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農作物種子管理辦法》業經一九九三年一月三十日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發布施行。
市 長 張世英
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鄭州市農作物種子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作物種子管理,維護種子選育者、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保證種子質量,促進農業生產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管理條例》和《河南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的規定, 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作物種子(以下簡稱種子),包括用于農業生產的糧、棉、油、麻、桑、菜、果、牧草、綠肥及其他種用的籽粒、果實和根、莖、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種子選育、生產、經營、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種子管理工作的領導,把種子的選育、生產、經營和推廣良種列入農業生產發展計劃。
第五條 鼓勵開展種子科學研究,推廣使用先進技術,提高種子工作的科學技術水平。鼓勵從事農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采用良種。
第六條 農作物種子應逐步實現品種布局區域化、種子生產專業化、加工機械化、質量標準化,定期更新更換生產用種。
第二章 管理機構與職責
第七條 市農林牧業局是本市種子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種子管理工作。
第八條 市和縣(市)、區種子管理站是本行政區域內的種子管理機構。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有關種子管理的方針、政策、法規和規章;
(二)組織實施種子選育、引進、繁殖、推廣計劃;
(三)負責種子生產、經營和品種、質量管理;
(四)培訓種子管理、技術工作人員;
(五)依照有關規定調解、仲裁種子經營和質量糾紛。
第九條 市和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植物檢疫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種子病蟲害的檢疫工作。
第十條 種子公司是經營種子的專業單位。種子公司應當與種子管理機構分設,業務分開。
第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物價、財政、糧食、技術監督、交通、郵政等部門應依照各自的職責,配合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種子管理工作。
第三章 品種管理
第十二條 農作物新品種的選育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統一規劃,組織有關科研、教學和生產單位實施。
鼓勵集體和個人選育農作物新品種。
第十三條 市農作物品種審查組織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種子管理機構和科研、教學單位推薦的專業人員組成。其任務是:
(一)負責本市新品種的初審和推薦工作;
(二)接受省品種審定委員會的委托,負責本市的新品種審定工作;
(三)做好新品種中間試驗工作。
第十四條 未經審定或審定未通過的新品種,不得作為種子進行生產、經營、宣傳、推廣,不得呈報選育、引進、推廣成果獎。
第四章 種子生產
第十五條 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有計劃地建立種子生產基地,實行專業化生產。
雜交種子由縣級以上種子管理機構組織生產。
第十六條 從事商品種子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向縣級以上種子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對符合下列條件的,由種子管理機構發給《種子生產許可證》:
(一)有一定規模的種子生產基地,并具備繁殖種子的栽培、隔離條件;
(二)有種子生產的技術人員;
(三)生產種子的品種是審定通過的;
(四)生產的種子應納入當地種子管理機構的計劃。
第十七條 市屬及其以上單位生產種子的和跨縣(市)、區生產種子的,由市種子管理機構核發《種子生產許可證》;縣(市)、區屬及其以下單位在本縣(市)、區行政區域內生產種子的,由縣(市)、區種子管理機構核發《種子生產許可證》。國家、省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種子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為該農作物的一個生育周期。
第十八條 種子生產必須嚴格執行《河南省農作物種子生產技術操作規程》,生產的種子應達到規定的質量標準。
第十九條 生產商品種子的單位或個人應當與經營、使用商品種子的單位或個人簽訂預約生產合同。
預約生產合同履行前,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到種子生產基地搶購種子。
第二十條 鼓勵國營、集體農業生產單位、鄉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生產自用的種子。生產自用種子不辦理《種子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種子生產基地做病蟲害接種試驗。
第五章 種子經營
第二十二條 玉米、水稻等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由國營種子公司組織經營;農作物常規種子實行以國營種子公司為主的多渠道經營。
農業科研單位、農業院校可以經營本單位選育的、品種經過審定的種子。
第二十三條 種子公司就建立健全全供種體系,合理安排供種網點,逐步完善供種辦法。
第二十四條 凡從事種子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向當地縣級以上種子管理機構申請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對符合下列條件的,由種子管理機構發給《種子經營許可證》:
(一)具有能正確識別和鑒定所經營種子的種類、質量的技術人員;
(二)具有能正確掌握種子貯藏技術的保管人員;
(三)具有同經營種子的種類、數量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貯藏保管設施和種子檢驗的儀器設備;
(四)具有與經營種子的種類、數量相適應的自有資金。
種子經營單位和個人持《種子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
