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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75號)

   2010-12-01 1050
核心提示:(2010年11月29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0年12月1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75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全文----------
    (2010年11月29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0年12月1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75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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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做好規章清理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要求,南京市人民政府組織對現行有效的市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決定對下列規章分別予以修改、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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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對下列規章作如下修改:
 
    (一)《南京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政府令第43號)
 
    1、第四條修改為: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是本市農村社會保險事業的主管部門,其下設的農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農村社會養老保險事務。
 
    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把搞好農村社會養老保險作為建立和完善社會保障體系的一項重要工作,認真組織、檢查并抓好落實。市、縣(區)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配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共同做好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
 
    2、刪除第二十條。
 
    3、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市、縣(區)設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管理委員會,對養老保險基金管理實施指導和監督。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管理委員會由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財政、稅務、審計、人行等有關部門的負責人和投保人代表組成,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任主任。”
 
    4、刪除第三十五條。
 
    (二)《南京市失業保險辦法》(政府令第206號)
 
    1、第三條修改為:“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是本市失業保險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負責本市失業保險的日常管理工作。”
 
    區、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職責范圍內的失業保險工作,區、縣經辦機構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
 
    2、文中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勞動保障部門”統一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
 
    (三)《南京市殯葬管理辦法》(政府令第185號)
 
    1、刪除第十九條第二款。
 
    2、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妨礙殯葬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南京市擁軍優屬若干規定》(政府令第52號)
 
    1、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擁軍優屬工作,增強軍政軍民團結,維護優撫對象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軍人撫恤優待條例》(以下簡稱《優待條例》)和《江蘇省實施〈軍人撫恤優待條例〉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等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2、第二條修改為:“本規定所稱的優撫對象,是指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現役軍人(以下簡稱現役軍人)、服現役或者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以及復員軍人、退伍軍人、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現役軍人家屬。”
 
    3、第五條修改為:“擁軍優屬工作實行國家和社會相結合的方針,保障軍人的撫恤優待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保障優撫對象的生活不低于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4、刪除第六條、第七條。
 
    5、第九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要把支持國防和軍隊建設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大力支持部隊實行多樣化軍事斗爭準備,配合部隊完成訓練演習、戰備執勤、科研試驗和搶險救災等多樣化軍事任務。
 
    廣泛開展科技、教育、文化、法律、服務保障等行業擁軍活動,幫助部隊解決科研和技術難題,協助部隊實施人才戰略工程,加強日常生活服務保障,大力支持國防和軍隊現代化建設,推進軍地融合式發展。”
 
    6、第十五條修改為:“現役軍人死亡,由持證的死亡軍人遺屬在寧戶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門根據其死亡性質和死亡時的工資收入,除按規定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恤金外,批準為烈士以及確認為因公犧牲的,還應當增發一次性撫慰金,其標準按照市有關文件執行。”
 
    7、第十六條修改為:“獲得榮譽稱號和榮立一等功的現役軍人死亡,除按規定增發一次性撫恤金外,增發一次性功勛榮譽撫恤金,其標準按照市有關文件執行。”
 
    8、第十七條修改為:“符合《實施辦法》規定條件的優撫對象應當享受定期撫恤、殘疾撫恤或者定期定量生活補助。民政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優撫對象享受的定期撫恤、殘疾撫恤和定期定量生活補助標準。
 
    建立健全優撫對象撫恤補助標準與經濟社會發展、人民生活同步提高的自然增長機制,具體辦法由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對未享受定期撫恤金的烈士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每年給予一定的物質待遇。給予烈士父母(撫養人)、配偶的物質待遇標準為不低于同類對象定期撫恤金年標準的10%;給予烈士子女物質待遇標準為不低于同類對象定期撫恤金年標準的5%。”
 
    9、第十八條修改為:“退出現役的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安置在本市的,公安部門按照規定優先解決本人、配偶和未婚子女的戶口。”
 
    10、刪除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11、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義務兵服現役期間,其家庭由當地人民政府發給優待金和立功獎勵金。義務兵被評為優秀士兵的,給予一次性獎勵金。優待金和獎勵金的標準按照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12、刪除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
 
    13、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家居農村的烈士遺屬,符合招工條件的,由當地勞動部門安排其中一人就業,并憑有關證明材料到公安機關辦理落戶手續。
 
    企業事業單位招工時,對符合條件的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遺屬和六級以上殘疾軍人的家屬子女,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
 
