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第9121號
食品安全基本法
第1章 總則
第1條(目的)制定本法律的目的在于明確與食品安全相關的公民的權利和義務以及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的責任,并通過規定關于食品安全政策的建立與調整等的基本事項為公民營造健康,安全的飲食生活。
第2條(定義)本法律里所使用的用語的意思如下。
1."食品"指的是所有的食物。但是,當作藥物攝取的食物除外。
2."發展商"指的是與以下任意一項相符,以生產,采取,制造,加工,輸入,運輸,儲藏,烹制以及銷售(以下簡稱"生產,銷售等")作為自身業務的人。
①根據《食品衛生法》所規定的食品,食品添加物,器具,容器以及包裝
②根據《農產品品質管理法》所規定的農產品
③根據《水產品品質管理法》所規定的水產品
④根據《畜產法》所規定的畜產品
⑤根據《肥料管理法》所規定的肥料
⑥根據《農藥管理法》所規定的農藥
⑦根據《飼料管理法》所規定的飼料
⑧根據《藥師法》第85條所規定的動物用醫藥品
⑨對于食品的安全性存在潛在的影響的農,水,畜產業的生產材料
⑩除上述內容之外根據大總統令規定的和食品相關的事項
3."消費者"是指攝取或者使用發展商提供的符合第2項各項內容的人。但是,為了自身的營業而提供或取得食品的情況除外。
4."相關中央行政機關"是指計劃財政部,教育科學技術部,農林水產食品部,保健福利家庭部,環境部,農村發展廳及食品醫藥安全廳。"相關行政機關"是指和食品等相關的擁有行政權限的行政機關。
5."食品安全法令等"是指《食品衛生法》,《健康機能食品相關法律》,《兒童飲食生活安全管理特別法》,《傳染病預防法》,《國民健康增進法》,《食品產業發展法》,《農產品品質管理法》,《畜產品加工處理法》,《家畜傳染病預防法》,《畜產法》,《飼料管理法》,《農藥管理法》,《藥師法》,《肥料管理法》,《人參產業法》,《糧食管理法》,《綠色環境農業發展法》,《水產品品質管理法》,《保健犯罪管理相關特別措施法》,《學校供食法》,《學校保健法》,《自來水管道法》,《食物管理法》,《鹽管理法》,《酒稅法》,《對外貿易法》,《產業標準化法》,《轉基因生物在國家間移動等相關法律》,除此之外與食品等的安全相關聯的法律和上面各個法律的委任事項,以及規定與各個法律實行相關事項的命令,條例,還有規則中的與食品等的安全相關聯的規定。
6."危害性評價"是指食品等存在的危害因素是否會對人體健康產生危害或有可能產生危害,對此進行科學性的評價。
7."跟蹤調查"是指與食品等的生茶,銷售等過程相關的信息的跟蹤調查。
第3條(與其他法律的關系)
①與食品等的安全相關根據第2條第5號法律中存在特別規定的情況除外遵照本法律的規定執行。
②制定以及修訂食品安全法令等的情況應該做到符合本法律的宗旨。
第4條(國家及自治團體的職責和義務)
①國家及自治團體有職責和義務為了為公民營造健康安全的飲食生活制定和實行與食品安全相關的政策(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政策")。
②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制定和實行食品安全政策的情況下,應該做到維持其科學的合理性,一貫性,透明性,迅速性及事先預防的原則。
③國家和地方自治團體制定,修正,實行與食品等的制造,加工,適用,烹制,包裝,保存及流通等相關的標準以及食品等的成分相關的規格(以下簡稱"與食品等的安全相關的標準,規格")時,根據為世界貿易機構設立制定的馬拉喀什協定,為使其符合國際食品價格委員會食品加工等國際性標準而努力。
④國家和地方自治團體應該努力做到避免因為重復的出入,收集,檢查而給發展商帶來過度的負擔。
第5條(公民的權利和發展商的職責和義務)
①公民參與到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的食品安全政策的建立和實行,有權利知道關于食品安全政策的信息。
②發展商應該生產,銷售對公民的健康有益的安全的食品,有義務對負責管理的食品等是否存在危害經常進行檢查。
第2章 食品安全政策的制定及推進計劃
第6條(食品安全管理基本計劃等)
①相關中央行政機關負責人應該每3年對所管轄的食品等制定相關的安全管理計劃向國務總理提交。
②根據第1項國務總理應該將收到的相關中央行政機關負責人制定的關于食品等的安全管理計劃進行綜合,根據第7條經過食品安全政策委員會的審議,制定食品安全管理基本計劃(以下簡稱"基本計劃")后向相關中央行政機關的負責人進行通報。
③基本計劃包含以下各個事項。
1.飲食生活的變化和展望
2.食品安全政策的目標及基本方向
3.食品安全法令等的整頓等與制度改善相關的事項
4.對于發展商的支持等,為了確保食品的安全性規定的關于支持方法的相關事項
5.與食品等的安全性有關的研究及技術開發相關的事項
