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對出口乳品的檢驗監管,提高檢驗檢疫工作效率,確保出口乳品質量安全,按照風險管理、誠信管理的原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進出口乳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要求,結合內蒙古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對內蒙古檢驗檢疫局轄區連續出口至少一年以上、并且未發生任何質量安全問題的出口乳品企業產品的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
產品類別包括液態奶和乳飲料產品(以下統稱為出口乳品)。
第三條 內蒙古檢驗檢疫局食品檢驗監督處負責出口乳品的檢驗監管工作。
第四條 出口乳品企業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對社會和公眾負責,保證出口乳品安全,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二章 企業要求
第五條 出口乳品企業生產出口乳品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要在產品風險防控和基地自主檢查的基礎上,結合實際,通過風險分析制定相應的安全風險監控計劃,報內蒙古檢驗檢疫局備案后對出口產品實施有針對性的風險監測,并應按照計劃安排提交監測報告。
(二)持續落實“出口乳品質量管理小組”職責和質量分析報告制度,完善質量安全保障體系,將質量安全責任落實到人,依法履行食品安全主體責任。企業應設置專門的食品安全員,負責出口乳品企業質量安全管理和進口國(地區)法規搜集工作,以確保質量體系有效運行。
(三)對出口乳品實施批批檢測,在報檢時應隨附檢測報告和質量承諾書,并應按照下列要求對出口乳品實施檢驗:
1.雙邊協議、議定書、備忘錄確定的檢驗檢疫要求;
2.進口國家或地區的標準;
3.貿易合同或者信用證注明的檢驗檢疫要求;
均無上述標準或者要求的,按照中國法律法規及相關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規定實施檢驗。
出具檢測報告的檢測機構必須具備食品檢驗機構資質認定(CMAF)和中國合格評定國家認可委員會(CNAS)實驗室認可,檢測報告上必須有CMAF和CNAS標志。
(四)建立完善的出口產品追溯召回管理體系,落實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處置及經濟賠償責任。當企業直接或間接發現不合格品時,應立即啟動追溯召回程序。處置情況應當及時向檢驗檢疫機構報告。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六條 檢驗檢疫機構在對出口乳品企業實施監管抽檢時,應采取如下措施:
(一)對出口產品進行現場查驗,核對產品包裝規格、報檢數量及重量、生產日期、批號、備案號等,是否與報檢內容相一致;核對產品生產日期是否與檢測報告一致,并核對檢測結果是否符合標準要求。現場查驗合格后,可出具放行單據和相關證書。
(二)在滿足本辦法第五條要求的基礎上,檢驗檢疫機構應根據出口乳品風險分類和企業情況,按照風險分析原理確定抽檢比例。抽檢的批次采樣后送內蒙古局檢驗檢疫技術中心進行符合性檢驗。(現根據出口乳品企業實際暫定抽檢比例為20%-30%)
第七條 對出口乳品原奶牧場實施備案管理。進一步規范牧場奶畜養殖、飼料及投入品管理及使用、防疫消毒、奶畜病亡及不合格品處置、原奶生產、貯存、檢驗等相關檔案,督促企業建立健全疫病疫情防控和有毒有害物質防范、監控體系,保障原奶質量安全。
第八條 檢驗檢疫機構在抽檢中發現不合格產品的,應當責令企業查找問題、分析原因,情節嚴重的可對企業實施暫停出口報檢,停產整頓整改,切實消除不合格產生的原因,保證能夠符合檢驗檢疫監管要求。
檢驗檢疫機構在監管過程中發現下述情況的加嚴檢驗監管:
(一)違反檢驗檢疫法律、法規,受到檢驗檢疫機構行政處罰的;
(二)抽檢中檢出不合格的;
(三)監管中發現企業質量安全管理體系不完善的;
(四)受到相關風險預警通報、通告或者公告的;
(五)產品因質量安全問題被國外召回、退貨或者造成不良影響的;
(六)超過一年未出口的;
(七)存在其它違反法律、法規行為的。