第二十五條 市屬及其以上單位經營種子的,由市種子管理機構核發《種子經營許可證》;縣(市)、區屬及其以下單位和個人經營種子的,由縣(市)、區種子管理機構核發《種子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經營的種子必須經過精選加工,分級包裝,達到規定的質量標準。
經營種子嚴禁摻雜使假,以次充好。
第二十七條 調運種子必須持有種子管理機構簽發的《準調證》。省內市地間調運糧、棉、油和大宗瓜菜種子,必須持有市種子管理機構簽發的《準調證》;省間調運種子由市種子管理機構簽署意見后,報省種子管理機構辦理《準調證》。
第二十八條 種子的收購和銷售,應當按照省農牧廳、物價局規定的作價辦法作價。省沒有規定作價辦法的種子,市、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物價部門可以共同商定作價辦法。
第六章 種子檢驗和檢疫
第二十九條 各級種子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內種子質量監督檢驗工作。市屬及共以上單位生產、經營的種子和救災備荒種子,由市種子管理機構負責檢驗;縣(市)、區屬及以下單位和個人生產、經營的種子, 由縣(市)、區種子管理機構負責檢驗。
第三十條 單位和個人生產、經營、使用的種子應按規定標準進行自檢。種子管理機構和植物檢疫機構可以抽檢。
無種子檢驗員的單位和個人生產、經營的種子由種子管理機構負責檢驗。
第三十一條 種子檢驗員須經市種子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報省種子管理機構批準,取得《種子檢驗員證》后,方可從事種子檢驗工作。
第三十二條 經檢驗合格的種子,由檢驗員簽發《種子質量合格證》,并加蓋檢驗單位的種子檢驗專用章。
第三十三條 調出或郵寄種子必須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權限,經調出方的縣級以上種子檢驗、植物檢疫機構檢驗、檢疫,取得檢驗、檢疫合格證后方可調出或郵寄。
調入種子必須持有調出方的縣級以上種子檢驗、植物檢疫機構的檢驗、檢疫合格證,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權限經調入方的種子檢驗機構對種子質量進行復檢合格后方可銷售。
種子的純度,以調出方的檢驗結果為準。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種子管理機構的質量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可以申請上一級種子管理機構復檢。
第三十五條 由于不可抗力的因素或改變種植計劃,需供應達不到質量標準的農作物種子,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六條 種子質量檢驗,應當執行《農作物種子檢驗規程》等有關標準。種子檢疫按照《植物檢疫條例》執行,進出境種子的檢疫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執行。
第七章 罰 則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一)無《種子生產許可證》和《種子經營許可證》生產、經營商品種子的,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
(二)騙取、偽造、涂改、出租、轉讓、出賣《種子生產許可證》和《種子經營許可證》的,吊銷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經營未取得《種子質量合格證》的種子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扣押種子,情節嚴重的,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可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吊銷《種子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的樣子,或者銷售種子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制止其經營活動和扣押種子;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依照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法規的規定處罰;給使用者造成經濟損失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責令賠償直接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情節嚴重的,吊銷《種子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四十條 經營或者推廣未經審定或經審定不合格的農作物新品種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沒收種子和非法所得,責令賠償直接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
第四十一條 在種子生產基地做病蟲害接種試驗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制止,造成危害的,責令賠償損失,可以并處經濟損失部分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凡到種子生產基地搶購種子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所購的種子,可以并處購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調運種子無《準調證》者,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扣押種子、責令補辦手續、轉作商品糧處理或者沒收種子。已銷售的,沒收非法所得,可以并處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擅自啟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扣押的種子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已銷售的,沒收非法所得,可并處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對違法本辦法的行為,觸犯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復罰款和沒收非法所得。
第四十七條 種子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玩忽職守的,由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訴,拒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由鄭州市農林牧業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長 張世英
