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食品網

深圳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深圳經濟特區鹽業管理處罰規定》的決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44號)

   2010-04-20 439
核心提示:為理順深圳市鹽業執法主體變更和執法依據的適用范圍問題,進一步完善《深圳經濟特區鹽業管理處罰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現
為理順深圳市鹽業執法主體變更和執法依據的適用范圍問題,進一步完善《深圳經濟特區鹽業管理處罰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現決定對《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標題《深圳經濟特區鹽業管理處罰規定》改為《深圳市鹽業管理處罰規定》,同時將第一、二條中的“深圳特區”均改為“深圳市”,“特區”均改為“本市”,并刪除“(以下簡稱特區)”字樣。
 
  二、將《規定》中所有的“鹽業主管部門”均改為“鹽業管理機構”。
 
  三、第三條改為“深圳市人民政府授權的鹽業主管機構(以下簡稱市鹽業管理機構)依照本規定負責本市鹽業監督管理,查處鹽業違法行為。市、區公安、工商、質量技術監督、衛生、交通等部門依照各自的管理職責實施本規定。”
 
  四、第四條第二款改為“凡舉報屬實經主管部門依法處理的,由處理機關按照查處的非法生產、加工、運輸、銷售和使用的鹽產品的總量每噸一百元給予舉報人現金獎勵。鹽產品的數量不足一噸的,按一噸計;獎金超過三萬元的,按三萬元給予獎勵。”
 
  五、第五條第二款改為“違反前款規定的,市鹽業管理機構除責令停止生產、加工行為并沒收非法生產、加工的鹽產品、設備、工具及非法所得外,非法生產、加工的鹽產品價值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達到、超過一萬元的,并處鹽產品價值五倍罰款。”
 
  六、第六條第一款改為“食鹽加工單位加工不含碘的食鹽,須經市鹽業管理機構批準,并在包裝物的顯著位置用中文標明‘非碘鹽’。”
 
  七、將第七條中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均改為“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第三款中的“五日”改為“5個工作日內”。
 
  八、刪除第八條第一款中的“國家鹽業主管部門頒發的”字樣。
 
  九、第九條改為“從事食鹽批發或轉(代)批發業務的,必須按國家規定申辦食鹽批發許可證或食鹽轉(代)批發許可證。違反前款規定,未依法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或食鹽轉(代)批發許可證從事食鹽批發業務的,由市鹽業管理機構責令停止批發活動,沒收違法經營的食鹽和非法所得,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十、第十一條改為“食鹽必須按國家規定標準加碘后方可銷售。食鹽批發企業、轉(代)批發單位或個體工商戶違反前款規定,將非碘鹽作為食鹽出售,或者以非碘鹽冒充碘鹽出售的,由市鹽業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經營的鹽產品,并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非法經營食鹽數額巨大的,最高可處非法經營的鹽產品價值五倍的罰款。食鹽零售商違反第一款規定,將非碘鹽作為食鹽出售,或者以非碘鹽冒充碘鹽出售的,由市鹽業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經營的鹽產品,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經銷數量較大、或者多次違反第一款規定的,沒收非法經營的鹽產品,并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十一、第十二條改為“從事食鹽轉(代)批發業務的,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從所在地區一級食鹽批發企業購買食鹽。食鹽零售商應當從所在地食鹽批發企業購買食鹽,或者從所在地具有轉(代)批發許可證的單位或個體工商戶購買食鹽。食鹽轉(代)批發商和零售商違反前款規定,由市鹽業管理機構沒收非法經營的鹽產品,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十二、第十三條改為“食鹽批發企業應當將其購買和銷售鹽產品的情況進行登記,并按照市鹽業管理機構的規定申報。食鹽批發企業不按前款規定進行食鹽購銷登記和申報的,由市鹽業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十三、刪除第十四條第二款中“并可在新聞媒體上予以公示”的字樣。
 
  十四、第十六條改為“因生產、研究需要使用工業鹽的,使用單位應當按有關規定購買。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鹽業管理機構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十五、將第十七條中的“含鹽食品”改為“鹽產品”,并刪除“所含鹽”的字樣。
 
  十六、第二十一條改為“違反本規定,非法生產、加工、運輸、銷售鹽產品,危害公民身心健康,嚴重擾亂我市食鹽專賣市場秩序的,市鹽業管理機構可在新聞媒體上予以公示;構成犯罪的,應當提請司法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和第二百二十五條追究刑事責任。”
 