第九條 檢驗檢疫機構應對出口乳品企業實施每三個月至少一次、全年不少于4次的日常監管。重點對企業的質量安全管理體系運行情況進行監督,保證出口乳品質量安全管理實現從原料到成品的全過程可控,確保其持續符合備案要求。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條 本辦法由內蒙古檢驗檢疫局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對出口乳品的檢驗監管,提高檢驗檢疫工作效率,確保出口乳品質量安全,按照風險管理、誠信管理的原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進出口乳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要求,結合內蒙古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對內蒙古檢驗檢疫局轄區連續出口至少一年以上、并且未發生任何質量安全問題的出口乳品企業產品的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
產品類別包括液態奶和乳飲料產品(以下統稱為出口乳品)。
第三條 內蒙古檢驗檢疫局食品檢驗監督處負責出口乳品的檢驗監管工作。
第四條 出口乳品企業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對社會和公眾負責,保證出口乳品安全,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二章 企業要求
第五條 出口乳品企業生產出口乳品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要在產品風險防控和基地自主檢查的基礎上,結合實際,通過風險分析制定相應的安全風險監控計劃,報內蒙古檢驗檢疫局備案后對出口產品實施有針對性的風險監測,并應按照計劃安排提交監測報告。
(二)持續落實“出口乳品質量管理小組”職責和質量分析報告制度,完善質量安全保障體系,將質量安全責任落實到人,依法履行食品安全主體責任。企業應設置專門的食品安全員,負責出口乳品企業質量安全管理和進口國(地區)法規搜集工作,以確保質量體系有效運行。
(三)對出口乳品實施批批檢測,在報檢時應隨附檢測報告和質量承諾書,并應按照下列要求對出口乳品實施檢驗:
1.雙邊協議、議定書、備忘錄確定的檢驗檢疫要求;
2.進口國家或地區的標準;
3.貿易合同或者信用證注明的檢驗檢疫要求;
均無上述標準或者要求的,按照中國法律法規及相關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規定實施檢驗。
出具檢測報告的檢測機構必須具備食品檢驗機構資質認定(CMAF)和中國合格評定國家認可委員會(CNAS)實驗室認可,檢測報告上必須有CMAF和CNAS標志。
(四)建立完善的出口產品追溯召回管理體系,落實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處置及經濟賠償責任。當企業直接或間接發現不合格品時,應立即啟動追溯召回程序。處置情況應當及時向檢驗檢疫機構報告。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六條 檢驗檢疫機構在對出口乳品企業實施監管抽檢時,應采取如下措施:
(一)對出口產品進行現場查驗,核對產品包裝規格、報檢數量及重量、生產日期、批號、備案號等,是否與報檢內容相一致;核對產品生產日期是否與檢測報告一致,并核對檢測結果是否符合標準要求。現場查驗合格后,可出具放行單據和相關證書。
(二)在滿足本辦法第五條要求的基礎上,檢驗檢疫機構應根據出口乳品風險分類和企業情況,按照風險分析原理確定抽檢比例。抽檢的批次采樣后送內蒙古局檢驗檢疫技術中心進行符合性檢驗。(現根據出口乳品企業實際暫定抽檢比例為20%-30%)
第七條 對出口乳品原奶牧場實施備案管理。進一步規范牧場奶畜養殖、飼料及投入品管理及使用、防疫消毒、奶畜病亡及不合格品處置、原奶生產、貯存、檢驗等相關檔案,督促企業建立健全疫病疫情防控和有毒有害物質防范、監控體系,保障原奶質量安全。
第八條 檢驗檢疫機構在抽檢中發現不合格產品的,應當責令企業查找問題、分析原因,情節嚴重的可對企業實施暫停出口報檢,停產整頓整改,切實消除不合格產生的原因,保證能夠符合檢驗檢疫監管要求。
檢驗檢疫機構在監管過程中發現下述情況的加嚴檢驗監管:
(一)違反檢驗檢疫法律、法規,受到檢驗檢疫機構行政處罰的;
(二)抽檢中檢出不合格的;
(三)監管中發現企業質量安全管理體系不完善的;
(四)受到相關風險預警通報、通告或者公告的;
(五)產品因質量安全問題被國外召回、退貨或者造成不良影響的;
(六)超過一年未出口的;
(七)存在其它違反法律、法規行為的。
第九條 檢驗檢疫機構應對出口乳品企業實施每三個月至少一次、全年不少于4次的日常監管。重點對企業的質量安全管理體系運行情況進行監督,保證出口乳品質量安全管理實現從原料到成品的全過程可控,確保其持續符合備案要求。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條 本辦法由內蒙古檢驗檢疫局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