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2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了《內蒙古自治區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現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5年5月22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行為,加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以下簡稱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產場所,達不到食品生產企業的許可條件、產品無預包裝或者有簡易包裝的食品生產加工經營者。
本條例所稱食品攤販,是指設攤銷售食品、現場制售食品、以及提供餐飲服務但未取得《食品經營許可證》的食品經營者。
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完善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旗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管理需要可以在蘇木鄉鎮或者特定區域設立派出機構。
農牧業、衛生、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教育、城市管理、民族事務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及其有關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履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職責。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方便群眾生活、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就業原則,統籌規劃,建設、改造適宜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的集中場所、街區,并完善基礎設施及配套設施,推動規模化、連鎖經營。
市轄區人民政府、旗縣所在地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鎮規劃設定并向社會公布食品攤販可以從事食品經營的區域和時段。
第六條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遵守市容管理及其相關規定,保證所生產經營的食品衛生、無毒、無害。
第七條 鼓勵食品小作坊改進生產條件,提高生產能力,擴大經營規模,向食品生產企業轉型升級。
第八條 鼓勵食品行業協會參與制定地方食品標準和食品行業規范,宣傳普及食品安全知識,引導、規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依法生產經營,推動行業誠信建設。
第九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和知識的公益宣傳,倡導健康的飲食方式,增強公眾的食品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對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中的違法行為有權進行投訴和舉報。對查證屬實的舉報,受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負責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監督管理的部門應當公布本部門的電子郵箱地址、單位地址和投訴、舉報電話。
受理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為投訴人、舉報人保密,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
第十一條 開辦食品小作坊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數量、質量要求相適應的加工、包裝、貯存等場所,并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具有與所生產加工食品安全標準相適應的清洗、消毒、冷藏、運輸、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污染以及處理廢水、存放垃圾等設備和設施;
(三)具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直接接觸食品的生產設備、器具無毒、無害、耐腐蝕、不易生銹,符合衛生要求;
(四)用于包裝食品的容器和材料清潔、無毒、無害,符合衛生要求和食品包裝標準。
第十二條 食品小作坊應當經旗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登記并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記證》后,方可從事食品生產加工。
第十三條 申請辦理《食品小作坊登記證》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經營者身份證原件及其復印件、住址、生產加工地點、生產加工食品名稱和品種、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劑名稱和品種、從業人員的健康證明等資料。
第十四條 旗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審核開辦食品小作坊申請人提交的相關資料,必要時對申請人的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準予登記;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說明理由。
旗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登記或者不予登記決定,并且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五條 自治區對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實行品種目錄管理制度。禁止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目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食品小作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生產加工食品所使用的原料、食品添加劑符合國家食品安全規定和有關食品安全標準;
(二)建立進貨記錄臺賬,如實記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名稱、規格、數量、供貨者名稱以及聯系方式、進貨日期。臺賬保留期限不少于兩年;
(三)建立食品生產加工記錄制度,如實記錄生產加工中原輔料投放數量、生產日期,食品添加劑的名稱、使用量、使用人等內容。記錄資料保存期限不少于兩年;
(四)生產帶有簡易包裝的食品應當附帶標明生產者名稱、地址、規格、生產日期、保質期等信息的標簽;
(五)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的人員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口罩,保持個人衛生;
(六)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七)食品添加劑存放在單獨的設施中;
(八)生產加工區域與生活區域分離,生、熟食品加工用具、容器分開使用;
(九)保持運輸食品的車輛和裝卸食品的設備、容器清潔衛生,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運輸。
第十七條 嚴禁食品小作坊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非食品原料、回收食品或者超過保質期食品為原料生產加工食品;
(二)使用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感官性狀異常原料生產加工食品;
(三)使用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或者未經檢驗、檢疫的禽、畜、獸、水產等動物肉類及其制品生產加工食品;
(四)使用含有危害人體健康的化學品、洗滌劑清洗處理的食品原料生產加工食品;
(五)使用被污染的包裝材料、容器、工具生產加工食品;
(六)使用含有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生物毒素、污染物質以及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生產加工食品;
(七)違反國家食品安全標準規定使用或者濫用食品添加劑生產加工食品;
(八)生產加工摻假、摻雜的食品。
第三章 食品攤販經營
第十八條 自治區對食品攤販實行備案管理制度,由旗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到攤位采集攤販的身份證件、健康證件、食品來源等監管信息,并辦理備案手續。食品攤販應當如實按照監管工作人員的要求提供信息,出示相關證件。銷售自產的季節性食用農副產品的,可以不辦理備案手續。
食品攤販應當進入集中交易市場、店鋪等固定場所經營,或者在政府公布的區域和時段內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九條 食品攤販從事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有防雨、防塵、防蟲、防蠅、防鼠、防污染等設施以及密閉的廢棄物容器;
(二)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分開存放,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三)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四)貯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無毒、無害、清潔衛生;
(五)銷售食品使用無毒、無害、清潔的包裝材料;
