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設區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定州、辛集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為加強流通環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規范食品流通經營行為,落實流通環節食品經營者主體責任,保障我省流通環節食品消費安全,根據《食品安全法》、《河北省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及規章,省局制定了《流通環節食品經營者誠信經營十項制度》。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各地實際抓好貫徹落實。
河北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2014年9月15日
流通環節食品經營者誠信經營十項制度
第一章 食品進貨查驗制度
第一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嚴格審驗供貨者的經營資格,認真查驗食品合格證明,確保主體資格合法,購入食品質量合格。
第二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向供貨者索取并仔細查驗營業執照、許可證和食品合格的證明文件。
相關證明文件應當真實有效,留存的復印件應當由供貨商加蓋公章。對證明文件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經營者不予進貨。
第三條 食品經營者進貨時應當按照食品批次查驗食品出廠合格證明或者質量檢驗合格報告。購入進口食品時應當查驗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檢驗合格證明文件。
第四條 食品經營者向種植戶、養殖戶購入自產自銷的食用農產品,應當索取并仔細查驗供貨商的身份證明和應當檢驗檢疫食用農產品的檢驗檢疫合格證明。
第五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索取供貨者出具的正式銷售發票,或者按照國家相關規定索取有供貨者蓋章或者簽名的銷售憑證,并保留真實地址和聯系方式。
第六條 企業總部統一配送的食品,可以由企業總部統一索驗供貨者的證明文件,統一建檔保存;各連鎖經營者可將總部出具的進貨查驗證明和統一配送單存檔備查。
各連鎖經營者自行采購的食品,應當按照要求向供貨商索驗相關證、票,并建檔保存。
第七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按供貨者名稱或者食品種類分類建檔保存相關證明文件,保管期限為自該種食品購入之日起不少于二年。
第二章 食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
第八條 食品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并嚴格執行食品采購及銷貨記錄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真實、全面、系統的記錄食品采購、銷售情況。
第九條 食品經營企業應當根據食品進貨憑證如實記錄購進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批號、生產日期、保質期、供貨商名稱、聯系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或者保留載有上述信息的票據。
第十條 食品經營企業應當積極使用電腦記錄。統一配送經營企業可以由企業總部統一進行食品進貨查驗記錄,并將有關資料復印件發給所屬相關經營企業備查,也可以采用信息化技術,聯網備查。
第十一條 未實行電子記錄的食品經營者,應當設置食品進貨臺賬,利用賬簿記錄。
第十二條 食雜店等小型食品經營者,應當逐日將食品進貨憑證分類粘貼、便于查找,定期裝訂成冊,代替食品進貨記錄。
第十三條 食品批發經營者銷售食品時,應當填寫銷售記錄,載明銷售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產地、生產日期、保質期、購貨者的名稱及聯系方式、銷售日期等內容。
第十四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定期查閱進貨記錄和檢查食品的保存與質量狀況。
對臨界保質期的食品,應當在進貨記錄中做出醒目標注,并將食品集中陳列或者向消費者做出醒目提示。
第十五條 食品進銷貨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章 食品質量承諾制度
第十六條 食品經營者從事食品經營活動,應當樹立誠信意識,嚴格履行食品安全第一責任人責任,保證提供的食品符合相應的食品安全標準,自覺承擔社會責任。
第十七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為消費者提供相關質量合格證明,主動出具銷售票據等購物憑證。
第十八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做到經營食品明碼標價、計量準確,不出售不符合國家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第十九條 對自檢中發現的和食品安全監管部門公示的不合格食品,及時下架退市,并向消費者公告,召回已售食品。
第二十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或者與消費者的約定,承擔包換、包退或者其他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食品安全法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章 食品協議準入制度
第二十二條 食品經營者從事食品經營活動,應當增強契約意識。購銷合同應當訂立食品安全保障及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食品的召回、退貨、賠償和解除合同的條款。
第二十三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積極建立落實場廠(場)掛鉤、場地掛鉤、戶廠掛鉤、戶地掛鉤等各種購銷制度。
第二十四條 食品經營者購進建立購銷掛鉤關系的食品,可簡化準入手續,根據合同約定,憑證明供貨方食品的票證直接購入。
第二十五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定期對協議供貨的食用農產品養殖、種植基地或者食品的生產加工企業進行考察,確保提供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要求。
對定期考查中發現的不符合要求的基地或者企業,應當及時提出改進的意見或者依法解除協議供貨關系,確保食品質量安全。
第五章 市場開辦者食品安全責任制度
第二十六條 食品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食品經營柜臺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銷會的舉辦者(以下簡稱市場開辦者),應當增強食品安全責任意識,積極履行管理職責。
第二十七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審查入場食品經營者的許可證,明確入場食品經營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責任,定期對入場食品經營者的經營環境和條件進行檢查,發現食品經營者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立即報告所在地縣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八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配備專職食品安全管理員,指導并督促入場經營者落實食品安全責任。根據需要配備食品檢驗、冷藏冷凍等設備設施。設置公示欄,公開相關食品安全信息。
有條件的大中型農產品批發市場應當建立食品自檢機構,設立食品安全檢測室(臺),配備必要的食品檢測設備,適應食品安全管理需要。
第二十九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建立場內經營者檔案,記錄食品經營者的基本情況、主要進貨渠道、經營品種、品牌和供貨商狀況等信息。
第三十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查驗場內經營者證明其經營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和要求的相關材料,對其在市場外的食品貯存場所進行備案。
第三十一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指導并督促場內經營者建立經營記錄,執行進貨查驗、索證索票等與保障食品安全有關的制度;
