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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廣東省農業廳關于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的工作規程》及相關文書格式的通知(粵農〔2013〕241號)

   2013-10-14 815
核心提示:各地級以上市農業局、畜牧獸醫局,深圳市經濟貿易和信息化委員會、市場監督管理局,順德區經濟和科技促進局、市場安全監管局,有
各地級以上市農業局、畜牧獸醫局,深圳市經濟貿易和信息化委員會、市場監督管理局,順德區經濟和科技促進局、市場安全監管局,有關農產品檢測機構:
 
  現將《廣東省農業廳關于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的工作規程》及相關文書格式印發給你們,請依照執行。電子文檔可從廣東省農業信息網(www.gdagri.gov.cn)-質量安全處-綜合信息欄下載。
 
  廣東省農業廳
 
  2013年10月9日
 
  廣東省農業廳關于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的工作規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規范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工作,確保監督抽查工作的科學性、有效性、公正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農業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管理辦法》等規定,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本規程中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是指按照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要求,依法對種植養殖環節,以及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生產加工企業前的農產品(不含水產品、林產品)進行抽樣檢測的活動。
 
  第三條 廣東省內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開展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工作,應當遵守本規程。
 
  第二章 監督抽查的組織
 
  第四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結果和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中發現的突出問題,制定本行政區域年度監督抽查方案并組織實施。
 
  監督抽查方案應包括監督抽查的時間、抽查產品品種、數量、檢測參數、檢測方法、判定依據、抽樣單位、被抽查人、檢測結果報送時間等內容,并報本級政府食品安全綜合協調部門和上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上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監管工作需要,安排下級部門開展監督抽查。上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抽查的同一批次農產品,下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重復抽查。
 
  第五條 監督抽查抽樣工作由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執法機構負責,檢測工作由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負責。檢測機構根據需要可以協助實施抽樣和樣品預處理等工作。
 
  采用快速檢測方法實施監督抽查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六條 監督抽查所需經費由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承擔,列入同級年度財政預算。監督抽查工作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費用。
 
  第七條 監測任務承擔單位和參與監測工作的人員應當對監測工作方案和檢測結果保密,未經組織監督抽查部門同意,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透露。
 
  被抽查人或者與其有利害關系的人員不得參與抽樣、檢測工作。
 
  第三章 抽樣
 
  第八條 抽樣人員在抽樣前應當向被抽查人出示執法證件或工作證件。具有執法證件的抽樣人員不得少于兩名。
 
  第九條 抽樣使用《廣東省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抽樣單》(樣式見附件1)記錄抽樣信息。抽樣單必須由抽樣人員和被抽查人簽字。
 
  抽樣單一式三份,分別留存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被抽查人、抽樣單位。
 
  抽樣單不得隨意涂改,需要更改的應由抽樣人員、被抽查人共同簽字確認。
 
  第十條 監督抽查樣品的封樣可采取直接封樣和現場制樣后封樣兩種形式。為保證抽取的樣品的簽封狀態與復檢環節樣品的簽封狀態一致,具備現場制樣條件的,應優先采取現場制樣后封樣形式。
 
  采用現場制樣的,抽樣人員應當告知被抽查人現場制樣的必要性和依據。
 
  第十一條 樣品按檢測用樣、備份用樣、復檢用樣分裝后現場封樣。抽樣人員應現場填寫《廣東省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封樣單》(樣式見附件2),并經抽樣人員和被抽查人簽字確認后有效。
 
  被抽查人拒絕在《廣東省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封樣單》上簽字確認的,應邀請見證人簽字確認樣品的有效性。
 
  第十二條 抽取的所有樣品由抽樣單位或者協助抽樣的檢測機構負責保存,并填制《廣東省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樣品交接單》(樣式見附件3)確認樣品狀態后,通過直接送達或郵寄、托運等方式送達檢測機構。
 
  對于有特殊運輸、貯存、保質期等條件要求的樣品,抽樣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證樣品有效性。
 
  第十三條 抽樣單位應當按所抽檢產品當日售價向被抽查人購買樣品,并由被抽查人向抽樣單位出具發票。被抽查人確實無法提供發票的,應填制《廣東省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抽樣付費專用單》(樣式見附件4),并由被抽查人、抽樣人員簽字確認后作為報銷憑證。
 
  第十四條 因被抽查人停產、確實無法找到被抽查人等原因導致無樣品可以抽取的,抽樣人員應當收集有關證明材料,如實記錄相關情況,及時書面上報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抽查人可以拒絕抽樣:
 
  (一)具有執法證件的抽樣人員少于兩名的;
 
  (二)抽樣人員未出示執法證件或工作證件的;
 
  (三)要求被抽查人支付檢測費或者其他任何費用的。
 
  第十六條 被抽查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抽樣的,抽樣人員應當告知拒絕抽樣的后果和處理措施。被抽查人仍拒絕抽樣的,抽樣人員應現場填寫《廣東省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拒絕抽樣認定表》(樣式見附件5),并報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備案。
 
