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直管市、神農架林區農業(畜牧獸醫、水產)局(委),廳直有關單位:
為規范省農業廳組織開展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工作,確保監督抽查工作有效開展,根據《農業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實施細則》,我廳制定了《湖北省農業廳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工作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
湖北省農業廳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工作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湖北省農業廳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工作,確保監督抽查工作的科學性、有效性和公正性,根據《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產品生產經營單位包括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和農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超市、配送中心、倉儲單位以及畜禽產品屠宰場等。
監督抽查是指湖北省農業廳組織有關單位對在湖北省內生產、銷售的食用農產品進行有計劃的隨機抽樣、檢驗,并對抽查結果依法進行處理和發布的活動。
第三條 省農業廳負責監督抽查工作方案的制定、下達、組織管理和監督檢查,具體工作由省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省農安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農業(畜牧獸醫、水產)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農業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相關的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機構負責配合抽樣和執法工作。
省農業行政綜合執法總隊、省畜牧獸醫局和省水產局分別負責種植業產品、畜禽產品、水產品的現場抽樣工作,
省農業廳委托的農業質檢機構負責抽查樣品的檢驗工作,并對現場抽樣工作提供技術支持。
第四條 省農業廳建立農產品監督抽查生產經營單位數據庫,縣級以上農業主管部門應建立本轄區內的農產品生產經營單位數據庫。被抽查單位從數據庫中隨機抽取。
第五條 監督抽查結果由省農業廳負責對外公布,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授權,不得對外公布。
第六條 監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單位收取任何費用。抽取樣品的數量不得超過國家、農業部有關標準的規定。省農業廳監督抽查的同一被抽查單位的同一批次農產品,除超標樣品跟蹤抽樣外,縣級以上農業主管部門不得另行重復抽查。
第七條抽樣方法嚴格按照國家或農業部頒布的有關標準執行。抽樣人員中持有執法證件的執法人員不少于2名,并向被抽查人出示有效證件和《抽查任務通知書》。嚴禁被抽查單位或者與其有直接、間接關系的人員參與抽樣工作。
第八條 被抽查單位應配合監督抽查工作。無正當理由,經抽樣人員勸說后仍不接受抽查的,該單位的農產品作不合格農產品處理。
第九條 抽樣人員應現場填寫《抽樣單》和現場制樣,并按檢驗樣品和備份樣品分別封樣。《抽樣單》和《封樣單》由被抽查單位負責人和不少于2名執法人員共同簽字或蓋章確認有效。
第十條 抽取的檢驗樣品由抽查單位運送到承擔檢驗任務的農業質檢機構,備份樣品由被抽查單位或當地農業主管部門負責保存。
第十一條抽樣單位應按抽檢樣品的當日市價向被抽查單位現場支付樣品費用,并索要有效發票。
第十二條 被抽查單位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拒絕接受抽查:
(一)抽查工作內容與省農業廳文件不符的;
(二)抽樣相關材料不齊全的或抽樣人員不能出具有效身份證明的;
(三)抽樣的執法人員少于2人的。
第十三條 承擔檢驗任務的農業質檢機構應取得省級以上計量認證和機構考核合格證書,具有與監督抽查任務相適應的檢驗能力。
第十四條 承擔檢驗任務的農業質檢機構接收樣品,應當檢查、記錄樣品的外觀、狀態、封條有無破損及其他可能對檢驗結果或者綜合判定產生影響的情況,并確認樣品與抽樣單的記錄是否相符,對樣品確認后入庫。
第十五條 承擔檢驗任務的農業質檢機構應按照省農業廳監督抽查方案中規定的檢驗方法和判定依據進行檢驗和結果判定。檢驗過程中遇有樣品失效或者其他情況無法進行檢驗時,應填寫《抽查樣品特殊處理報告書》報省農業廳,并抄送被抽查單位所在地農業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 被抽查單位對監督抽查檢驗結果有異議的,應在收到《抽查不合格結果送達通知單》之日起5日內,通過當地農業主管部門向省業廳提出書面復檢申請并提交相關說明材料。逾期不申請的視為認同檢驗結果。
