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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牛羊屠宰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8號)

   2011-05-09 497
核心提示:第一條 為了加強牛羊屠宰管理,保證牛羊產品質量,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
第一條 為了加強牛羊屠宰管理,保證牛羊產品質量,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以及省政府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實行牛羊定點屠宰,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屠宰牛羊,農村地區個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供少數民族居民食用的牛羊,其屠宰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第三條 市商貿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牛羊定點屠宰的監督管理工作;區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負責本轄區內牛羊定點屠宰的監督管理工作。
 
  農業、工商、衛生、質量監督、公安、宗教、食品藥品監督、環境保護、物價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牛羊定點屠宰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牛羊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置規劃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眾、便于檢疫和管理的原則編制。
 
  第五條 牛羊定點屠宰廠(場)的選址和建設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土地管理、動物防疫、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并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六條 牛羊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且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和電源條件;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以及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經考核合格的專職或者兼職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有必要的檢驗設備、消毒以及污染物處理設施;
 
  (六)有牛羊及其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七)設置的布局和屠宰工藝流程,應當符合國家《肉類加工廠衛生規范》、《畜類屠宰加工通用技術》和《家畜屠宰加工企業獸醫衛生規范》要求;
 
  (八)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強制性標準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牛羊定點屠宰廠(場)由市人民政府根據牛羊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置規劃,組織市商貿、農業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審查、確定,并頒發定點屠宰標志牌。
 
  第八條 進入牛羊定點屠宰廠(場)待宰的牛羊,應當具有產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和檢疫標志,沒有產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合格證明的牛羊,應當由本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進行補檢。未經檢疫的牛羊,不得進入牛羊定點屠宰廠(場)屠宰。
 
  第九條 牛羊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屠宰牛羊,不得對牛羊及其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第十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對牛羊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牛羊依法實施檢疫,查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對分割的牛羊胴體、肉、內臟、頭、蹄進行統一識別編號。對檢疫合格的胴體、肉、內臟等加蓋驗訖印章或者加封檢疫標志,出具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對檢疫不合格的牛羊產品,牛羊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在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處理費用由貨主承擔。
 
  牛羊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支持配合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實施檢疫工作,提供開展檢疫工作必要的條件。
 
  第十一條 牛羊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對肉品品質進行檢驗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肉品品質檢驗應當與牛羊屠宰同步進行,并對肉品品質檢驗結果及其處理情況進行登記;
 
  (二)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牛羊產品,應當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放行出廠(場);
 
  (三)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牛羊產品應當在肉品品質檢驗人員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牛羊定點屠宰廠(場)對未出廠(場)的牛羊產品,應當采取冷凍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儲存。
 
  第十三條 運輸牛羊產品應當使用專用的運載工具和相應的設備,運輸的牛羊產品應當附有檢疫合格證明。
 
  第十四條 牛羊產品的包裝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產品標識的規定。
 
  第十五條 從事牛羊產品加工、銷售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飯店、賓館、集體伙食單位銷售或者使用的牛羊產品,應當是經本市或者本市以外的牛羊定點屠宰廠(場)屠宰,并具有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檢疫標志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的牛羊產品。
 
  未實行牛羊定點屠宰的地區向本市城市規劃區輸入的牛羊產品,應當具有產地縣級以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和檢疫標志。
 
  第十六條 銷售牛羊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審驗供貨商的經營資格,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產品標識,并建立產品進貨臺賬,如實記錄產品名稱、規格、數量、供貨商及其聯系方式、進貨時間等內容。從事牛羊產品批發業務的銷售企業應當建立牛羊產品銷售臺賬,如實記錄批發的產品品種、規格、數量、流向等內容。
 
  第十七條 飯店、賓館、集體伙食單位購入牛羊產品應當查驗檢疫合格證明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索取并保存購物憑證等有效證明,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臺賬,如實記錄進貨時間、食品名稱、規格、數量、供貨商及其聯系方式等內容。
 
  第十八條 牛羊定點屠宰廠(場)收取屠宰加工服務費,應當按照物價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的標準執行。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加工、儲存、運輸、銷售未經檢疫的牛羊產品,不得銷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牛羊產品。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定點,擅自屠宰牛羊的,由商貿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并處違法經營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屠宰的牛羊沒有檢疫合格證明,加工、儲存、運輸和銷售的牛羊產品沒有檢疫合格證明、檢疫標志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同類檢疫合格牛羊、牛羊產品貨值金額10%以上50%以下罰款;對貨主以外的承運人處運輸費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牛羊定點屠宰廠(場)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商貿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對牛羊及其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
 
  (二)出廠(場)的牛羊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
 
  (三)對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牛羊產品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市場上銷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牛羊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并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依法應當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處罰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五條 商貿、農業、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地區: 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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