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環保局:
現將《河北省環境保護規范性文件備案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河北省規范性文件備案規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9號)
二○○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河北省環境保護規范性文件備案規定
第一條 根據《河北省規范性文件備案規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9號)的有關規定,為加強我省環境保護規范性文件的監督,維護法制的統一,結合我省環境保護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環境保護規范性文件是指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范性文件,按照法定職權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關系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環境保護行政措施、規定、規則、細則、決定等行政性文件。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內部工作制度、文件,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環境保護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監督機關是環境保護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的上級機關(以下簡稱監督機關)。
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具體承擔報送備案工作;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具體負責環境保護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監督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承擔制定環境保護規范性文件的內部機構于文件公布之日起3日內將文件徑送本級部門的法制機構。
第五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保護規范性文件,報其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主辦,與其他部門聯合制定的環境保護規范性文件,由該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向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 環境保護規范性文件應于公布之日起15日內按本規定第五條規定上報備案。
報送環境保護規范性文件備案,應當提交環境保護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報告(格式附后)、起草說明和正式刊印文本一式二份,并按照規定的格式裝訂成冊。同時提交環境保護規范性文件的電子文本。
起草說明應包括背景情況、必要性、起草過程、對主要條款的解釋和起草環境保護規范性文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范性文件的具體名稱,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七條 環境保護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主要內容包括:
(一)是否有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依據;
(二)是否同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相抵觸;
(三)是否超越法定權限;
(四)是否違反制定程序;
(五)其他應當審查的內容。
第八條 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在對環境保護規范性文件審查過程中,需要制定機關提供相關材料或者說明有關情況的,制定機關應當在指定的時間內提供相關材料或者說明。
第九條 對環境保護規范性文件經備案審查發現問題,由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報監督機關批準后,分別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環境保護規范性文件沒有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依據的,建議制定機關予以撤銷;
(二)環境保護規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相抵觸或超越法定權限的,通知制定機關停止執行,限期糾正;逾期不糾正的,提出處理意見,予以撤銷或者變更。
(三)環境保護規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不規范的,通知制定機關限期糾正。
制定機關應當自接到審查處理意見之日起30日內,將處理情況報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
第十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于每年1月31日前,將上年度制定的環境保護規范性文件目錄和由本市人大、政府制定的環境保護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規章目錄一式三份,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法制機構。
第十一條 不按規定報送環境保護規范性文件備案的,由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建議監督機關對制定機關給予通報批評。
第十二條 制定機關違反本規定,拒不執行審查處理意見的,由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建議監督機關給予通報批評。
第十三條 未規定的事項,依據《河北省規范性文件備案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環境保護局規范性文件備案報告
環境保護局規備字[20 ] 號
環境保護局:
現將我局20 年 月 日發布的《 》([20 ] 號)上報備案,請查收。
環境保護局(印章)
年 月 日
附件:
河北省規范性文件備案規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9號
第一條 為加強對規范性文件的監督,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規范性文件,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含直屬機構、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的組織或者機構,以下統稱制定機關)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關系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措施、決定、命令等行政性文件。
第三條 規范性文件的報送備案和審查監督,適用本規定。
行政機關的內部工作文件,不適用本規定。
規章的備案依照《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規范性文件備案,堅持有件必備、有備必審、有錯必糾的原則。
第五條 報送規范性文件備案的義務機關是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機關,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監督機關是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的上級機關(以下簡稱監督機關)。
具體承擔報送備案工作的機構是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具體負責備案審查監督的機構是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
第六條 制定機關應當自規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內,依照下列規定向相應的監督機關報送備案:
(一)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上級主管部門有規定的,可以同時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
(三)各級人民政府派出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報設立該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備案。
(四)實行垂直領導的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同時抄報本級人民政府;實行省以下垂直領導的省直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兩個以上部門聯合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由主辦部門報送備案。