(六)購進食品的票據憑證保留期限不少于一年。
第二十條 現做現售、提供餐飲服務的攤販在食品經營中除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符合食品衛生條件的制作食品和售貨的亭、棚、車、臺等設施;
(二)接觸食品的器具、工作臺面以及貨架、櫥柜符合食品衛生條件;
(三)使用的餐具做到徹底清洗、消毒;
(四)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對人體安全、無害,殺蟲劑、滅鼠劑等應當妥善保管,不得在食品經營現場存放;
(五)食品經營人員應當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口罩,保持個人衛生。
第二十一條 嚴禁食品攤販有下列行為:
(一)制作、經營超過保質期的食品;
(二)現場制作冷葷食品;
(三)使用天然含有有毒成分的植物、動物制作食品;
(四)超范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制作食品;
(五)使用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制作食品。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本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農牧業等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向社會公布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 負責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監督管理的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其執法人員不少于兩人,并應當向被檢查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監督檢查不得妨礙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合法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四條 負責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監督管理的部門在履行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生產經營的食品進行抽樣檢驗;
(三)查閱、復制有關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向有關人員了解相關情況;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以及違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五)查封違法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
第二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每年制定食品監督抽驗計劃,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的食品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樣檢驗,并選擇適當方式公布檢驗結果。
監督抽驗應當委托有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當事人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復檢。
對檢驗不合格的食品,按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監督抽驗應當支付樣品費,并不得向當事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每年制定食品安全教育培訓計劃,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從業人員進行食品安全知識以及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培訓。
第二十七條 旗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實行誠信記錄制度,記錄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并根據誠信記錄情況,加強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監督檢查和整改指導。
旗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適時公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誠信情況。
第二十八條 商場、超市、集貿市場、集中經營區的開辦者應當協助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履行下列義務:
(一)查驗食品攤販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二)檢查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環境和條件,發現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立即報告有關監管部門;
(三)建立食品攤販檔案,記載食品攤販的基本情況、經營項目、商品信息,指導并督促食品攤販建立生產經營記錄、進貨查驗等與保障食品安全有關的制度。
第二十九條 食品小作坊從業人員和食品攤販應當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后方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患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有礙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員,不得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三十條 食品小作坊應當在明顯位置張掛《食品小作坊登記證》和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食品攤販應當隨身攜帶本人健康證明。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還應當在明顯位置張掛清真標志牌。
第三十一條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經營者應當立即予以處置,及時救治食物中毒人員,封存可能導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防止事故擴大,并報告旗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旗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接到食品安全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采取相應措施,減輕事故危害,并及時通報衛生行政部門。
任何組織、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隱瞞、謊報、遲報食品安全事故,不得毀滅票證、實物等有關證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食品小作坊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記證》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加工的食品和用于違法生產加工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食品小作坊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食品小作坊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的食品以及用于生產的原料,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食品小作坊登記證》。
第三十五條 食品攤販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六條 食品攤販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食品攤販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食品攤販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行為;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的食品和用于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并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被吊銷《食品小作坊登記證》的食品小作坊,其經營者兩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因食品安全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經營者,終身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四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依法履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導致本行政區域發生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第四十一條 負責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監督管理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辦理食品小作坊登記、實施監督檢查時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二)隱瞞、謊報、遲報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5年5月22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行為,加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以下簡稱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產場所,達不到食品生產企業的許可條件、產品無預包裝或者有簡易包裝的食品生產加工經營者。
