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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河南省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復檢工作程序規定(試行)》的通知(豫工商文〔2012〕59號)【2014-06-30廢止】

   2013-07-05 508
核心提示:  各省轄市、省直管試點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據《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和國家工商總局關于食品抽樣檢驗工作的相關規

  各省轄市、省直管試點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據《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和國家工商總局關于食品抽樣檢驗工作的相關規定,參考外省市局有關食品檢驗復檢的相關辦法,省局制定了《河南省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復檢工作程序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復檢程序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各地在試行中,要注意以下有關事項:

  一、注意收集、整理和反映《復檢程序規定》中的問題,并提出修改意見,以便省局進行再次修訂。

  二、對復檢申請人提出的復檢機構要認真對照國家認監委公布的復檢機構名錄進行查驗。不在名錄或者復檢項目不符合要求的檢驗機構不得開展食品檢驗復檢工作。

  三、嚴格復檢程序,尤其是委托外省市檢測機構開展食品抽樣檢驗(初檢)工作,備份樣品移交過程必須嚴格按照《復檢程序規定》進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河南省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

  復檢工作程序規定(試行)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全省流通環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規范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復檢工作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流通環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應當遵循計劃科學、程序合法、結論準確、處理及時的原則。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復檢工作程序是指全省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工商機關)委托符合食品安全法規定,具有法定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對流通環節食品進行抽樣檢驗并作出初檢結果后,被抽檢人或樣品生產者對初檢結果提出異議并要求再次檢驗的處置工作程序。

  第四條  受工商機關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且承擔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的食品檢驗機構為初檢機構,其出具的檢驗結果為初檢結果;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衛生行政、農業行政等部門共同公布的且承擔復檢工作的食品檢驗機構為復檢機構(見附件1),其出具的檢驗結果為最終檢驗結果。

  復檢機構由復檢申請人自行選擇。復檢機構與初檢機構不得為同一機構。

  第二章   復  檢    第五條  初檢機構應當自出具報告之日起5日內將《食品抽樣檢驗合格率匯總》(表一)、《食品抽樣檢驗合格食品及被抽檢人名單》(表二)、《食品抽樣檢驗不合格食品及被抽檢人名單》(表三)、《食品抽樣檢驗結果匯總》(表四)、《食品抽樣檢驗數據匯總》(表五)和食品的《檢驗報告》一式三份寄送組織抽樣檢驗的工商機關。同時,向樣品標稱生產者寄送《檢驗報告》。

  第六條  組織抽樣檢驗的工商機關收到初檢機構出具的《抽樣檢驗結果送達書》和《檢測報告》后,應自收到檢驗結果5個工作日內,將抽樣檢驗結果通知被抽樣檢驗人,責令其暫停銷售涉嫌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并監督其對同一批次的食品下架。

  第七條  樣品標稱生產者或被抽樣檢驗人對檢驗結論有異議要求復檢的,自收到《食品抽樣檢驗結果送達書》或《食品抽樣檢驗結果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應當向本規定第四條所指的復檢機構書面申請復檢、說明申請復檢項目和理由、辦結復檢委托手續,并利用書面方式告知組織實施抽檢的工商機關,逾期未提出復檢申請的,視為認可檢驗結果并放棄申請復檢權利。

  第八條  申請復檢的樣品標稱生產者或被抽檢人(以下統稱復檢申請人)應當將承擔復檢工作的復檢機構告知組織實施抽樣檢驗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初檢機構;復檢機構受理復檢申請的,工商機關、復檢申請人、復檢機構和初檢機構人員應當在備份樣品封存地,現場移交食品復檢所需的備份樣品,參加移交的四方人員應當在《河南省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備份樣品移交清單》上簽字確認(見附件2)。

  第九條  復檢申請人應當自復檢機構受理申請復檢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食品復檢所需樣品交接事宜,逾期的視為放棄申請復檢權利。