    14、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在本市領取殘疾撫恤金、定期撫恤金或者補助金的優撫對象的醫療保障,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實行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等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并建立優撫對象醫療補助制度,給予醫療服務優惠和照顧,保障水平與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財政負擔能力相適應。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做好優撫對象醫療優待、優惠工作。”
 
    15、第三十條修改為:“現役軍人、殘疾軍人、軍隊離休退休干部、有軍籍的軍校學員到本市的公園、園林、紀念館、博物館等場所參觀,憑軍官證、文職干部證、離退休證、殘疾軍人證、士兵證或學員證,一律免收第一門票。”
 
    16、刪除第三十一條。
 
    17、第三十二條修改為:“交通部門應當為現役軍人、殘疾軍人優先服務,有條件的地方應當設置優先購票窗口和候車、候船室。殘疾軍人憑《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免費乘坐市內公共汽車、軌道交通工具、輪渡船只。乘坐國內運行的火車、輪船、長途汽車和民航客機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減收票價的優待。
 
    駐本市部隊義務兵乘坐市內公共汽車、軌道交通工具、輪渡船只,按照市有關規定給予優待。”
 
    18、第三十三條修改為:“退役士兵、殘疾軍人、烈士子女、因公犧牲軍人子女、一至四級殘疾軍人子女、現役軍人子女,按照國家、省的有關規定,享受教育優待。
 
    烈士子女報考高中階段學校的,招生時加30分;榮立二等功以上現役軍人的子女和因戰榮立三等功的現役軍人子女報考高中階段學校的,招生時加10分。”
 
    19、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享受撫恤補助的優撫對象,住房困難的,同等條件下優先購買各級政府建設的保障性住房和限價房,優先租住政府廉租房、公租房。非在職的優撫對象承租的公房,按照規定享受房租減免優惠待遇。”
 
    20、第三十八條修改為:“現役軍人到司法部門、律師事務所咨詢,有關部門應當提供方便,并免收咨詢費用。
 
    市、縣(區)司法部門應當設立維護軍人軍屬合法權益的專門窗口。軍人軍屬申請法律援助的,各級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優先辦理。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及時給予法律援助;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市、縣(區)直屬法律服務機構應當依照規定給予減免法律服務費用。”
 
    21、刪除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
 
    22、第四十二條修改為:“現役軍人的配偶,因身體狀況不能適應重體力勞動或者不能從事夜班作業的,所在單位可以給予照顧。”
 
    23、第四十四條修改為:“無工作單位或者無固定收入的殘疾軍人和復員軍人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功勛獎勵金,其標準按照市有關文件執行。”
 
    24、第四十五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建立退伍軍人安置領導小組,下設安置辦公室,設在市民政部門,具體負責辦理退伍義務兵、轉業志愿兵、復員干部接收安置的日常工作。各縣應當設立相應機構,負責退伍義務兵接受安置的日常工作。人武、發展和改革、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公安、財政、教育等部門應當協助做好復員退伍軍人安置工作。
 
    接收安置退伍義務兵、轉業志愿兵和復員干部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從地方財政中列支。”
 
    25、第五十二條修改為:“家居農村的復員士官、義務兵,在其服役期間戶籍所在地土地被征用的,應當享受與原戶籍所在地其他公民同等的補償安置待遇。”
 
    26、第五十五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擁軍優屬工作的領導,加強雙擁工作,保持與駐區部隊的密切聯系,建立軍地聯席會議、雙擁聯絡員等制度。結合全國雙擁模范城(縣)、省雙擁模范區(縣)的評比,大力開展創先爭優活動,市人民政府會同南京警備區每三年命名一次雙擁模范街道(鎮),并對雙擁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27、刪除第五十八條。
 
    28、文中的“革命烈士”統一修改為“烈士”,“革命傷殘軍人”統一修改為“殘疾軍人”,“革命烈士家屬”統一修改為“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統一修改為“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家屬”統一修改為“病故軍人遺屬”,“志愿兵”統一修改為“士官”。
 
    (五)南京市商品條碼管理辦法(政府令第178號)
 
    1、文中的“技術監督”統一修改為“質量技術監督”。
 
    2、第四條修改為:“南京市質量技術監督局是本市商品條碼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商品條碼的監督管理工作。中國物品編碼中心南京辦事處(以下簡稱南京辦事處)負責本市商品條碼的具體實施工作。”
 
    3、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系統成員編制的商品條碼,應當自編制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到南京辦事處辦理備案手續。”
 