本條例所稱食品攤販,是指設攤銷售食品、現場制售食品、以及提供餐飲服務但未取得《食品經營許可證》的食品經營者。
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完善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旗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管理需要可以在蘇木鄉鎮或者特定區域設立派出機構。
農牧業、衛生、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教育、城市管理、民族事務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及其有關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履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職責。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方便群眾生活、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就業原則,統籌規劃,建設、改造適宜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的集中場所、街區,并完善基礎設施及配套設施,推動規模化、連鎖經營。
市轄區人民政府、旗縣所在地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鎮規劃設定并向社會公布食品攤販可以從事食品經營的區域和時段。
第六條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遵守市容管理及其相關規定,保證所生產經營的食品衛生、無毒、無害。
第七條 鼓勵食品小作坊改進生產條件,提高生產能力,擴大經營規模,向食品生產企業轉型升級。
第八條 鼓勵食品行業協會參與制定地方食品標準和食品行業規范,宣傳普及食品安全知識,引導、規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依法生產經營,推動行業誠信建設。
第九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和知識的公益宣傳,倡導健康的飲食方式,增強公眾的食品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對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中的違法行為有權進行投訴和舉報。對查證屬實的舉報,受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負責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監督管理的部門應當公布本部門的電子郵箱地址、單位地址和投訴、舉報電話。
受理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為投訴人、舉報人保密,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
第十一條 開辦食品小作坊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數量、質量要求相適應的加工、包裝、貯存等場所,并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具有與所生產加工食品安全標準相適應的清洗、消毒、冷藏、運輸、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污染以及處理廢水、存放垃圾等設備和設施;
(三)具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直接接觸食品的生產設備、器具無毒、無害、耐腐蝕、不易生銹,符合衛生要求;
(四)用于包裝食品的容器和材料清潔、無毒、無害,符合衛生要求和食品包裝標準。
第十二條 食品小作坊應當經旗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登記并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記證》后,方可從事食品生產加工。
第十三條 申請辦理《食品小作坊登記證》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經營者身份證原件及其復印件、住址、生產加工地點、生產加工食品名稱和品種、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劑名稱和品種、從業人員的健康證明等資料。
第十四條 旗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審核開辦食品小作坊申請人提交的相關資料,必要時對申請人的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準予登記;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說明理由。
旗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登記或者不予登記決定,并且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五條 自治區對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實行品種目錄管理制度。禁止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目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食品小作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生產加工食品所使用的原料、食品添加劑符合國家食品安全規定和有關食品安全標準;
(二)建立進貨記錄臺賬,如實記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名稱、規格、數量、供貨者名稱以及聯系方式、進貨日期。臺賬保留期限不少于兩年;
(三)建立食品生產加工記錄制度,如實記錄生產加工中原輔料投放數量、生產日期,食品添加劑的名稱、使用量、使用人等內容。記錄資料保存期限不少于兩年;
(四)生產帶有簡易包裝的食品應當附帶標明生產者名稱、地址、規格、生產日期、保質期等信息的標簽;
(五)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的人員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口罩,保持個人衛生;
(六)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七)食品添加劑存放在單獨的設施中;
(八)生產加工區域與生活區域分離,生、熟食品加工用具、容器分開使用;
(九)保持運輸食品的車輛和裝卸食品的設備、容器清潔衛生,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運輸。
第十七條 嚴禁食品小作坊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非食品原料、回收食品或者超過保質期食品為原料生產加工食品;
(二)使用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感官性狀異常原料生產加工食品;
(三)使用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或者未經檢驗、檢疫的禽、畜、獸、水產等動物肉類及其制品生產加工食品;
(四)使用含有危害人體健康的化學品、洗滌劑清洗處理的食品原料生產加工食品;
(五)使用被污染的包裝材料、容器、工具生產加工食品;
(六)使用含有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生物毒素、污染物質以及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生產加工食品;
(七)違反國家食品安全標準規定使用或者濫用食品添加劑生產加工食品;
(八)生產加工摻假、摻雜的食品。
第三章 食品攤販經營
第十八條 自治區對食品攤販實行備案管理制度,由旗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到攤位采集攤販的身份證件、健康證件、食品來源等監管信息,并辦理備案手續。食品攤販應當如實按照監管工作人員的要求提供信息,出示相關證件。銷售自產的季節性食用農副產品的,可以不辦理備案手續。
食品攤販應當進入集中交易市場、店鋪等固定場所經營,或者在政府公布的區域和時段內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九條 食品攤販從事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有防雨、防塵、防蟲、防蠅、防鼠、防污染等設施以及密閉的廢棄物容器;
(二)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分開存放,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三)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四)貯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無毒、無害、清潔衛生;
(五)銷售食品使用無毒、無害、清潔的包裝材料;
(六)購進食品的票據憑證保留期限不少于一年。
第二十條 現做現售、提供餐飲服務的攤販在食品經營中除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符合食品衛生條件的制作食品和售貨的亭、棚、車、臺等設施;