  第十條  復檢機構應當對復檢申請進行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復檢:

  (一)抽樣檢驗結果表明微生物指標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

  (二)備份樣品超過保質期的;

  (三)逾期提出復檢申請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有關文件規定的不予復檢的其他情形。

  復檢機構不予復檢時,初檢結果為最終檢驗結果。

  第十一條 食品復檢的樣品應當是初檢機構所抽檢食品的備份樣品。因備份樣品保管不善遺失或損壞,致使復檢申請人失去復檢權利的,樣品保管人應承擔全部責任;因無法抗拒的原因造成備份樣品遺失或損壞無法進行復檢的,由組織實施抽檢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初檢機構、復檢機構、樣品保管人協商解決。

  第十二條  復檢機構應當自備份樣品移交之日起,15日內出具《檢測報告》或《檢驗報告》(一式三份),寄送復檢申請人和組織實施抽檢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及初檢機構。復檢結論表明食品合格的,復檢費用由抽樣檢驗的部門承擔;復檢結論表明不合格的,復檢費用由復檢申請人承擔。

  第三章  處  理    第十三條  組織實施抽樣檢驗的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機關應當自收到檢驗結果五個工作日內,將抽樣檢驗結果通知被抽樣檢驗人,責令其停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監督其他食品經營者對同一批次的食品下架退市;依照有關規定,登錄本單位食品安全信息發布平臺,準確、及時、客觀地向全省工商機關通報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信息,向社會公布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涉及外省市時,應向相關地工商機關發出食品安全信息通報,相關地工商機關應當及時依法采取有效措施,查處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報告上級工商機關,并通報本級相關監管部門,重大情況應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

  第十四條  復檢結論表明合格的,工商機關應當及時解除對所抽檢食品采取的強制措施并允許被抽樣檢驗人繼續銷售。被封存樣品已過保質期的不得繼續銷售。

  第十五條  最終檢驗結果表明不合格的,食品經營者應當立即停止經營不合格食品,下架單獨存放。通知相關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報告轄區工商機關,并如實記錄停止經營和通知情況。

  食品經營者未依照前款停止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食品的,工商機關應責令其停止經營。

  第十六條  被抽檢人所在地工商機關應當對轄區內包括被抽檢人在內的食品經營者經營不合格食品行為依法查處,依照規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應當由工商機關監督銷毀的,當地工商機關應監督食品經營者銷毀不合格食品(標簽標識不合格的除外),并將查處結果錄入《食品抽樣檢驗后處理情況》(表六),報上一級工商機關備案。

  第十七條  各級工商機關接到組織食品抽樣檢驗的工商機關通報的最終檢驗結果為不合格食品的信息后,應當監督其他食品經營者停止經營同一生產者、同一規格、同一生產批號的不合格食品并下架退市,依照規定應當由工商部門監督銷毀的,當地工商機關應監督銷毀,標簽標識不合格的食品由生產者召回。

  第十八條  工商機關公布食品抽樣檢驗信息,應當依據省局《關于印發〈流通領域商品及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信息公布和處置規范指導意見(試行)〉的通知》(豫工商文〔2011〕77號)和《關于印發〈河南省工商系統流通領域商品質量和流通環節食品質量監測信息網上公示及監測資源共享方案〉的通知》(豫工商文〔2012〕25號)的有關規定,實現食品安全監測資源共享。

  第十九條  工商機關應當根據食品抽樣檢驗情況,適時發布消費提示、警示,引導安全消費。

  第二十條  工商機關應當將食品抽樣檢驗工作情況適時報告當地政府并通報當地相關監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與法律法規規章及上級有關規定不一致的,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及上級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凡違反本規定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關于首批食品復檢機構名錄的公告》

  2.《河南省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備份樣品移交清單》(注:原網站無附件可下載)

  注:請隨時登陸國家認監委網站,對復檢機構的資質進行驗證。



 
地區: 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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