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長白山工商局,各縣(市)工商局、城區工商分局: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統食品攤販監督管理辦法(試行)》已經省局局長辦公會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3年1月11日
附件: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統食品攤販監督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規范食品市場秩序,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吉林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流通環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食品攤販(以下簡稱攤販)是指定點定時設攤銷售食品、現場制售食品的經營者。
本辦法所稱攤販,是指不提供就餐服務的攤販。
第三條 攤販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食品銷售或現場制售活動,遵守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相關規定,保證銷售或現場制售的食品衛生、無毒、無害。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地方政府的統一領導和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的綜合協調下,依法行使監管職權,與其他部門加強溝通、密切配合,按照職責分工,承擔監管責任。
第五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有權舉報攤販在食品銷售或現場制售中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了解食品銷售或現場制售信息,提出監督管理工作意見和建議。
第二章登記
第六條 攤販從事食品銷售或現場制售活動,應當向轄區基層工商分局(所)登記相關信息,申領《食品攤販登記證》。未取得《食品攤販登記證》的,不得從事食品銷售或現場制售活動。
攤販經營所在地沒有基層工商分局(所)的,由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委托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對攤販經營實施登記管理。受委托的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將攤販的登記信息通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并協助做好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申領《食品攤販登記證》,應當具備《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條件。
第八條 申領食品攤販登記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攤販登記申請表》;
?。ǘ┦袌鰞冉洜I食品的攤販應提供其與市場開辦者、柜臺出租者和展銷會舉辦者(以下簡稱市場主辦者)簽訂的協議,市場外經營食品的攤販應提供當地政府或有關部門關于其經營地點和時間的核定材料;
?。ㄈ┴撠熑松矸葑C明和健康證明。
第九條 《食品攤販登記證》和《食品攤販登記申請表》等式樣,由省工商局統一制定。
第十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設攤位或租用攤位銷售食品的,應當以銷售員個人名義申請攤販登記。
第十一條 申請人應當對其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實性、有效性負責,逐份簽字,按次序裝訂。
第十二條 收到申請時,工商分局(所)應當對申請事項進行書面審查,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ㄒ唬┥暾埵马椧婪ú恍枰〉谩妒称窋傌湹怯涀C》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
?。ǘ┥暾埵马椧婪ú粚儆诼殭喾秶模瑧敿磿r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部門申請;
?。ㄈ┥暾埐牧洗嬖诳梢援攬龈腻e誤,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在更正處簽名或者蓋章,并注明日期;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告知當事人補齊或補正;
?。ㄎ澹┥暾埐牧淆R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予以受理,5日內發放《食品攤販登記證》。
第十三條 攤販登記事項應當載明攤販名稱、經營地址、經營時間、經營范圍、市場主辦方、聯系電話、登記證編號、有效期限、登記機關(加蓋公章)及發證日期,并符合下列要求:
?。ㄒ唬妒称窋傌湹怯涀C》編號由市、州、長白山工商局結合實際確定;
?。ǘ┟Q欄按攤販的姓名或食品生產經營者填寫;
(三)地址欄按市場主辦方核定或相關部門審批的詳細地址填寫;
?。ㄋ模┑怯浄秶鷻诎ㄉa經營項目和生產經營方式。生產經營項目按照預包裝食品、散裝食品核定(從事現場制售的攤販按照食品小作坊的食品類別核定);生產經營方式按照零售或現場制售核定。
第十四條 《食品攤販登記證》有效期應視實際情況合理限定,一般為攤販的攤位或場所使用時限。
《食品攤販登記證》有效期滿后繼續從事食品經營的攤販,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延期手續。
第十五條 農民個人銷售其自產的食用農產品,不需辦理攤販登記。
第三章 食品銷售或現場制售
第十六條 攤販應當在銷售或現場制售食品場所的明顯位置公示《食品攤販登記證》和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第十七條 從業人員應當保持個人衛生,從事現場制售時必須著工作服、佩戴工作帽、口罩和手套等必要的衛生防護用品。
第十八條 從業人員應當取得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準的開展預防性健康檢查的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健康證明,方可從事食品銷售或現場制售,體檢應當每年進行一次。凡患有痢疾、傷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和消化道傳染病的人員,以及患有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它有礙食品衛生疾病的人員,不得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銷售或現場制售。
第十九條 攤販應當建立進貨和銷售臺賬,保存不少于6個月,但經營品種單一,生產加工過程中不使用添加劑的除外。
進貨臺賬應當如實記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供貨者名稱及聯系方式,進貨日期附具產品合格證明。
銷售臺賬應當如實記錄銷售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銷售對象、銷售日期等內容。食品零售除外。
第二十條 鼓勵攤販從已經實施食品安全電子化管理的批發經營者進貨,采取“一單通”方式規范進貨查驗和查驗記錄。
第二十一條 攤販從事食品經營,應當遵守《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在生產加工過程中不得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列舉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攤販經營生、熟食品應當分開存放銷售;銷售直接入口的食品應當有小包裝或者使用無毒、清潔的包裝材料。
