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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事業單位公開招聘人員暫行辦法(滬人社專發(2009)45號)

   2010-08-14 866
核心提示: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深化事業單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科學、公正的用人制度,規范事業單位選人用人行為,根據《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深化事業單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科學、公正的用人制度,規范事業單位選人用人行為,根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人事部<關于在事業單位試行人員聘用制度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2]35號)、《事業單位公開招聘人員暫行規定》(2005年11月16日人事部令第6號)和《上海市事業單位聘用合同辦法》(滬府發[2003]4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公開招聘是指事業單位在編制限額內出現崗位空缺時,根據招聘崗位的任職條件及要求,采取考試或考核的方法,面向社會的選人用人行為。

  第三條 本市所屬各級各類事業單位公開招聘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工勤人員,適用本辦法。經批準參照公務員法進行管理的事業單位和執法類事業單位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除下列人員外,事業單位新進人員都要實行公開招聘:

  (一)國家政策性安置的;

  (二)按干部人事管理權限由上級任用的;

  (三)涉密崗位的;

  (四)確需使用其他方法選聘任用,并經各級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同意的。

  第五條 事業單位公開招聘人員,應當貫徹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按照德才兼備的用人標準和崗位所需的專業、技能、資格等條件擇優聘用。

  第六條 公開招聘堅持政府宏觀管理與落實單位用人自主權相結合,統一規范、分類指導、分級管理。

  第七條 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本市事業單位公開招聘工作的政策制定、宏觀指導、監督管理。

  各區(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區(縣)所屬事業單位公開招聘工作的指導、監督管理。

  事業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對所屬事業單位公開招聘工作的具體指導、組織協調和監督管理。

  事業單位可以成立由本單位行政領導和人事部門、紀檢監察部門、職工代表及有關專家組成的招聘工作組織,負責公開招聘工作的具體實施。規模小、人員少的事業單位,可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組建招聘工作組織,負責公開招聘工作的具體實施。

  第二章 招聘范圍、條件及程序

  第八條 事業單位公開招聘人員應當面向社會。凡符合以下條件的人員均可報名應聘:

  (一)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法律;

  (二)具有良好的品行;

  (三)具備崗位所需的學歷、專業、資格、技能等條件;

  (四)適應崗位要求的身體條件;

  (五)崗位所需要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事業單位公開招聘人員,不得設置歧視性條件。

  第十條 公開招聘一般應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制定招聘計劃;

  (二)發布招聘公告;

  (三)受理應聘人員的申請,對資格條件進行審查;

  (四)考試或考核;

  (五)身體檢查;

  (六)考察;

  (七)根據考試或考核、體檢、考察結果,確定擬聘人員;

  (八)公示招聘結果;

  (九)簽訂聘用合同,辦理聘用手續。

  第三章 招聘計劃、信息發布與資格審查

  第十一條 招聘計劃由用人單位負責編制,內容一般包括:

  (一)單位名稱、核定編制數、實有人數;

  (二)招聘崗位名稱和數量;

  (三)招聘范圍、對象、基本條件;

  (四)招聘方式(考試、考核內容和辦法,以及時間安排)。

  第十二條 市屬事業單位的招聘計劃經上級主管部門核準后,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備案;各區(縣)所屬事業單位的招聘計劃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和區(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核準。

  第十三條 事業單位公開招聘人員應當公開發布招聘公告。招聘公告一般應載明:

  (一)用人單位簡介;

  (二)招聘崗位、招聘職數及待遇;

  (三)應聘條件;

  (四)應聘辦法;

  (五)報名時間、地點、方法及報名材料;

  (六)考試或考核的時間(時限)、方法、內容、范圍;

  (七)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招聘公告分別在市或區(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網站上發布。事業單位上級主管部門及用人單位也可通過各自網站或其他媒體向社會發布。

  第十四條 根據工作需要,市屬事業單位可由用人單位會同其上級主管部門對應聘人員資格條件進行審查;區(縣)所屬事業單位,可由用人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或會同區(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對應聘人員資格條件進行審查。