    4、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下列預包裝產品,應當在產品標識中標注商品條碼:
 
    (一)食品、卷煙、酒、飲料;
 
    (二)保健品、藥品、醫療器械;
 
    (三)化妝品、日用化學品:
 
    (四)服裝鞋帽、兒童玩具;
 
    (五)電線電纜、家用電器;
 
    (六)化肥、農藥。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商品條碼工作的發展情況加強對商品條碼的監督檢查,并定期公布監督檢查情況。”
 
    5、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六)《南京市節能監察辦法》(政府令第239號)
 
    第四條修改為:“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是本市節能監察的主管部門,其下屬的節能監察機構具體負責實施節能監察工作。區、縣節能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節能監察工作。市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節能監察工作。”
 
    (七)《南京市水路運輸管理辦法》(政府令第62號)
 
    1、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南京市交通運輸部門是本市水路運輸事業的行政主管部門。市、縣(區)交通主管部門設置的航運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水路運輸日常管理工作。”
 
    2、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從事水路運輸和水路運輸服務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稅金、規費(港務費、船舶停泊費)。
 
    從事非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規費。”
 
    3、刪除第三十條。
 
    4、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未按照規定繳納國家規定的規費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處以欠繳費款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八)《南京市城市公共車輛客運管理辦法》(政府令第161號)
 
    1、第三條修改為:“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市區內的公共客運管理。”
 
    2、第四條修改為:“南京市交通運輸部門是本市公共客運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客運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南京市客運交通管理處是本市公共客運行業管理機構(以下稱客運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市公共客運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規劃、城市管理、工商、財政、物價、稅務、質量技術監督等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公共客運管理工作。”
 
    3、第八條修改為:“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經營者,應當向客運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客運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審核決定。對符合條件的,確認其經營資質,并發給經營許可憑證或者批準文件;不符合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
 
    4、第四十四條修改為:“對拒絕、阻礙公共客運管理人員監督檢查的,可以責令其改正,并處2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暫扣客運資格證件。妨礙公共客運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九)《南京市房地產交易管理辦法》(政府令第159號)
 
    1、文中的“房管機關”統一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部門”。
 
    2、第五條修改為:“南京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以下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部門)負責本市房地產交易管理工作。重大、復雜的房地產轉讓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會同國土部門進行管理。區、縣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按權限分工負責所轄區內的房地產交易管理。”
 
    3、刪除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六十五條第(五)項。
 
    (十)《南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政府令第227號)
 
    第五條修改為:“南京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以下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負責本市城市房屋拆遷的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房屋拆遷管理機構負責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的日常工作。
 
    其他有關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十一)《南京市物業管理辦法》(政府令第244號)
 
    1、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物業管理區域內,已交付使用的物業專有部分建筑面積占建筑物總面積半數以上,且業主人數占總人數半數以上的,應當及時籌備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2、第十四條修改為:“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管理規約;
 
    (二)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三)選聘(續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審議和批準業主委員會擬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
 
    (四)籌集和使用專項維修資金;
 
    (五)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六)劃分物業管理區域;
 
    (七)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業主大會決定前款第(五)項、第(六)項和第(七)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2/3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2/3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半數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半數以上的業主同意。”
 
    3、文中的“物業管理企業”統一修改為“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公約”統一修改為“管理規約”,“業主臨時公約”統一修改為“臨時管理規約”。
 
    (十二)《南京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政府令第230號)
 
    1、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南京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以下稱市房屋租賃管理部門)負責本市房屋租賃的管理工作。區、縣房屋租賃管理部門按照規定職責負責轄區內的房屋租賃管理工作。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協助房屋租賃管理部門做好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2、刪除第六條第二款中的“以柜臺、攤位等方式”。
 
    (十三)《南京市工程施工現場管理規定》(政府令第237號)
 
    第四條修改為:“南京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是本市工程施工現場管理、監督、協調的主管部門。
 
    城市管理、環保、規劃、旅游園林、交通運輸、水利、公安等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做好工程施工現場監督管理工作。”
 
    (十四)《南京市村鎮建設規劃管理暫行辦法》(政府令第245號)
 
    1、標題修改為“《南京市村鎮建設管理辦法》”。
 
    2、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村鎮的建設和管理等活動。本辦法所稱村鎮,是指建制鎮、集鎮、獨立工礦區、村莊。”
 
    3、第三條修改為:“南京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是本市村鎮建設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南京市規劃局負責本市村鎮規劃編制與實施的指導、管理、監督工作。
 