第三十二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協助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開展食品安全工作。市場開辦者未履行法定義務,本市場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六章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增強食品安全自律意識,自覺規范經營行為,認真檢查食品質量、經營場所環境衛生情況,確保其符合國家相關標準和要求,保障食品安全。
第三十四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申領、換發食品流通許可證,做到亮證經營。
第三十五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和食品安全技術人員,規模以上企業應當配備食品安全師,負責組織開展本單位食品質量的檢查、監督、記錄。
第三十六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建立并執行從業人員健康管理制度。定期進行食品安全有關法律法規和知識培訓,并做好培訓記錄。
第三十七條 連鎖超市配送中心等有條件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建立食品自檢機構,設立食品安全檢測室(臺),配備必要的食品檢測設備,適應食品安全管理需要。
規模以上、高風險食品經營企業應當建立食品經營過程控制制度,并通過危害分析與關鍵點體系或者其他食品安全管理體系認證。
第七章 食品退市和銷毀制度
第三十八條 為了保障消費者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經營者應當建立并嚴格執行食品退市和銷毀制度。
第三十九條 食品退市是指對質量不符合國家、地方或者行業標準或有關要求,或存在其他安全隱患的食品,采取停止銷售,退出市場的行為。
第四十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對食品進行經常性檢查,發現所銷售的食品屬于不合格食品時,立即停止銷售,采取下列措施:
(一)清點不合格食品,將有關信息登記造冊;
(二)將不合格食品退出市場,通知生產者或供貨者,配合召回已售出食品,并向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三)可能造成食品安全危害的,應當立即向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四)對已經售出的嚴重危害人體健康、人身安全的不合格食品,要及時公告,通知消費者退貨。
第四十一條 食品經營者對因標簽、標識或者說明書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而被停止經營的食品,應當通知生產者召回,在食品生產者采取補救措施且能保證食品安全的情況下可以繼續銷售,銷售時應當向消費者明示生產者采取的補救措施。
第四十二條 食品經營者發現食品已經變質或者超過保質期的,應當立即下架,停止銷售,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不得退回供貨商或者生產者,并建立處理或者銷毀記錄臺賬。記錄臺賬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四十三條 銷毀的食品應當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批號(生產日期)、銷毀時間和地點、銷毀方式、銷毀人、監銷人等內容,或者保留可供追查的影像資料等。
第八章 食品運輸、貯存及銷售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建立食品倉儲、運輸安全管理制度,加強過程中的安全管理,確保食品安全。
第四十五條 食品經營者用于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應當安全、無害,保持清潔,并符合保證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運輸。
第四十六條 運輸、貯存、銷售需低溫保存的食品,相關設施、設備的運行和冷凍、冷藏溫度應當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和食品標簽明示的溫度。
食品冷藏運輸應當按冷藏運輸要求作業,確保制冷系統正常運轉,不得故意關停制冷系統,易交叉污染的食品不得混裝拼箱裝運。冷庫貯存食品,應當確保設施、設備正常運轉,倉儲作業工具應當根據食品種類區分使用,易交叉污染的食品應當專庫儲存。
第四十七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按照保證食品安全的要求貯存食品,定期檢查庫存食品,及時清理變質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
貯存散裝食品,應當在貯存位置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生產者名稱及聯系方式等內容。
第四十八條 對銷售的食品應當定期進行檢查,查驗食品的生產日期和保質期,及時清理變質、過期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對問題食品要及時下架退市,做好相關記錄。
銷售散裝食品,應當在散裝食品的容器、外包裝上標明食品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生產者名稱及聯系方式等內容;銷售生鮮、熟食制品等食品,應當符合保證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等特殊要求,防止交叉污染。
第四十九條 食品經營者在經營場所外租用庫房,貯存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及成品的,應當在貯存前向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九章 食品經營從業人員健康管理制度
第五十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樹立健康從業意識,加強用人管理,嚴禁患有有礙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員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以確保食品安全。
第五十一條 食品經營從業人員必須每年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后上崗,不得超期使用健康證明,健康證明應隨身攜帶,以備檢查。
第五十二條 食品安全管理人員負責組織本單位從業人員的健康檢查工作,建立從業人員健康檔案。
第五十三條 患有痢疾、傷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的人員,以及患有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等有礙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員,不得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章 食品安全事故應急處置管理制度
第五十四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制定食品安全事故處置方案,定期檢查經營單位各項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隱患。
第五十五條 食品經營者在發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應立即采取措施予以處置,對病人進行救治,防止事故擴大。
第五十六條 食品經營者發現其經營的食品造成或可能造成公眾健康損害的情況,要在2小時內向轄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并對導致或者可能導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設備等,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
第五十七條 食品經營者發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應當積極配合食品安全事故調查處理工作,按照要求提供相關資料和樣品,不得拒絕、阻撓、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
第五十八條 食品經營者不得對食品安全事故隱瞞、謊報、緩報。不得毀滅有關證據。
第五十九條 本制度自2014年10月20日起實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