(二)接觸食品的器具、工作臺面以及貨架、櫥柜符合食品衛生條件;
(三)使用的餐具做到徹底清洗、消毒;
(四)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對人體安全、無害,殺蟲劑、滅鼠劑等應當妥善保管,不得在食品經營現場存放;
(五)食品經營人員應當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口罩,保持個人衛生。
第二十一條 嚴禁食品攤販有下列行為:
(一)制作、經營超過保質期的食品;
(二)現場制作冷葷食品;
(三)使用天然含有有毒成分的植物、動物制作食品;
(四)超范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制作食品;
(五)使用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制作食品。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本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農牧業等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向社會公布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 負責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監督管理的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其執法人員不少于兩人,并應當向被檢查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監督檢查不得妨礙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合法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四條 負責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監督管理的部門在履行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生產經營的食品進行抽樣檢驗;
(三)查閱、復制有關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向有關人員了解相關情況;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以及違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五)查封違法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
第二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每年制定食品監督抽驗計劃,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的食品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樣檢驗,并選擇適當方式公布檢驗結果。
監督抽驗應當委托有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當事人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復檢。
對檢驗不合格的食品,按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監督抽驗應當支付樣品費,并不得向當事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每年制定食品安全教育培訓計劃,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從業人員進行食品安全知識以及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培訓。
第二十七條 旗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實行誠信記錄制度,記錄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并根據誠信記錄情況,加強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監督檢查和整改指導。
旗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適時公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誠信情況。
第二十八條 商場、超市、集貿市場、集中經營區的開辦者應當協助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履行下列義務:
(一)查驗食品攤販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二)檢查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環境和條件,發現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立即報告有關監管部門;
(三)建立食品攤販檔案,記載食品攤販的基本情況、經營項目、商品信息,指導并督促食品攤販建立生產經營記錄、進貨查驗等與保障食品安全有關的制度。
第二十九條 食品小作坊從業人員和食品攤販應當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后方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患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有礙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員,不得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三十條 食品小作坊應當在明顯位置張掛《食品小作坊登記證》和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食品攤販應當隨身攜帶本人健康證明。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還應當在明顯位置張掛清真標志牌。
第三十一條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經營者應當立即予以處置,及時救治食物中毒人員,封存可能導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防止事故擴大,并報告旗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旗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接到食品安全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采取相應措施,減輕事故危害,并及時通報衛生行政部門。
任何組織、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隱瞞、謊報、遲報食品安全事故,不得毀滅票證、實物等有關證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食品小作坊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記證》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加工的食品和用于違法生產加工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食品小作坊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食品小作坊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的食品以及用于生產的原料,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食品小作坊登記證》。
第三十五條 食品攤販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六條 食品攤販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食品攤販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食品攤販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行為;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的食品和用于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并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被吊銷《食品小作坊登記證》的食品小作坊,其經營者兩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因食品安全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經營者,終身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四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依法履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導致本行政區域發生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第四十一條 負責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監督管理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辦理食品小作坊登記、實施監督檢查時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二)隱瞞、謊報、遲報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