    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村鎮建設的監督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本轄區村鎮建設管理的日常工作。
 
    國土資源、交通運輸、水利、城市管理、環保、旅游園林等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做好村鎮建設和管理的工作。”
 
    4、刪除“第二章 村鎮規劃的編制與實施”。
 
    5、第十七條修改為:“在建制鎮、集鎮、村莊范圍內進行的各類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城市規劃的要求,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江蘇省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具體適用范圍另行規定。”
 
    6、刪除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7、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改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十五)《南京市建筑節能與墻體材料革新管理辦法》(政府令第255號)
 
    1、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南京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是本市建筑節能與墻體材料革新的行政主管部門,市墻體材料革新與建筑節能管理辦公室(以下稱市墻革節能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2、第五條修改為:“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規劃、財政、環保、國土資源、質量技術監督、科技、物價等部門,應當依據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建筑節能與墻體材料革新的管理工作。”
 
    3、刪除“第二章 建筑節能管理”。
 
    (十六)《南京市燃氣管道設施保護管理辦法》(政府令第272號)
 
    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南京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是本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燃氣管道設施保護的監督管理,其所屬的燃氣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日常監督管理。”
 
    (十七)《南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處置管理規定》(政府令第35號)
 
    1、第三條中的“市容管理委員會”修改為“城市管理行政部門”。
 
    2、第十六條中的“《行政復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
 
    (十八)《南京市城市公廁管理辦法》(政府令第186號)
 
    1、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旅游園林、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公廁的規劃、建設及管理工作。”
 
    2、第二十四條中的“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以罰款”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以罰款”。
 
    3、第二十五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十九)《南京市城市夜景燈光管理辦法》(政府令第210號)
 
    1、第四條中的“市容管理局”修改為:“城市管理部門”。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旅游園林、交通運輸、電力、質量技術監督、工商、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城市夜景燈光管理工作。”
 
    2、第九條中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3、第二十三條中的“市容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城市管理執法機構”修改為:“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
 
    4、第二十四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二十)《南京市公共場所禁止吸煙暫行規定》(政府令第46號)
 
    1、第十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2、第十二條第一款中的“《行政復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
 
    3、刪除第十四條。
 
    (二十一)《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潔管理規定》(政府令第251號)
 
    第三條第三款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公安、財政、物價、工商、環保、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城市建筑物、構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潔管理工作。”
 
    (二十二)《南京市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征收管理辦法》(政府令第266號)
 
    1、第三條修改為:“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是本市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征收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市容管理收費處具體負責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征收管理工作。
 
    財政、價格、住房和城鄉建設、稅務、民政、總工會等部門和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征收與管理工作。”
 
    2、第十條修改為:“本辦法第七條、第九條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門會同有關單位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
 
    (二十三)《南京市城市公共照明設施管理規定》(政府令第252號)
 
    1、第四條修改為:“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維護管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負責。其所屬的市政設施綜合養護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日常管理和監督工作。
 
    中山陵園風景區、雨花臺風景名勝區的公共照明設施維護管理由其管理機構負責,本市其他風景名勝區、公園的公共照明設施維護管理由旅游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縣城市公共照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城市公共照明設施的建設、維護、管理工作。
 
    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國土資源、供電、電信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做好城市公共照明設施的管理工作。”
 
    2、第七條修改為:“市城市公共照明設施規劃、建設計劃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等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納入城市中長期計劃和年度建設計劃。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年度更新、改造計劃,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制定并組織實施。”
 
    3、第九條修改為:“城市公共照明設施的建設方案、設計圖紙,經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后,方可實施。”
 
    4、第十九條修改為:“政府或者社會投資建設的城市公共照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需要移交的,由建設單位向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移交,按規定向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辦理移交手續,并于次月納入正常維護管理。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予辦理移交,由原建設單位負責維護管理。”
 
    (二十四)《南京市非機動車燃油助力車交通管理辦法》(政府令第261號)
 
    第四條修改為:“本辦法由南京市公安局負責實施。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具體負責非機動車、燃油助力車交通管理工作。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非機動車交通管理工作。”
 
    (二十五)《南京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政府令第256號)
 
    1、刪除第五條第三款。
 
    2、刪除第十一條中“分區規劃”。
 
    3、刪除第十二條第二款中“分區規劃”。
 
    4、刪除第十三條中“分區規劃”。
 
    5、刪除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五項、第二十五條。
 
    6、第五十九條中的“嚴格控制”修改為“禁止”。
 
    7、刪除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九條。
 
    8、第七十六條修改為:“第七十六條 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原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劃管理部門申報規劃核實。”
 