  第十五條 應聘人員按報名要求提交的材料應當真實、準確。

  第四章 考試、考核

  第十六條 事業單位公開招聘應采取考試或考核的辦法,考試科目或考核內容應根據行業、專業以及崗位的特點設置。

  第十七條 考試主要采取筆試和面試相結合的形式進行。筆試成績原則上占考試總成績比例不低于40%。

  第十八條 筆試根據事業單位實際需求,可分為公共科目和專業科目。公共科目筆試主要測試基本素質和綜合能力,專業科目筆試主要測試崗位所需的專業理論知識。

  第十九條 采取考試方法公開招聘的崗位,應根據筆試成績,按照由高到低排列原則,一般以不低于招聘崗位總數1:2的比例確定面試人選。

  第二十條 面試主要測試崗位專業知識、業務能力和綜合素質。面試一般由用人單位及(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其中區(縣)屬事業單位招聘人員的面試,一般由用人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會同區(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統一組織。考官由5至7人組成。面試應根據崗位實際需要,采取答辯、結構化面試、情景模擬、實際操作等多種方式進行。

  第二十一條 事業單位公開招聘普通管理崗位人員,一般應組織參加公共科目的筆試。

  第二十二條 事業單位公開招聘專業技術崗位人員,應根據行業和專業特點,確定考試或考核方式。公開招聘通用性較強的專業技術崗位人員,一般應采取考試的辦法。

  第二十三條 事業單位公開招聘工勤技能崗位人員,主要測試與崗位相適應的技能和操作水平。

  第二十四條 人事考試機構建立事業單位公開招聘考試服務平臺,可以為事業單位招聘普通公共行政管理崗位和通用性較強的專業技術崗位提供統一規范的考試服務。

  事業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根據實際需要,可增加專業科目筆試,試題可以自主命題,也可以委托人事考試機構提供服務。

  第二十五條 采取考核辦法公開招聘的崗位,可由用人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直接對應聘者的工作業績、業務能力和綜合素質等方面進行全面考核。

  第五章 體檢與考察

  第二十六條 招聘崗位對身體條件有要求的,應當在招聘計劃中說明,并在招聘公告上公布。

  第二十七條 對通過考試或考核的人員,用人單位可以根據崗位對身體條件的要求,統一組織到本市二級甲等以上醫療機構進行體檢。

  第二十八條 考察由用人單位組織實施,考察應當做到全面、客觀、公正。主要考察應聘人員的思想政治素質、遵紀守法情況、道德品質和誠信記錄,并對應聘人員的報考資格進行復審。

  第六章 聘用

  第二十九條 根據考試或考核、體檢和考察結果,經用人單位負責人集體研究,擇優確定擬聘用人員名單。

  第三十條 對擬聘人員應在適當范圍進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不少于7天。公示有異議、影響聘用的,應根據查實的內容、結果確定是否聘用。

  第三十一條 經公示確定的擬聘人員,用人單位應按規定與擬聘用人員訂立聘用合同。簽訂聘用合同前,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的規定報批或備案。

  第七章 回避、監督與違紀處理

  第三十二條 事業單位公開招聘人員實行回避制度。凡與聘用單位負責人員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或者近姻親關系的應聘人員,不得應聘該單位負責人員的秘書或者人事、財務、紀檢監察崗位,以及有直接上下級領導關系的崗位。聘用單位負責人員和招聘工作人員在辦理人員聘用事項時,涉及與本人有上述親屬關系或者其他可能影響招聘公正的,也應當回避。

  第三十三條 招聘工作要做到信息公開、過程公開、結果公開,接受社會及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及事業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要認真履行監管職責,對事業單位招聘過程中違反干部人事紀律及本辦法的行為要予以制止和糾正,保證招聘工作的公開、公平、公正。

  第三十五條 嚴格公開招聘紀律。對有下列違反本辦法情形的,必須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應聘人員偽造、涂改證件、證明,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應聘資格的;

  (二)應聘人員在考試考核過程中作弊的;

  (三)招聘工作人員指使、縱容他人作弊,或在考試考核過程中參與作弊的;

  (四)招聘工作人員故意泄露考試題目的;

  (五)事業單位負責人員違反規定私自聘用人員的;

  (六)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規定,影響招聘公平、公正進行的;

  (七)違反本辦法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公開招聘紀律的應聘人員,視情節輕重取消考試或聘用資格;對違反本辦法招聘的受聘人員,一經查實,應當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公開招聘紀律的工作人員,視情節輕重調離招聘工作崗位或給予處分;對違反公開招聘紀律的其他相關人員,按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三十八條 建立健全事業單位公開招聘誠信管理機制。對違反公開招聘紀律的應聘人員、工作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的違規違紀行為記入誠信檔案。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事業單位公開招聘港、澳、臺及外國國籍人員,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 各區(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各行業主管部門,各事業單位上級主管部門可以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制定本地區、本行業和本部門的公開招聘實施細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實行。



 
地區: 上海
標簽: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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