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鄭州市農作物種子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作物種子管理,維護種子選育者、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保證種子質量,促進農業生產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管理條例》和《河南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的規定, 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作物種子(以下簡稱種子),包括用于農業生產的糧、棉、油、麻、桑、菜、果、牧草、綠肥及其他種用的籽粒、果實和根、莖、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種子選育、生產、經營、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種子管理工作的領導,把種子的選育、生產、經營和推廣良種列入農業生產發展計劃。
第五條 鼓勵開展種子科學研究,推廣使用先進技術,提高種子工作的科學技術水平。鼓勵從事農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采用良種。
第六條 農作物種子應逐步實現品種布局區域化、種子生產專業化、加工機械化、質量標準化,定期更新更換生產用種。
第二章 管理機構與職責
第七條 市農林牧業局是本市種子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種子管理工作。
第八條 市和縣(市)、區種子管理站是本行政區域內的種子管理機構。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有關種子管理的方針、政策、法規和規章;
(二)組織實施種子選育、引進、繁殖、推廣計劃;
(三)負責種子生產、經營和品種、質量管理;
(四)培訓種子管理、技術工作人員;
(五)依照有關規定調解、仲裁種子經營和質量糾紛。
第九條 市和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植物檢疫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種子病蟲害的檢疫工作。
第十條 種子公司是經營種子的專業單位。種子公司應當與種子管理機構分設,業務分開。
第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物價、財政、糧食、技術監督、交通、郵政等部門應依照各自的職責,配合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種子管理工作。
第三章 品種管理
第十二條 農作物新品種的選育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統一規劃,組織有關科研、教學和生產單位實施。
鼓勵集體和個人選育農作物新品種。
第十三條 市農作物品種審查組織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種子管理機構和科研、教學單位推薦的專業人員組成。其任務是:
(一)負責本市新品種的初審和推薦工作;
(二)接受省品種審定委員會的委托,負責本市的新品種審定工作;
(三)做好新品種中間試驗工作。
第十四條 未經審定或審定未通過的新品種,不得作為種子進行生產、經營、宣傳、推廣,不得呈報選育、引進、推廣成果獎。
第四章 種子生產
第十五條 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有計劃地建立種子生產基地,實行專業化生產。
雜交種子由縣級以上種子管理機構組織生產。
第十六條 從事商品種子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向縣級以上種子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對符合下列條件的,由種子管理機構發給《種子生產許可證》:
(一)有一定規模的種子生產基地,并具備繁殖種子的栽培、隔離條件;
(二)有種子生產的技術人員;
(三)生產種子的品種是審定通過的;
(四)生產的種子應納入當地種子管理機構的計劃。
第十七條 市屬及其以上單位生產種子的和跨縣(市)、區生產種子的,由市種子管理機構核發《種子生產許可證》;縣(市)、區屬及其以下單位在本縣(市)、區行政區域內生產種子的,由縣(市)、區種子管理機構核發《種子生產許可證》。國家、省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種子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為該農作物的一個生育周期。
第十八條 種子生產必須嚴格執行《河南省農作物種子生產技術操作規程》,生產的種子應達到規定的質量標準。
第十九條 生產商品種子的單位或個人應當與經營、使用商品種子的單位或個人簽訂預約生產合同。
預約生產合同履行前,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到種子生產基地搶購種子。
第二十條 鼓勵國營、集體農業生產單位、鄉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生產自用的種子。生產自用種子不辦理《種子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種子生產基地做病蟲害接種試驗。
第五章 種子經營
第二十二條 玉米、水稻等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由國營種子公司組織經營;農作物常規種子實行以國營種子公司為主的多渠道經營。
農業科研單位、農業院校可以經營本單位選育的、品種經過審定的種子。
第二十三條 種子公司就建立健全全供種體系,合理安排供種網點,逐步完善供種辦法。
第二十四條 凡從事種子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向當地縣級以上種子管理機構申請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對符合下列條件的,由種子管理機構發給《種子經營許可證》:
(一)具有能正確識別和鑒定所經營種子的種類、質量的技術人員;
(二)具有能正確掌握種子貯藏技術的保管人員;
(三)具有同經營種子的種類、數量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貯藏保管設施和種子檢驗的儀器設備;
(四)具有與經營種子的種類、數量相適應的自有資金。
種子經營單位和個人持《種子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