    9、第七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為:“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六個月內,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城建檔案館(室)移交建設工程檔案。”
 
    10、第八十條修改為:“對前條規定以外的違法建設工程,影響城市規劃,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規劃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限期補辦手續,并可對違法建設單位和承擔違法建設的施工單位或者個人處以土建工程造價的5%至10%的罰款。”
 
    11、刪除第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分區規劃”。
 
    (二十六)《南京市管線規劃管理辦法》(政府令第270號)
 
    1、刪除第一條中的“《南京市城市規劃條例》”。
 
    2、第四條修改為:“南京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管線規劃管理工作。
 
    縣規劃部門按照職責負責轄區內的管線規劃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公安、城市管理、文廣新等部門,電力、通信等管線單位以及駐寧部隊通信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管線的規劃管理工作。”
 
    3、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文廣新等管線管理部門以及電力、通信等管線單位應當組織編制本系統的管線專業規劃。”
 
    4、第七條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制定道路建設計劃時,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及管線單位制定地下管線同步建設和已有架空線路敷設入地計劃。”
 
    5、第三十四條修改為:“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建立管線信息管理系統,實行信息共享,為建設單位提供管線資料查詢服務。”
 
    (二十七)《南京市飲食娛樂服務企業環境保護管理辦法》(政府令第41號)
 
    1、第三條修改為:“南京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對本市飲食娛樂服務企業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區、縣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對轄區內飲食娛樂服務企業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工商、衛生、公安、城市管理、交通運輸、商務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對飲食娛樂服務企業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2、第十五條中“《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3、刪除第十七條。
 
    (二十八)《南京市學前教育管理辦法》(政府令第241號)
 
    1、第五條第四款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財政、物價、民政、城市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門以及婦聯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學前教育管理工作。”
 
    2、第八條第(六)項修改為:“公安消防部門出具的消防安全證明、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出具的房屋安全合格證明。”
 
    (二十九)《南京市體育經營活動監督管理辦法》(政府令第259號)
 
    1、第四條修改為:“南京市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體育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負責本轄區內體育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公安、工商、文廣新、價格、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加強對體育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2、第八條修改為:“從事體育健身、培訓等體育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向市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涉及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應當按有關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備案時應當填寫《體育經營活動備案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營業執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材料復印件;
 
    (二)體育經營活動所使用場地和器材、設施安置平面圖;
 
    (三)體育經營活動所使用的器材合格證明;
 
    (四)體育經營活動中專業技術人員的資格證書;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3、第十五條中的“從事國家和省規定的對抗激烈、危險性較大的體育項目經營活動,經營者應當遵守以下規定”修改為:
 
    “從事國家規定的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活動,經營者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4、第十六條中的“舉辦國家和省規定的對抗激烈、危險性較大的體育項目經營活動,經營者應當……”修改為:“舉辦國家規定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活動,經營者應當……”。
 
    5、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未經批準,擅自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或者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者取得許可證后,不再符合規定條件仍經營該體育項目的,按照國務院《全民健身條例》有關規定由體育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三十)《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試行辦法》(政府令第209號)
 
    1、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區域。”
 
    2、第四條修改為:“南京市公安局等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配合執法局做好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
 
    規劃、工商、公安交通管理等有關行政機關,應當配合執法局做好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
 
    3、第九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并按照有關規定處罰:
 
    (一)亂倒污水、隨地吐痰、便溺,隨地亂扔瓜果皮核、煙頭、紙屑及各種廢棄物的;
 
    (二)不按規定地點傾倒糞便、亂掏糞便,攤點經營者不能保持周圍環境衛生的;
 
    (三)在城區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禽家畜的,或者飼養狗因管理不善影響環境衛生的;
 
    (四)在露天場所、公共垃圾容器內焚燒樹葉和垃圾等廢棄物的;不履行責任區清掃保潔義務影響環境衛生的;
 
    (五)隨意進入廢棄物棄置場地撿拾垃圾的;
 
    (六)不按規定收集、運輸、處置垃圾的;隨意棄置垃圾、渣土或者未按照指定地點棄置的,并可以依法中止車輛運行;
 
    (七)拒不繳納城鎮垃圾處理費的。”
 
    4、第十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并按照有關規定處罰:
 
    (一)擅自停用公廁、擅自設置流動公廁或者未按照規定設置臨時公廁的;
 