第二十三條 攤販使用食品添加劑的,應當到轄區基層工商分局(所)備案。
第二十四條 攤販銷售散裝食品應當在盛放容器或外包裝上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食品生產者名稱及聯系方式等內容。食品的標簽應當清楚、明顯,容易辨識。
第二十五條 貯存、運輸食品的容器、工具設備應當安全、無害,并保持清潔。不得將食品和食品原料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運輸。
第二十六條 攤販應當定期檢查貯存、銷售食品的生產日期和保質期,及時清理變質、超過保質期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并做好相關記錄。
第四章市場主辦者
第二十七條 市場主辦者出租經營場所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取得經營主體資格。
第二十八條 市場主辦者應當對經營場所合理規劃布局,設置食品攤販區域,按照食品銷售、現場制售類別設置分區,對攤位順序編號,維護攤販經營秩序。
第二十九條 市場主辦者應當與攤販在入場食品銷售或現場制售前簽訂協議,明確食品安全責任,保證提供必需的用水、垃圾清理、衛生清掃等條件,為其提供食品銷售或現場制售便利。
第三十條 市場主辦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驗入場攤販登記證、從業人員健康證明及食品銷售或現場制售相關信息,及時掌握攤販食品銷售或現場制售情況;
?。ǘ┙傌湽芾碇贫?,設置專人監督、指導攤販的食品銷售或現場制售,建立攤販檔案,記載攤販食品銷售或現場制售類別,經營項目、品種等基本情況信息;
(三)檢查攤販的生產經營環境和條件,發現有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及時制止并立即報告轄區基層工商分局(所);
?。ㄋ模┘訌妼傌湉臉I人員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宣傳,提高食品安全自律能力和誠信水平;
?。ㄎ澹┰O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及時公開攤販食品或者行政機關公布的相關食品信息。
第三十一條 鼓勵市場主辦者配備必要的檢測設備,對攤販銷售或現場制售的食品進行自檢。
第三十二條 食品展銷會舉辦者,應當對入場展銷的食品生產經營者統一審查、統一備案;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承擔連帶責任。
食品展銷會舉辦者應當在展銷會舉辦前,查驗食品生產經營者的營業執照、許可證、食品質量檢驗報告等,明確食品安全管理責任,保證展銷、經營的食品安全。
食品展銷會舉辦者查驗后,應當將展銷會中所有食品生產經營者的相關信息,包括名稱、場所、負責人、主體類型、許可范圍、發證機關、經營食品種類等,向轄區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一并備案。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按照地方政府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開展工作,履行攤販監督管理職責,依據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定采取相應的監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按照網格化監管劃分責任區,明確監管人員,提高日常監管規范化程度。
第三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加強攤販食品銷售或現場制售活動的日常監督檢查,依年、分季、按月確定巡查、檢查頻次。
第三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監管中發現攤販銷售超過保質期食品的、無標簽預包裝食品的或包裝無廠名、廠址、生產日期、保質期或項目標識不全的、商品標識有虛假宣傳內容的、沒有中文標簽、中文說明書或者中文標簽、中文說明書不符合法律規定進口預包裝食品的、不符合食品現場制售要求的,應當責令立即糾正,并依法予以處理;對不再符合食品攤販登記條件的,應當依法撤銷登記。
第三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建立攤販巡查和日常監管檔案,嚴格監督檢查攤販的主體資格、從業人員健康證明、食品來源的合法資質證明、食品保質期、包裝標識。應當如實記錄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經監督檢查人員和攤販簽字后歸檔。對依法應當立案查處或者移送其他機關依法處理的,應當在監督檢查記錄中載明。對有不良記錄的,應當增加監督巡查、檢查頻次。
第三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攤販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ㄒ唬┻M入銷售或現場制售食品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ǘ︿N售或現場制售的食品進行抽樣檢驗和快速檢測;
?。ㄈ┎殚啞椭朴嘘P合同、票據、賬簿、電子數據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ㄋ模┎榉?、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違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以及用于違法銷售、現場制售食品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設備;
?。ㄎ澹┎榉膺`法從事食品銷售或現場制售活動的場所。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根據上級機關食品安全監管工作的安排、群眾的投訴、舉報以及針對社會關注的焦點、熱點問題對攤販進行抽檢。
抽檢可以采用快速檢測方法進行初步篩查,結果表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應當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機構進行檢驗,初步篩查結果不得作為執法依據。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依法復檢。
檢驗結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準確、及時、客觀地向社會公布。發現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實施抽檢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及時予以處理。
第四十條 抽樣檢驗和快速檢測不得收取檢驗費和其他任何費用,應當支付樣品價款,買樣、檢驗等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列支。
第四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現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應當責令停止經營,及時追查食品來源和流向;涉及其他地區的重大食品安全問題,應當立即報告上一級工商局,并書面通報相關地工商機關依法查處。
第四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現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關食品安全事故的舉報,應當立即向地方政府報告,配合衛生行政等相關部門,及時作出反應,采取措施控制事態發展。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