第七條 報送規范性文件備案,由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徑送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抄報本級人民政府的,直接抄報本級政府法制機構。
第八條 報送規范性文件備案,應當提交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報告和正式刊印文本一式二份,并按照規定的格式裝訂成冊。同時提交規范性文件的電子文本。
第九條 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應當對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的下列內容進行審查:
(一)是否與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
(二)是否超越法定權限。
(三)是否違反制定程序。
(四)是否與其他部門發布的規范性文件交叉或者矛盾。
(五)其他應當審查的內容。
第十條 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在對規范性文件審查過程中,需要制定機關提供相關材料或者說明有關情況的,制定機關應當配合;需要征求有關部門意見的,有關部門應當在規定時間內予以答復。
第十一條 對備案審查中發現的問題,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規范性文件與法律、法規、規章抵觸或者超越法定權限的,由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通知制定機關停止執行,限期糾正;逾期不糾正的,提出處理意見,報請監督機關批準后予以撤銷或者變更。
(二)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規范的,由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通知制定機關限期糾正。
(三)規范性文件之間對同一事項規定不一致的,由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協調。經協調達成一致意見的,有關部門必須執行;經協調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二條 制定機關應當自接到監督機關或者監督機關法制機構作出的審查處理意見之日起30日內,將處理情況報監督機關法制機構。
第十三條 依照本規定第六條第四項有關規定,接受抄報的機關認為抄報的規范性文件與法律、法規和規章抵觸或者規范性文件之間相矛盾的,應當向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提出書面意見。
第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規范性文件與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或者規范性文件之間相互矛盾的,可以向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提出書面審查建議。
第十五條 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接到依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提出的書面意見或者審查建議后,應當予以核查,并在60日內核查處理完畢,同時將處理結果通知提請人。
第十六條 規范性文件備案實行統計報告和定期通報制度。
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應當在每年1月31日以前,將本機關上年度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目錄報送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規范性文件備案工作的領導。
各級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加強對規范性文件的報送備案情況和備案審查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制定機關違反本規定,不按規定報送規范性文件備案和年度制定目錄的,由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制定機關給予通報批評或者建議監督機關給予通報批評,并可視情節輕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制定機關違反本規定,拒不執行審查處理意見的,由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給予通報批評或者建議監督機關給予通報批評;并可視情節輕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違反本規定,不履行備案審查監督職責的,由監督機關或者上級政府法制機構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現將《河北省環境保護規范性文件備案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河北省規范性文件備案規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9號)
二○○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河北省環境保護規范性文件備案規定
第一條 根據《河北省規范性文件備案規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9號)的有關規定,為加強我省環境保護規范性文件的監督,維護法制的統一,結合我省環境保護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環境保護規范性文件是指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范性文件,按照法定職權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關系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環境保護行政措施、規定、規則、細則、決定等行政性文件。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內部工作制度、文件,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環境保護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監督機關是環境保護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的上級機關(以下簡稱監督機關)。
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具體承擔報送備案工作;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具體負責環境保護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監督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承擔制定環境保護規范性文件的內部機構于文件公布之日起3日內將文件徑送本級部門的法制機構。
第五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保護規范性文件,報其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主辦,與其他部門聯合制定的環境保護規范性文件,由該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向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 環境保護規范性文件應于公布之日起15日內按本規定第五條規定上報備案。
報送環境保護規范性文件備案,應當提交環境保護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報告(格式附后)、起草說明和正式刊印文本一式二份,并按照規定的格式裝訂成冊。同時提交環境保護規范性文件的電子文本。
起草說明應包括背景情況、必要性、起草過程、對主要條款的解釋和起草環境保護規范性文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范性文件的具體名稱,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七條 環境保護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主要內容包括:
(一)是否有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依據;
(二)是否同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相抵觸;
(三)是否超越法定權限;
(四)是否違反制定程序;
(五)其他應當審查的內容。
第八條 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在對環境保護規范性文件審查過程中,需要制定機關提供相關材料或者說明有關情況的,制定機關應當在指定的時間內提供相關材料或者說明。
第九條 對環境保護規范性文件經備案審查發現問題,由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報監督機關批準后,分別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環境保護規范性文件沒有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依據的,建議制定機關予以撤銷;