  第四章 檢測
 
  第十七條 承擔監督抽查檢測工作的檢測機構(以下稱檢測機構)應當依法經計量認證合格,具備同監督抽查任務相適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并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部門考核合格。
 
  第十八條 檢測機構不得委托第三方檢測,不得租賃或者借用他人檢測設備。
 
  第十九條 檢測機構應當制定并嚴格執行樣品的驗收、入庫、領用、檢驗、保存及處理的程序文件。備份樣品在檢測結果上報后繼續保留三個月。
 
  第二十條 檢測機構應按照監督抽查方案規定的方法和判定依據進行檢測和結果判定。
 
  檢測報告內容必須齊全,檢測項目和依據清楚,并與監督抽查方案一致。
 
  檢測原始記錄(圖譜等)留存備查,不得隨意涂改。
 
  第二十一條 檢測過程中遇有樣品失效或者其他情況致使檢測無法進行的,檢測機構應當如實填寫《廣東省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樣品特殊處理報告書》(樣式見附件6),附加充分的證明材料,報告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
 
  第二十二條 檢測工作結束后,檢測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將檢測報告及有關情況報送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并及時將檢測數據錄入“廣東省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測信息管理系統”。
 
  第二十三條 檢測結果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檢測機構應當在確認后二十四小時內將檢測報告報送給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和抽樣單位。抽樣單位應當在收到檢測報告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廣東省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檢測結果通知書》(樣式見附件7)和檢測報告送達被抽查人。
 
  第五章 復檢
 
  第二十四條 被抽查人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測結果之日起五日內,向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或其上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廣東省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復檢申請書》(樣式見附件8)申請復檢。逾期未提出復檢的,視為放棄申請復檢的權利。
 
  采用快速檢測方法進行監督抽查現場檢測(畜禽產品不得采用快速檢測方法進行監督抽查檢測),被抽查人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測結果時起四小時內書面申請復檢。
 
  第二十五條 有權受理復檢申請的部門收到復檢申請后,應當在兩個工作日進行審查,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并書面告知復檢申請人;決定受理的,應當出具《廣東省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受理復檢通知書》(樣式見附件9),并向復檢機構下達《廣東省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復檢通知書》(樣式見附件10)。
 
  受理復檢申請的部門應當自決定受理復檢申請之日起三日內完成復檢樣品交接工作。
 
  第二十六條 復檢申請人從廣東省農業廳指定的有資質的復檢機構名錄中自行選擇復檢機構。復檢申請人未選擇的,由受理復檢申請的部門指定。復檢機構與原檢測機構不能為同一機構。
 
  第二十七條 復檢樣品應當在受理復檢申請的部門或其指定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下,由原檢測機構與復檢申請人共同確認復檢樣品的簽封狀態,填寫《廣東省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復檢樣品交接單》(樣式見附件11)。
 
  復檢申請人因故不能到現場的,可以書面委托他人到現場進行確認,或者做出書面聲明,認可復檢機構使用的復檢樣品的有效性。
 
  復檢樣品由受理復檢申請的部門或其指定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通過直接送達或托運等方式送達復檢機構。
 
  第二十八條 復檢機構應自檢測結果確認后二十四小時內將檢測報告報送受理復檢申請的部門。受理復檢申請的部門應當在收到檢測報告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廣東省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復檢結果通知書》(樣式見附件12)和檢測報告送達復檢申請人,并抄送抽樣單位、復檢機構和原檢測機構。
 
  第二十九條 復檢結論與原檢測結論一致的,復檢費用由復檢申請人承擔。復檢結論與原檢測結論不一致的,復檢費用由原檢測機構承擔。復檢機構出具的復檢結論為最終檢驗結論。
 
  承擔復檢費用的復檢申請人或原檢測機構應當自收到《廣東省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復檢結果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將復檢費用(含樣品運輸費用)支付給復檢機構。
 
  第三十條 復檢申請人中途撤回復檢申請的,應當向受理復檢申請的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受理復檢申請的部門應當準予其撤回復檢申請。撤回復檢申請的,不得再就原樣品提出復檢。
 
  復檢申請人撤回復檢申請的,應當自受理復檢申請的部門準予其撤回復檢申請之日起三日內,將復檢工作已產生的費用(含樣品運輸費用)支付給復檢機構。
 
  第三十一條 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和受理復檢申請的部門應當妥善保存初檢和復檢的文書檔案資料,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六章 檢測結果處理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監督抽查認定的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及時依法查處或依法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三十三條 監督抽查信息公布依照《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辦法》、《農業部農產品質量安全信息發布管理辦法(試行)》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廣東省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檢測結果通知書》和《廣東省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復檢結果通知書》應當直接送達被抽查人,并填寫《廣東省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文書送達回證》(樣式見附件13)。被抽查人拒絕接收或者無法直接送達被抽查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送達。
 
  第三十五條 本規程由廣東省農業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規程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下載:   1-13.doc


 
地區: 廣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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