 
    (八)垃圾處理場由轄區人民政府負責。
 
    第五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和改造;不得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的使用性質;不得損壞環境衛生設施及附屬設施;不得擅自拆除、移動或者停用公共環境衛生設施。因城市規劃建設確需拆除、移動或者停用的,應當提前告知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門并按照規定辦理手續。拆除的設施,應當按照方便使用和不低于原有標準、規模進行重建或者補建。
 
    違反規定,占用、損毀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令恢復原狀,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擅自拆除、遷移、改建、停用環境衛生設施和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用途的,責令恢復原狀,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執法保障
 
    第五十二條 城市管理部門收集證據時,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依法采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第五十三條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執法監督,對本轄區內違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行為,有權責成下級有關部門依法查處;也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對違法行為直接予以查處。
 
    對同一時間、地點的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嚴格執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按照規定將執法人員、執法依據、執法權限、執法程序、執法結果、監督方式等行政執法信息向社會公開,實現行政執法公開透明。
 
    第五十五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嚴格執行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采取文字、音像等記錄方式,對執法程序啟動、調查取證、審查決定、送達執行等環節進行記錄,實現行政執法全過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五十六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嚴格執行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明確負責法制審核工作的人員,在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前進行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八條 城市管理部門的執法人員應當依法行使職權;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政務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侮辱、毆打城市管理執法人員或阻撓其履行職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除明確規定由其他部門實施外,均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實施。
 
    本條例所規定的行政處罰權可以依法由鄉鎮、街道辦事處行使。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中所稱城市容貌標準包括國家、省、市公布的城市容貌標準、城市管理精細化標準等。
 
    第六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區,開發區、自貿區等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地區: 河北 石家莊市
標簽: 環境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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