(二)環境保護規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相抵觸或超越法定權限的,通知制定機關停止執行,限期糾正;逾期不糾正的,提出處理意見,予以撤銷或者變更。
(三)環境保護規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不規范的,通知制定機關限期糾正。
制定機關應當自接到審查處理意見之日起30日內,將處理情況報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
第十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于每年1月31日前,將上年度制定的環境保護規范性文件目錄和由本市人大、政府制定的環境保護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規章目錄一式三份,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法制機構。
第十一條 不按規定報送環境保護規范性文件備案的,由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建議監督機關對制定機關給予通報批評。
第十二條 制定機關違反本規定,拒不執行審查處理意見的,由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建議監督機關給予通報批評。
第十三條 未規定的事項,依據《河北省規范性文件備案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環境保護局規范性文件備案報告
環境保護局規備字[20 ] 號
環境保護局:
現將我局20 年 月 日發布的《 》([20 ] 號)上報備案,請查收。
環境保護局(印章)
年 月 日
附件:
河北省規范性文件備案規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9號
第一條 為加強對規范性文件的監督,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規范性文件,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含直屬機構、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的組織或者機構,以下統稱制定機關)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關系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措施、決定、命令等行政性文件。
第三條 規范性文件的報送備案和審查監督,適用本規定。
行政機關的內部工作文件,不適用本規定。
規章的備案依照《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規范性文件備案,堅持有件必備、有備必審、有錯必糾的原則。
第五條 報送規范性文件備案的義務機關是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機關,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監督機關是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的上級機關(以下簡稱監督機關)。
具體承擔報送備案工作的機構是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具體負責備案審查監督的機構是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
第六條 制定機關應當自規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內,依照下列規定向相應的監督機關報送備案:
(一)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上級主管部門有規定的,可以同時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
(三)各級人民政府派出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報設立該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備案。
(四)實行垂直領導的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同時抄報本級人民政府;實行省以下垂直領導的省直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兩個以上部門聯合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由主辦部門報送備案。
第七條 報送規范性文件備案,由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徑送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抄報本級人民政府的,直接抄報本級政府法制機構。
第八條 報送規范性文件備案,應當提交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報告和正式刊印文本一式二份,并按照規定的格式裝訂成冊。同時提交規范性文件的電子文本。
第九條 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應當對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的下列內容進行審查:
(一)是否與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
(二)是否超越法定權限。
(三)是否違反制定程序。
(四)是否與其他部門發布的規范性文件交叉或者矛盾。
(五)其他應當審查的內容。
第十條 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在對規范性文件審查過程中,需要制定機關提供相關材料或者說明有關情況的,制定機關應當配合;需要征求有關部門意見的,有關部門應當在規定時間內予以答復。
第十一條 對備案審查中發現的問題,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規范性文件與法律、法規、規章抵觸或者超越法定權限的,由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通知制定機關停止執行,限期糾正;逾期不糾正的,提出處理意見,報請監督機關批準后予以撤銷或者變更。
(二)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規范的,由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通知制定機關限期糾正。
(三)規范性文件之間對同一事項規定不一致的,由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協調。經協調達成一致意見的,有關部門必須執行;經協調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二條 制定機關應當自接到監督機關或者監督機關法制機構作出的審查處理意見之日起30日內,將處理情況報監督機關法制機構。
第十三條 依照本規定第六條第四項有關規定,接受抄報的機關認為抄報的規范性文件與法律、法規和規章抵觸或者規范性文件之間相矛盾的,應當向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提出書面意見。
第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規范性文件與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或者規范性文件之間相互矛盾的,可以向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提出書面審查建議。
第十五條 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接到依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提出的書面意見或者審查建議后,應當予以核查,并在60日內核查處理完畢,同時將處理結果通知提請人。
第十六條 規范性文件備案實行統計報告和定期通報制度。
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應當在每年1月31日以前,將本機關上年度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目錄報送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規范性文件備案工作的領導。
各級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加強對規范性文件的報送備案情況和備案審查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制定機關違反本規定,不按規定報送規范性文件備案和年度制定目錄的,由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制定機關給予通報批評或者建議監督機關給予通報批評,并可視情節輕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制定機關違反本規定,拒不執行審查處理意見的,由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給予通報批評或者建議監督機關給予通報批評;并可視情節輕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違反本規定,不履行備案審查監督職責的,由監督機關或者上級政府法制機構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