  十七、第二十二條改為:“有關單位和個人阻撓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有關規定予以處罰;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八、第二十四條第(五)項改為“收繳罰款時,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收據。”
 
  十九、第二十五條第三款改為“各行政主管部門、鹽業管理機構不得對當事人同一違法行為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二十、第二十七條改為“當事人對市鹽業管理機構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以及有關強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二十一、刪除第二十九條。
 
  根據修改情況,《規定》條文序號重新編排。

 
  附:深圳市鹽業管理處罰規定(2005年修正本)
 
  (2000年10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93號發布,根據2005年10月1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44號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深圳市鹽業管理,打擊鹽業違法行為,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對本市范圍內鹽產品生產、加工、運輸、銷售和使用中違法行為的查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授權的鹽業主管機構(以下簡稱市鹽業管理機構)依照本規定負責本市鹽業監督管理,查處鹽業違法行為。
 
  市、區公安、工商、質量技術監督、衛生、交通等部門依照各自的管理職責實施本規定。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舉報鹽業違法行為。
 
  凡舉報屬實經主管部門依法處理的,由處理機關按照查處的非法生產、加工、運輸、銷售和使用的鹽產品的總量每噸一百元給予舉報人現金獎勵。鹽產品的數量不足一噸的,按一噸計;獎金超過三萬元的,按三萬元給予獎勵。
 
  第二章  生產、加工、運輸管理
 
  第五條  國家對鹽產品實行定點生產、加工制度。凡在我市從事鹽產品生產、加工的,必須經市鹽業管理機構審核后,報廣東省鹽業管理機構批準。
 
  違反前款規定的,市鹽業管理機構除責令停止生產、加工行為并沒收非法生產、加工的鹽產品、設備、工具及非法所得外,非法生產、加工的鹽產品價值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達到、超過一萬元的,并處鹽產品價值五倍罰款。
 
  明知他人非法從事鹽產品生產、加工仍為其提供場所的,由市鹽業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非法所得,并可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條  食鹽加工單位加工不含碘的食鹽,須經市鹽業管理機構批準,并在包裝物的顯著位置用中文標明“非碘鹽”。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鹽業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已經加工的產品,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條  食鹽包裝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食品包裝要求,并用中文注明各種成份及其含量。
 
  在我市銷售的食鹽包裝不符合前款規定的,或者產品與包裝說明不相符的,不得在我市上市銷售,違者由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沒收,對經銷者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包裝單位或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市鹽業管理機構發現前款違法行為的,可以暫扣不合格的鹽產品以及包裝物,并于5個工作日內提請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按前款規定處理。
 
  第八條  鹽產品由異地運入深圳的,承運人必須持有準運證,一車(船)一證,證、貨同行,并接受市鹽業管理機構的監督。
 
  違反前款規定,非法運輸鹽產品的,由市鹽業管理機構沒收非法運輸的鹽產品,對貨主處鹽產品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對承運人沒收非法所得,并處非法運輸的鹽產品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市鹽業管理機構在查處前款案件時,可以暫扣承運人的運輸工具進行調查,但暫扣時間不得超過45天。期限屆滿后,當事人仍不依法接受處理的,市鹽業管理機構應當在依法結案后,將暫扣的運輸工具交市財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章  批發、零售、使用管理
 
  第九條  從事食鹽批發或轉(代)批發業務的,必須按國家規定申辦食鹽批發許可證或食鹽轉(代)批發許可證。
 
  違反前款規定,未依法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或食鹽轉(代)批發許可證從事食鹽批發業務的,由市鹽業管理機構責令停止批發活動,沒收違法經營的食鹽和非法所得,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  從事食鹽零售業務的,必須到市鹽業管理機構辦理零售登記。
 
  違反前款規定,未依法辦理零售登記而從事食鹽零售業務的,由市鹽業管理機構責令限期辦理登記。逾期不辦理登記的,處五百元罰款。
 
  第十一條  食鹽必須按國家規定標準加碘后方可銷售。
 
  食鹽批發企業、轉(代)批發單位或個體工商戶違反前款規定,將非碘鹽作為食鹽出售,或者以非碘鹽冒充碘鹽出售的,由市鹽業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經營的鹽產品,并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非法經營食鹽數額巨大的,最高可處非法經營的鹽產品價值五倍的罰款。
 