    (二)未按規定設置環衛設施的,或者未按批準的設計方案建設環衛設施的;
 
    (三)擅自拆除或者搬遷、占用、損毀公廁的;
 
    (四)經批準拆除后應當重建的公廁,未按期建成使用的;
 
    (五)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
 
    5、第十一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并按照有關規定處罰:
 
    (一)在主干道兩側晾曬衣物、在屋頂搭置建筑物或者在主干道兩側的陽臺外側堆放、吊掛物品影響市容拒不改正的;
 
    (二)未隨車攜帶渣土準運證的;
 
    (三)涂改、偽造準運證的;
 
    (四)未經核準運輸渣土的;
 
    (五)建設工程工地四周不設置護欄或者不作遮擋、施工污水漫溢場外、停工場地不及時整理并作必要覆蓋,或者竣工后不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影響市容的;
 
    (六)擅自設置廣告牌、橫幅、條幅、布幔、燈箱、充氣拱門、氣球、霓虹燈等各類戶外廣告的;
 
    (七)擅自設置棄置場地受納垃圾、渣土的;
 
    (八)貨運車輛在城市道路上沿途撒漏的,或者車輪帶泥污染路面的;
 
    (九)在道路、建筑物、構筑物、公共設施以及樹木上涂寫、刻畫、隨意張貼的。”
 
    6、第十五條修改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建設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設施的,由執法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規定查處。執法局責令停止建設或限期拆除后,當事人繼續建設或逾期不拆除的,執法局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拆除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7、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發生在城區公園和風景名勝區內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8、第十七條修改為:“在城市道路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關規定處罰;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三)擅自在道路兩側及公共場地堆放物料的;
 
    (四)擅自在橋梁上設置掛浮物的;
 
    (五)向路面排放污水或在路面上進行污損路面的各種作業的;
 
    (六)城市道路施工后不按規定期限清理現場的。”
 
    9、第二十條修改為:“沿街設置柜臺,以人行道為營業場所,變相占道經營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10、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其他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市政管理、園林管理方面規定的,由行政執法局根據職權依法予以處罰。”
 
    (三十一)《南京市有線廣播電視管理辦法》(政府令第168號)
 
    文中的“南京市廣播電視局”統一修改為“南京市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局”。
 
    (三十二)《南京市城市公園管理辦法》(政府令第188號)
 
    1、第四條修改為“南京市旅游園林局是本市公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公園管理工作。區園林管理部門負責其所屬公園的管理工作。
 
    各公園設立的公園管理單位具體負責公園的日常管理工作。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國土資源、物價、環境、工商、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公園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公園管理工作。”
 
    2、第八條修改為“公園新建、改建、擴建計劃和設計方案,由公園建設單位按照公園的特性、規模和發展方向編制,經公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意見后,按規定報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等有關部門批準。古典名園的修復、設計方案,必須經市公園行政主管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等有關部門審查同意后,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3、第九條修改為“公園的園林綠化設計方案,報公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公園的其他建設項目的設計方案,經公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報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等有關部門審批。”
 
    4、第三十九條修改為“上述處罰由公園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公園管理機構執行。違反本辦法依法應當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國土、城市管理等部門處罰的,由上述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5、刪除第四十三條。
 
    (三十三)《南京市火車站地區和中央門地區綜合管理辦法》(政府令第267號)
 
    1、第五條修改為“城市管理、公安、工商、環保、交通運輸、物價、民政、文廣新、旅游園林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和分工,支持和配合綜管辦做好火車站地區和中央門地區的管理工作。”
 
    2、第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三)、(四)、(五)項、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委托綜管辦予以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由市交通運輸局委托綜管辦予以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的,由市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局委托綜管辦予以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七)項規定的,由市物價局委托綜管辦予以處罰。”
 
    3、第十九條修改為“違反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屬于經營性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本條規定由城市管理部門委托綜管辦予以處罰。”
 
    (三十四)《南京市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辦法》(政府令第218號)
 
    1、第三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應急處理工作。突發事件發生后,市和突發事件發生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成立應急處理指揮部,由人民政府主要領導擔任總指揮,負責領導、指揮本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理工作。
 
    衛生、財政、公安、民政、商務、教育、宣傳、物價、交通運輸、食品藥品監督、環保、城市管理、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出入境檢驗檢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按照《條例》、《省實施辦法》和本辦法等規定,做好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有關工作。”
 
