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區各委、辦、廳、局,各大企業、事業單位:
現將《內蒙古自治區檢舉制售假冒偽劣產品違法行為有功人員獎勵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內蒙古自治區檢舉制售假冒偽劣產品違法行為有功人員獎勵辦法
第一條 為獎勵檢舉制售假冒偽劣產品違法行為的有功人員,嚴厲打擊制售假冒偽劣產品違法行為,規范舉報制售假冒偽劣產品獎勵制度,保障市場經濟健康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和《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舉報有功人員是指以書面材料、電話或其他形式向自治區負有打擊制售假冒偽劣產品違法行為監管職能的行政執法部門舉報制售假冒偽劣產品行為,且舉報情況經行政執法機關辦案查證屬實的人員。
第三條 除與本職工作有關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被假冒方或其委托人以及屬申訴案件的舉報不適用本辦法外,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生產、銷售、運輸、保管、倉儲、經營性領域使用假冒偽劣產品,以及提供制假生產技術等違法行為向有關執法部門檢舉。
第四條 舉報下列制售假冒偽劣產品違法犯罪行為的,屬于本辦法獎勵范圍:
(一) 生產、銷售、儲存、運輸、印刷偽造或冒用商標、廠名、廠址的產品及包裝物、標識物的。
(二) 生產、銷售、儲存、運輸、印刷偽造或冒用質量標志的產品及包裝物、標識物的。
(三) 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產品的。
(四) 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產品的。
(五) 生產、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
(六) 生產、銷售過期、失效、變質產品的。
第五條 根據舉報事實的確鑿程度和舉報人的配合情況,將舉報分為4個有功等級:
(一) 一級舉報。認定事實完全清楚,已親自并直接掌握現場物證、書證并可協助現場查辦活動,舉報情報與查辦事實完全相符。
(二) 二級舉報。認定有違法事實,已掌握部分現場物證、書證,并可協助查辦活動,舉報情報與查辦事實基本相符。
(三) 三級舉報。尚未對違法事實進行直接核實,但已取得部分重要證據,僅提供查辦線索,不直接協助查辦活動,舉報情報與查辦事實大致相符。
(四) 四級舉報。有部分物證,但未經過核實,僅為懷疑、推測性舉報。
第六條 對舉報有功人員按照不同情況,根據執法機關查獲的假冒偽劣產品貨值大小,一次性給予獎勵。具體獎勵標準如下:
(一) 對于貨值1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按照舉報有功等級分別按貨值5%至6%,3%至4%,1%至3%,或1%以內給予獎勵。
(二) 對于大案要案,行政執法機關已經實施行政處罰的或者未做行政處罰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區分不同情況由行政執法機關或者司法機關按照舉報有功等級分別按貨值4%至5%,2%至3%,1%至2%,或1%以內給予獎勵,每起案件的舉報獎勵金額原則上不超過30萬元。
(三) 案件沒有實際收繳罰沒款的,除給予精神獎勵外,酌情給予3000元以下的獎勵。
(四) 對業內人士舉報行業“潛規則”的,應在上述獎勵標準基礎上予以進一步獎勵。
第七條 舉報獎勵等級由案件承辦部門根據調查核實的違法事實確定。
第八條 獎勵舉報有功人員的獎金由自治區財政部門作為專項資金列入部門預算,專款專用。
第九條 舉報有功人員接到獎勵通知后須在3個月內領取獎金,逾期不領取的,視為自動放棄。
第十條 各有關部門應建立健全審批、發放、領取、憑證保管等打假舉報獎勵財務管理制度,確保打假舉報獎勵工作的正常開展。
第十一條 舉報獎勵實行1案1獎制,對多個舉報人舉報同一制假售假案的,只獎勵首報者,不重復獎勵。
第十二條 實施獎勵應由專人負責,并嚴格為舉報人保密。未經舉報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將舉報人姓名、身份、居住地及舉報情況公開或泄露給被舉報單位和其他無關人員,違者依法追究責任。
第十三條 財政部門和執法部門要加強對獎勵資金申報和發放的管理,健全責任制度,嚴肅財經紀律。各級行政執法部門要指定專門的舉報受理機構,設立并對外公布舉報電話,規范工作人員與舉報人之間的行為,嚴格執行有關規定,強化監督。
第十四條 獎勵經費的使用管理要接受審計、監察等部門的監督檢查。發現問題,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舉報人應對所舉報的事實負責。對借舉報之名故意捏造事實誣告他人或進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各級執法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況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 偽造舉報材料,冒領舉報獎金的。
(二) 對舉報人或舉報情況敷衍塞責,未認真核實查處的。
(三) 因工作失職造成泄密的。
(四) 向被舉報人通風報信,幫助其逃避查處的。
第十七條 以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名義舉報的,對該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獎勵,按本辦法執行。
第十八條 舉報人領取獎金收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暫免收個人所得稅。
第十九條 各盟市可依據本辦法制定當地的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