  食鹽零售商違反第一款規定,將非碘鹽作為食鹽出售,或者以非碘鹽冒充碘鹽出售的,由市鹽業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經營的鹽產品,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經銷數量較大、或者多次違反第一款規定的,沒收非法經營的鹽產品,并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從事食鹽轉(代)批發業務的,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從所在地區一級食鹽批發企業購買食鹽。食鹽零售商應當從所在地食鹽批發企業購買食鹽,或者從所在地具有轉(代)批發許可證的單位或個體工商戶購買食鹽。
 
  食鹽轉(代)批發商和零售商違反前款規定,由市鹽業管理機構沒收非法經營的鹽產品,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食鹽批發企業應當將其購買和銷售鹽產品的情況進行登記,并按照市鹽業管理機構的規定申報。
 
  食鹽批發企業不按前款規定進行食鹽購銷登記和申報的,由市鹽業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飲食業經營者以及機關、學校、幼兒園、廠礦等單位的集體食堂向他人提供含鹽食品的,必須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碘鹽。
 
  飲食業經營者以及機關、學校、幼兒園、廠礦等集體食堂使用不含碘的食鹽,或者使用產品質量不合格以及變質、過期的食鹽加工食品的,由市鹽業管理機構處經營者或集體食堂舉辦單位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醫療用不含碘的食鹽實行定點銷售,銷售點由市鹽業管理機構指定并予以公告。
 
  其他單位和個人私自銷售不含碘的食鹽,按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處罰。
 
  第十六條  因生產、研究需要使用工業鹽的,使用單位應當按有關規定購買。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鹽業管理機構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市鹽業管理機構應定期對批發和零售市場上的鹽產品進行抽查,發現鹽產品不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應將該商品沒收并予以銷毀,并將該商品的名稱、商標、生產廠家、生產日期等資料予以公告,提醒市民注意。
 
  第十八條  因生產、科研需要從國(境)外進口鹽產品或者將出口鹽轉為內銷的,必須經廣東省鹽業管理機構批準,并接受市鹽業管理機構的監督。
 
  違反前款規定私自進口或者私自內銷鹽產品,價值不超過一萬元的,由市鹽業管理機構沒收私自進口或者內銷的鹽產品,處五千元罰款;私自進口或者私自內銷鹽產品價值超過一萬元的,處私自進口或者私自內銷鹽產品價值二至五倍罰款。
 
  第十九條  禁止銷售液體鹽(含天然鹵水)或者使用液體鹽加工食品。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鹽業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銷售、加工的產品,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有關法律規定,私自印制食鹽包裝標識的,市鹽業管理機構可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暫扣非法印制的包裝標識,并提請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非法生產、加工、運輸、銷售鹽產品,危害公民身心健康,嚴重擾亂我市食鹽專賣市場秩序的,市鹽業管理機構可在新聞媒體上予以公示;構成犯罪的,應當提請司法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和第二百二十五條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阻撓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有關規定予以處罰;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處罰程序規定
 
  第二十三條  市鹽業管理機構以及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規定實施處罰時,應當由本機關兩名以上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共同調查處理。
 
  第二十四條  執法人員在依照本規定實施處罰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當事人說明身份并出示有效執法證件;
 
  (二)向當事人口頭宣示處罰決定的主要內容、執行辦法、以及不服處罰決定時的救濟措施;
 
  (三)出具符合規定格式的處罰決定書;
 
  (四)扣押、沒收財產時,出具被扣押或者沒收財產的清單,并由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五)收繳罰款時,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收據。
 
  第二十五條  市、區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衛生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在自己的職權管轄范圍內,依照本規定的有關規定處罰鹽業違法行為。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機關對同一違法行為有管轄權的,由最先調查處理的機關管轄。
 
  各行政主管部門、鹽業管理機構不得對當事人同一違法行為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  罰款五千元以上或者沒收財產價值五千元以上,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會的,決定處罰的機關必須在正式決定之前依照規定程序舉行聽證會。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市鹽業管理機構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以及有關強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實施。


 
地區: 廣東 深圳市
反對 0舉報 0 收藏 0 打賞 0
 
更多>同類法規
 
鹽池灘羊