第十七條 省農業廳收到復檢申請后,在5日內安排由抽樣單位執法人員、初檢機構檢驗人員和當地農業主管部門工作人組成的復檢臨時工作小組,協同復檢申請人共同開展復檢工作。
第十八條 復檢費用由復檢申請人墊付。復檢結論與初檢結果一致的,復檢費用由復檢申請人承擔。復檢結論與初檢結果不一致的,復檢費用由初檢機構承擔。
第十九條 檢驗發現不合格產品的,經確證后,承擔檢驗任務的農業質檢機構應在檢驗結束后48小時內將《抽查不合格結果通知單》和檢驗報告以特快專遞寄送(以寄出當日郵戳為準)當地農業主管部門和省農業廳相關機構。
當地農業主管部門在收到《抽查不合格結果通知單》和檢驗報告后,應在24小時內送達被抽查單位,并填寫《抽查不合格結果送達通知單》。
第二十條 被抽查單位認可檢驗結果,或經復檢確證后,當地縣級以上農業主管部門應于20個工作日內依法查處完畢或依法移交工商等有關部門查處,并將查處工作報告、查處過程的程序性文件和處罰決定書等資料及時上報省安辦。
第二十一條 對監督抽查發現的不合格農產品,當地縣級以上農業主管部門要依法監督被抽查單位對該批次不合格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被抽查單位不具備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條件的,由當地縣級以上農業主管部門進行處理,相關費用由被抽查單位承擔。
第二十二條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機關或主管機關依法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后果或惡劣影響的,給予撤職或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抽樣、檢驗、查處過程中出現弄虛作假行為的;
(二)不依法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檢驗或出具虛假檢驗報告的;
(三)越權發布農產品質量安全相關信息的;
(四)未經省農業廳批準,分包監督抽查檢驗任務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的。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農業廳負責解釋,自印發之日起試行。
為規范省農業廳組織開展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工作,確保監督抽查工作有效開展,根據《農業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實施細則》,我廳制定了《湖北省農業廳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工作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
湖北省農業廳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工作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湖北省農業廳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工作,確保監督抽查工作的科學性、有效性和公正性,根據《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產品生產經營單位包括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和農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超市、配送中心、倉儲單位以及畜禽產品屠宰場等。
監督抽查是指湖北省農業廳組織有關單位對在湖北省內生產、銷售的食用農產品進行有計劃的隨機抽樣、檢驗,并對抽查結果依法進行處理和發布的活動。
第三條 省農業廳負責監督抽查工作方案的制定、下達、組織管理和監督檢查,具體工作由省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省農安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農業(畜牧獸醫、水產)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農業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相關的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機構負責配合抽樣和執法工作。
省農業行政綜合執法總隊、省畜牧獸醫局和省水產局分別負責種植業產品、畜禽產品、水產品的現場抽樣工作,
省農業廳委托的農業質檢機構負責抽查樣品的檢驗工作,并對現場抽樣工作提供技術支持。