第二十五條 市屬及其以上單位經營種子的,由市種子管理機構核發《種子經營許可證》;縣(市)、區屬及其以下單位和個人經營種子的,由縣(市)、區種子管理機構核發《種子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經營的種子必須經過精選加工,分級包裝,達到規定的質量標準。
經營種子嚴禁摻雜使假,以次充好。
第二十七條 調運種子必須持有種子管理機構簽發的《準調證》。省內市地間調運糧、棉、油和大宗瓜菜種子,必須持有市種子管理機構簽發的《準調證》;省間調運種子由市種子管理機構簽署意見后,報省種子管理機構辦理《準調證》。
第二十八條 種子的收購和銷售,應當按照省農牧廳、物價局規定的作價辦法作價。省沒有規定作價辦法的種子,市、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物價部門可以共同商定作價辦法。
第六章 種子檢驗和檢疫
第二十九條 各級種子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內種子質量監督檢驗工作。市屬及共以上單位生產、經營的種子和救災備荒種子,由市種子管理機構負責檢驗;縣(市)、區屬及以下單位和個人生產、經營的種子, 由縣(市)、區種子管理機構負責檢驗。
第三十條 單位和個人生產、經營、使用的種子應按規定標準進行自檢。種子管理機構和植物檢疫機構可以抽檢。
無種子檢驗員的單位和個人生產、經營的種子由種子管理機構負責檢驗。
第三十一條 種子檢驗員須經市種子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報省種子管理機構批準,取得《種子檢驗員證》后,方可從事種子檢驗工作。
第三十二條 經檢驗合格的種子,由檢驗員簽發《種子質量合格證》,并加蓋檢驗單位的種子檢驗專用章。
第三十三條 調出或郵寄種子必須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權限,經調出方的縣級以上種子檢驗、植物檢疫機構檢驗、檢疫,取得檢驗、檢疫合格證后方可調出或郵寄。
調入種子必須持有調出方的縣級以上種子檢驗、植物檢疫機構的檢驗、檢疫合格證,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權限經調入方的種子檢驗機構對種子質量進行復檢合格后方可銷售。
種子的純度,以調出方的檢驗結果為準。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種子管理機構的質量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可以申請上一級種子管理機構復檢。
第三十五條 由于不可抗力的因素或改變種植計劃,需供應達不到質量標準的農作物種子,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六條 種子質量檢驗,應當執行《農作物種子檢驗規程》等有關標準。種子檢疫按照《植物檢疫條例》執行,進出境種子的檢疫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執行。
第七章 罰 則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一)無《種子生產許可證》和《種子經營許可證》生產、經營商品種子的,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
(二)騙取、偽造、涂改、出租、轉讓、出賣《種子生產許可證》和《種子經營許可證》的,吊銷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經營未取得《種子質量合格證》的種子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扣押種子,情節嚴重的,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可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吊銷《種子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的樣子,或者銷售種子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制止其經營活動和扣押種子;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依照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法規的規定處罰;給使用者造成經濟損失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責令賠償直接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情節嚴重的,吊銷《種子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四十條 經營或者推廣未經審定或經審定不合格的農作物新品種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沒收種子和非法所得,責令賠償直接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
第四十一條 在種子生產基地做病蟲害接種試驗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制止,造成危害的,責令賠償損失,可以并處經濟損失部分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凡到種子生產基地搶購種子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所購的種子,可以并處購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調運種子無《準調證》者,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扣押種子、責令補辦手續、轉作商品糧處理或者沒收種子。已銷售的,沒收非法所得,可以并處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擅自啟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扣押的種子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已銷售的,沒收非法所得,可并處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對違法本辦法的行為,觸犯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復罰款和沒收非法所得。
第四十七條 種子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玩忽職守的,由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訴,拒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由鄭州市農林牧業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