6.為了食品等安全的國際協作相關事項
7.除此之外為確保食品等的安全性所必須的事項
④相關中央行政機關的負責人及地方自治團體的負責人應該以基本計劃為基礎制定和實行食品安全管理實行計劃(以下簡稱"實行計劃")
⑤相關中央行政機關的負責人及地方自治團體的負責人應該努力做到優先確保能夠推進基本計劃及實行計劃的人力和財力。
⑥除第1項至第5項規定的內容以外的與基本計劃及實行計劃的制定和實行有關的必要事項根據大總統令制定。
第7條(食品安全政策委員會)
①為了綜合和調整食品安全政策設置下屬于國務總理的食品安全政策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②委員會審議和調整以下各項所涉及事項
1.與基本計劃相關的事項
2.食品等的安全主要政策相關的事項
3.對公民健康能夠產生重大影響的食品安全法令等及與食品安全相關的標準,規格的制定與修訂相關的事項
4.對公民健康能夠產生重大影響的食品相關的危害性評價相關事項
5.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綜合對應方案相關的事項
6.除上述內容之外委員長提出討論的與食品安全相關的重要事項
第8條(委員會的構成等)
①委員會由20名以內的委員構成,其中包括1名委員長
②委員會的委員長由國務總理擔任,委員由符合以下各項條件的人擔當
1.計劃財政部部長,教育科學技術部部長,法務部部長,農林水產食品部部長,保健福利家庭部部長,環境部部長,食品醫藥品安全廳廳長及國務總理室長
2.國務總理委任的在食品等安全相關領域有著豐富學識與經驗的人
③委員長在認為有必要時可以讓相關行政機關的負責人,相關公務員及專家等出席委員會的會議并發言
第9條(委員長的職務)
①委員長召集召開委員會的會議并擔任會議議長
②委員長由于不得已的事由無法執行自身職務時,由委員長提前指明的委員來代替行使委員長的職務
第10條(委員的任期和義務)
①委員的任期為2年,可以連任。但是,作為公務員的委員在其在職期限之內擔任委員
②委員應該遵守自己的良心公正的執行自己的業務,不能代表某一特定團體的利益
第11條(委員會的會議)
①委員會在委員長認定為有必要或者3分之1以上的在籍委員提出請求的情況下召開
②委員會會議由過半數的在籍委員出席開始討論,由過半數出席委員的贊成達成決議
第12條(專門委員會)
①為了對委員會委員長提出的事項進行專門的研究可以設置專門委員會
②與專門委員會的構成,機能,運營相關的事項根據大總統令制定
第13條(委員會的運營)
①為了處理委員會的事務可以在委員會內設置事務機構
②為了委員會的委員長的業務執行,必要的情況下可以和相關行政機關,研究機關以及團體等的負責人進行協議,請求派遣他們所管轄的公務員和職員
③除了本法律規定的內容以外,關于委員會的組織和運營所必須的事項根據大總統令制定
第14條(資料及調查,分析申請)為了確保食品等的安全委員會及專門委員會可以向相關行政機關請求相關資料或者根據第23條向實驗,分析,研究機關請求進行關于危害評價的必要的調查,分析,檢查
第3章 緊急對應及跟蹤調查等
第15條(緊急對應)
①當存在由于食品等對公民健康產生重大危害或者有發生危害的潛在因素的情況下,為了在公民被危害之前預防或使危害最小化,政府應該構建和運營一個有能力進行緊急對應的體系
②相關中央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斷定已經被生產,銷售的食品里含有有害物質或者由于其他事由被提出有潛在危害,會對大多數公民的健康造成重大危害或者有發生危害潛在因素的情況下,應制定包含以下各項的緊急對應方案經委員會審議,并根據緊急對應方案采取必要的措施。但是,經委員會審議的內容被判定為達不到緊急對應目的的情況下,進行必要的措施之后再經委員會進行審議
1.相關食品等的種類
2.由于相關食品等對人體產生的危害的種類及程度
3.根據第16條需要對生產,銷售等禁止的情況相關的事項
4.根據第18條需要進行跟蹤調查的情況相關的事項
5.對消費者進行緊急對應應對要領等方面的教育,宣傳的相關事項
6.除上述內容以外為防止食品等的危害及擴散所須的相關事項
③委員會應對相關中央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提出的緊急對應方案立即進行審議,并向與方案相關聯的其他相關行政機關的負責人通報,向公民公開發表。
④相關中央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根據第2項采取必要的措施之后,應將結果立即向委員會報告
⑤相關行政機關的負責人,發展商及消費者應積極配合緊急對應方案的實行
第16條(生產,銷售等的禁止)
①相關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根據第15條第2項判定為有必要進行緊急對應的,可以在確認食品等是否存在危害之前禁止相關食品等的生產,銷售.
