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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寧波市食品經營倉儲行為監督管理指導意見的通知(甬工商消[2012]80號)

   2013-05-30 711
核心提示:  各分局:  《寧波市食品經營倉儲行為監督管理指導意見》已經寧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

  各分局:

  《寧波市食品經營倉儲行為監督管理指導意見》已經寧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寧波市食品經營倉儲行為監督管理指導意見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我市食品經營倉儲行為,消除流通環節食品安全隱患和監管盲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等規定,制定本意見。

  第二條 本意見適用于全市流通環節食品經營倉儲行為監管。

  第三條 倉儲地和住所地屬同一管轄區域的,注冊地工商機關根據《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意見》相關規定,按照法定權限與程序,對其經營場所和倉儲地進行現場核查,符合條件的,核發食品流通許可證;并依據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對食品經營者及其倉儲地進行日常監督檢查。

  第四條 倉儲地和住所地不屬同一管轄區域的,注冊地工商機關應當按照法定權限與程序,負責對倉儲地現場核查,并書面通報倉儲地工商機關,倉儲地工商機關應當備案;倉儲地工商機關在檢查中發現注冊地工商機關未通報的食品倉儲地,應當及時通報注冊地工商機關并進行備案。

  第五條 備案內容包括:經營主體基本情況、流通許可證號、營業執照號及倉儲地基本情況(主要倉儲品種、品牌、倉儲地址、面積、負責人及聯系電話)等信息。

  第六條 不屬同一管轄區域的倉儲地實行“一倉一牌”制,由倉儲地工商機關統一制作發放備案標志牌。

  第七條 建立健全倉儲管理制度,實行專人負責制,倉儲管理者要與經營者簽訂責任狀以及食品質量安全管理承諾書。

  第八條 倉儲地應當保持環境整潔,并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防止食品污染。

  第九條 食品經營者(倉儲管理者)應當按照保證食品安全的要求貯存食品,定期檢查庫存食品,及時清理變質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

  第十條 食品經營者(倉儲管理者)在定期檢查庫存食品中,發現食品已經變質或者超過保質期的,應當立即下架,停止銷售,及時銷毀,不得退回供貨商或者生產者,并建立銷毀記錄臺賬。有條件的,應當以拍照、攝像等方式記錄銷毀情況。銷毀記錄臺賬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所在地工商機關應當定期對過期變質食品銷毀及記錄情況進行檢查。

  第十一條  食品經營者(倉儲管理者)貯存散裝食品,應當在貯存位置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生產者名稱及聯系方式等內容。

  第十二條 倉儲地從事食品經營的,應當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許可證》,憑《食品流通許可證》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未取得《食品流通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不得從事食品經營。

  第十三條 所在地工商機關應當加強對倉儲食品的抽樣檢驗力度,將其納入年度抽檢計劃,定期開展抽樣檢驗。

  第十四條 所在地工商機關發現倉儲地有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應依法查處,如倉儲地不在同一管轄區域的,還應立即書面通報注冊地工商機關,由注冊地工商機關責令食品經營者停止經營,追查食品的來源和流向,及時通報相關部門。

  第十五條 所在地工商機關發現食品經營者有違法經營行為的,應依法查處,如倉儲地不在同一管轄區域的,應當立即書面通報倉儲地工商機關,由倉儲地工商機關配合做好涉嫌食品的處置工作。

  第十六條 違反本意見第九條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七條 違反本意見第十條規定的,依照《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意見》第六十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八條 違反本意見第十一條規定的,依照《流通環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意見》第十九條、第五十五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九條 違反本意見第十二條規定的,未經許可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條 相關工商機關應建立協作機制,及時通報備案、抽樣檢驗等信息,必要時開展聯動抽檢等執法行動。

  第二十一條 食品經營倉儲實行一戶一檔,納入電子監管平臺。電子檔案包括備案信息、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實現監管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條 本指導意見自發文起30日后施行。



 
地區: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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