    2、第二十七條修改為“交通運輸、鐵路、民航、旅游園林、衛生、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應當根據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的決定,對出入傳染病流行區域的交通工具及其乘運人員、物資實施衛生查驗,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受查驗者應當如實填報健康等有關情況,不得逃避查驗,不得隱瞞真實情況。”
 
    (三十五)《南京市獻血辦法》(政府令第189號)
 
    第七條修改為“各級財政、物價、教育、公安、工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文廣新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獻血工作。
 
    本市各級紅十字會依法參與、推動獻血工作。”
 
    (三十六)《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規定》(政府令第222號)
 
    1、第七條修改為“市、區、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衛生、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教育、財政、工商、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工作。”
 
    2、第十五條修改為“公安、工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等相關行政部門在辦理流動人口相關證照時應同時查驗現居住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審核記錄。發現育齡人口沒有《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的,應當及時向居住地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報告。”
 
    (三十七)《南京市氣象災害防御管理辦法》(政府令第274號)
 
    1、第七條修改為“農林、水利、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民政、國土資源、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氣象災害防御工作。”
 
    2、第八條修改為“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國土資源、農林、水利、城市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民政等部門定期開展氣象災害普查,建立氣象災害防御基礎數據庫,組織分災種氣象災害風險評估,劃定氣象災害風險區劃。”
 
    3、第十五條修改為“本市建立氣象災害監測信息共享機制,建設氣象災害監測信息共享數據庫。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氣象災害監測信息共享數據庫的管理工作。
 
    氣象、公安、國土資源、環保、農林、水利、城市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海事和民航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實現資源共享,互通與氣象災害防御有關的氣象、水文、環境、生態、實景監控等信息。”
 
    (三十八)南京市行政復議案件辦理程序規定(政府令第187號)
 
    1、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范行政復議案件辦理程序,提高辦案質量,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合法、公正、準確、及時地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2、第三條修改為:“市、區、縣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具有行政復議職責的市、區、縣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的內設法制處室(以下統稱法制工作機構),是分別辦理本級政府、本部門行政復議具體事項的工作機構,依照《行政復議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履行職責。
 
    法制工作機構除履行《行政復議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本機關的行政復議工作制度,并組織實施;
 
    (二)指導、協調、監督檢查下級法制工作機構的行政復議和行政應訴工作;
 
    (三)協調、處理行政復議案件的管轄爭議。
 
    對未經行政復議以市政府為被告提起的行政訴訟案件,市政府委托當初承辦涉案事項的機關代理應訴。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可以協助辦理或者協調應訴的有關事項。”
 
    3、第五條修改為:“行政復議申請,可以采用書面申請或者口頭申請方式。
 
    有條件的法制工作機構可以通過網絡受理行政復議申請。”
 
    4、第七條修改為:“申請人以口頭方式申請行政復議的,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核對申請人身份,并當場制作口頭申請筆錄交申請人核對或者向申請人宣讀,由申請人簽字確認。
 
    口頭申請筆錄應當記載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身份情況和聯系方式;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
 
    (三)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具體的復議請求;
 
    (四)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時間;
 
    (五)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者向其他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六)申請行政復議的時間。”
 
    5、第九條修改為:“法制工作機構對行政復議申請進行形式審查后,應當在5日內分別作出下列處理:
 
    (一)對符合《行政復議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的申請,決定予以受理,并制作《行政復議案件審批表》,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即為受理;
 
    (二)對不符合《行政復議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的申請,制作《不予受理決定書》,由行政復議機關決定不予受理,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對符合《行政復議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但是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申請,制作《行政復議告知書》,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
 
    (四)行政復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的,可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
 
    6、第十二條修改為:“對認為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抽象行政行為不合法提出審查要求的,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審查是否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是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附帶提起的,申請時尚不知道該依據的,在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提起;
 
    (二)申請人附帶提出審查要求的,是除國務院部、委員會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以外的規定;
 
    (三)申請人只能請求審查抽象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不包括對適當性的審查。
 
    對抽象行政行為審查的結果,不應當溯及在此之前以該抽象行政行為作為依據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
 
    7、第十三條修改為:“區、縣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行政復議申請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先行督促其受理;經督促仍不受理的,應當責令其受理,必要時也可以直接受理。認為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應當告知申請人。”
 
    8、第十六條修改為:“申請人既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且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又申請行政復議的,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告知其不予受理。
 
    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后,發現申請人已經就同一具體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起訴且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應當決定駁回行政復議申請。”
 
