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組織機構代碼管理,推進信息網絡化基礎建設,提高現代化管理水平,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組織機構代碼,是指根據《全國組織機構代碼編制規則》編制,賦予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組織機構)在全國范圍內唯一的、始終不變的法定代碼標識。
第三條 省、市(州)、縣(市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組織機構代碼管理工作,其主要任務是:
(一)建立和維護組織機構代碼信息系統;
(二)編制和賦予組織機構代碼;
(三)指導協調組織機構代碼應用工作;
(四)監督檢查組織機構代碼實施情況;
(五)查處組織機構代碼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做好組織機構代碼管理和應用工作。
第四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下列組織機構,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辦理組織機構代碼登記:
(一)政黨機關、國家機關、人民團體;
(二)經機構編制部門核準登記和備案的事業單位;
(三)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的企業及其分支機構;
(四)經民政部門核準登記的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
(五)國家和省規定應當辦理組織機構代碼登記的其他組織機構。
第五條 組織機構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憑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有效身份證件和下列之一的文件(證件),向批準或者核準登記、備案機關的同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請辦理組織機構代碼登記:
(一)政黨機關、國家機關、人民團體成立的批準文件;
(二)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成立批準文件;
(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
(四)社會團體登記證或者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
(五)其他組織機構合法地位的證明文件。
第六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在10日內對組織機構提交的文件、證件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賦予組織機構代碼并發給組織機構代碼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賦碼并說明理由。
本辦法施行前成立的組織機構,按照本辦法規定應當辦理組織機構代碼登記,尚未辦理登記的,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30日內,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請辦理組織機構代碼登記。
第七條 組織機構代碼分為法人代碼和非法人代碼。具有法人資格的組織機構賦予法人代碼,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組織機構賦予非法人代碼。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保證代碼質量,不重碼、不錯碼。
組織機構代碼證包括正本、副本(含電子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禁止偽造、涂改、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組織機構代碼證;禁止使用失效、作廢的組織機構代碼證。
第八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為組織機構賦碼發證后,應當及時通知批準成立該組織機構或者核準登記該組織機構的機構編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門。
第九條 機構編制、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門批準或者核準組織機構成立、變更或者撤銷、注銷的,應當告知組織機構于批或者核準之日起30日內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請組織機構代碼登記或者辦理變更登記、注銷登記。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注銷組織機構代碼的,應當及時向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同級部門(機構)通報。
第十條 組織機構代碼證記載的事項發生變更時,該組織機構應當自有關機關批準或者核準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批準文件或者核準變更的證書,向原賦碼發證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在10日內完成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 組織機構代碼證毀損或者遺失的,組織機構應當及時向原賦碼發證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請補發新證。遺失代碼證的還應當及時登報聲明原組織機構代碼證作廢。
第十二條 組織機構依法終止的,原組織機構應當自有關機關批準或者核準注銷、撤銷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明文件到原賦碼發證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組織機構代碼注銷登記,交回組織機構代碼證。
被注銷的代碼20年內不得再賦予其他組織機構。
第十三條 發展計劃、外經貿、財政、勞動和社會保障、公安交通、統計、國土資源、房地產、稅務、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和金融機構為組織機構依法辦理有關業務時,應當查驗組織機構代碼證并記錄組織機構代碼。
機構編制、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門對組織機構證照依法進行年檢的,應當要求組織機構在年檢報告上標注其組織機構代碼。
第十四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為政府及其部門以及各類組織機構、個人提供組織機構代碼信息查詢服務。
提供和使用組織機構代碼信息,必須遵守國家信息管理和保密的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政黨機關、國家機關以外的組織機構,實行組織機構代碼證年度檢驗制度。組織機構代碼證年檢,與機構編制、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門的證照年檢同時進行。經檢驗合格的,在組織機構代碼證上加蓋年檢標識;不合格的,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無年檢標識的組織機構代碼證無效。
組織機構代碼證年檢不得收費。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二款、第十條、第十二條規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收繳并銷毀違法的組織機構代碼證,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