②發展商不可以生產,銷售根據第1項規定已經被禁止生產,銷售等的食品等
③根據第1項需要禁止生產,銷售等的相關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當先聽取根據大總統令規定的利害關系人的建議.
④相關行政機關的負責人在認定食品等沒有對公民的健康產生危害或者發生危害的潛在因素消失的情況下應該立即對相關禁止進行全部或者部分的解除
⑤發展商對根據第1項實施的禁止措施有異議的情況下,可根據大總統令規定的內容,可以向相關行政機關的負責人申請解除全部或部分禁止。
第17條(檢查命令)
①相關行政機關的負責人可以命令相關中央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指定,通告的檢查機關對符合下面任意一項的食品等生產,銷售發展商進行檢查。
1.根據第15條第2項被判定為需要緊急對應的食品等
2.在國內外曾被提出或正被提出的有發生危害潛在因素的食品等
3.除上述內容之外,大總統令指定為對公民健康產生重大危害或者有發生危害的潛在因素的食品
②根據第1項接到檢查命令的發展商應在大總統令規定的檢查期限內接受檢查,檢查機關應將檢查結果向發展商及相關行政機關的負責人通報
第18條(跟蹤調查等)
①為了跟蹤食品等的生產,銷售等的經歷相關中央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制定實行相關政策
②對公民健康產生重大危害或者有發生危害的潛在因素的食品相關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實行跟蹤調查,這種情況下如果存在關聯的行政機關,應根據協同調查等的方法一起進行跟蹤調查
③關聯的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根據第2項后面的要求積極協助跟蹤調查
④發展商應該記錄和保管可以確認食品等的生產,銷售過程的必要事項,認真管理以應對相關行政機關的負責人要求閱覽或提交記錄的情況
⑤根據第4項需要記錄保管食品等的生產,購入及銷售過程的發展商的范圍根據大總統令制定
第19條(食品等的回收)
①發展商對已經生產,銷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法令規定的相關安全標準,規格的食品等,以及對公民健康產生重大危害或者有發生危害的潛在因素的食品等,應當立即進行回收
②發展商根據第1項回收食品等的情況,應該根據大總統令的規定向消費者公開回收的事由,回收計劃及回收的現狀
第4章 食品安全管理的科學化
第20條(危害性評價)
①相關中央行政機關的負責人需要制定以及修正關于食品等安全的標準,規格或者斷定食品等是否對公民健康造成危害時,應事先實施危害性評價。但是,根據第15條第2項需要緊急對應的情況,可以在事后進行危害性評價
②不顧第1項涉及的內容,凡符合以下各項任意一項的,可以經委員會審議不進行危害性評價
1.觀察與食品等安全相關的標準,規格或危害的內容后,很明確沒有必要實施危害性評價的情況
2.確切得知能夠對公民的健康造成危害的情況
③以現在可利用的科學性證據為基礎,客觀,公正,透明的實施危害性評價
第21條(新型食品的安全管理)相關中央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該制定和實行安全管理對策,避免利用遺傳材料組合技術生產的農,水,畜產品,以及許可生產銷售的用以往未被作為食物的東西為原料新開發出來的食品危害到公民的健康
第22條(食品危害因素重點管理標準)相關中央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采用實行能做到重點管理的制度以防止在食品等的生產,銷售過程中產生食品的危害因素,可以對適用該制度的發展商在技術及資金上提供支持
第23條(實驗,分析,研究機關的運用等)相關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為提高進行食品等的安全相關的實驗,分析或研究的機關,政府援助研究機關或食品安全法令等指定的機關(以下簡稱"實驗,分析,研究機關")的專門性和效率性而努力。
第5章 信息公開及相互協作等
第24條(信息公開等)
①政府為了管理和公開食品等的安全信息,應構筑和運營綜合性的食品等安全信息管理體系