第四條 省農業廳建立農產品監督抽查生產經營單位數據庫,縣級以上農業主管部門應建立本轄區內的農產品生產經營單位數據庫。被抽查單位從數據庫中隨機抽取。
第五條 監督抽查結果由省農業廳負責對外公布,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授權,不得對外公布。
第六條 監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單位收取任何費用。抽取樣品的數量不得超過國家、農業部有關標準的規定。省農業廳監督抽查的同一被抽查單位的同一批次農產品,除超標樣品跟蹤抽樣外,縣級以上農業主管部門不得另行重復抽查。
第七條抽樣方法嚴格按照國家或農業部頒布的有關標準執行。抽樣人員中持有執法證件的執法人員不少于2名,并向被抽查人出示有效證件和《抽查任務通知書》。嚴禁被抽查單位或者與其有直接、間接關系的人員參與抽樣工作。
第八條 被抽查單位應配合監督抽查工作。無正當理由,經抽樣人員勸說后仍不接受抽查的,該單位的農產品作不合格農產品處理。
第九條 抽樣人員應現場填寫《抽樣單》和現場制樣,并按檢驗樣品和備份樣品分別封樣。《抽樣單》和《封樣單》由被抽查單位負責人和不少于2名執法人員共同簽字或蓋章確認有效。
第十條 抽取的檢驗樣品由抽查單位運送到承擔檢驗任務的農業質檢機構,備份樣品由被抽查單位或當地農業主管部門負責保存。
第十一條抽樣單位應按抽檢樣品的當日市價向被抽查單位現場支付樣品費用,并索要有效發票。
第十二條 被抽查單位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拒絕接受抽查:
(一)抽查工作內容與省農業廳文件不符的;
(二)抽樣相關材料不齊全的或抽樣人員不能出具有效身份證明的;
(三)抽樣的執法人員少于2人的。
第十三條 承擔檢驗任務的農業質檢機構應取得省級以上計量認證和機構考核合格證書,具有與監督抽查任務相適應的檢驗能力。
第十四條 承擔檢驗任務的農業質檢機構接收樣品,應當檢查、記錄樣品的外觀、狀態、封條有無破損及其他可能對檢驗結果或者綜合判定產生影響的情況,并確認樣品與抽樣單的記錄是否相符,對樣品確認后入庫。
第十五條 承擔檢驗任務的農業質檢機構應按照省農業廳監督抽查方案中規定的檢驗方法和判定依據進行檢驗和結果判定。檢驗過程中遇有樣品失效或者其他情況無法進行檢驗時,應填寫《抽查樣品特殊處理報告書》報省農業廳,并抄送被抽查單位所在地農業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 被抽查單位對監督抽查檢驗結果有異議的,應在收到《抽查不合格結果送達通知單》之日起5日內,通過當地農業主管部門向省業廳提出書面復檢申請并提交相關說明材料。逾期不申請的視為認同檢驗結果。
第十七條 省農業廳收到復檢申請后,在5日內安排由抽樣單位執法人員、初檢機構檢驗人員和當地農業主管部門工作人組成的復檢臨時工作小組,協同復檢申請人共同開展復檢工作。
第十八條 復檢費用由復檢申請人墊付。復檢結論與初檢結果一致的,復檢費用由復檢申請人承擔。復檢結論與初檢結果不一致的,復檢費用由初檢機構承擔。
第十九條 檢驗發現不合格產品的,經確證后,承擔檢驗任務的農業質檢機構應在檢驗結束后48小時內將《抽查不合格結果通知單》和檢驗報告以特快專遞寄送(以寄出當日郵戳為準)當地農業主管部門和省農業廳相關機構。
當地農業主管部門在收到《抽查不合格結果通知單》和檢驗報告后,應在24小時內送達被抽查單位,并填寫《抽查不合格結果送達通知單》。
第二十條 被抽查單位認可檢驗結果,或經復檢確證后,當地縣級以上農業主管部門應于20個工作日內依法查處完畢或依法移交工商等有關部門查處,并將查處工作報告、查處過程的程序性文件和處罰決定書等資料及時上報省安辦。
第二十一條 對監督抽查發現的不合格農產品,當地縣級以上農業主管部門要依法監督被抽查單位對該批次不合格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被抽查單位不具備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條件的,由當地縣級以上農業主管部門進行處理,相關費用由被抽查單位承擔。
第二十二條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機關或主管機關依法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后果或惡劣影響的,給予撤職或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抽樣、檢驗、查處過程中出現弄虛作假行為的;
(二)不依法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檢驗或出具虛假檢驗報告的;
(三)越權發布農產品質量安全相關信息的;
(四)未經省農業廳批準,分包監督抽查檢驗任務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的。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農業廳負責解釋,自印發之日起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