    9、第十八條修改為:“已經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經調查發現申請人提供不真實情況,不符合立案受理條件的,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決定駁回行政復議申請。”
 
    10、第十九條修改為:“行政復議案件一般采取書面審查形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或者進行聽證審理: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提出聽證審理要求的;
 
    (二)法制工作機構認為有必要的;
 
    (三)案情重大、復雜,僅以書面材料難以認定案件事實的。
 
    法制工作機構決定聽證審理的行政復議案件,應當在聽證審理的7日前將審理時間、地點告知當事人。”
 
    11、第二十條修改為:“行政復議案件的調查取證,行政復議人員不得少于兩人。調查時應當向被調查人出示有效證件。”
 
    12、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對專門性、技術性問題需要鑒定的,當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也可以申請法制工作機構進行鑒定。鑒定費用由當事人承擔。鑒定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復議審理期限。”
 
    13、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在行政復議審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一)申請人死亡,必須等待其近親屬表明是否參加行政復議的;
 
    (二)申請人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
 
    (三)申請人或被申請人終止,尚未確定權利和義務承受人的;
 
    (四)申請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五)申請人、被申請人因為不可抗拒原因不能參加行政復議的;
 
    (六)本案件涉及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的審查問題,需要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的;
 
    (七)案件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八)本案件的審理和決定,必須以其他案件的處理結果為依據,而相關的其他案件尚未審結的;
 
    (九)其他應當中止審理的。”
 
    14、第三十七條修改為:“被申請人在行政復議審理期間,撤銷或者改變了被審查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應當書面告知法制工作機構。申請人不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法制工作機構應當繼續對原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
 
    15、第三十九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
 
    (一)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死亡,沒有近親屬或者其近親屬放棄行政復議權利的;
 
    (二)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其權利義務的承受人放棄行政復議權利的;
 
    (三)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經法制工作機構準許依法達成和解的;
 
    (四)申請人對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申請行政復議后,因申請人同一違法行為涉嫌犯罪,該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變更為刑事拘留的;
 
    (五)依照本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中止行政復議,滿60日行政復議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
 
    法制工作機構決定終止行政復議案件審理的,應當制作《行政復議終止通知書》并告知當事人理由。”
 
    16、第四十條修改為:“法制工作機構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審查后提出意見,經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后,依照《行政復議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應當制作包含下列內容的《行政復議決定書》:
 
    (一)申請人是自然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姓名和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姓名和職務;
 
    (三)行政復議請求和理由;
 
    (四)行政復議機關認定的事實、理由,適用的法律依據;
 
    (五)行政復議決定;
 
    (六)不服行政復議決定的起訴期限或者終局行政復議決定當事人履行的期限;
 
    (七)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日期;
 
    (八)行政復議機關的印章或行政復議專用章。
 
    當事人委托代理人代理行政復議活動的,可以注明委托代理人的情況。”
 
    17、第四十四條修改為:“行政復議文書應當使用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于印發行政復議法律文書(試行)格式的通知》中統一規范的格式。
 
    下列行政復議文書必須加蓋行政復議機關的公章或行政復議專用章:
 
    (一)不予受理決定書;
 
    (二)停止執行通知書;
 
    (三)行政復議決定書;
 
    (四)責令受理或者責令履行通知書;
 
    (五)行政復議中止或者終止通知書。
 
    除上述行政復議文書外,可以加蓋法制工作機構的公章。”
 
    18、第四十五條修改為:“法制工作機構辦理行政復議案件的材料,應當按照《江蘇省行政復議檔案管理辦法》的規定立卷歸檔。”
 
    19、刪除第四十六條。
 
    上述規章修改后,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
 
    二、對下列規章予以廢止:
 
    (一)《南京市廢金屬管理辦法》(政府令第38號)
 
    (二)《南京市建設工程施工招標投標管理辦法》(政府令第40號)
 
    (三)《南京市勞動監察規定》(政府令第51號)
 
    (四)《南京市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監督辦法》(政府令第64號)
 
    (五)《南京市建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規定》(政府令第147號)
 
    (六)《南京市救災募捐辦法》(政府令第165號)
 
    (七)《南京市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管理辦法》(政府令第167號)
 
    (八)《南京市社會保障資金審計監督辦法》(政府令第173號)
 
    (九)《南京市生豬屠宰管理辦法》(政府令第196號)
 
    (十)《南京市加速民營科技企業發展的意見》(政府令第181號)
 
    (十一)《南京市企業工資支付管理辦法》(政府令第223號)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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