②相關中央行政機關的負責人在制定食品安全政策時應當向發展商,消費者等利害關系當事者提供與政策相關信息
③相關行政機關負責人在判明發展商違反食品安全法令的情況下,可以不顧《公共機關的信息公開等相關法律》第9條第1項第5號的規定將相關食品和發展商的信息公開
④根據大總統令的規定一定數量以上的消費者,在具備信息公開申請事由,信息公開范圍及能確認消費者身份的證明書以及根據大總統令規定的條件,申請公開相關行政機關保存,管理的與食品安全相關的信息時,而被申請公開的食品等的信息又與大多數公民的健康相關聯的情況下,相關行政機關的負責人可以不顧《公共機關的信息公開等相關法律》第9條第1項第5號的規定將相關信息公開
⑤實驗,分析,研究機關在進行關于實驗,分析,研究,開發及信息收集等工作時,各機關應做到相互協作,信息共享。
第25條(消費者及發展商的意見收集)
①相關中央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收集消費者和發展商的意見從而制定或修訂關于食品安全的標準和規格,制定或修訂的時候應該具體的公開事由和科學性根據。
②相關中央機關的負責人為了保障消費者的選擇權等應該努力完善關于食品標識標準的事項
第26條(相關行政機關間的相互協作)
①相關行政機關的負責人在制定實行食品安全政策時相互之間應當緊密協作,如需要制定或修訂關于食品等安全方面的標準,規格時,應事先與有關行政機關的負責人進行協議
②相關行政機關的負責人通過與外國政府及國際機構的交流與協作等取得與食品等安全有關的信息等國內外與食品等安全有關的信息,應按照大總統令規定的內容做到相互之間的共有。
③搜查違反食品安全法令事件的機關的負責人如需要公開發表相關事件的內容,應事先與有關行政機關的負責人進行協議
第27條(對于消費者及發展商等的支持)
①相關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該制定政策支持消費者健全的,自主的,有責任的食品安全方面的相關活動
②對于發展商共同檢查設施等根據大總統令規定的為了確保食品等的安全性而進行的設施投資所需的費用和生產技術等,相關行政機關的負責人可以提供支持
③為了確保國際水準食品等的安全管理技術和提高公民飲食生活的質量,相關行政機關的負責人可以對與食品相關聯的研究機關或團體等在食品安全方面的研究提供必要的財政上的支持
第6章 消費者的參與
第28條(消費者的參與)
①相關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該努力做到使消費者參與到與食品等安全有關的各種委員會之中
②根據大總統令的規定一定數量以上的消費者,在具備申請事由,申請范圍及能確認消費者身份的證明書以及根據大總統令規定的條件,申請對食品等的進行實驗,分析及材料采取(以下簡稱"實驗,分析")的情況,除符合以下各項中任意一項的情況以外,相關行政機關的負責人都應當予以回應
1.實驗,分析,研究機關沒有能力完成消費者所申請的實驗,分析的情況
2.實驗,分析等的申請件數過多從而導致相關實驗,分析,研究機關的業務出現滯漲的情況
3.同一個消費者以相同的目的反復申請實驗,分析等的情況
4.以特定的發展商的利益為目的申請實驗,分析等,并且違反了公益性目的的情況
③相關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根據第2項對關于對食品等的實驗,分析申請做出回應后,應該在120天之內將實施實驗,分析所得到的結果根據大總統令的規定通報給提出申請的消費者。這種情況下實驗,分析等所產生的手續費根據大總統令的規定,由提出實驗,分析等申請的消費者負擔
第29條(保護舉報人)對于向相關行政機關舉報對人體有害的食品等,發展商違反食品安全法令的行為以及提交有關資料的舉報人,發展商不得使之處于不利的境地
第30條(獎金的支付)對于參與舉報違反本法律及食品安全法令等不法行為的舉報人,相關行政機關的負責人可以根據大總統令所規定的標準向其支付獎金。但是,食品安全法令等如有另行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附則
從本法公布經過6個月之后開始實行。但是,第2條第5號的《兒童飲食生活安全管理特別法》部分從2009年3月22日起開始實行。
韓國食品安全基本法(中文).doc
韓國食品安全基本法(韓語).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